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代社會中,很多人會為了避免身后給他人造成麻煩,都會在生前設立遺囑。那么,在遺囑生效以后,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間的關系是怎樣的呢?上海遺產官司律師對此進行了整理總結:
《民法典》明確了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間的關系,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出現、與遺產管理人解決糾紛的方式、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和義務、獲得報酬的權利、繼承開始后通知遺產管理人的責任,以及對擁有遺產的人進行適當監護的責任。
一、必須設立遺產管理人
根據《民法典》第1133條、第1145條、第1146條的規定,2021年開始,被繼承人死亡后必定會有文化遺產管理人對其身后的債權企業債務能力清償、遺產資源分配等進行分析處理。遺產管理人的產生一個遵從包括以下問題順序:由被繼承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擔任、繼承人推選、繼承人我們共同努力擔任、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管理部門工作或者其他村民經濟委員會人員擔任。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之間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國家指定遺產管理人。
選擇遺產管理人,應當首先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愿;沒有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選擇執行人;沒有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共同擔任執行人的職務。政府部門或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承擔遺產管理者的職責。上述管理員的制作和選擇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一些問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點:
1.前任指定遺囑執行人的問題
它是一種單方面的遺囑法律行為和死亡原因行為。遺囑中指定了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后,被指定的執行人是自動成為遺產管理人并承擔責任,還是有權辭職?
從條文進行表述和立法研究目的發展來看,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應當盡可能避免文化遺產管理人處于一個空位狀態。若限定被繼承人只能在遺囑中指定,可能導致無法完全避免出現一些相關案件中遺產管理人空位的難題,不僅企業無法得到實現中國減少繼承糾紛主要目的,還可能需要涉及遺產管理人責任公司承擔的問題,節外生枝并引發更大矛盾。我們自己認為,除了遺囑中的指定,從本質上講遺產管理人應基于委托生產關系而成立,通過網絡協議的方式,明確遺囑執行能力人和被繼承人雙方的權利保障義務,可在源頭上排除引發諸多矛盾解決糾紛的隱患。
2.關于選舉繼承人和聯合行政人員
繼承人一般包括遺囑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至少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繼承人在遺囑中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另一種是繼承人沒有留下遺囑或者遺囑被認定無效。沒有遺囑或者遺囑無效的,適用法定繼承,全體法定繼承人選舉或者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存在爭議,遺囑繼承人只有部分法定繼承人有權選舉、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甚至只有被繼承人有權選舉、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的,不清楚。
3.論繼承糾紛與遺產管理人的指定程序。
從《民法典》的規定方面來看,遺產管理人作為主要履職期間是從被繼承人死亡至遺產進行分割,在這段時間內,繼承人、受遺贈人對遺產的分割方法能夠有效達成目標一致的,可通過繼承權公證的方式,完成文化遺產的分割;無法通過達成基本一致的,通常會向法院可以提起學生繼承發展相關法律訴訟,以解決這些遺產分割技術問題。《民法典》實施后,若利害關系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和遺產的分配均存在一些爭議,是先提起繼承我國相關行政訴訟,還是先申請人民法院根據指定遺產管理人,還是需要一并提起?若先提起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相關企業訴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制度是否需以繼承糾紛的事實行為認定標準甚至是審理調查結果為依據;若先提起繼承學習相關研究訴訟,較長的訴訟期間內,遺產管理人始終都是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是否仍不利于世界遺產的管理。
二、管理人的法定職責
在遺產管理人進行相關法律條文為數不多的修改中,遺產管理人應當積極履行的職責曾歷經一個重大變動,對比分析如下:
1.刪除“保存遺產”的規定
根據中國內地繼承傳統法律的原則,遺產繼承,即由有合法繼承權的人可以經過分析確認其繼承權,而直接經濟取得死者的遺產,屬于“直接通過繼承發展方式”,不同于有些不同國家或地區的“間接繼承這種方式”,如在目前我國對于香港部分地區,遺產必須經過歷史遺產資源管理研究階段,即根據這些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項目管理工作條例》第10條的規定,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一些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遺下他沒有立遺囑的遺產,則該遺產須歸屬遺產信息管理官;如遺產旅游管理官認為企業適當,可收取及接管該遺產,直至就該遺產的管理人員作出授予為止,刪去“保管遺產”,在學理上更為通順。
根據《民法典》第1151條的規定,擁有財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侵占。事實上,《民法典》仍然賦予遺產持有人良好保管的首要義務(當然,它并不排除知道或應該知道遺產可能會遭到破壞的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管理人的法律風險的義務。
