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
條文內容
第四十七條 內容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釋義闡明
第四十七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有期徒刑刑期計算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這里所說的“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被送交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之日,而不是指判決生效的日期。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即判決執行之前犯罪分子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文書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問題的批復(2000年3月4日施行 法釋〔2000〕7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高法〔1999〕第 151 號《關于裁判文書中刑期起止時間如何表述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和《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 》(樣本)的規定,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應當在刑事裁判文書中寫明刑種、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辦法。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處管制刑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羈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又經再審改判為無期徒刑應如何確定執行刑期問題的答復(1995年12月25日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寧法明傳(1995)84號“關于原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再審改判為無期徒刑后,如何確定執行刑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原判處有期徒刑并已被裁定減刑的罪犯經再審改判為無期徒刑,再審法院應當將改判的判決書副本送達作出減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該院依法裁定撤銷原減刑裁定。如果罪犯在改判后符合無期徒刑減刑條件的,應當重新依法報請減刑。
二、再審改判無期徒刑的執行期間從再審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對改判前已執行的刑期,應在對無期徒刑裁定減刑時,折抵為無期徒刑已實際執行的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隔離審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1991年12月17日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桂法〔1991〕64 號《關于隔離審查期間可否折抵刑期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你院請示中所提到的被告人,在被逮捕前被隔離審查期間,事實上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這是對被告人采取的羈押措施。根據我院 1984 年(84)法研字第 16 號《關于依法監視居住期間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的原則,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羈押的行為系同一行為,不論羈押在何處,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羈押期間,即應予折抵刑期,羈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
同時,必須指出,對被告人應當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而不應以隔離審查代替羈押。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1988年2月23日施行)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號《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號批復規定:“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拘留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這里所說的“同一行為”,既可以是判決認定同一性質的全部犯罪行為,也可以是同一性質的部分犯罪行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后又作為犯罪事實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認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應予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因錯判在服刑期“脫逃”后確有犯罪其錯判服刑期限可否與后判刑期折抵問題的電話答復(1983年8月31日施行)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8月12日鄂法研字(83)第19號對因錯判在服刑期“脫逃”后確有犯罪其錯判服刑期限可否與后判刑期折抵的請示》已收悉。我們同意你院報告中所提出的意見,即:對被錯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間“脫逃”的行為,可不以脫逃論罪判刑;但在脫逃期間犯罪的,應依法定罪判刑;對被錯判已服刑的日期與后來犯罪所判處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從輕或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應折抵刑期的復函(1981年9月17日施行)
山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81〕魯法研字第15號和甘法研字〔1981〕第012號報告均已收悉。關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和因同一犯罪行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繼續折抵刑期的問題,我們同意你們的意見,仍應按照我院1978年7月11日《關于罪犯在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期間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復》、1979年1月19日《關于罪犯在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期間折抵刑期兩個具體問題的批復》和1957年9月30日《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應否折抵刑期等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關于偵查羈押期限從何時起算問題的聯合通知》,是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不得超過二個月的期限應從何時起算的問題。我院上述三個批復的規定,則是解決罪犯被收容審查和因同一犯罪行為被行政拘留而實際上剝奪了人身自由的時間也應計算折抵刑期的問題。這三個批復與《聯合通知》并不矛盾,仍應繼續執行。
此復。
(2013年12月28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教養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1981年7月6日施行 〔81〕法研字第14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81〕第 16 號請示收悉。關于勞動教養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問題,經我們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見,同意你們提出的參照本院 1957 年 9 月 30日法研字第 20358 號《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應否折抵刑期等問題的批復》辦理的意見。即: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勞動教養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勞動教養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辦法,應以勞動教養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復下達以前,已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勞動教養日期沒有折抵刑期,現仍在服刑的,可補行折抵;已服刑期滿的,即不必再作變動。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在押未決犯保外就醫期間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聯合批復(1964年5月3日施行)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法辦研〔63〕字第121號關于在押未決犯保外就醫期間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請示已收閱。經我們研究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于在押的未決犯(罪大惡極的除外),因病勢嚴重需要保外就醫的,經報請送押機關批準,可以保外就醫,但應通知居住地人民公安機關加以監督。未決犯在保外就醫期間,可以折抵刑期。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