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民事賠償責任
條文內容
第三十六條 內容
第三十六條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釋義闡明
第三十六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因犯罪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犯罪分子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對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犯罪分子,如何處理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由于犯罪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給予刑事處罰外,應當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這里規定的“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既包括由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如毀壞財物、盜竊、詐騙等直接侵害財產的犯罪行為,也包括由于犯罪行為的侵害間接造成的被害人經濟上的損失,如傷害行為,不僅使被害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而且使被害人遭受支出醫療費用等經濟損失。“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是指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刑事處罰的同時,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質、情節、被害人遭受損失的程度,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具體情況,一并判處犯罪分子賠償被害人遭受的經濟損失。
第二款是關于被判處財產刑,同時被判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犯罪分子,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的案件,犯罪分子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有兩種情況:一是犯罪分子被判處罰金,同時被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的,這里既包括判處其他主刑并處罰金的,也包括單處罰金的。不論是單處還是并處罰金,同時被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的,只要犯罪分子的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就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二是被判處沒收財產,同時被判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不論其財產多少,都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確定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中,對判處財產刑的,執行時采用民事優先的原則,以加強對被害人合法權利的保護。
執行本條規定,應當注意兩點:1.在認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事實時,應當注意認定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后果之間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2.在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時,應當注意調查研究,弄清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既要注意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要防止犯罪分子鉆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復》(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號)
根據《刑法》第 二百九十二 條第一款的規定,聚眾斗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后果,其仍然參加聚眾斗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 二百九十二 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參加聚眾斗毆,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性質發生變化,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聚眾斗毆中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眾斗毆犯罪的行為人。對于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并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 法發〔2010〕9號)
五、完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機制
41.要盡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積極因素,多做促進當事人雙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結事了。要充分發揮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單位、社區基層組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近親屬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協調各方共同做好促進調解工作,盡可能通過調解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的諒解,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42.對于因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無法及時獲得有效賠償、存在特殊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及其親屬,由有關方面給予適當的資金救助,有利于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各地法院要結合當地實際,在黨委、政府的統籌協調和具體指導下,落實好、執行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確保此項工作順利開展,取得實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部分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2007年4月25日)
肖揚院長在去年“廣州會議”上指出,應當結合各地經濟與社會發展情況、被告人賠付能力和案件具體情況,盡量使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調解達成協議;如果經查死刑案件被告人確無賠付能力,則應當僅就喪葬費等犯罪造成的物質損失,作出實事求是的判決,以確保“案結事了”。姜興長副院長在“五刑會”總結講話中強調,根據法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只限于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間接造成的損失或者遭受的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死亡補償費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確定賠償數額的根據。調解不成必須作出判決時,必須考慮被告人實際賠償能力,可供執行的財產狀況。不能不切實際地作出空判,導致當事人申訴、上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1月23日施行 法釋〔2006〕1號)
第十九條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個人財產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被告人對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5月1日施行 法釋〔2003〕20號)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
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傷亡構成犯罪的賠償訴訟程序問題的批復(2002年8月30日施行 法釋〔2002〕28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8〕132號《關于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致人傷、亡,法院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賠償損失后,受害人或其親屬能否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傷、亡已構成犯罪,受害人或其親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對民事賠償訴訟請求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二、本批復公布以前發生的此類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處理,受害人或其親屬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2002年7月20日施行 法釋〔2002〕17號)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 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5年1月19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2000年12月9日施行 法釋〔2000〕40號)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號《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賠償數額,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的規定,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提出先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裁定先予執行或者駁回申請。
