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陸先生(64歲)在家里感到胸悶和呼吸困難。他的家人撥打了120個急救電話,縣醫院在接到急救電話7分鐘后到達了病人的家。經急診醫生詢問,病人失去了知覺,呼之不應。根據患者的情況,急診醫生判斷他需要轉到上級醫院接受治療,并在前往上級醫院的路上停下來,因為右后輪沒有胎壓。此時,離救護車離開病人家只有6分鐘。此時,護士發現患者沒有心跳呼吸,頸動脈停止跳動,急診醫生和護士共同搶救患者。停車10分鐘后,上級醫院的救護車趕到,醫生初步診斷為呼吸心跳驟停。醫生在擔架上搶救了病人,并采取了心肺復蘇(球囊面罩通風)等急救措施。經過30分鐘的搶救,醫生宣布病人死亡。家屬認為,救護車是醫院前的特種急救車輛。在搶救過程中,由于車輛原因,縣醫院未履行車輛維修檢查義務,導致患者錯過急救時間,要求縣醫院賠償損失66萬多元。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醫療證人劉(汽車維修店老板)表示,救護車輪胎在維修店更換,傷口接近1cm,但未說明具體物品,無法提供輪胎物品或照片,也無法證明救護車無法駕駛的原因是輪胎爆胎或未知物品。救護車不能行駛的,縣醫院有義務注意輪胎的選擇和護理;如果未知物體被刺穿,通常不會立即造成嚴重壓力損失,車輛可以繼續行駛數十分鐘以上。此時足以將患者從事故發生地送往距離僅1.5公里的上級醫院,表明輪胎已被刺穿很長時間,縣醫院救護車司機在出診前和從患者住所出發前未發現輪胎被刺穿。縣醫院對車輛事故有過錯,無論上述兩種情況之一。但事故只會延誤治療時間,即使事故不能保證,也不可避免地挽救患者的生命。因此,根據本案,縣醫院承擔了20%的賠償責任。
醫患雙方都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醫療律師分析
醫院前醫療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擔醫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網絡醫院(以下簡稱急救網絡醫院)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病人送達醫療機構治療前,在醫療機構外進行現場搶救、轉運過程中的急救和監護。急救中心(站)接到120醫院前醫療急救呼叫后,應根據醫院前醫療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派出急救網絡醫院的救護車和醫院前醫療急救專業人員。這里所謂的急救網絡醫院,是指納入醫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的醫院,而不是互聯網+醫院。按照有關規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應當按照就近、就近、就近、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意愿的原則,將患者轉移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換句話說,要優先考慮較近的醫療機構,確保患者能夠盡快進入醫療機構。同時,患者或其家屬應享有決定將患者送往醫院的特殊情況,并承擔更好的應急救條件。
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證人證言是證人對其所知案件的陳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調查記錄。證人證言是一種證據,證據必須經過核實才能作為確定事實的依據。證人證言應當判斷是否符合常識和邏輯,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受到外部因素的影響,證人與案件的審判結果是否有利害關系。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質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與待證事實的相關性,并說明和辯論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明力。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有關、符合法律規定來源和形式的證據,應當作為確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本案中,證人劉(汽車修理店老板)聲明救護車輪胎在其店內更換,傷口接近1厘米,但不能說明具體情況,符合法律規定的來源和形式的證據,應當作為確定案件事實的交通和住宿費用。上海醫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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