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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死刑的適用對象及核準程序

    時間:2021-02-26 13:08 點擊: 關鍵詞:死刑的適用對象及核準程序

    第四十八條 死刑的適用對象及核準程序

    條文內容

    第四十八條 內容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釋義闡明

    第四十八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死刑適用的對象和死刑核準程序的規定。

    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是刑法所有刑罰中最嚴厲的。我國對死刑的一貫方針是,一不廢除,二在適用時要十分慎重。對死刑不廢除,是根據我國社會的具體情況和打擊犯罪的具體需要決定的。對危害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安全、社會的穩定及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死刑適用對象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所犯罪行對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別嚴重和情節特別惡劣的。根據這一規定,刑法分則對于可以適用死刑的條文作了嚴格的限制,如對可以判處死刑的,都規定了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造成嚴重后果的情節特別嚴重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等。為了限制適用死刑,本條還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即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制度。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前提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樣,必須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如果法律對該罪沒有規定死刑,或者所犯罪行不該判處死刑,就不能適用死緩。判處死緩,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可以不立即執行死刑的。這里所說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是區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原則界限。至于什么是屬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法律沒有作具體規定。根據司法實踐經驗,一般是指該罪犯罪行雖然極其嚴重,但民憤尚不特別大;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前或者發生過程中有明顯過錯的,等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死刑核準程序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對于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有重要作用。應當說明的是:198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時,對原刑法第四十三條已有部分修改,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必要時,最高人民法院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根據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已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部分案件的死刑復核權。由于人民法院組織法對上述規定目前尚未修改,因此,死刑核準權仍然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對于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既可由高級人民法院直接判決后核準,也可由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然后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解釋性文件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2014年10月1日 公通字〔2014〕33號)

    第三條 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應當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制,不得剪接、刪改。

     第四條 對下列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前款規定的“訊問”,既包括在執法辦案場所進行的訊問,也包括對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點或者其住處進行的訊問,以及緊急情況下在現場進行的訊問。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檔次包含無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死刑判決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在上訴期滿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訴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的批復》(2010年9月1日 法釋〔2010〕10號)

    第一審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在上訴期滿后第二審開庭以前申請撤回上訴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條的規定處理。在第二審開庭以后宣??準許撤回上訴,繼續按照上訴程序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與本批復不一致的,以本批復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法發〔2010〕20號)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

    第二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三條 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

    第四條 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第五條 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辦理死刑案件,對于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

    (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過;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二、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

    1.物證、書證

    第六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及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證、書證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和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及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或者清單;筆錄或者清單是否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對物品的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及鑒定過程中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的血跡、指紋、毛發、體液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是否通過DNA鑒定、指紋鑒定等鑒定方式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認定。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條 對在勘驗、檢查、搜查中發現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指紋、足跡、字跡、毛發、體液、人體組織等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人民檢察院依法可以補充收集、調取證據,作出合理的說明或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調取有關證據。

    第八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復制件。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條 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不詳的;

    (二)收集調取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無被收集、調取人(單位)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條 具備辨認條件的物證、書證應當交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辨認,必要時應當進行鑒定。

    2.證人證言

    第十一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有無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證的情形;有無違反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筆錄是否經證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詢問未成年證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等。

    (五)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處于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而取得的證言;

    (二)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三)詢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應當提供翻譯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證人的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內容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間段內,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如果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庭審證言。

    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六條 證人作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開證人信息、限制詢問、遮蔽容貌、改變聲音等保護性措施。

    3.被害人陳述

    第十七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適用前述關于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十八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訊問被告人的偵查人員是否不少于二人,訊問被告人是否個別進行等。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訊問筆錄是否注明訊問的起止時間和訊問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請回避、聘請律師等訴訟權利,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訊問人簽名等。

    (三)訊問聾啞人、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時是否提供了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訊問未成年同案犯時,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形,必要時可以調取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應當入卷的供述和辯解沒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關說明。 

    (六)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對于上述內容,偵查機關隨案移送有錄音錄像資料的,應當結合相關錄音錄像資料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的;

    (二)訊問聾啞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員時,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的。

    第二十二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但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采信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5.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資質。

     (三)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四)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

    (六)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檢驗方法、鑒定文書的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七)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鑒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第二十四條 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本鑒定機構項目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鑒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

    (四)鑒定意見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

    (五)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六)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七)違反有關鑒定特定標準的;

    (八)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九)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

    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6.勘驗、檢查筆錄

    第二十五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等。

    (二)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范:是否準確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情況;是否準確記載了現場、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詳細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載與實物或者繪圖、錄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范;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被破壞或者偽造,是否是原始現場;人身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況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前后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有矛盾,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

    (四)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第二十六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勘驗、檢查沒有見證人的,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沒有簽名、蓋章的,勘驗、檢查人員違反回避規定的等情形,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7.視聽資料

    第二十七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視聽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二)是否載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和條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調取的視聽資料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視聽資料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經過剪輯、增加、刪改、編輯等偽造、變造情形;

    (五)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對視聽資料,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聽資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視聽資料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對視聽資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8.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證據,應當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該電子證據存儲磁盤、存儲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載明該電子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對象、制作人、制作過程及設備情況等;

    (三)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合法,取證人、制作人、持有人、見證人等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剪裁、拼湊、篡改、添加等偽造、變造情形;

