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罰金的判處
條文內容
第五十二條 內容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釋義闡明
第五十二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如何確定罰金數額的規定。
關于罰金的數額,刑法分則有的犯罪未作具體規定,有的犯罪規定了一定幅度。根據本條規定,無論是刑法分則明確規定了罰金刑幅度的,還是沒有明確規定罰金刑幅度的,判處罰金刑時都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所謂“犯罪情節”,主要是指犯罪分子罪行的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的大小,手段是否惡劣,非法所得的多少,后果是否嚴重等。一般說來,情節嚴重的,罰金數額應當多些,情節較輕的,罰金數額應當少些,以做到罪刑相適應,使犯罪分子不在經濟上占到便宜。同時,犯罪分子的經濟負擔能力也是一個考慮的因素。如果罰金數額過多,超過了犯罪分子的實際負擔能力,犯罪分子也無法繳納,這對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不利,同時由于罰金刑無法得到實際執行,也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如果罰金數額過少,則會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經濟懲罰,對犯罪分子起不到懲戒作用。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2014年11月6日施行 法釋〔2010〕4號)
第九條(第二款) 執行沒收財產或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十三條(第一款)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 法發〔2010〕9號)
二、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
12.要注重綜合運用多種刑罰手段,特別是要重視依法適用財產刑,有效懲治犯罪。對于法律規定有附加財產刑的,要依法適用。對于侵財型和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過依法適用財產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經濟上的懲罰,剝奪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條件。要切實加大財產刑的執行力度,確保刑罰的嚴厲性和懲罰功能得以實現。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體現從嚴處罰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1月23日施行 法釋〔2006〕1號)
第十五條 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定的“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應當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定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一般不判處財產刑。
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罰金刑時,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判處,并根據犯罪情節,綜合考慮其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罰金數額。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幣。
對被判處罰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為墊付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7月8日 法發〔2002〕139號)
二十二、關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處罰金刑問題
審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時,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共同走私行為偷逃應繳稅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施行 法發〔2001〕8號)
(五)財產刑的適用
金融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重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金融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于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于本應并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單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適用罰金刑,應當根據刑法的具體規定。刑法分則條文規定有罰金刑,并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條款處罰的,應當判處罰金刑,但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低于對單位判處罰金的數額;刑法分則條文明確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處罰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2000年12月19日 法釋〔2000〕45號)
為正確理解和執行刑法有關財產刑的規定,現就適用財產刑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刑法規定“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刑法規定“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財產刑。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一千元。
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條 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并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
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并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并執行;但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執行沒收財產刑。
第四條 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三)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四)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贓并有悔罪表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的情形。
第五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確定:“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六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審查以后,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減少或者免除應當繳納的罰金數額。
第七條 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
第八條 罰金刑的數額應當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第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
第十條 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十一條 自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對于沒有法定減免事由不繳納罰金的,應當強制其繳納。
對于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已被扣押、凍結財產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年10月27日施行 法發〔1999〕217號)
(四)關于財產刑問題
凡法律規定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均應當依法并處,被告人的執行能力不能作為是否判處財產刑的依據。確實無法執行或不能執行的,可以依法執行終結或者減免。對法律規定主刑有死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時并處沒收財產或罰金的,如決定判處死刑,只能并處沒收財產;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也可以并處罰金;判處有期徒刑的,只能并處罰金。
對于法律規定有罰金刑的犯罪,罰金的具體數額應根據犯罪的情節確定。刑法和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判處;沒有規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具體情況,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統一規定參照執行的數額標準。
對自由刑與罰金刑均可選擇適用的案件,如盜竊罪,在決定刑罰時,既要避免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機械執法只判處自由刑的傾向。對于可執行財產刑且罪行又不嚴重的初犯、偶犯、從犯等,可單處罰金刑。對于應當并處罰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且判處的罰金數量較大,自由刑可適當從輕,或考慮宣告緩刑。這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因為罰金刑也是刑罰。
被告人犯數罪的,應避免判處罰金刑的同時,判處沒收部分財產。對于判處沒收全部財產,同時判處罰金刑的,應決定執行沒收全部財產,不再執行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