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醫療機構的過失表現。醫療過失罪,上海醫療過失案律師,上海醫生過失辯護律師
一般認為,過失是自然人的一種心理表現,單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動,因而難以認定主觀過失。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雖然大多數情況下,醫療事故都是由于具體的醫務人員的行為導致的,但也有例外情況。一般地說,醫療機構的過失有以下表現:
⑴醫院管理混亂、規章制度不健全;
⑵醫療設備陳舊、缺乏維護;
⑶缺乏基本醫療護理條件;
⑷對疑難病癥未認真組織會診,草率結論等。
2、醫務人員的過失表現。
⑴誤診。誤診可能因疏忽導致,也可因懈怠所致,某些情況下,醫務人員技術水平不高,也是導致誤診的因素。但是,由于醫務工作與患者生命健康密切相關,以醫務人員技術水平來確定過失是不適當的,因而上述情況下的誤診均應認定為有過失。但同時也應認識到,醫療工作是一項極為復雜、技術性極強的工作,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很多,我們也不能把所有誤診一律歸為過失。如因特殊的個體差異、現有技術條件難以發現或缺乏檢查治療手段的新型病癥等原因導致的誤診就不應認定為有過失。
⑵不負責任,違反規程;
⑶對病史采集、病員檢查處理漫不經心,草率馬虎;
⑷擅離職守,延誤診治或搶救;
⑸遇到不能勝任的技術操作,既無請示,也不請人幫助,一味蠻干;
⑹擅自做無指征有禁忌的手術和檢查等。
(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必須有違規行為。
所謂違規行為是指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規范、常規的行為。在這里,法律泛指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的法律文件;診療規范、常規不僅包括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中規定的規范,也包括醫療單位內部制定的具體操作規程。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技術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害結果,也不能按醫療事故處理。
在這里還有一點必須注意,《條例》中規定違規行為必須是醫療活動中的違規行為,對是否限于職務行為沒有提及。筆者認為,如果醫務人員以個人名義、在醫療機構規定的職責范圍以外從事醫療活動過程中因違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不應認定為醫療事故。責任由該醫務人員自己承擔。
(四)必須有人身損害的后果發生。
這里所說的損害后果,是指因醫方違反其注意義務的行為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后果。雖然醫療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損害,如患者及其近親屬的財產權的損害;對病人及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對患者的名譽權、隱私權的損害等等,但這些都是在確定賠償問題上才有意義,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則不產生影響。
《條例》同原《辦法》相比,對損害結果不再要求須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辦法》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也就是說,凡是違法、違章醫療行為的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這里人身損害應包括下述內容:
1、死亡。
2、健康損害。
健康損害應當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組成人的身體的軀干、肢、組織及器官受到損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發揮的。二是雖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體、器官受到損壞,但卻致其功能出現障礙。如大腦受藥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礙。
3、身體損害。
一些雖未影響到患者肢體、組織和器官的功能,但確對身體器官、組織有一定損害,給患者造成身體痛苦或精神痛苦的。如刀傷及其留下的疤痕,雖對患者健康沒造成太多影響,但身體畢竟造成損傷,使其遭受身體痛苦,留下的疤痕有損形象。應注意的是,身體損害不僅包括組織、器官等,人體的毛發、指、趾甲等也是人體的組成部分。對于諸如因過失致頭發脫落等損害的,也應認定為造成人身損害。醫療過失罪,上海醫療過失案律師,上海醫生過失辯護律師
醫療過失罪,上海醫療過失案律師,上海醫生過失辯護律師 第二,群體性涉法鬧訪事項的處理機構。現在,群體性涉法鬧訪的處理機構是縣鄉兩級黨委和政府,而之前這些事項主要由相關行政機構或司法機構處理。雖然以前黨委和政府也介入一些具體案件的處理過程,但遠遠沒有現在這樣普遍。調研時我們聽說,案例一中的劉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交警部門居然沒有出場,非常詫異。為此,我們專門去交警大隊調研,事故科的陳科長接受了我們的訪談。他說:“去了也沒用,交通事故雙方都不會認可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現在事故科已經無事可做了,出了交通事故,人們直接找黨委政府。”而由于“逢死必鬧”,不管交通事故還是醫療事故,只要死人,一定會鬧訪。與交警大隊事故科“無事可做”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鄉鎮政法委書記“累得要死”。一位鎮書記最近三年處理了十幾起重大群體性涉法鬧訪事件,訪談中他頗有情緒地反問:“為什么法律上的事情卻要我來處理?這是什么樣的法治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