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儲備中心屬于土地行政部門之一,土地儲備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在批準權限范圍內,對通過收回、收購、征用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進行儲存或前期開發整理以備開發的情形,那么土地儲備中心具備拆遷主體資格嗎?下面由上海拆遷律師為您進行相關知識的解答。
一、從申領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必須獲得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來看,該單位應當是具備建設資質的單位,土地儲備中心作為收儲土地的隸屬于政府的事業單位,顯然不具有建設資質,不應該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也就不應當取得拆遷許可證。
法律依據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本條例所稱拆遷辦,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四)拆遷計劃和拆遷辦案;(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二、從建設部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的通知“(十三)加強城鄉規劃對土地儲備、供應的調控和引導。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就近期內需要收購儲備、供應土地的位置和數量提出建議。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存量土地收購儲備涉及房屋拆遷的,應當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46號),納入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管理。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的,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實施土地供應,必須符合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各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將城市中心地區、舊城改造地區、近期發展地區、擬儲備出讓土地的地區作為重點區域,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規劃設計條件。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具備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并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凡沒有列入或者不符合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用途的土地,不得辦理規劃手續”及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土地儲備中涉及房屋拆遷有關問題的復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拆遷戶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據此,土地儲備活動涉及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活動,并需要對拆遷戶進行被償安置的,應當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拆遷許可證”的規定來看是可以成為拆遷辦的,但這兩個只是個部門規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之間存在抵觸。
還有《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后,收回土地使用權。對政府有償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和第十三條“根據土地儲備計劃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機構應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收購土地的補償標準,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協商,經國土資源管理、財政部門或地方法規規定的機構批準確認。完成收購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也有關于土地儲備的規定,但都不是法律規定只是部門規章,效力低。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的規定,屬于無效的規定。
因此,土地儲備機構是不能作為拆遷辦的,建設部的部門規章不能超越上位法律規定而做出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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