(2015年1月19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2000年12月19日施行 法釋〔2000〕47號)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條 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五條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年10月27日施行 法發〔1999〕217號)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應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犯和財物被犯罪行為損毀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對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的途徑解決。如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應責令退賠。無法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在沒有司法解釋規定之前,應注意把握以下原則:一是要充分運用現有法律規定,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補償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物質損失應包括已造成的損失,也包括將來必然遭受的損失。二是賠償只限于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和間接造成的物質損失。三是要適當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包括現在的賠償能力和將來的賠償能力,對未成年被告人還應考慮到其監護人的賠償能力,以避免數額過大的空判引起的負面效應,被告人的民事賠償情況可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四是要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附帶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訴的,對于沒有構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 也要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關于賠償責任的分擔:共同致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學校等單位內部發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損失,在管理上有過錯責任的學校等單位有賠償責任,但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車輛所有人(單位)在犯罪分子無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承擔代為賠償或者墊付的責任。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26號 于景森故意傷害案
【摘要】
1.如何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
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了物質損失,但被告人并未因此占有或者獲得被害人的財物,此類涉及的犯罪行為主要有殺人、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破壞生產經營以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等;另一類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而造成的,此類涉及的犯罪行為主要有搶劫、盜竊、詐騙、侵占、貪污、挪用等。對因前一類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對后一類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途徑解決。
2.如何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
其一,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的范圍,應理解為:凡屬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原則上都應在賠償之列,既應包括被害人本人的醫藥費、營養費、誤工費、就醫交通費、喪葬費、傷療補償費等,也應包括因必須的陪伴而產生的誤工費、住宿費、親屬的奔喪費和所撫養人必要的生活費等多種費用。
其二,賠償的范圍只能是“物質損失”,非物質損失不屬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在審判實踐中,有些誣告陷害、侮辱、誹謗案件的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三,賠償范圍應只限于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即直接損失。實踐中,一般把因犯罪行為必然造成的損失認定為直接損失,而將犯罪行為可能給被害人帶來的損失認定為間接損失。
3.如何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沒有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是附帶民事訴訟當然的原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4.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
國家有規定的,應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具體規定的,可按本地區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地方也沒有規定的,應參照本地區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同時,對于經過審理確定的賠償項目和數額,在判決書中均應當詳細羅列,不能用估推的方法確定總賠償額。另外,對具體賠償數額,在有法律依據的前提下,應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即被害人有多大損失就應判決賠償多少損失,而不應僅以被告人賠償能力作為確定依據。
于景森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景森,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個體工商業者。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逮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玉芬,女,40歲。系被害人李占華之妻。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于景森犯故意傷害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李占華之妻侯玉芬同時向該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于景森對李占華、侯玉芬夫婦在其居住的樓前賣早點,影響其休息而心存不滿。1998年12月6日清晨,被告人于景森被窗外賣早點搭棚的聲音吵醒,便沖出屋門,不由分說將李占華夫婦賣早點的棚子推倒,并順手抄起搭棚用的鐵棍猛擊李、侯的頭部,將二人打倒在地。于景森見被害人李占華蘇醒坐起后,再次用鐵棍擊打李的頭部,將李打倒。隨后,于景森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害人李占華、侯玉芬被他人送往醫院,李占華因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李占華系被他人以鐵質鈍器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害人侯玉芬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偏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玉芬要求被告人于景森賠償因其犯罪行為造成自己醫藥費8287元、喪葬費7830.1元、死亡補償費71,105.4元及撫養費、贍養費、精神損失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82,903.38元。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確認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景森的犯罪事實。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景森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特征,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于景森具有投案自首、認罪態度較好等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景森犯有故意傷害罪定性不準,不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依法進行了調解,但原、被告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中,醫藥費27,887.20元、車費690元、喪葬費6,168.20元、死傷鑒定費600元、就醫陪伴人員住所費1,564元、誤工費2,018元,總計38,927.40元,應予支持,此外,被告人還應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補償費、撫養費、贍養費等18,072.60元。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于1999年5月6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于景森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被告人于景森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玉芬經濟損失人民幣57,000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于景森未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玉芬不服,以判決賠償數額過少為由,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進行了調解,但雙方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于景森的故意殺人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審人民法院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賠償要求,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6月28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
