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動遷糾紛律師超生人口能否享受征地補償安置利益的判斷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四條 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根據以上規定,如果超計劃生育人口在拆遷之前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比如具有分配承包地的權利、持有股權證、具有村內事務選舉權等,就擁有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樣獲得征地補償安置利益分配的權利,而不應差別對待。
個別地方認為超生子女違反國家剩余政策、不予分配征地補償費、安置房,實則剝奪了農村村民基本生存權益——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承包地涉及農民生存權益,宅基地涉及農民居住權益,分配承包地、宅基地是保障每一個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前述生存權益、居住權益的必要之舉。因土地征收導致人們失去承包地、宅基地時,應當通過支付征地補償費、重新安排宅基地宅基或分配安置房等方式進行利益填平。因此,即便是超生人口,只要根據報出生、婚遷戶口等原因正常取得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就有權參與征地補償費分配、安置房分配。
涉及超生人口不予安置的地方性文件規定,不能排除超生人口獲得征地補償安置的權益。
《立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第六款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實踐中,排除超生人口征地補償安置權益的地方性規定一般是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現階段,并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相關超生人口不得享受拆遷補償安置權益的上位法規定,因此,這些排除超生人口征地補償安置權益的地方性規定,或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者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如果村集體或者征地實施單位根據當地規定,拒絕對超生人口分配征地補償安置利益的,相關人員實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享有分配土地補助費、分配安置房/安置面積的權利,同時要求法院對相應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
村委會(村小組)以外嫁女為由拒分補償款,違法!
嫁娶本是傳統習俗,尤其在農村和城郊有著深厚的習俗土壤,農村傳統觀念認為出嫁的女兒如“潑出去的水”,不應計入本戶人丁,沒有繼承權也不參與當地村委會/村小組征地補償款費用分配。
事實上,《繼承法》第九條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不論出嫁與否,基于父母子女的血緣親權身份即合法享有繼承權,直到終老;在征地補償款分配這個問題上,也沒有哪一條法律法規排除了出嫁女享有分配權的資格。
那是不是所有的出嫁女都享有征地款分配資格呢?不一定。需要具體判斷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該時間節點,出嫁女是否持有當地村集體戶籍、是否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安置方案確定的該時間點已經合法持有當地戶籍的外嫁女,具備分配資格。實踐中農村、城郊村組制定的“土政策”,多數人表決通過“集體暴力”剝奪外嫁女合法獲得分配的權益,這種“土政策”是違法且無效的。
村委會(村小組)以“超生”為由不分三胎小孩人頭費,違法!
趙某育有2女1子,趙某及其配偶及2女兒共四人均已分得征地補償款,唯獨最小的兒子(9歲)被村委會、村小組以超生為由拒絕分配,趙某委托本律師提起訴訟,將村委會、村小組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趙某的小兒子(第三胎)自出生即隨父母落戶在本村集體,戶籍來源合法,系原始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符合分配要求。村委會/村小組以超生為由拒絕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侵犯了趙某小兒子其合法權益。至于趙某是否違反計劃生育政策,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處理和調整的范圍,且父母超生亦不影響其未成年子女應依法享有的完整民事權利。
法院判決:1、村小組向原告全額支付土地征收補償款;2、村委會在保管村小組的財產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清償責任。上海動遷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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