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非刑罰性處置措施
條文內容
第三十七條 內容
第三十七條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釋義闡明
第三十七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條包含兩層意思:1.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這里的“犯罪情節輕微”和“不需要判處刑罰”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必須同時具備的兩個條件,也就是說,只有在既是“犯罪情節輕微”又“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況下,對犯罪分子才“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犯罪情節輕微”是指已經構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危害后果都很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是指犯罪情節輕微,犯罪人認罪、悔罪,對其沒有判處刑罰必要的;2.對“免予刑事處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采用非刑罰方法處理。根據本條的規定,可以采用的非刑罰方法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同時,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犯罪分子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二是由人民法院交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主管部門”主要是指該案件管轄的公安機關,犯罪分子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行政處罰”主要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照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被免予刑事處罰的犯罪分子以經濟處罰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如罰款、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行政處分”是指犯罪分子的所在單位或者其基層組織,依照規章、制度,對免予刑事處罰的犯罪分子予以行政紀律處分,如開除、記過、警告等。
解釋性文件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13年12月27日 高檢發研字〔2013〕7號)
第二十六條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被脅迫參與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構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對于未成年人實施的輕傷害案件、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的犯罪案件等,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確有悔罪表現,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切實履行或者經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擔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于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一)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
(二)根據具體犯罪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
(四)具有悔罪表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2012年8月8日 法發〔2012〕17號)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繳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三)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
(五)曾因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的;
(八)瀆職犯罪中徇私舞弊情節或者濫用職權情節惡劣的;
(九)其他不應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四、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聽取檢察機關、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分析影響性案件案發前后的社會反映,必要時可以征求案件查辦等機關的意見。對于情節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職務犯罪案件,不得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五、對于具有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據全案事實和量刑情節,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并據此提出量刑建議的,應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審理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2011年1月29日施行 高檢發研字〔2011〕2號)
為了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公訴工作中依法正確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人民檢察院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指導思想是:按照中央關于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的總體要求,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化解社會矛盾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職能作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1.依法辦案與化解矛盾并重;
2.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
3.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關于適用范圍和條件
對于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刑事公訴案件,可以適用本意見。
上述范圍內的刑事案件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屬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2.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認罪,并且已經切實履行和解協議。對于和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的,已經提供有效擔保或者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
4.當事人雙方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等事項達成和解;
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要求或者同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
以下案件不適用本意見:
1.嚴重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
2.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
3.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合法權益的犯罪案件。
三、關于當事人和解的內容
當事人雙方可以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達成一致,但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和法律適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屬于公安、司法機關職權范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雙方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達成和解,當事人的近親屬、聘請的律師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為進行協商和解等事宜。雙方達成和解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且必須得到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當面或者書面向被害人一方賠禮道歉、真誠悔罪。
和解協議中的損害賠償一般應當與其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相適應,并且可以酌情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賠償、補救能力。
四、關于當事人達成和解的途徑與檢調對接
當事人雙方的和解,包括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和解,也包括經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后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應當與人民調解組織積極溝通、密切配合,建立工作銜接機制,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申請委托人民調解的權利、申請方法和操作程序以及達成調解協議后的案件處理方式,支持配合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本意見適用范圍和條件的下列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并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咨詢:
1.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案件;
2.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犯罪的輕微刑事案件;
3.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輕微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親友、辯護人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后威脅、報復被害人的,不適用有關不捕不訴的規定,已經作出不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決定,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親友、辯護人實施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關于對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審查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當事人雙方是否自愿;
2.加害方的經濟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是否相適應,是否酌情考慮其賠償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并且積極履行和解協議或者是否為協議履行提供有效擔保或者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
3.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
4.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5.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6.是否符合社會公德。
審查時,應當當面聽取當事人雙方對和解的意見、告知被害人刑事案件可能從輕處理的法律后果和雙方的權利義務,并記錄在案。
六、關于檢察機關對當事人達成和解案件的處理
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符合本意見規定的適用范圍和條件的.應當作為無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慮,一般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已經批準逮捕,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通知人民檢察院的,應當依法實行監督;審查起訴階段,在不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移送審查起訴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輕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見規定的適用范圍和條件的,一般可以決定不起訴。
對于其他輕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見規定的適用范圍和條件的,作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重要因素予以考慮,一般可以決定不起訴。對于依法必須提起公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從寬處理的量刑建議。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對于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在宣布不起訴決定前應當再次聽取雙方當事人對和解的意見,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和解協議是否履行或者為協議履行提供有效擔保或者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
對于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在提起公訴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從寬處理的量刑建議。對于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犯罪,除了考慮和解因素,還應注重發揮刑法的教育和預防作用。
七、依法規范當事人達成和解案件的辦理工作
人民檢察院適用本意見辦理案件,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辦案期限的規定。
根據本意見,擬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工作中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案件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紀,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 法發〔2010〕9號)
三、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寬”的政策要求
14.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寬”,主要是指對于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雖然嚴重,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依法可不監禁的,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15.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實施的較輕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情節,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做好善后、幫教工作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于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同時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加強教育、感化、幫教、挽救工作。
19.對于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后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22.對于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于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23.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不需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2007年1月8日 公通字〔2007〕1號)
五、關于“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認定問題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是指行為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第一次被公安機關發現或者查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初次違反治安管理”:
(一)曾違反治安管理,雖未被公安機關發現或者查處,但仍在法定追究時效內的;
(二)曾因不滿十六周歲違反治安管理,不執行行政拘留的;
(三)曾違反治安管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結案的;
(四)曾被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
(五)曾因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
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2006年1月23日 公通字〔2006〕12號)
三、關于不予處罰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對不予處罰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依法不予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有非法財物的,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追究時效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超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再處罰,但有違禁品的,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五、關于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問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1條的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歲以上的”,“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但不投送拘留所執行。被處罰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學校、家庭、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和有關社會團體進行幫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齡、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的情況,以其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正要執行行政拘留時的實際情況確定,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時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執行行政拘留時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2月12日 法釋〔2006〕1號)
第十七條 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
(三)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
(六)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