2.如何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
3.如何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4.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
三、裁判理由
(一)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
這個問題在1999年9月8日于山東省濟南市召開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劉家琛副院長在講話中已經明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情況比較復雜,因犯罪性質而各有不同。對于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單位)財產權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了物質損失,但被告人并未因此占有或者獲得被害人的財物,此類涉及的犯罪行為主要有殺人、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破壞生產經營以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等;另一類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而造成的,此類涉及的犯罪行為主要有搶劫、盜竊、詐騙、侵占、貪污、挪用等。對因前一類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對后一類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途徑解決。已無法追繳、退贓的,應參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作為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的酌量情節,在決定對被告人處刑時予以考慮。本案被害人因親人被被告人于景森殺死,自己也被打傷而遭受物質損失,依法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賠償損失。
(二)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在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時應把握三點:
其一,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的范圍,應理解為:凡屬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原則上都應在賠償之列,既應包括被害人本人的醫藥費、營養費、誤工費、就醫交通費、喪葬費、傷療補償費等,也應包括因必須的陪伴而產生的誤工費、住宿費、親屬的奔喪費和所撫養人必要的生活費等多種費用。本案原告人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包括被害人和原告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付出的醫藥費、誤工費、車費、喪葬費、死亡鑒定費、死亡補償費等,還包括原由被害人扶養的人的撫養費,以及被害人住院期間需他人陪伴而支付的住宿費、誤工費、車船費等,其訴訟請求基本是合理的,一、二審法院給予支持是正確的。
其二,賠償的范圍只能是“物質損失”,非物質損失不屬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在審判實踐中,有些誣告陷害、侮辱、誹謗案件的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均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經濟”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沒有規定“精神損失”也可給予一定的損害賠償。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沒有支持原告人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其三,賠償范圍應只限于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即直接損失。實踐中,一般把因犯罪行為必然造成的損失認定為直接損失,而將犯罪行為可能給被害人帶來的損失認定為間接損失。如被告人將一幼兒眼睛打傷致其失明,幼兒經手術換了眼球。被害人隨著年齡的增長,必須要幾次更換假眼球,所需費用是必然的,此應屬直接損失,應在賠償范圍內。如果被害人被打傷,影響了赴外地簽訂一份經濟合同,造成了巨大損失,由于此項經濟合同的得失實際在可得利益范圍內,不是一定必然應得,只是可能的損失,屬間接損失,對此依法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玉芬所提賠償請求中的物質損失均為直接損失,只是數額明顯高于實際遭受的損失數額,故法院未予全面支持。
(三)關于如何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沒有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是附帶民事訴訟當然的原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該規定,在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中,由于當事人的死亡,其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均歸于消滅,無法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其民事權利又需要有人主張,因此,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專門規定其近親屬可以起訴。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近親屬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為原告人。近親屬的范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另外,上述近親屬都擁有獨立的、完整的訴權,即每個近親屬都有權就被告人給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物質損失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多名近親屬還可以作為共同原告人共同起訴。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只有侯玉芬一人,她既是本案的當事人,有權就被告人的加害行為給自己造成的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可以作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就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提起訴訟。因此,侯玉芬在訴訟中是復合主體,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附帶民事訴訟主體的規定,一審法院將其列為原告人,并支持起所提的大部分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應當看到,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與已死亡被害人近親屬有所不同,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是獨立的訴訟主體,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其原告人的身份不因其訴訟行為能力的喪失而改變,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地位也只能是法定代理人,而不能是原告人。
(四)附帶民事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
對于當事人提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哪些能支持,哪些不能支持,支持的部分數額如何確定,都應當做到于法有據。其中,國家有規定的,應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具體規定的,可按本地區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地方也沒有規定的,應參照本地區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同時,對于經過審理確定的賠償項目和數額,在判決書中均應當詳細羅列,不能用估推的方法確定總賠償額。另外,對具體賠償數額,在有法律依據的前提下,應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即被害人有多大損失就應判決賠償多少損失,而不應僅以被告人賠償能力作為確定依據。依據《民法通則》等法律和相關規定對損害賠償所確定的項目、計算標準,本案附帶民事判決的實體部分,通過嚴格計算,確定了原告方應得的賠償數額,支持了其訴訟請求項目中的合理部分,并在判決書中一一列舉,對其不符合規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精神損害賠償等。這種處理方法透明度高,做到公開、公正,是值得借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