    (五)該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對電子證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對電子證據,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三十條 偵查機關組織的辨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辨認結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人的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尸體、場所等特定辨認對象除外。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辨認結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一)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少于二人的;

    (二)沒有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的;

    (三)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沒有制作專門的規范的辨認筆錄,或者辨認筆錄沒有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的;

    (四)辨認記錄過于簡單,只有結果沒有過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認筆錄,沒有被辨認對象的照片、錄像等資料,無法獲悉辨認的真實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對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字或者蓋章。

    對破案經過有疑問,或者對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三、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

    第三十二條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之間具有內在的聯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三條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

    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三十四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

    第三十五條 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采用特殊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庭依法不公開特殊偵查措施的過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條 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后,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及有無悔罪態度;

    (五)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情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六)其他影響量刑的情節。

    既有從輕、減輕處罰等情節,又有從重處罰等情節的,應當依法綜合相關情節予以考慮。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三十七條 對于有下列情形的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在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上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正確表達能力而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不利的證言。

    第三十八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確有核實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進行庭外調查時,必要時,可以通知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一方或者雙方不到場的,法庭記錄在案。

    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的意見。雙方意見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開庭進行調查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實及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判斷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協助或者如何協助抓獲同案犯的證明材料不全,導致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立功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判斷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情形的,應當審查是否已經查證屬實;尚未查證的,應當及時查證。

    被告人累犯的證明材料不全,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犯罪時是否已滿十八周歲,一般應當以戶籍證明為依據;對戶籍證明有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出生證明文件、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應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沒有戶籍證明以及出生證明文件的,應當根據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進行判斷,必要時,可以進行骨齡鑒定,并將結果作為判斷被告人年齡的參考。

    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應適用何種程序審理的批復(2010年4月1日施行 法釋〔201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來,有的高級人民法院請示,對于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案件,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訴,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上訴的,應當適用何種程序審理。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案件,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訴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第二審程序對全案進行審查,并對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實和適用法律依法開庭審理,一并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案件,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上訴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第二審程序對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審理,并由同一審判組織對未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死刑判決進行復核,作出是否同意判處死刑的裁判。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施行 法發〔2010〕9號)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罰執行的全過程,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繼承、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為了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切實貫徹執行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見。

    ······

    二、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

    6.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嚴”,主要是指對于罪行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地判處重刑或死刑;對于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嚴懲處。在審判活動中通過體現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懾犯罪分子和社會不穩定分子,達到有效遏制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7.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奸、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于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

    四、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

    29.要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依法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統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擬判處死刑的具體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得出唯一結論。對于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0.對于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進行走私、詐騙、販毒等犯罪活動的犯罪集團,在處理時要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犯罪組織或集團中的為首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對受欺騙、脅迫參加犯罪組織、犯罪集團或只是一般參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對于群體性事件中發生的殺人、放火、搶劫、傷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點打擊其中的組織、指揮、策劃者和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積極參與者;對因被煽動、欺騙、裹脅而參加,情節較輕,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部分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2007年4月25日)

     

    關于區同犯罪案件的處理。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區別,以及在主觀惡習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于有多名主犯,而且可以區分出罪行更為嚴重和最為嚴重者的案件,就不能不加區別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對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應當在進一步分清名被告人的作用的基礎上,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別對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主,簡單地都判處死刑。對于只致一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判處二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必須要有絕對充分的理由,絕對無誤的把握,群眾絕對支持的社會效果。在審理共同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時,對提出犯意、組織、指揮犯罪的被告人一般應當從嚴,對在其授意下具體實施犯罪的被告人,處刑原則上應當有所區別。對于同案犯在逃的案件,如果確有證據證明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應當依法認定從犯;對于被告人人自我辯解或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從犯,而公訴機關指控其為主犯的證據尚不確實、充分的,應當留有余地。對于親屬共同犯罪案件,適用死刑要更為慎重,晝量避免同一家庭的多名成員同案被判處死刑。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導致的行兇致死,定故意傷害,有利于矛盾化解,定故意殺人,則可能導致終身記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2007年3月9日施行 法發〔2007〕11號)

    中央決定改革授權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準權的做法,將死刑案件核準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要求嚴格依照法律程序辦案,確保死刑案件的辦理質量。2006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決定從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為認真落實中央這一重大決策部署,現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辦理死刑案件提出如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重要意義

    1.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中央決定將死刑案件核準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大舉措,有利于維護社會政治穩定,有利于國家法制統一,有利于從制度上保證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對于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鞏固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辦案質量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生命線,死刑案件人命關天,質量問題尤為重要。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是中央這一重大決策順利實施的關鍵,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必須高度重視,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將行動統一到中央決策上來,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適用法律關,使辦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二、辦理死刑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要求

    (一)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結合

    3.我國目前正處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戰略機遇期,同時又是人民內部矛盾凸顯、刑事犯罪高發、對敵斗爭復雜的時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相當繁重,必須繼續堅持“嚴打”方針,正確運用死刑這一刑罰手段同嚴重刑事犯罪作斗爭,有效遏制犯罪活動猖獗和蔓延勢頭。同時,要全面落實“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原則,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堅持依法懲罰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權并重,堅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審判公開、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則,真正做到有罪依法懲處,無罪不受刑事追究。

