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種類
條文內容
第三十四條 內容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釋義闡明
第三十四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附加刑種類及其適用的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附加刑種類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附加刑有以下幾種:
1.罰金。罰金是強制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對罪犯進行經濟制裁的一種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和其他非法牟利的犯罪;
2.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和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3.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強行無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較嚴重的犯罪。
第二款是關于附加刑可以獨立適用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附加刑一般是隨主刑附加適用的,但也可以獨立適用。這里規定的“可以獨立適用”是指依照刑法分則單處附加刑的規定適用,而不是隨意適用。它適用于犯罪性質、情節較輕的犯罪,罪行比較嚴重的,不獨立適用附加刑,如果需要適用附加刑,只能附加適用。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12月1日施行 法釋〔2014〕14號)
第十二條 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條 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