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罰金的繳納
條文內容
第五十三條 內容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釋義闡明
第五十三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如何繳納罰金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罰金應當按照判決規定的期限繳納,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應當同時規定繳納的期限,并明確是一次繳納還是分期繳納。一般說來,罰金數額不多,或者罰金數額雖然較多,但繳納并不困難的,可以限期一次繳納;罰金數額較多,根據犯罪分子的情況,無力一次繳納的,可以限定時間分期繳納。至于罰金的繳納期限,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和繳納的可能性確定。對于期滿不繳納的,包括未繳納完畢的,由人民法院強制繳納。所謂“強制繳納”,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賣犯罪分子的財產,凍結存款,扣留、收繳工資或其他收入等辦法,迫使犯罪分子繳納罰金。強制繳納一般只對有繳納能力而不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采用。對于根據上述規定采取強制繳納措施仍未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所謂“追繳”,是指人民法院對沒有繳納或者沒有全部繳納罰金的被執行人,在發現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予以追回上繳國庫。這種情況下追繳財產,實際上仍是執行原判決判處的罰金刑,這樣規定就使得那些在人民法院執行罰金刑時采用各種手段轉移、隱匿財產,逃避承擔罰金刑的犯罪分子,或者在人民法院執行罰金刑時,一時不能繳納或全部繳納,但事后有了執行能力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不至于落空。另外,賦予人民法院隨時追繳的權力,也增強了罰金刑執行的威懾力。同時,本條也考慮到,罪犯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這種“不能抗拒的災禍”,主要是指火災、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罪犯及其家屬重病、傷殘等。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是減免罰金的條件,但并不是凡有上述情況都可減免罰金。只有遭遇不可抗拒的災禍造成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經申請,人民法院才酌情減少罰金數額或者免除全部罰金。我國刑法不允許用繳納罰金代替徒刑、拘役,同樣也不允許用徒刑、拘役代替罰金。
案例精選
王輝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案(2015)佛中法執字第85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執行人暫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現被執行人承諾對于剩余的罰金分期繳納,在被執行人分期繳納罰金期間,本案符合法律規定的終結本次執行的情形,應對本案終結本次執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或者財產線索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王輝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案
案情簡介:關于王輝犯走私廢物罪并處罰金一案,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根據該生效法律文書,被告人王輝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因義務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書確定的繳納罰金義務,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移送執行。在執行過程中,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限令其在通知書指定期限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在轄區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扣劃了被執行人銀行存款73179.69元,除此之外,未發現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此后,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多次召集被執行人王輝到庭調查,最終被執行人在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帳戶匯入10000元后,反映其現在無能力一次性繳納剩余的罰金,但承諾對于剩余的罰金分期繳納,從2016年4月起每月至少繳納罰金3000元,直至全部繳納完畢。2016年4月29日,被執行人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匯入了3000元,本案共執行到86179.69元。現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從上述款項中退本案執行費2900元,余款83279.69元作為罰金退至財政帳戶。同時,因被執行人王輝的戶籍地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轄區范圍內,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該院代為調查被執行人王輝的財產狀況,但該院至今未回復調查。
裁判結果: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至今未回復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調查結果,被執行人暫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現被執行人承諾對于剩余的罰金分期繳納,在被執行人分期繳納罰金期間,本案符合法律規定的終結本次執行的情形,應對本案終結本次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執字第853號案終結本次執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或者財產線索的,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恢復執行。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生效。
《刑事審判參考》第596號案例 法院裁定終結執行被執行人龍金罰金案
【摘要】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罰金減免程序如何操作?
減免罰金的啟動程序,原則上應該由被執行人或其家屬向法院提出申請,并由被執行人承擔相關舉證責任。對此,《規定》第六條規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法院裁定終結執行被執行人龍金罰金案
一、基本案情
被執行人龍金,原系四川省安縣安昌鎮石梯村農民,因犯搶奪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于2007年5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兩千元。判決生效后,罪犯龍金被移送至上海市白茅嶺監獄服刑;該案罰金尚未繳納,由浦東新區法院刑庭移交執行庭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龍金以其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災嚴重、無力繳納罰金,且他在服刑過程中能認罪伏法、認真改造為由,向浦東新區法院提出免除罰金的請求。上海市白茅嶺監獄及上海市軍天湖農場區人民檢察院核查了龍金的服刑改造情況,并通過地震災區四川省安縣安昌鎮政府查明,被執行人龍金家庭4間房屋全部毀損,其妻在地震前因病死亡,家中老父老母和兩個11歲的女兒依靠政府救濟生活。后上海市軍天湖農場區檢察院依據龍金的申請向浦東新區法院提交了對龍金終結執行罰金刑的檢察建議書。
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執行人龍金確系我國“5.12”汶川大地震災區籍罪犯,其家庭在地震中受災嚴重,所居住房屋全部毀損、現居住于政府救濟的過渡房內,無經濟收入,已經喪失履行罰金的經濟能力和客觀條件,屬于法律規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2007)浦刑初字第775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執行人龍金的罰金人民幣兩千元終結執行。
二、主要問題
1.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罰金減免程序在實踐中如何啟動?
2.罰金執行和減免應由法院哪個部門具體負責?
