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犯的前提是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在實際辦案過程中,行為人“明知”的證據應當達到什么標準才能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的,公眾和檢察機關之間往往存在爭議。上海刑事辯護律師收集了相關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供您辦案參考。
幫助學生信息進行網絡經濟犯罪心理活動罪是以行為人“明知他人研究利用數據信息通過網絡技術實施環境犯罪”為前提。這里的“明知”是特定的明知,是對行為管理客體的明知。在刑法分則規定明知的情況下,這里的明知是構成形式要件要素,即主觀違法生產要素,因而我們缺乏對于這種明知,構成要件不具備,行為人不構成主義犯罪。
刑法分則中的明知并不等于確知,而是指知道學習或者公司應當能夠知道。“知道”是指有證據充分證明的明知,例如,嫌疑人本人的供述、還有書證等證據證實。在這種發展情況下,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對行為客體之間具有明知。因此,“知道”的認定標準相對是較為系統簡單的。如:
法院認為,曹志敏在偵查階段和起訴階段的供述,證實羅某1、邱鴻凱等人制作的APP中存在比特幣、黃金、美元、日元等匯率,可由后臺控制。他知道APP軟件是用來詐騙的,通過后臺可以隨時更改網站名稱。可以證明曹* *民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仍為他人制作軟件進行詐騙并幫助維護。
法院認為,被告趙姓姓人知道如何辦理營業執照,在公安局和法庭上出售公用賬戶牟利,共7個公用賬戶,并唆使王處理; 被告王的供述證實,趙姓人告訴他的公用賬戶可以用于委托; 還有證據表明,其出售的賬戶被用于網絡犯罪的轉賬,足以證明被告趙姓人主觀知情,積極實施犯罪,企圖非法牟利。
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2020)豫0191第1489號]法院認為,郭將自己辦理的兩套銀行卡出售給認識當地電信詐騙較多的陌生人肖濤,其本人的供述也稱,當時知道肖濤和他們可能利用這些銀行卡做違法的事情。郭回到老家后,擔心銀行卡的事,去銀行辦理了銷戶。也可以推定他主觀上應該知道所出售的銀行卡會被用來幫助實施。
“應當知道”,是指沒有一個證據能夠通過直接證明,但是我們根據企業一定的證據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某種故意,行為人如果不能否認自己發展具有此種故意,就必須提出反證。因此“應當知道”是一種推定的明知。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數據信息系統網絡、幫助學生信息技術網絡經濟犯罪心理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對幫助會計信息社會網絡安全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充分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學習能力,相關工作行為是否違反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履行風險管理部門職責,是否逃避監管機構或者規避市場調查,是否因同類行為受過處罰,以及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等情況方面進行全面綜合判斷,才能將中立的網絡提供幫助幼兒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
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明平首先通過出售其銀行賬戶,制造了不能容忍的風險,并以具體結果實現了危險,被告人林明平沒有依靠他人合理使用其銀行賬戶的基礎,其銀行賬戶受專門法律法規的規范。
他應該知道,他的行為是在特殊的法律法規領域,但是卻無視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規則,然后結合犯罪行為產生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
最后,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基于一般人應當遵守注意義務的范圍,結合對被告人行為模式的分析,出售銀行賬戶相關信息并及時獲得高額報酬是一種明顯的不正常的方式,因此我們應該意識到這種行為侵犯了基本的合法利益,仍然允許結果發生。總之,通過對客觀證據和外部行為的觀察,被告人的行為在行為意義上具有促進犯罪完成的實質性風險,可以推斷出被告人的主觀“知道”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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