    (二)堅持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

    4.“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是我國的基本死刑政策。實踐證明,這一政策是完全正確的,必須繼續貫徹執行。要完整、準確地理解和執行“嚴打”方針,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對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堅決依法判處死刑。我國現在還不能廢除死刑,但應逐步減少適用,凡是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辦理死刑案件,必須根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維護社會穩定的要求,嚴謹審慎,既要保證根據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又要保證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做到少殺、慎殺。

    (三)堅持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5.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既要保證案件實體處理的正確性,也要保證刑事訴訟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階段,必須始終堅持依法進行訴訟,堅決克服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的錯誤觀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等訴訟權利,避免因剝奪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而導致冤錯案件的發生。

    (四)堅持證據裁判原則,重證據、不輕信口供

    6.辦理死刑案件,要堅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沒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對刑訊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的案件,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五)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7.對死刑案件適用刑罰時,既要防止重罪輕判,也要防止輕罪重判,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無罪不罰。對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必須依法懲處,嚴厲打擊;對具有法律規定“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對具有法律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節,原則上依法從寬處理;對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也依法予以考慮。

    三、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嚴格依法辦理死刑案件

    (一)偵查

    8.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程序,全面、及時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等涉及案件事實的各種證據,嚴禁違法收集證據。

    9.對可能屬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懷孕的婦女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進行鑒定或者調查核實。

    10.加強證據的收集、保全和固定工作。對證據的原物、原件要妥善保管,不得損毀、丟失或者擅自處理。對與查明案情有關需要鑒定的物品、文件、電子數據、痕跡、人身、尸體等,應當及時進行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并將鑒定報告附卷。涉及命案的,應當通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DNA鑒定、指紋鑒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對現場遺留的與犯罪有關的具備同一認定檢驗鑒定條件的血跡、精斑、毛發、指紋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應當通過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方式與犯罪嫌疑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認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11.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內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供述。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12.偵查人員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嚴禁違法取證,嚴禁暴力取證。

    13.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聘請律師或者經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的,偵查機關應當保障律師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職責。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或者申請法律援助,以及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律師發現有刑訊逼供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反映。

    14.偵查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將包括第一次訊問筆錄及勘驗、檢查、搜查筆錄在內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等涉及案件事實的所有證據一并移送。

    15.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工作中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對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依法排除。對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二)提起公訴

    16.人民檢察院要依法履行審查起訴職責,嚴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訴標準。

    17.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經濟困難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材料提供便利。

    18.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在審查起訴期間沒有提出意見的,應當記明附卷。人民檢察院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或者認為對證人的詢問不具體或者有遺漏的,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

    19.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既要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要聽取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辯解。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訊逼供的,可以要求偵查人員作出說明,必要時進行核查。對刑訊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20.對可能屬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懷孕的婦女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委托鑒定或者調查核實。

    21.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參加;也可以自行復驗、復查,商請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參加。

    22.人民檢察院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偵查人員提供獲取、制作的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詢問提供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的人員,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委托進行技術鑒定。詢問過程及鑒定的情況應當附卷。

    23.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需要補充偵查的具體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24.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1)屬于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2)屬于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并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3)作案工具無法起獲或者贓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4)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對于符合第(2)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25.人民檢察院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經審查仍然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1)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26.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起訴移送的有關材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條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提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補送。逾期不能提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三)辯護、提供法律幫助

    27.律師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辦理死刑案件應當盡職盡責,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出庭辯護等工作,提高辯護質量,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28.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有異議的鑒定結論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對于辯護律師的上述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答復。

    29.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法律援助機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三日以內,指派有刑事辯護經驗的律師提供辯護。

    30.律師在提供法律幫助或者履行辯護職責中遇到困難和問題,司法行政機關應及時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調解決,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四)審判

    3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和委托訴訟代理人。經濟困難的,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在審判過程中,注重發揮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調解的重要作用,做好被害人、被害人近親屬的安撫工作,切實加強刑事被害人的權益保護。

    32.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下列情形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有異議,該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不出庭作證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的書面陳述、書面證言、鑒定結論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3.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注重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對有線索或者證據表明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認真審查。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相關證據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提交。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相關材料,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34.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死刑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對于疑難、復雜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均可列席會議。

    35.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已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依法作出裁判。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對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的證據確實,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處刑時應當留有余地。

    36.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查明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辯護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的通知書。

    37.審理死刑第二審案件,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實行開庭審理。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派員出庭。

    38.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后,當庭宣告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當事人、辯護人和同級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送達。

    39.復核死刑案件,應當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訴訟程序進行全面審查。

    40.死刑案件復核期間,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提出聽取意見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41.復核死刑案件,合議庭成員應當閱卷,并提出書面意見存查。對證據有疑問的,應當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到案發現場調查。

    42.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原則上應當訊問被告人。

    43.人民法院在保證辦案質量的前提下,要進一步提高辦理死刑復核案件的效率,公正、及時地審理死刑復核案件。

    44.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加強對辦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監督。

    (五)執行

    45.人民法院向罪犯送達核準死刑的裁判文書時,應當告知罪犯有權申請會見其近親屬。罪犯提出會見申請并提供具體地址和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原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的近親屬。罪犯近親屬提出會見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及時安排會見。

    46.第一審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將核準死刑的裁判文書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在交付執行三日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47.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48.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游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被執行人人格的行為。禁止侮辱尸體。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

    49.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死刑案件,應當切實貫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基本訴訟原則,既根據法律規定的明確分工,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又互相支持,通力合作,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共同把好死刑案件的質量關。

