簡述: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賣方和產權人之間是父子關系,但由于被告使用虛假身份證和戶籍本試圖在海上轉讓所有權,冒充產權人的行為違反了刑法。由于收取的房價金額巨大,未遂部分作為考慮因素,最終被判處六年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這種行為不同于民事無權代理或意見代理,直接冒充和作為代理處理售房有本質區別。
合同詐騙罪王某明二審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決。
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使用偽造的賬簿和身份證,冒充業主王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區連鎖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古城公園店,與受害人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款100萬元,當場收取徐存款1萬元。同年8月12日,王收取徐支付的購房首付款29萬元,并約定轉讓余額后支付。雙方辦理房產轉讓手續時,王虛假身份被石景山區住房和建設委員會工作人員發現,余額未取。2013年4月23日,王被公安機關查獲。第二天,王的親屬將贓款退還給受害者徐,受害者徐對王表示諒解。
北京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同時,由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親屬的幫助下退還了所有贓款,得到了受害人的諒解,并依法從輕處罰。北京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成立,但認為數額特別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誤,予以糾正。因此,被告人王某明犯了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被罰款人民幣六千元。判決后,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犯罪金額應為100萬元,金額特別大,而原判未評價70萬元,僅根據既遂30萬元認定犯罪金額巨大,系適用法律錯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與此一致。王某明以原判量刑過重為原判處罰過重為原判處罰金額特別大,并于2013013013年13月2日起訴。
法庭生效裁判認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審判決事實清晰,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評估未遂70萬元的犯罪事實不當,予以糾正。依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考慮到王某明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未遂70萬元,但可以減輕處罰,王某明如實提供犯罪事實,退還所有贓款以獲得受害人的諒解等因素,原判刑在法定刑期內,抗訴機關也沒有對量刑提出異議,因此應予以維持。北京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酌情采用。鑒于二審期間王某明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允許撤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