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死刑適用對象限制
條文內容
第四十九條 內容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罪名精析
【說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49條條文為:“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本條是關于不適用死刑的情形的規定。主要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
1.關于對未成年人和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對下列兩種人不能適用死刑:一是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滿l8周歲,是決定是否適用死刑的年齡界限,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一律按公歷年、月、日計算實足年齡。必須是過了18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認為已滿18周歲,在此之前,則為不滿l8周歲。二是對于在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所謂“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被告人是懷孕的婦女,也包括審判前在羈押時已經懷孕的婦女。因此,對于犯罪的懷孕婦女,在她被羈押或者受審期間,無論其懷孕是否屬于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仍應視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能適用死刑。
2.關于對老年人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本條第2款規定的“審判的時候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是指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被告人是年滿75周歲的老年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是指犯罪手段令人發指,如以肢解、殘酷折磨、毀人容貌等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本款規定的不適用死刑,也包括不適用死刑緩期2年執行。
在實際適用本款規定時應當注意,只要被告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已年滿75周歲的,都應適用本款規定,不得判處死刑。
【立法理由】
本條第2款是根據《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規定。
1997年《刑法》對未成年人和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情況作了規定,對老年人不適用死刑沒有作出規定。長期以來,社會公眾和專家學者多有對老年人不適用死刑之呼吁。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也積極探索有關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建立對老年人犯罪適當從寬處理的法律機制,明確適用的條件、范圍和程序。立法機關做了大量調查研究工作:一是查閱了大量歷史資料,我國自西周至唐、明、清各朝代至民國時期的法律都有老年人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在我國刑法史上對此已有比較完備的法律機制;二是少用、慎用死刑是新中國成立以來一貫的刑事政策,尤其是近年來,對75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基本沒有適用過死刑,所以對這部分老年人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不適用死刑,其影響面極小或基本沒有影響,不會對現在的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損害;三是對75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罪行極其嚴重的,不適用死刑但可以適用無期徒刑,按照修改后的刑法規定其實際執行期限最少在13年以上,對于75歲的人,服刑期滿最少也要近90歲,對于老年人來說,懲罰的力度已經足夠,刑罰的目的可以實現;四是對老年人不適用死刑是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倡導的,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也有這樣的規定;五是對于極個別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保留適用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實現社會公正,也有利于安撫被害人家屬,減少社會矛盾。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2款的規定在立法上的爭議主要集中于兩個問題:一是對多大年齡的老年人不適用死刑。法律規定為75周歲,既考慮了前面已經闡明的因素,也與刑法第l7條之一規定的對老年人從寬處罰的年齡相銜接。二是是否對年滿75周歲的老年人一律不適用死刑。有的常委委員和群眾提出,判處刑罰要考慮個罪的情況,有的老年人其體力、智力、精神狀況良好,又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且社會影響極為惡劣,如不適用死刑,難以調和社會矛盾。考慮到上述各方面的意見,法律對老年人不適用死刑作了例外的規定。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復(1998年8月7日施行 法釋〔1998〕18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8〕40號《關于審判時對懷孕婦女在公安預審羈押期間自然流產,是否適用死刑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在關押和審判期間人工流產的,仍視同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1991年3月18日施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粵法刑一文字第16號《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在羈押期間已是孕婦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于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后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仍應執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號《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中對第三個問題的答復:“對于這類案件,應當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即:人民法院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審判時發現,在羈押受審時已是孕婦的,仍應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不適用死刑。”
案例精選
“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的認定(2015)保中刑初字第331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運輸毒品途中被抓獲時已懷孕,在監視居住期間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獲,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應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對并非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滿75周歲被告人不適用死刑(2012)浙刑三終字第152號
【裁判要旨】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除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外,不適用死刑。其中手段特別殘忍不同于情節特別惡劣,是指犯罪人為達到犯罪目的,實施危害行為所采用的具體方式、方法,不包括主觀預謀以及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對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犯罪可以適用無期徒刑,且在判決時應當同時引用刑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