    50.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訴訟職能分工和程序設置,互相制約,以防止發生錯誤或者及時糾正錯誤,真正做到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互相制約,應當體現在各機關法定的訴訟活動之中,不得違反程序干擾、干預、抵制其他機關依法履行職權的訴訟活動。

    51.在審判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延期審理。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能超過一個月。查證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人民檢察院根據犯罪性質,可以依法自行查證,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可以交由公安機關查證。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查證的情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提交人民法院。

    五、嚴格執行辦案責任追究制度

    52.故意違反法律和本意見的規定,或者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影響辦理死刑案件質量,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15年1月19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7年2月28日施行 法釋〔2007〕4號)

    為確保死刑案件審判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的裁定、判決,或者作出不予核準的裁定。

    第二條 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準。

    原判判處被告人死刑并無不當,但具體認定的某一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不完全準確、規范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 數罪并罰案件,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七條 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的,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復核程序審理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或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九條 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審理查清事實、核實證據的,或者必須通過開庭審理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十條 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核準或者不予核準死刑的,裁判文書應當引用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文,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有關問題的決定(2007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06〕12號)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人民法院組織法原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現就有關問題決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決定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原第十三條的規定發布的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見附件),一律予以廢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依法判決和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已經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下列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幾類現行犯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若干具體規定的通知》(發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的幾項通知》(發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廣西壯族自治區、四川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姜興長關于執行死刑政策的講話精神(2005年11月24日)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適用死緩:(1)犯錯誤罪行為人投案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2)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已經死刑立即執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3)犯罪行為人屬于限制責任能力的人;(4)由于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的責任,一時激憤而殺人的;(5)出于義憤而殺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年10月27日)

    為了貫徹黨的十五屆三中全會作出的《中共中央關于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落實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開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以下簡稱“上海會議”)關于推進人民法院改革、切實把人民法院的工作重點放在基層的精神,進一步探索和開拓刑事審判為農村穩定和農業發展服務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東省濟南市召開了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出席會議的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刑事審判庭庭長。解放軍軍事法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也派代表參加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在座談會上作了重要講話。

    與會同志總結交流了近年來自地法院審理農村中刑事案件的情況和經驗,分析了當前農村治安形勢和農村中刑事案件及農民犯罪的特點,認真討論了當前審理農村幾類主要刑事案件和農民犯罪案件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對當前及今后一個時期加強刑事審判工作,維護農村穩定提出了明確要求,現紀要如下:

    ······

    會議在認真學習《決定》和“上海會議”文件的基礎上,結合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審判實踐,對審理農村中犯罪案件、農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問題進行了研究、討論。一致認為,對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危害農村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帶有黑社會性質的團伙犯罪,一定要繼續堅持從重從快嚴厲打擊的方針。要根據當地社會治安的特點,將經常性“嚴打”和集中打擊、專項斗爭結合起來,始終保持“嚴打”的高壓態勢,有效地遏制嚴重刑事犯罪活動蔓延的勢頭,盡一切努力維護好農村社會治安的穩定。同時,對正確適用法律,處理好農村常見多發案件,全面、正確掌握黨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見:

    (一)關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

    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后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并發癥等。殘疾程序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在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可統一參照“工傷標準”確定殘疾等級。實踐中,并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處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二)······

     

    案例精選

    最高法指導案例4號 王志才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

    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與被害人趙某某(女,歿年26歲)在山東省濰坊市科技職業學院同學期間建立戀愛關系。2005年,王志才畢業后參加工作,趙某某考入山東省曲阜師范大學繼續專升本學習。2007年趙某某畢業參加工作后,王志才與趙某某商議結婚事宜,因趙某某家人不同意,趙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堅持下二人繼續保持聯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趙某某的集體宿舍再次談及婚戀問題,因趙某某明確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絕望,憤而產生殺死趙某某然后自殺的念頭,即持趙某某宿舍內的一把單刃尖刀,朝趙的頸部、胸腹部、背部連續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時30分許,王志才服農藥自殺未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王志才平時表現較好,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與其親屬積極賠償,但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裁判結果】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濰刑一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魯刑四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復核確認的事實,以(2010)刑三復22651920號刑事裁定,不核準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發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魯刑四終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裁判理由】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本案系因婚戀糾紛引發,王志才求婚不成,惱怒并起意殺人,歸案后坦白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且平時表現較好,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同時考慮到王志才故意殺人手段特別殘忍,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要求依法從嚴懲處,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判處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最高法指導案例12號 李飛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

    對于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且系累犯,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親屬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捕歸案,并積極賠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從盡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飛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滿釋放。2008年4月,經他人介紹,李飛與被害人徐某某(女,歿年26歲)建立戀愛關系。同年8月,二人因經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當地公安機關到李飛的工作單位給李飛建立重點人檔案時,其單位得知李飛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為由停止了李飛的工作。李飛認為其被停止工作與徐某某有關。

    同年9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李飛撥打徐某某的手機,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時年16歲)接聽了李飛打來的電話,并告知李飛,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飛又多次撥打徐某某的手機,均未接通。當日23時許,李飛到哈爾濱市呼蘭區徐某某開設的“小天使形象設計室”附近,再次撥打徐某某的手機,與徐某某在電話中發生吵罵。后李飛破門進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設計室”內的臥室,持室內的鐵錘多次擊打徐某某的頭部,擊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頭部、雙手數下。稍后,李飛又持鐵錘先后再次擊打徐某某、王某某的頭部,致徐某某當場死亡、王某某輕傷。為防止在場的“小天使形象設計室”學徒工佟某報警,李飛將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機帶離現場拋棄,后潛逃。同月23日22時許,李飛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轉告其母親梁某某送錢。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于次日晚協助公安機關將來姑母家取錢的李飛抓獲。在本案審理期間,李飛的母親梁某某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4萬元。

