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動遷糾紛案件律師 他的妻子、女兒和孫子袁起訴了他的父親袁模倫(拆遷戶的房客)和袁模倫的第二個女兒和第二個孫子。首先,袁墨倫的代理人不是陳潔的律師。一審判決后,袁墨倫及其女兒找到了陳潔的律師,并希望就一審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1.這位90歲的老人已經租了很久的拆遷房,但現在他沒有房子了。他應該得到更多分數嗎?
2.單位福利分房文件丟失。福利分房怎么證明?
3.在農村宅基地上違法建設取得的拆遷房屋是否屬于已經享受福利的分房,屬于其他房屋?
4.老公單位福利分房沒有老婆孩子的名字。他老婆孩子屬于福利分房嗎?
陳潔律師關于代理的意見。
受袁墨倫等五人委托,上海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潔提出以下代理申訴意見:
第一,一審判決沒有合理考慮承租人因年老體弱、經濟來源不足等原因需要買房保障正常生活的基本問題。
根據上海市高級法院《關于房屋拆遷補償分離若干問題的答復》第九條,公有房屋拆遷補償如何在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之間分配?回答規定:承租人或住戶年老體弱,經濟來源不足,不能按照平等獲得的補償買房子保證正常生活的,可以酌情多交。但在一審判決中,本應屬于老人的搬遷獎勵被取消。關于房屋價值的補償部分,一審判決雖然提到了應該認為是適當的,但是并沒有合理人道地考慮老人對房屋的貢獻,房屋的來源,老人沒有房子買房子,被上訴人有不止一套房子。一審判決分配給老人的金額為189萬,老人根本負擔不起女兒家和浦東普通區附近的一室一廳。
二.被上訴人袁某某本人或其妻子、女兒已享受單位福利分房。我們需要他們提供購買鹽田區產權房的資金來源證明和出資證明。
袁某某的單位在21世紀初倒閉了,我們的代理人去檢索了該單位一審時的福利分房信息,被告知1996-1999年的檔案沒了。但1997-98年,袁某龍被分配到單位最后一個福利房。他帶著父親袁某某去了單位當時準備分配給他的房子。老人想起是在閔行區。但老人覺得太遙遠,于是袁某某選擇了用錢配房或換房,并于1998年底和1999年初購買了黃埔區的產權房。因此,我們要求被上訴人袁某某在購買鹽田區房屋時提供出資證明和資金來源證明。
三.被上訴人徐謀芳(袁謀龍之妻)是通過違章建筑獲得拆遷房屋的,不應認為別處沒有房屋。
我們認為一審判決“在徐某某的宅基地上非法獲得的房屋拆遷不屬于他處所有的房屋”是完全錯誤的。原因如下:
1.高院“答”:異地有房的房屋性質是指以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租住公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籌資金的福利房。房價的一半以上是單位補貼購買的商品房、公房拆遷后獲得的安置房(含少量自籌資金的產權安置房)、按出售公房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請注意,這里有一個“等待”。也就是說,別處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房屋,也可以包括其他福利性質的財產取得的房屋的產權和使用權。答案中“他處房屋”的一般原則是,未經考慮從國家、單位、集體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我們認為,從宅基地拆遷中取得的房屋,應當屬于從別處福利性質的房屋中取得的房屋。也是黃埔法院判決,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將判決變更為2019年胡02第431號,即支持拆除宅基地,屬于他處。再審2019胡01第430號也支持二審判決。
2.被上訴人提供了村委會出具的《案情陳述》,稱該房屋因違法建設被拆遷,該房屋目前沒有房產證,被上訴人當時繳納的每平方米拆遷優惠價格實際上與市場價格相同。我們發現描述是徐某某自己寫的,在遠離簽名和描述內容的空白處有村委會的印章。我們認為:一方面,村委會關于房屋是否有產權和所謂房價的證明,沒有資格證明內容,不符合證明文件的標準,法院不應受理;其次,我們比較了徐某某父母的拆遷協議(2003年第065號)和徐某某的拆遷協議(2003年第065-1號),發現拆遷優惠價格是一樣的。可見,徐謀芳和他父母一樣,享受異地拆建的好處。再者,即使房屋沒有產權,以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既可以是產權,也可以是使用權。
3.徐謀芳的戶口早在80年代就搬出了她家,鮑岱道的戶口顯示她是1990年8月3日從董家渡搬過來的。她不再是農村戶口了。但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案情描述”,他在1995年初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建了一棟違章建筑。既然是違章建筑,他的戶口已經遷出,他還是非農業戶口。他怎么還能拿到農村宅基地的拆遷福利?顯然是為了獲取額外的搬遷利益而進行的非法操作。一審判決認為,袁某某和徐某某結婚后并未在拆遷戶家中居住,也就是說,徐某某、袁某某聯、洪某某一天未在該房屋居住。一方面,被上訴人將其戶籍全部遷入袁墨倫租住的房屋,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居住;另一方面,他在他家建造了非法建筑,并獲得了搬遷津貼。法院不應判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房屋收益不是房屋收益,不屬于其他地方;這種行為不應該得到判決的支持,因為它是一種公開的判決,可以引導和示范人們的行為,會鼓勵人們建造違法建筑,通過不正當手段從國家集體獲得不正當利益,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
4.袁某某和楊某某沒有享受福利分房,有資格共同生活,不應該被剝奪搬遷福利。
一審判決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楊被分配了一套有使用權的房屋(浦東大道上的一套房屋),以此判斷袁某某和楊某某享受了福利分房,完全沒有調查袁某某和楊某某是否為該房屋的分配人口,完全混淆了公房福利分房的標準是分房名單上是否有姓名,而不是婚后是否獲得。浦東大道B號的房子是楊和父母于1994年(袁某某和楊結婚前)分配的一套公房,建筑面積26.80平方米。該房屋分配表中明確分配人員及人數為楊及3名家長;浦東大道A棟(建筑面積54平方米)是楊1998年分配給一個人的公房。該房屋的分配名單上明確注明分配的人員和人數為楊。浦東大道上上述兩處房屋的分配名單上沒有袁某某和楊某某的名字,也沒有享受過福利分房。當時一審法院的調查令只出具了浦東大道B號房屋的分配清單。我們去取證的時候,工作人員出具了浦東大道A號房子的分配清單。但是因為調查單沒有寫A處的房子,只寫了B處的房子,所以工作人員沒有給我們A處房子的分配清單,我們當時拍了照片。現在,根據提供的照片,楊是唯一一個被分配到浦東大道A號房子的人。我們申請調整浦東大道a的房子分配名單。
綜上并結合上訴人上訴狀的意見,請二審法院在充分取得相關證據后查明事實,確定真實居民,真實考慮承租人袁模倫應多交點的實際情況,依法撤銷原判,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