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發展準確地分析“一對一”情形盜竊案件信息犯罪金額的認定管理問題,本文經在“中國學生裁判文書網”上檢索, 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一審適用一個普通用戶程序審理的盜竊案件中“本院認為”部分對犯罪金額數據進行說理的判決書有396篇。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經逐篇閱看,選出100篇犯罪金額方面存在“一對一”情形且案情比較系統復雜的案件我們作為主要研究企業樣本,對此類案件的特點設計以及我國司法社會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處置方式進行調查統計結果分析,為下一階段的原因就是剖析及對策研討工作提供理論依據。
只有單一共犯的案件,是否區分主犯和從犯。只有一個單一共犯人到案的情況在刑事訴訟司法社會實踐中發展非常了解常見,檢察監督機關和審判管理機關的處理也不時出現一些分歧。例如,被告人王某某、雷某強搶劫一案、被告人付某盜竊一案、被告人黃某綁架一案、被告人林某四人故意造成傷害一案、被告人李某云虛報企業注冊成為資本等案件,均只有作為一名或二名共犯到案。
檢察工作機關需要根據學生已有研究證據認定各被告人分別為主犯和從犯,但法院認為出于慎重,都以學習其他案犯均未到案、無法查清和確定各人在我們共同構成犯罪中實施的行為和所起的作用、指控各被告人系主犯或從犯的證據不充分問題為由,未支持中國檢察機關的指控,或者技術要求以及檢察機關通過進一步追逃,甚至沒有要求我國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在其他共犯到案后一并審理。
從理論上講,一般不宜將被告人從共犯中區分為單一被告人,主要原因是未知證據不穩定,時空變化大。如果原有有效判決的主犯和從犯是基于現有證據,那么在將其他從犯繩之以法時,現有證據可能會發生變化,只要有一項證據與經證實的主犯和從犯的情況相反,那么證據的組合就不能滿足一致性和排他性的要求,這將影響主犯和從犯的識別。例如,在侯等三起搶劫案中,主要搶劫犯逍遙法外,無論主要搶劫犯侯,法院都采取了謹慎的態度,認定其為共犯。
但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宜采取主從犯區別對待的原則。因為現行刑法已經取消了對主犯從重處罰的規定,所以單獨認定主犯實際意義不大,因為認定主犯和從犯最重要的意義在于量刑的不同;既然不影響單個共犯的定罪量刑,就沒有必要認定。
共犯的認定是另一個問題,因為共犯是一種法定的減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形。如果有證據證明,首先受理案件的個人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則不能因為另一共犯沒有受理案件而將其視為共犯,甚至可以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作為主犯予以處罰。
而且只要共犯被查明,無論主犯是否到案,都應當按照并援引刑法關于共犯的規定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當然,證據必須嚴格控制,只有在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它可以被視為共犯的案件。
例如,在被告盧和高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一案中,五名主犯仍然逍遙法外,但多名證人的證詞證實了被告高的供詞,證實高只是在事后幫助逃犯運送犯罪工具和分發礦泉水和香煙的行為。因此,檢察機關根據這一證據認定高為從犯,法院接受了指控,以故意傷害罪判處他三年有期徒刑。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對于后到案的從犯,在區分主犯和從犯時,既要考慮主次作用,又要考慮先生效判決的穩定性。如果查明是主犯,第一次判決沒有區分主犯和從犯,可以不認定主犯,有利于維護第一次生效判決的穩定,對量刑沒有影響;如果后到案的共犯確實是從犯,雖然一審判決沒有認定主犯,但不影響對其共犯的認定,否則可能被不當剝奪依法減輕處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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