    【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李飛提出上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終字第7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復核確認的事實和被告人母親協助抓捕被告人的情況,以(2010)刑五復66820039號刑事裁定,不核準被告人李飛死刑,發回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終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裁判理由】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李飛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案發后李飛的母親梁某某在得知李飛殺人后的行蹤時,主動、及時到公安機關反映情況,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將李飛抓獲歸案;李飛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抓捕時,順從歸案,沒有反抗行為,并在歸案后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在本案審理期間,李飛的母親代為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李飛雖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盜竊罪的情節較輕。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可以對李飛酌情從寬處罰,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同時,鑒于其故意殺人手段殘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故依法判處被告人李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最高檢指導案例第2號 忻元龍綁架案

    【摘要】

    對于死刑案件的抗訴,要正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條件,嚴格證明標準,依法履行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責。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元龍,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綁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元龍因經濟拮據而產生綁架兒童并勒索家長財物的意圖,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進行踩點和物色被綁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元龍駕駛自己的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從寧波市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團圈支路老年大學附近伺機作案。當日下午1時許,忻元龍見女孩楊某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滸山東門小學三年級學生,因本案遇害,歿年9歲)背著書包獨自一人經過,即以“陳老師找你”為由將楊某某騙上車,將其扣在一個塑料洗澡盆下,開車駛至寧波市東錢湖鎮“錢湖人家”后山。當晚10時許,忻元龍從楊某某處騙得其父親的手機號碼和家中的電話號碼后,又開車將楊某某帶至寧波市北侖區新碶鎮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將楊某某殺害后掩埋。8月19日,忻元龍乘火車到安徽省廣德縣購買了一部波導1220型手機,于20日凌晨0時許撥打楊某某家電話,稱自己已經綁架楊某某并要求楊某某的父親于當月25日下午6時前帶60萬元贖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長興縣交換其女兒。爾后,忻元龍又乘火車到安徽省蕪湖市打勒索電話,因其將記錄電話的紙條丟失,將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后四位2353誤記為7353,電話接通后聽到接電話的人操寧波口音,而楊某某的父親講普通話,由此忻元龍懷疑是公安人員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元龍被公安機關抓獲,忻元龍供述了綁架殺人經過,并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埋尸現場,公安機關起獲了一具尸骨,從其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上提取了楊某某頭發兩根(經法醫學DNA檢驗鑒定,是被害人楊某某的尸骨和頭發)。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忻元龍處扣押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

    【訴訟過程】

    被告人忻元龍綁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元龍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等訴訟權利。按照案件管轄的規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報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忻元龍,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忻元龍涉嫌綁架罪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元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人忻元龍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忻元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寶風、張玉彬應得的被害人死亡賠償金317640元、喪葬費11380元,合計人民幣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元龍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一輛及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忻元龍對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元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予嚴懲。但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忻元龍判處死刑,可不予立即執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忻元龍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元龍犯綁架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害人楊某某的父親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出抗訴。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改判忻元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有錯誤,于2007年8月10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派員到浙江專門核查了案件相關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兩次審議了該案,認為被告人忻元龍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鑒于本案具體情況”為由改判忻元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有錯誤,應予糾正。理由如下:

    一、忻元龍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公安機關根據忻元龍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楊某某尸骨,忻元龍供述的諸多隱蔽細節,如埋尸地點、尸體在土中的姿勢、尸體未穿鞋襪、埋尸坑中沒有書包、打錯勒索電話的原因、打勒索電話的通話次數、通話內容、接電話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

    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有錯誤。二審改判是認為本案證據存在兩個疑點。一是賣給忻元龍波導1220型手機的證人傅世紅在證言中講該手機的串號與公安人員扣押在案手機的串號不一致,手機的同一性存有疑問;二是證人宋麗娟和艾力買買提尼牙子證實,在案發當天看見一中年婦女將一個與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帶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經審查,這兩個疑點均能夠排除。一是關于手機同一性問題。經審查,公安人員在詢問傅世紅時,將波導1220型手機原機主洪義軍的身份證號碼誤記為手機的串號。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移送給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中寫明波導1220型手機的串號是350974114389275,且洪義軍將手機賣給傅世紅的《舊貨交易憑證》等證據,清楚地證明了從忻元龍身上扣押的手機即是索要贖金時使用的手機,且手機就在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手機同一性的疑點能夠排除。二是關于是否存在中年婦女作案問題。案卷原有證據能夠證實宋麗娟、艾力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與本案無關。宋麗娟、艾力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在綁架現場東側200米左右,與忻元龍綁架楊某某并非同一地點。艾力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是迪歐咖啡廳南邊的電腦培訓學校門口,不是忻元龍實施綁架的地點;宋麗娟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是迪歐咖啡廳南邊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學北圍墻外的綁架現場,因為宋麗娟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擋,看不到老年大學北圍墻外的綁架現場,此疑問也已經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細節也與楊某某不符。