三、裁判理由
根據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亦規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減少或者免除罰金。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不能抗拒的災禍”的具體內涵、減免程序的啟動以及減免程序的執行主體法律并沒有細致規定,需要依據法理并結合司法實際進行解析,在此,謹以本案作例示性探討。
(一)在地震中受災嚴重可以成為減免罰金的提起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5號,以下簡稱《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規定》對《刑法》所述的減免事由作了的具體解釋,范圍不僅包括天災,也包括人禍、疾病等情況,符合我國司法實踐情況。經查,本案中被執行人龍金的家庭在“5?12”汶川大地震中遭受巨大財產損失,確實已經失去履行罰金的經濟能力和客觀條件,屬于法律規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情形,依法符合減免罰金的提起事由。
(二)減免罰金程序的啟動
減免罰金的啟動程序,原則上應該由被執行人或其家屬向法院提出申請,并由被執行人承擔相關舉證責任。對此,《規定》第六條規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據此,現行司法解釋明確要求被執行人或者其家屬作為減免申請人并承擔舉證責任,這是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司法原理的。但這并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司法機關了解到相關情況后可以根據法律向當事人進行釋明、提醒,甚至幫助申請人履行證明責任。因為在實踐中,由于罪犯本人或者其家屬通常在遭受不可抵抗的災難之后會蒙受巨大經濟損失和精神打擊,可能會出現罪犯和家屬聯絡溝通不暢,家屬缺乏提起減免申請和證明受災的舉證意識或者舉證能力,因此國家權力機關依職權主動介入,及時了解情況,一方面可以幫助被執行人實現自己申請減免的權利,另一方面也保證了審查材料的真實可靠性,提高訴訟效率。本案中,在地震災情發生后,被執行人龍金服刑地檢察院、監獄管理部門主動聯系其家庭所在地政府調查情況的做法,實際上是一種司法救濟,能有力地幫助申請人提出申請、完成舉證責任,推動減免程序的啟動和順利進行,有利于服刑罪犯權利的保護,也是司法為民精神的體現。
(三)減免罰金的職能部門
我國相關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包括刑事判決中的財產刑在內的執行工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事項,辦理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中關于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法發[2005]18號)第十七條也明確提出“各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民事、行政案件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定執行依據的執行事項,以及刑事案件判決裁定中關于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含財產刑)”。但在罰金刑的執行過程中,由于出現法定事由需要減免的,由哪個職能部門具體負責操作,《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均未明確規定。實踐中不同法院操作也不盡一致,主要做法有以下兩種:
1.一審法院的執行庭作為減免罰金的職能部門
執行庭是執行罰金刑的職能機構,因此,罰金刑進入執行程序后,相應的中止、終結等程序問題,由一審法院執行庭統一負責罰金刑的減免更合法、合理、有效。理由是:
(1)由刑庭作出減免罰金裁定目前尚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國關于減刑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主要針對自由刑,且規定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級別的法院有權進行審查,對財產刑的減免顯然不能機械地適用相關規定。基層法院刑庭作出的減免罰金的裁定既無現行法律文書樣式,也無明確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參照,因此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2)增加程序流轉,缺乏配套制度。如果刑庭作出減免裁定后再移交執行庭執行,會造成一個刑事案件多個罰金刑執行案號的“一案多執”情況,和現有審判管理制度銜接不暢,程序相對繁瑣。由于對財產刑的減免理由法律規定明確,事實相對清楚,執行機構組成合議庭后完全有能力審查案件作出準確裁定,從而提高減免罰金案件的訴訟效率。
2.一審法院的刑庭作為減免罰金的職能部門理由是:
(1)執行權不同于司法審判權,它無權對執行標的作出變更和處分。罰金的減免屬于對執行標的的變更和處分,是實體問題,由刑事案件一審的刑庭執行操作更為恰當。
(2)罰金的減免要綜合考慮案件事實、法律政策以及證據等材料,刑庭立案開始就介入到案件中,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政策更為了解,對被告人的財產情況和繳納罰金的能力更為清楚,故由一審法院刑庭負責審查罰金的減免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處理。
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減免罰金的職能部門尚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兩種操作模式并存,從實際效果來看,兩種模式也各有優勢。我們認為,在法律對此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現行的各種做法都無所謂違法,不同的觀點都是在對這一問題尋求一種更優的解決方法。在實踐中,尚未交付執行的,可由原審判庭辦理,因為從罰金的減免是對既定刑罰的變更這一角度來看,這一問題屬于對實體問題的處分,此項工作由原審法院的刑庭負責更符合刑庭的職責分丁;已交付執行庭的,由執行庭辦理,雖然由原審法院刑庭決定后再交由執行部門執行多了一道流轉程序,但由于法定的財產刑的減免事由明確,對被執行人是否具有法定減免罰金事由的審查并不需要過長時間,做好各個程序的銜接并不困難,應當能夠實現提高訴訟效率的要求。
(四)案件的審查和裁定的作出
本案的被執行人龍金的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災嚴重,屬于《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可以免除執行罰金的情形,根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關于減免罰金的程序規定和《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關于執行終結的相關規定,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罰金刑,免除被執行人龍金尚未繳納的罰金。應當說,在罪犯龍金家庭遭受地震災難后,法院依法作出免除其所判罰金的執行,體現了刑法的人文關懷,同時也體現了國家對災區籍罪犯的關懷體恤,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