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刑事及附帶民事案件中的代理 楊浦區(qū)律師事務所
條文內容
第四十六條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guī)定》(2013年3月1日 司發(fā)通〔2013〕18號)
第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規(guī)定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3年1月1日 法釋〔2012〕21號)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2013年1月1日 高檢發(fā)釋字〔2012〕2號)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zhí)入卷;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規(guī)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2013年1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8日 法釋〔1998〕23號)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2013年1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1998年1月19日)
第十六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根據這一規(guī)定,對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不應當限定為在“開庭審判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