    三、忻元龍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對其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是忻元龍精心預謀犯罪、主觀惡性極深。忻元龍為實施綁架犯罪進行了精心預謀,多次到慈溪市“踩點”,并選擇了相對僻靜無人的地方作為行車路線。忻元龍以“陳老師找你”為由將楊某某騙上車實施綁架,與慈溪市老年大學劍橋英語培訓班負責人陳老師的姓氏相符。忻元龍居住在寧波市的鄞州區,選擇在寧波市的慈溪市實施綁架,選擇在寧波市的北侖區殺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實施勒索贖金行為,赴安徽省廣德縣購買波導1220型手機,使用異地購買的手機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蕪湖市打勒索電話并要求被害人父親到浙江省長興縣交付贖金。二是忻元龍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忻元龍實施綁架犯罪后,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發現,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當天就將年僅9歲的楊某某殺害,并燒掉了楊某某的書包,扔掉了楊某某掙扎時脫落的鞋子,實施了毀滅罪證的行為。忻元龍歸案后認罪態度差。開始不供述犯罪,并隱瞞作案所用手機的來源,后來雖供述犯罪,但編造他人參與共同作案。忻元龍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了被害人的生命、給被害人家屬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巨大痛苦,也嚴重影響了當地群眾的安全感。三是二審改判忻元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被被害人家屬和當地群眾接受。被害人家屬強烈要求判處忻元龍死刑立即執行,當地群眾對二審改判忻元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亦難以接受,要求司法機關嚴懲忻元龍。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忻元龍案件進行再審。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元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且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極大,無任何悔罪表現,依法應予嚴懲。檢察機關要求糾正二審判決的意見能夠成立。忻元龍及其辯護人要求維持二審判決的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終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忻元龍的量刑部分,維持該判決的其余部分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忻元龍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忻元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的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其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裁定:核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號以原審被告人忻元龍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元龍被依法執行死刑。

     

    最高檢指導案例第18號 郭明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要旨】

    死刑依法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極其嚴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嚴重危害公民生命權,或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被告人,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人民法院未判處死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無業。1997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01年12月刑滿釋放。

    2003年5月7日,李澤榮(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臺縣“經典歌城”唱歌結賬時與該歌城老板何春發生糾紛,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澤榮一方糾集,伙同李澤榮、王成鵬、王國軍(另案處理,均已判刑)打砸“經典歌城”,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春重傷、顧客吳啟斌輕傷。

    2008年1月1日,閔思金(另案處理,已判刑)與王元軍在四川省三臺縣里程鄉巖崖坪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閔思金摩托車受損賠償問題發生爭執。王元軍電話通知被害人蘭金、李西秀等人,閔思金電話召集郭明先及閔思勇、陳強(另案處理,均已判刑)等人。閔思勇與其朋友代安全、蘭在偉先到現場,因代安全、蘭在偉與爭執雙方均認識,即進行勸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明先、陳強等人亦分別騎摩托車趕至現場。閔思金向郭明先指認蘭金后,郭明先持菜刀欲砍蘭金,被路過并勸架的被害人藍繼宇(歿年26歲)阻攔,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藍繼宇頭部,致藍繼宇嚴重顱腦損傷死亡。蘭金、李西秀等見狀,持木棒擊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亂砍,致蘭金重傷,致李西秀輕傷。后郭明先搭乘閔思勇所駕摩托車逃跑。

    2008年5月,郭明先負案潛逃期間,應同案被告人李進(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等,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約,到四川省綿陽市安縣參加了同案被告人王術華(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等罪名,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充當打手。因王術華對胡建不滿,讓李進安排人教訓胡建及其手下。2009年5月17日,李進見胡建兩名手下范平、張選輝在安縣花荄鎮姜記燒烤店吃燒烤,便打電話叫來郭明先。經指認,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擊范平、張選輝,致該二人輕傷。

    【訴訟過程】

    2009年7月28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四川省綿陽市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經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還涉嫌王術華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綿陽市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后,移送四川省綿陽市安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3日報送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對王術華等人參與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系列犯罪案件向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其中指控該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

    2010年12月17日,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刑滿釋放后,又于2003年故意傷害他人,2008年故意殺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均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法判決:被告人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兩年;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輕,依法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采納抗訴意見,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執行。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決。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明先被執行死刑。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后,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輕,依法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抗訴和支持抗訴理由是:一審判處被告人郭明先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量刑畸輕。郭明先199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01年12月刑滿釋放后,不思悔改,繼續犯罪。于2003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三臺縣“經典歌城”,并持刀行兇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負案潛逃期間,于2008年1月1日在三臺縣里程鄉巖崖坪持刀行兇,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此后,又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充當他人打手,并于2009年5月17日受該組織安排,蒙面持刀行兇,致兩人輕傷,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故意傷害罪。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被告人郭明先的罪行極其嚴重、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后果嚴重,主觀惡性極大,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

    【終審結果】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被告人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系累犯,主觀惡性極深,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檢察機關認為“原判對郭明先量刑畸輕”的抗訴理由成立。據此,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關于原審被告人郭明先量刑部分,改判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兩年;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已被執行死刑。

     

    嚴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2013)刑五復34849139號

    【裁判要旨】審理多人共同實施的嚴重暴力犯罪案件,判處死刑的數量取決于罪行是否極其嚴重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要求,需要充分考慮各被告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

     

