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遷補償糾紛律師在拆遷補償協議談判過程中,拆遷人一般利用自己的各方面資源和被拆遷人對相關法律意識的淡薄,錯誤的引導被拆遷人在不合理的拆遷補償協議中簽字。拆遷律師提醒廣大的被拆遷人,對于拆遷補償協議不可以隨隨便便就簽字,如果在不合理的協議中輕易簽字,那么以后對維權很難有逆轉的局面,今天拆遷律師從“協議內容補償方式簽訂主體”方面給大家介紹一下,拆遷補償協議應該注意哪些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每一位被拆遷人。
拆遷補償協議相關內容:
對于拆遷補償協議內的相關內容一定要特別細分明確,內容條款不清晰不具體的協議我們是堅決不能簽,雖然這些不清晰的協議是不合法的,但是在維權過程中,被拆遷人會非常被動,對自身有一定的影響。
根據拆遷律師的辦案經驗,拆遷補償協議的主要內容應當包含:補償金額、補償方式、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和違約后的相關內容, 被拆遷人在簽訂補償協議之前一定要看清以下條款是否明確:
拆遷補償金額、補償方式、支付時間;
房子的位置、面積、標準;
對于產權交換后的差價額度、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簽訂協議后的搬遷時間、涉及到的搬遷費用、過渡期限;
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費金額和支付方式等;
違約后的責任解決方式相關條款;
拆遷補償方式方法: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明確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當地政府應該給予提供產權調換的房屋,并且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對被拆遷房屋的補償不能低于房屋拆遷地段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對于被拆遷房屋價值估算,應當找有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被拆遷人可以根據自身情況來定,比較一下兩種補償方式哪個更適合自己,選擇其中一個寫到拆遷補償協議中即可。
簽訂主體:
拆遷補償協議中的主體即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拆遷補償協議的一方主體是當地政府確認的房屋征收單位,并不是做出征收決定的政府本身,之所以簽訂協議是一個法律保障行為,也就意味著雙方都有行為能力,也有權利能力,在拆遷律師辦案中發現,很多人會問,自己出生茅廬的兒子不能代表自己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對于這種情況一般都是無效的。
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份額享有所有權。,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拆遷律師忠告,在簽訂每一份協議之前應該細度相關內容后,再做定奪,如有疑問無法理解的條款內容,可以選擇找專業人士或者尋求專業拆遷律師幫助,做到自己的合法拆遷補償萬無一失。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也即,如果涉案項目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則不應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而應繼續沿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和補償方式辦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解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安置補償問題,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經當事人申請就安置補償問題作出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2號)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據此,針對安置補償問題,被拆遷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服的,則應提起民事訴訟。據此,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形成的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823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由于2010年5月,淮北市土地發展中心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故本案不應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而應繼續沿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和補償方式辦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解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安置補償問題,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經當事人申請就安置補償問題作出裁決。本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2號)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據此,針對安置補償問題,被拆遷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服的,則應提起民事訴訟。據此,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形成的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本案中,2010年6月,曲陽街道辦事處經委托與劉建春簽訂了本案被訴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根據前述規定,由該協議引發的相關糾紛,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原審法院認定該協議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無不當。劉建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建春的再審申請。上海拆遷補償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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