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死緩執行期間的計算
條文內容
第五十一條 內容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釋義闡明
第五十一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和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如何計算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這里所說的“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生效之日,而不是指判決執行之日。因此,罪犯在判決生效后尚未送監執行的期限應當計入二年考驗期內;但是對罪犯在判決生效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在二年考驗期內。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是指對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的,其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如果減刑裁定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以前生效,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至裁定減刑之日之間相隔的時間應計入有期徒刑的刑期內,但罪犯在死緩判決生效前先行羈押的日期和緩期執行的二年考驗期不能計入有期徒刑的期限內。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2017年1月1日 法釋〔2016〕23號)
第三十五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釋〔201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相關案件審理程序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二條 被告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
第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適當,但判決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
第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
第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判處死刑后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為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認為對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對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
第八條 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的其他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1992年8月29日施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1992〕78 號《關于罪犯在死緩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見,即,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發現他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判決后,仍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需報高級人民法院再次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緩期間不應計算在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以內。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402號案例 范昌平搶劫、盜竊案
【摘要】
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發現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準?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應從新的死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緩期間不應計算在新的死緩判決的執行期間之內。
范昌平搶劫、盜竊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昌平,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1991年7月20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4月23日刑滿釋放。2003年4月21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3)阜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003年8月18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核準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與(2003)阜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在死緩執行期內,司法機關發現罪犯范昌平在判決前還參與了其他搶劫、盜竊的犯罪事實。2003年12月18日,阜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范昌平犯搶劫罪、盜竊罪,向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9年夏,被告人范昌平伙同周啟仁、顧洪群(同案人,已判刑)共謀盜竊,由顧洪群帶路,三人到安徽省潁上縣十八里鋪鄉老莊村村民汪士翠家。顧洪群在院外放風,范昌平、周啟仁翻墻入室進行盜竊。在翻找錢物過程中,汪士翠被驚醒,周啟仁持刀對汪進行威脅,后搶走現金120元,金項鏈一條、耳環一副(價值人民幣920元),共計人民幣1040元。
1999年12月,被告人范昌平、顧洪群分別至潁上縣城關鎮友誼巷居民白榮階家、潁河鄉下元村劉文義家,盜竊現金4000元、康佳牌25寸彩電1臺、VCD機1臺、茅臺酒4瓶(價值人民幣4200元),共計人民幣8200元。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范昌平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戶搶劫,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范昌平犯數罪,且該數罪系在原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的漏罪,依法應對漏罪和原判的刑罰數罪并罰。范昌平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2004年6月30日,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2004)阜刑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昌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連同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范昌平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作出(2005)皖刑復字第63號刑事裁定,核準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阜刑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緩執行期間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經對漏罪判決后,仍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是否還需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2.對罪犯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應如何計算?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上述問題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于(2004)阜刑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的內容,涉及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依法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才能生效。被告人的死緩執行期間應從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后送達的日期計算。根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精神,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執行期間之內。
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漏罪沒有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就不需要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理由是:對漏罪作出的判決雖然以數罪并罰形式決定執行死緩,但被告人只能對新判的個罪提出上訴,而不能對已生效的死緩判決上訴,被告人對新罪服判,原死緩判決恢復執行即可,其二年考驗期可從漏罪立案時中止,恢復執行時繼續計算;漏罪判決無權改變和撤銷原已被核準的判決,如重新啟動核準程序,則顯然是對已核準生效的判決再次評判,超出了死緩復核程序權力范圍;依照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緩可以“核準”、發回重審”或“改判”但是,對(2004)阜刑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的核準,非啟動再審程序而不能“發回重審”或“改判”。
三、裁判理由
(一)新的死緩判決應報請高級人民法院重新核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必須經有核準權的人民法院核準以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范昌平作出的(2004)阜刑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雖然與(2003)阜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結果一致,但是該判決是基于范昌平在死緩執行期間發現漏罪而重新啟動的一審程序,是對范昌平全部犯罪行為進行重新評判后所作出的判決,其性質仍為一審判決。故(2004)阜刑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必須報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核準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對于(2004)阜刑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范昌平可以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可以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復核時,完全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八條的有關規定,按照案件的具體情形作出“予以核準”、發回重審”或“改判”的處理決定。
(二)對范昌平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應從新的死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緩期間不應計算在新的死緩判決的執行期間之內。
首先,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第四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顯然,死緩執行期間的計算方法與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方法明顯不同。就本案而言,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基于發現范昌平在死緩執行期間有漏罪而作出的(2004)阜刑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通過數罪并罰的方式吸收了(2003)阜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的內容,因此,(2003)阜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已經沒有獨立存在的意義,死緩執行期間也自然要從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其次,只有有期徒刑才存在刑期問題,刑法第七十條關于“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的規定,只是針對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種而言的,而死緩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只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中的“二年”是死緩的執行期間,具有考驗罪犯的意義,如果罪犯在二年之內沒有故意犯罪,對罪犯就不再執行死刑,因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中的“二年”不屬“已經執行的刑期”,不能予以折抵。據此,對范昌平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應從新的死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也就是從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皖刑復字第63號刑事裁定宣告或送達范昌平之日起計算,原死緩判決已經執行的期間不應計算在新的死緩執行期間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