    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適用(2015)渝高法刑終字第00102號

    【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交叉的案件,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只能判處其中一人死刑。可先按照共同犯罪理論,盡量區分毒品上下家中各犯罪人的罪責大小,確定上下家中各自罪責最大的主犯,再從犯罪的主動性及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確定系上家還是下家對促成交易作用更大,進而對促成交易作用更大的上家或下家中罪責最大的主犯適用死刑。

     

    販賣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罪責區分及死刑適用(2015)刑一復85527686號

    【裁判要旨】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如果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不同時判處死刑,而應綜合考慮上下家販毒的數量、次數、對象范圍,主動性與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如果上家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一般可以優先考慮判處上家死刑;如果下家積極籌款,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

     

    販賣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適用(2015)東刑初字第00207號

    【裁判要旨】從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住所查獲的毒品,應推定為其販賣的毒品,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否認的,要綜合考察在案證據、被告人一貫表現等案件情節,審慎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認定確有證據證明該查獲的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不應計入被告人販毒數量。該查獲的毒品數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相關規定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故意殺害被綁架人但未找到尸體的死刑適用(人民司法2015.10.015)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規定“殺害被綁架人”,既包括故意殺害被綁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未發生死亡結果的情形在內。但在對被綁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體量刑時,應區別對待以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對那些殺害被綁架人情節惡劣的情形,應判處死刑;對于那些情節并非特別惡劣,后果也并非特別嚴重的,可考慮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對于那些停止在殺人預備及中止階段的案件,則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給予更大幅度的減輕處罰。

     

    死緩期間又犯應判處死刑之罪的數罪并罰(2013)刑監復87846941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一審法院對新舊兩罪不應當數罪并罰,而應當僅對新罪判處死刑,同時將死緩變更死刑,并層報上級法院復核、核準。

     

    特定的人也可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對象(2013)刑三復94042366號

    【摘要】司法實踐中,對醉酒駕車犯罪的定性意見分歧較大,裁判標準也不盡一致,尤其是在醉駕造成多人死傷,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況下,因傷亡結果往往是犯罪行為人的連續沖撞行為造成,如何把握犯罪對象對定性的影響及死刑適用標準就是比較棘手的問題。本文從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對象"不特定多數人"入手,探討"特定對象"對定罪的影響,并闡述了醉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適用標準。

     

    缺乏直接客觀性證據案件的死刑適用(2013)浙刑三重第3號

    【裁判要旨】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需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必須有直接、原始的客觀性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如果僅有被告人口供作為直接證據,但缺少直接、原始的客觀性證據的,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運輸毒品罪死刑適用的把握(2012)鄂刑一終字第00117號

    【裁判要旨】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有證據證明單純從事運輸毒品行為的被告人,要嚴格限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刑事司法應在立法框架內審慎行使死刑裁量權(2012)刑二復43282497號

    【裁判要旨】刑事審判權作為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權力,應以刑事立法的明文規定和立法意圖為其運行的邊界。死刑的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需要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共同推進,而刑事立法才是根本性的措施,刑事司法只能在刑事立法的框架內穩慎地行使死刑的自由裁量權。

     

    根據銀行交易明細推算的毒品數量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唯一依據(2012)浙刑三復字第65號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證明過程中的證明標準是具有層次性的,針對不同的訴訟階段、不同性質的罪行,應當適用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可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但是在死刑案件中,應當適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最高證明標準。當案件未達到上述證明標準時,應當降低刑罰的嚴厲程度,不應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根據共犯互為印證的供述定案時應慎重適用死刑(2013)浙刑三重字第2號

    【裁判要旨】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共犯口供能夠相互補強,進而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使用。當然,由于同案被告人與案件的利害關系,會影響到其供述的可信性,故在僅有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缺乏客觀性證據予以補強的情況下,不應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新型毒品混合物毒品種類的認定及量刑(2012)蘇刑一終字第0096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販賣、運輸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胴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的“奶茶”、“神仙水”等新型毒品混合物,涉案毒品的數量應以查證屬實的甲基苯丙胺作為定案毒品的數量和量刑依據,不以純度折算,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可以作為輔助量刑情節考慮。對毒品數量雖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標準,如果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或稀釋之后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綁架罪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認定及情節較輕條款的適用(人民司法2013.20.013)

    【裁判要旨】司法實踐中,綁架罪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有向他人勒索財物之行為或證明存在勒索財物目的的證據,如行為人沒有勒索行為,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有勒索目的,不能認定綁架罪。綁架罪情節較輕的衡量標準應是司法者運用一定的價值標準對確定的事實基礎進行綜合判斷所得出的結論,犯罪未遂等刑法總則規定的從輕量刑情節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應適用。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判處罪行極其嚴重的兩名或更多犯罪人死刑符合正義原則。 

     

    死緩考驗期間故意犯罪案件的審查與處理(2011)津高刑一終字第58-1號

    【裁判要旨】對于死緩變更執行死刑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通過審判程序對被告人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查證屬實。在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啟動死刑復核程序,將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準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數罪并罰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基于變態心理多次刺擊女性造成嚴重后果的定罪量刑(2011)刑一復02441413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基于變態心理,多次用銳器刺擊女性胸部,并造成多人傷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可以而且應該根據掌握的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識,就被告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作出基本的審查判斷,從而決定是否接受對被告人做精神病鑒定的申請。對于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犯罪后果特別嚴重、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故意傷害罪的被告人,可依法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交叉型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數量認定及量刑(2010)蘇刑三終字第17號

