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敬蘭為村民。1999年9月,原告周景蘭與一個村級經濟合作社簽訂了一份糧田承包合同,承包期為5年,從1999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但當合同到期時,合作社將土地授予了其他村民,聲稱這是村民代表大會做出的決定。上海動遷律師為您講講這時該怎么做。
依照《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企業行政法律訴訟作為證據若干重大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結合自己各方當事人的質辯意見,合議庭對上述研究證據理論進行了分析評議,本院作出具體如下認定:原告周景蘭提交的證據1、具有信息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案件的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證據2、3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4雖具有數據真實性,但不能沒有完全可以實現其證明這個目的。被告懷柔鎮政府提交的全部使用證據材料具有歷史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案件的關聯性,本院均予以采納。
經審查后,法庭裁定原告周景蘭于2016年2月22日以郵遞方式向被告的懷柔市政府提交更正判令申請。申請的主要內容如下:
原告周敬蘭認為,作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他應該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權利。2016年2月23日,被告 Huairou Township Government 在收到原告周敬蘭的申請后展開調查。經調查發現,該糧田合同是由村委會召開的村民代表大會批準的。
因此,被告懷柔政府不支持原告周景蘭的申請,也沒有就其意見發出書面答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周敬蘭以被告懷柔鎮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給予原告周敬蘭答復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裁定被告懷柔鎮政府未能履行法定職責為非法,被告 Huairou Township 政府責令張各昌村糾正村務委員會裁定的二〇〇五年、二○○六年張各昌村糧食承包合同問題。在審判過程中被告懷柔政府堅持辯方意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務。第二十七條規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根據上述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有義務對本轄區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只有當村民自治條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時,鄉、鎮人民政府才有權責令其改正。
本案中,被告懷柔鎮政府在收到原告周靜蘭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但認為原告周靜蘭要求解決的問題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其無權干涉,且因情況復雜,仍在調查過程中,故被告懷柔鎮政府對原告周靜蘭的申請不予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未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鑒于被告懷柔鎮政府對違反法律的村民自治條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負有責令改正的責任,但其對原告周景蘭的申請尚未作出答復, 原告周景蘭請求判令被告懷柔鎮政府判令某村改正村民代表會議于2005年、2006年作出的關于某村糧田承包的決定,本院不予支持,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丁)款的規定,總結判決如下:
一、判令廣州市懷柔區懷柔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原告周景蘭的申請作出答復。
二、駁回原告周景蘭其他公司訴訟服務請求。
50元的費用由原告周敬蘭(已繳納)和被告 Huairou Town 市人民政府中華民國承擔,懷柔區為25元(在本判決生效后7天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州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海動遷律師認為,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懷柔鎮政府應在收到原告周景蘭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其申請的事項作出答復,但被告懷柔鎮政府至今未作出不當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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