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死緩變更
條文內容
第五十條 內容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釋義闡明
第五十條 釋義
“死刑緩期執行”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存在著執行死刑和不再執行死刑兩種可能性。為了正確處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本條第1款對于死刑緩期執行案件罪犯的減刑和執行死刑的條件以及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
本條第1款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問,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這里所說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14條的規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否構成“故意犯罪”具體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關于個罪犯罪構成的要件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具有犯罪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以后,減為25年有期徒刑。這里所說的“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刑法第78條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現之一,即: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動的;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本條第2款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內容,根據本款規定,對一些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這些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規定只是劃定了一個可以限制減刑的人員的范圍,并不是上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九類罪犯都要限制減刑,是否限制減刑,應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所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等綜合考慮決定。這里的“同時”,是指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同時,不是在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以后減刑的“同時”。“限制減刑”是指對犯罪分子雖然可以適用減刑,但其實際執行刑期比其他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后的實際執行刑期更長。根據本法第7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不能少于20年。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釋〔2015〕19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現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
第二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釋〔2011〕8號)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二條 被告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
第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適當,但判決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
第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
第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后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為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認為對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對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
第八條 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的其他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釋〔2011〕9號)
第二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報送復核被告人在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案件時應當一并報送原審判處和核準被告人死緩案卷的通知(2004年6月15日施行 法發〔2004〕1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貫徹我院2003年11月26日,法〔2003〕177號《關于報送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改判死刑和被告人在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的復核案件的通知》,正確適用法律、確保死刑案件質量,對報送復核被告人在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案件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高級人民法院在審核下級人民法院報送復核被告人在死緩考驗期限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案件時,應當對原審判處和核準該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否正確一并進行審查,并在報送我院的復核報告中寫明結論。
二、各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準被告人在死緩考驗期限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應當包括:報請核準執行死刑的報告,在死緩考驗期限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的綜合報告和判決書各十五份;全部訴訟案卷和證據;原審判處和核準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全部訴訟案卷和證據。
(2013年4月8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報送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的復核案件的通知(2003年11月26日施行 法發〔2003〕17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今后凡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被告人在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的死刑復核案件,一律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的批復(1987年5月12日施行)
山東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請示的“關于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經我們研究,同意你們的意見,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年期滿。二年緩期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當然應視為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犯罪。二年期滿以后,尚未裁定減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視為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犯罪,對這種罪犯,應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減刑,然后對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訴、審判,作出判決,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新罪判處死刑的,才能執行死刑。
對死緩犯的減刑,應嚴格依法辦事。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以后,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應及時依法減刑。今后應切實抓緊關于死緩期滿依法減刑的工作,務必避免二年期滿后,遲遲不依法裁定減刑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