    【裁判要旨】交叉型共同犯罪下應結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認定毒品數量;人貨分離拒不認罪狀態下,應嚴格審查在案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明力以及相關的邏輯關系,判斷在案證據能否形成證據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毒品數量是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區別對待。

     

    限制減刑條款的適用(2012)滬高刑復字第25號

    【裁判要旨】對于限制減刑條款出臺以前的犯罪行為必須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它只能適用于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并限制減刑同樣能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情形;反之,如果案件本來就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卻附加限制減刑,則是對被告人刑罰的加重。

     

    共同犯罪中死刑適用的把握(2008)刑五復29155047號

    【裁判要旨】當前形勢下,寬嚴相濟和嚴格控制死刑、懊重適用死刑是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堅決貫徹落實的刑事政策。具體到共同犯罪案件,在定罪的前提下,一定要區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如果全案被告人都可能被判處死刑,只能對其中罪行更為嚴重或罪行最嚴重的適用死刑,不能不加區別一律適用死刑。

     

    死刑案件中被害方態度的合理考量(2007)湘高法刑終字第495-1號

    【裁判要旨】被害方態度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可以對死刑適用產生影響,被害人對死刑產生影響有其正當性、合理性以及價值性。死刑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實踐中,被害方諒解的態度對死刑的限制適用具有獨立性,被害方要求嚴懲的態度對死刑適用的影響具有依附性。被害人親屬在接受賠償、對被告人予以諒解出現意見分歧時,應以各被害人親屬按照法律規定應判賠的扶養費數額的大小作為最后確定被害方是否諒解的依據。

     

    死刑價值觀念與死刑案件的事實認定(2009)刑二復89227616號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致死一人的案件中,要切實貫徹嚴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對于地位、作用較次的被告人,在適用死刑上應當區別對待;死刑案件的事實認定,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會帶有主觀的選擇色彩,離不開價值觀念的指引。刑事法官應自覺、自主地超越法條審視自己的價值立場和觀念,以更加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作出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更好的司法裁判。 

     

    對走私獵隼案的法律思考(2009)浙刑二終字第105號

    【要點提示】一、行為人與走私分子事先通謀,明知他人走私獵隼出境而協助運輸,應以走私珍貴動物罪共犯定性處罰。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能僅憑其事后辯解,而應對全案的事實、證據進行審查,根據行為人實施走私行為的過程、方法,贓物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年齡、文化程度、閱歷、職業等情況,綜合分析后加以判定。三、審理以珍貴動物為犯罪對象的刑事案件時,應當特別注重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案走私珍貴動物犯罪雖情節特別嚴重,但鑒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罪行及部分獵隼在機場被查獲、尚不屬走私團伙最核心人員等案件的具體情節,對被告人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與死刑案件事實的細節認定(2009)刑二復82582560號

    【裁判要旨】證據相互印證規則,是為刑事證據理論所廣泛接受,而且被司法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一項證據規則。它要求刑事法官切記“孤證不能定案”,認定案件事實必須采信相互印證的證據。死刑案件的事實認定,不僅應在關鍵事實方面,而且也應在事實細節方面,貫徹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將死刑案件辦成經得起歷史檢驗的、證據確實、充分的“鐵案”和“精品案”。

     

    間接證據與事實推定對定罪量刑的影響(2008)高刑終字第6號

    【裁判要旨】有些缺乏直接證據的案件,可以依靠間接證據和事實推定定案。間接證據證明案件基本事實,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判斷推定事實。為了降低證明難度和訴訟經濟,事實推定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運用,但由于其具有蓋然性,所以在定罪上禁止二次推定,在量刑上原則上排除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 

     

    販毒網絡中的共犯形式和罪責區分(2008)刑五復26986163號

    【要點提示】販毒網絡中各被告人之間往往存在多種共犯形式。正確區分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裁量刑罰,首先要查明共犯形式和各被告人之間的關系,再綜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販毒數額及在販毒網絡中的地位、作用等情節決定刑罰。對被告人適用死刑應特別慎重,毒品犯罪數額不是量刑的唯一依據。對于販賣毒品數量巨大但有特定的酌定從輕情節的販毒分子,可以考慮從輕處罰,最終保證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的死刑適用(2008)鄂刑一終字第169號

    【要點提示】對于因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量刑時應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死刑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合理限度(2007)滬高刑復字第19號

    【裁判要旨】刑事和解的理念和制度在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審判階段的運用,已成為當前我國各地法院的實踐。目前對于刑事和解在輕刑案件中的運用已經很少有爭議,但對于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的運用,因其集中反映了刑事和解內在蘊涵的刑法和訴訟法價值理念上的沖突,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仍存在不少的爭議。筆者認為,在一種制度運用中兩種價值發生沖突,而沖突的價值又均需兼顧的情況下,關鍵是在實踐中把握兩種價值的平衡,找到刑事和解在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運用的合理限度,對其在實踐中的運用進行規范,以最大限度地彰現其積極意義,將可能的負面影響控制在最低的限度,充分實現裁判上的平衡。本案的審判,對此種裁判上的平衡進行了必要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參考和借鑒價值。

    更新時間:2018-07-07 23:13:22.677

    第四十八條 死刑的適用對象及核準程序 http://www.iseeip.com/zhuanti/38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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