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沒有撫養子女可以讓子女贍養嗎
民法典中規定,沒有撫養子女也可以讓子女贍養。
贍養權是基于父母子女的關系而產生的,是一種身份性權利,不會受到婚姻關系的變化、婚生與否等因素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父母的撫養義務和子女的贍養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民法典中沒有撫養子女可以讓子女贍養嗎
二、未盡贍養義務的子女是否有繼承權
未盡贍養義務的子女仍有繼承權。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只有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遺棄、虐待被繼承人等行為,才應當被剝奪繼承權。未盡贍養義務的,并不在上述范圍之內。
當前社會中贍養權是根據父母子女的關系而產生的,是一種法律中規定的身份性權利,不會受到婚姻關系的變化、婚生與否等因素的影響,因此可知沒有撫養子女也可以讓子女贍養。
三、父母的撫養義務與子女贍養義務
原告金某2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每人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15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贍養費;2.被告承擔原告醫療費用12853.8元;3.被告承擔原告養老金7600元、有線電視費504元、水電氣費9086.92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第3項訴訟請求中的水電氣費增加2486.76元,水電氣費變更為11573.68元。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前妻于2001年離婚,婚生一女一子。被告金某1系原告女兒,在房產公司工作,收入頗豐,還有余房出租;被告金某系原告兒子,在上海工作。2005年起原告患有心血管疾病,2015年因病昏迷,發病期間兒女都未去探望,出院后臥病在床3個多月,期間都是原告妹妹、妹夫和朋友幫忙照顧。現原告每月醫藥費需600多元。為解決看病和生活問題,2016年原告曾到城南司法所、法院申請調解,但被告一直未露面,也不愿接聽原告電話。被告拒不贍養且不支付贍養費用、醫療費用,拒絕履行贍養義務。原告現已64歲,體弱多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每月僅靠微薄的退休金獨自維持生活,飲食起居無保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
被告金某1辯稱,原告要求額外增加贍養費缺乏事實依據。首先,原告與被告的共有房屋其中一套已被原告出售,轉讓款已由原告獨占,幾十萬的轉讓款足以讓原告支付日常開銷。其次,原告系拆遷戶,拆遷政策帶來的拆遷利益足以覆蓋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第三,原告與被告母親離婚后,被告母親患有癌癥,一直接受治療,花去的醫療費不在醫保范圍的,皆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某未作答辯。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金某2提供了如下證據:
1.《證明》1份,證明兩被告系原告的子女;
2.病歷本2本、發票40張,證明原告身體狀況、就醫支出;
3.養老保險繳費憑證1張,證明交7600元養老金;
4.有線電視費2張,證明支出有線電視費504元;
5.水電費票據15頁,證明支出水電費9086.92元;
6.發票費用清單及發票12張,證明支出水電氣相關費用。
經質證,被告金某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大部分醫療費用已報銷,且2017年2月14日病歷記載是飲酒后摔傷并非原發性疾病;對證據3、5、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有收入來源足以支付;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并非必要生活開支。
針對自己的抗辯,被告金某1提供了如下證據:
1.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母親于2001年經訴訟離婚,兩被告由馬小妹撫養,原告從未按判決支付撫養費,被告年幼時原告未履行撫養義務;
2.房屋拆遷產權變更具結確認書及買賣合同復印件各1份,證明拆遷所得兩套房屋已由原告變賣一套,房款全部由原告占用,被告應得份額已作為贍養費一次性由原告享有占用,被告無須另行支付贍養費;
3.養老待遇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有收入來源;
4.被告工商銀行借記卡賬戶明細1頁,證明被告每月收入3500元;
5.二手房買賣合同及病歷2本、部分醫療費票據,證明被告母親馬小妹患癌癥,2019年9月至12月部分醫療費有29358.37元,被告為給母親看病已將一套房轉讓,被告金某1已履行大部分贍養義務。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金某1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認為被告金某1系原告女兒,依法應承擔贍養義務;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出賣房屋所得款項由金某1去還房屋貸款了;對證據3、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金某未提供證據亦未到庭質證。
法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5,被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法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6用于證明水電氣費,其中稅收繳款書、服務情況反饋單不能證明待證事實,銀行業務憑證不能顯示與本案的關聯性,法院不予認定,對該組其他證據,法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1、3、4,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法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2、5,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就其內容看也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法院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金某2系金某1、金某之父。2001年3月,經法院判決,金某2與案外人馬小妹離婚,兩人所育之子金某、之女金某1由馬小妹撫養,金某2自2001年3月起每月負擔子女撫育費300元,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此后,金某1、金某隨馬小妹生活,但金某2未支付子女撫育費。現金某2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除養老基本生活保障金(2017年12月為1055元)外,無其他生活來源,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系被征地居民,享有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從2015年11月起領取養老基本生活保障金。2017年至2019年期間,原告因治療自費及自負醫療費約6920元。2015年至2020年1月,原告每月支出水、電、煤氣費用合計在200元至250元左右。原告支出企業養老保險費7600元(2018年1月2日支出)、數字電視收視費504元(2018年度、2019年度)、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560元(2019年12月)、物業費1236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
庭審中,原告自認:領取的養老基本生活保障金起初每月約950元,現每月1682元。2014年將與金某1共有的一套房屋轉讓,所得價款共計28萬元,其中3萬元由原告收用。現每月支出醫療費約300元、水電氣等費用300元-400元。被告金某1自認:每月收入3500元,年收入45000元左右。
法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原告在與馬小妹離婚后,未支付子女撫育費,未盡到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傷害了與子女的感情,導致現在子女與其感情淡漠,原告對此應有清醒的認識。但贍養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在處理贍養糾紛時,即要考慮原告的收入情況、生活費用的實際開支、生育子女人數,也要對被告的收入、家庭現狀等實際生活情況予以綜合考量。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同時參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對于原告主張的贍養費,法院按每個被告每月各負擔400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起訴前其自行支付的醫療費、水電氣費等費用,因這些費用已由原告支付完畢,且根據這些費用的產生時間、金額,結合原告自認的每月收入及出售房屋后所得房款的數額,原告有能力負擔水電氣費等一般日常生活支出及部分醫療費用,故對原告主張的已發生的費用,法院按兩被告各承擔3000元醫療費予以支持,對其余費用,不予支持。被告金某1雖然辯稱,其與原告的共有房屋已被原告出售,轉讓款已由原告獨占,該轉讓款足以支付原告的日常開銷,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佐證,對其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某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不答辯和提供證據,視為放棄一審抗辯的權利并自行承擔由此帶來的相應法律后果,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1、金某自2019年11月起每人每月于月底前各支付原告金某2贍養費400元;
二、被告金某1、金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各支付原告金某2醫療費3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