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為了妥善處理繼承中有關胎兒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上述法律規定表明,我國法律對于未成年人的利益的保護的范圍已經延伸到未出生的胎兒。
本案還有一個特殊之處,即:胎兒的父親先于被繼承人謝某去世。此種情況下,胎兒能否繼承謝某的遺產呢?這又涉及到代位繼承問題。對于代位繼承,我國《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由此可見,代位繼承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2、被代位繼承人僅限于被繼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不能成為被代位繼承人;3、代位繼承人僅限于被代位繼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4、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在遺囑和遺贈繼承中均不能適用代位繼承。根據上述規定,胎兒可代位繼承其父親應繼承的遺產份額。
綜上所述,肖某腹中的胎兒是具有繼承權的,胎兒雖未出生,但其繼承權應予保護。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1條規定,本案中被繼承人謝某的第三個兒子先于其死亡,第三個兒子應得的遺產份額應由胎兒代位繼承。因此,謝某的長子與次子兩人分割遺產是沒有法律根據的,應為胎兒保留三分之一的遺產份額。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的處理,按照上述處理的三種情形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