2.“向繼承人報告遺產狀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受到損害”、“實施與遺產管理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的新規定
雖然文化遺產管理人的應當積極履行的職責中不包括“保管遺產”,但其仍然負有“采取一些必要保障措施可以防止遺產毀損”的義務,否則我們可能就是因為他們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造成經濟損失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在法律規定方面,民法典第1147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管理人履行法定職責,至少從死者死亡到遺產分割,其法律責任主要包括清理財產、列財產清單、向繼承人報告財產、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財產受損, 處理死者的債權債務。遺產應當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分割。
此外,新的《實施其他必要行為涉及遺產管理的追繳條款》中,并非所有事項都可以包括在追繳條款中。同時,也意味著受讓人可以通過協議賦予管理人更多的責任,如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或者可以與遺囑、信托聯系在一起。
三、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第1147條雖賦予文化遺產管理人清理遺產、處理企業債權債務、分割遺產等職責,但并未在相關法律制度規定的層面賦予遺產管理人相應的法律主體地位,遺產管理人實際在履行自己相應工作職責時可能會因為受到學生一定的阻礙。就目前的司法社會實踐,遺產保護管理人面臨的挑戰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個問題方面:
1.繼承人或遺產持有人未能合作
在一些糾紛案件中,雖然死者在遺囑中指定了遺囑執行人,但實際操作往往是如果遺囑執行人有繼承遺產的權利,然后參與遺產繼承; 如果遺囑執行人沒有繼承遺產的權利,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很可能跳過遺囑執行人直接處分遺產,后來由于分配不均、隱性轉讓等問題引起爭議。其根本原因在于,基于我國大陸的“直接繼承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的管理權并不包括“先繼承”,因此,很難反對遺產繼承人的財產權。
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繼承人張某和周某因婚姻存續期間以周某名義購買的房屋發生糾紛而結婚。張于2000年2月去世,周恩來于2012年1月去世。周繼承人死后,周繼承人1日從證人王(鄰居的繼承人)那里拿到了房子的鑰匙并實際控制了房屋糾紛至今。周某死后留下四份遺囑,委托案件證人王某作為遺囑的實際執行人; 在財產處置上,遺囑規定,出售王某監護下的收益后,由繼承人周某一人和周某二人平分。[6]
本案屬繼承糾紛,死者死亡后,繼承人中的一人從遺囑執行人處取得遺囑鑰匙,并不出售財產,并平分所得。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注重遺囑的確定和遺產的分割。行政官能否在履行其職責時與繼承人對抗,還有待觀察。
2.管理人作為獨立訴訟主體的地位不明確
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死者王是上海一處房屋的所有人。1997年,王出具房屋管理函委托被告莊代為管理房屋。2012年2月,被告與第三方簽訂租賃協議,將涉案房屋出租給第三方辦公使用。月租金為19000元,租期為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王于2013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女兒(本案原告)、兒子。原告王繼承案正在美國審理,美國法院指定其為王遺產特別管理人,要求被告返還租金,確認中止委托關系。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遺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本案中,原告作為美國法院指定的被繼承人王的遺產特別管理人,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和執行人,故原告的訴訟不符合法定條件。上海二中院二審維持原判。[7]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對于具體案件,原告應當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果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將不予登記,在提起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后,決定撤銷起訴。公民能否作為財產管理人獨立參與訴訟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沒有作出規定,民法典也沒有明確規定,這可能給管理人履行職責造成一些障礙。
3.相關機構不予合作
在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這位姓楊的外來人士在一家銀行租用了一個保險箱來存放自己的貨物。承租人死亡,承租人死亡后,須經法定程序確認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向出租人申請,查看申請人的相關證明,然后才能打開保險箱,取走保險箱內的物品,或繼續租用保險箱存放物品在2015年9月20日的遺囑中,楊說: “袁保險箱里的大頭,最好以25元賣給我。”.有些散落的金子,我沒有現金,可以當紅包用。我決定讓王成為遺囑執行人,崔成為遺囑執行人。楊某書面委托原告、第三人崔、何某及證人陳某到被告銀行領取保險箱內物品,辦理退還業務。被告以不知道楊某是否清醒、沒有收到委托書、委托書需要公證為由,拒絕打開或退還委托書。楊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浦東法院審理此案后,認定遺囑有效,原告身份合法有效。原告有權將楊繼承的遺產清點保管在被告人辦公室的保險箱內。命令被告配合原告王先生打開保險箱,王先生將取走保險箱中的物品。[8]
雖然案件以執行人的勝利告終,但這是一個曲折、耗時、費力的案件,在實踐中不難看出,管理人順利履行職責的能力仍然受到有關機構的規章制度的約束。民法典行政管理制度能否在現實生活中有效、順利地實施,還有待檢驗。如果您也有相關法律問題需要咨詢,可以聯系上海遺產官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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