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庭暴力離婚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進行調解,在很多情況很難達成調解協議。這是因為調解需要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主張自己的權利,而家庭暴力關系中的受害方往往因懼怕施暴方而不敢主張或堅持自己的主張,因此缺乏與受害人平等協商解決問題的能力。雙方之間的這種權利結構的失衡,使得調解應具備的最重要的平等和自愿蕩然無存。調解的前提是雙方對沖突的發生都有責任,而受害人即使在婚姻中有“過錯”,也不應該挨打,因此,不能對自己受害負任何責任。社會心理學告訴我們,驅使暴力行為發生的,是加害人內心強烈的控制欲。所謂受害人過錯只是加害人為自己的行為尋找的借口而已。要求受害人改掉所謂的“毛病”以換取不再挨打的“待遇”,等于在說受害人有錯才挨打。
調解要求雙方都要放棄一部分權益,而對受害人來說,根本沒有可以放棄的權益,因為其受侵害的是基本的人身權利。人身權利是任何公民都不能放棄的。對加害人來說,調解要求其停止毆打家庭成員,但毆打家庭成員不是加害人的權利,停止毆打更不是其放棄的權益。如果將停止毆打家庭成員作為加害人的讓步,等于在說加害人有毆打他人的的權利。
正是因為家庭暴力缺乏可調解的關鍵元素,司法實踐中調解效果并不好。
2、缺席審理離婚案件。缺席離婚案件一般分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缺席開庭;另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而缺席開庭。在辦理該類案件時有許多問題不容忽視,如:雙方感情是否破裂難以認定;子女撫育問題難處理,財產狀況難以查明,離婚的目的難識別,調解前置程序難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