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
條文內容
第五十六條 內容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釋義闡明
第五十六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對象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對象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是兩種人: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即實施刑法分則第一章所規定犯罪行為的罪犯。這些犯罪分子實施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其性質決定了對他們除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外,不論判處何種刑罰,都必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2.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本條列舉了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類型,如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具有很大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犯罪,這些犯罪都是嚴重侵犯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對于實施這些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必要時在判處主刑的同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是罪刑相適應的要求,有利于充分發揮刑罰的懲罰和教育作用。根據本條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主要是上述這幾種犯罪,但并不局限于所列這幾種犯罪,只要是危害嚴重的破壞社會秩序的故意犯罪,都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刑法分則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有以下幾種犯罪:1.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的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罪,煽動顛覆政權罪,資助罪。2.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罪,侮辱、誹謗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破壞選舉罪。3.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務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招搖撞騙罪,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罪,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侮辱國旗、國徽罪。4.危害國防利益罪中的聚眾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5.職罪中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刑法分則條文中沒有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不得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解釋性文件
公安部關于廢止《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2016年4月22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40號)
1995年2月21日由公安部發布施行的《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23號),現予以廢止。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字第127號)
第三百零一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結社活動;
(四)不得出版、制作、發行書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訪,發表演說;
(六)不得在境內外發表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
(七)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八)不得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職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1月23日施行 法釋﹝2006﹞1號)
第十四條 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如果對未成年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
對實施被指控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的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前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1998年1月13日施行 法釋〔1997〕11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能否擔任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領導職務問題的答復(1991年9月25日施行)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1)18號《關于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期間能否擔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理、副經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現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86〕高檢會(三)字第2號《關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經商等問題的通知》第三條所規定的不能擔任領導職務的原則,可適用于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包括我方與港、澳、臺客商合資、合作企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是否可以獲準出國定居的電話答復》(1987年12月1日 法電復〔1987〕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不批準出境。剝奪政治權利雖屬附加刑,仍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種刑罰。該人雖已服完主刑,現對他開始執行附加刑,即執行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的刑罰。因此,該人仍在服刑。請你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經商等問題的通知》(1986年11月8日 高檢會(三)字〔1986〕2號)
一、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要依法對其實行經常性的監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釋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經商;被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按現行規定,屬于允許經商范圍之內的,如外出經商,需事先經公安機關允許。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期間,若原所在單位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響對其實行監督考察的情況下,經工商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常住戶口所在地自謀生計;家在農村的,亦可就地從事或承包一些農副業生產。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體企事業單位的領導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