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條 減輕處罰
條文內容
第六十三條 內容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釋義闡明
第六十三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減輕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
對于第一款立法修改的相關情況
【說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63條條文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本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1.關于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如何適用刑罰的規定。所謂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我國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的情節有: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等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的情節包括兩類:一類是應當予以減輕處罰的;另一類是可以予以減輕處罰的。不論哪種情形,都必須先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確定對犯罪分子應當判處的法定刑。對于具有刑法規定的應當減輕處罰的情節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在該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規定的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對于具有刑法規定的可以予以減輕處罰情節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全案的情況以決定是否予以減輕處罰和減輕處罰的幅度。應當注意的是,刑法中的減輕處罰的情節往往是以復合形式規定判處刑罰,而不能跨越一個量刑幅度去判處刑罰。如果法定量刑幅度已經是最輕的一個量刑幅度,則減輕處罰也只能在此幅度內判處較輕或最輕的刑罰;對于已經確定予以減輕處罰,本法只規定了一個量刑幅度的,則只能在此量刑幅度內判處較輕或最輕的刑罰。
2.關于犯罪分子沒有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從國家利益等方面考慮,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規定。刑法作本款規定,是為了賦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作出特殊處理。“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主要是為了防止實踐中擴大適用范圍或濫用減輕處罰的規定,以免造成不良的影響和后果。本款規定的“案件特殊情況”,主要是指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如涉及到政治、國防、外交等特殊情況。對于有上述特殊情況的案件,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的情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是對減輕處罰的特殊規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第1款作了修改,進一步明確了減輕處罰的量刑規則。
我國刑法規定的刑罰的量刑檔次歷來較多,在1997年刑法中,有127個罪規定了一個量刑檔次,有224個罪規定了兩個量刑檔次,有77個罪規定了三個量刑檔次,有14個罪規定了四個量刑檔次,還有兩個罪規定了七個量刑檔次。對于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如何準確量刑,在實際執行中,存在認識不一致、適用不統一、隨意性較大的問題。主要表現在,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是在法定刑的下一個量刑檔次量刑,還是也可以再跨越一個量刑檔次量刑直至免除處罰,各地法院掌握的標準不統一,導致類似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較大差異的情況。為了統一量刑標準,準確量刑,《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第1款作了修改,明確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的。如“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等,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時首先要綜合全案情況,決定對犯罪分子是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然后才能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適當的刑罰。對于已經確定予以減輕處罰,本法規定有數個最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即本法規定此罪有兩個以上量刑幅度的,減輕處罰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緊接著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
第二款是關于犯罪分子沒有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規定。刑法規定的刑罰幅度是適用于實踐中的各種情況的,由于具體犯罪情節千差萬別,不排除個別案件中即使適用刑法規定的最低刑仍然過重,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刑法作本款規定,就是為了賦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作出特殊處理。“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主要是為了防止實踐中擴大適用范圍或濫用減輕處罰的規定,造成不良影響。
在實際執行中,由于對判處法定最低刑還是過重的情況界限不明確,隨意性較大,存在不少問題,因此,要注意準確把握何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案件的特殊情況,是指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況。對于有特殊情況的案件,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是對減輕處罰的特殊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適用這一規定時,必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問題的答復(2012年5月30日 法研〔2012〕67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2012]120號《關于對具有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刑法分則中規定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個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三個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 法發〔2009〕9號)
二、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
7.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奸、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于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8.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嚴重犯罪,黑惡勢力犯罪、重大安全責任事故、制售偽劣食品藥品所涉及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社會保障、征地拆遷、災后重建、企業改制、醫療、教育、就業等領域嚴重損害群眾利益、社會影響惡劣、群眾反映強烈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經濟社會建設重點領域、重點行業的嚴重商業賄賂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范圍廣、影響面大的,或者案發后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拒不認罪悔罪的,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對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但對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案件,也應依法從嚴懲處。
要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認定標準與減輕處罰的幅度,嚴格控制依法減輕處罰后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范圍,切實規范職務犯罪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
9.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對于集資詐騙、貸款詐騙、制販假幣以及擾亂、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等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有毒有害食品等嚴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嚴重侵害國家經濟利益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犯罪,重大環境污染、非法采礦、盜伐林木等各種嚴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維護國家的經濟秩序,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10.嚴懲嚴重刑事犯罪,必須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對于事先精心預謀、策劃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慣犯、職業犯等情節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嚴懲,以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功能。
11.要依法從嚴懲處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是對于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被判處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12.要注重綜合運用多種刑罰手段,特別是要重視依法適用財產刑,有效懲治犯罪。對于法律規定有附加財產刑的,要依法適用。對于侵財型和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過依法適用財產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經濟上的懲罰,剝奪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條件。要切實加大財產刑的執行力度,確保刑罰的嚴厲性和懲罰功能得以實現。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體現從嚴處罰的精神。
13.對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切實做到不枉不縱。要在確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別是對于那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引起社會關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抓緊審理,及時宣判。
三、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寬”的政策要求
15.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實施的較輕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情節,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做好善后、幫教工作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16.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于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同時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加強教育、感化、幫教、挽救工作。
17.對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
對于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而認定為自首的,原則上都應當依法從寬處罰;有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考慮到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認罪、悔罪,在決定對被告人具體處罰時,也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18.對于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對于犯罪情節不是十分惡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嚴重的被告人立功的,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大。
19.對于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后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20.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體考慮其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的同時,還要充分考慮其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以及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理。對于偶爾盜竊、搶奪、詐騙,數額剛達到較大的標準,案發后能如實交代并積極退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罪行較輕的,可以依法適當多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對于犯罪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21.對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慮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情節、后果以及悔罪表現等,并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22.對于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于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23.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不需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四、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27.在對較輕刑事犯罪依法從輕處罰的同時,要注意嚴以濟寬,充分考慮被告人是否具有屢教不改、嚴重滋擾社會、群眾反映強烈等酌定從嚴處罰的情況,對于不從嚴不足以有效懲戒者,也應當在量刑上有所體現,做到濟之以嚴,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處罰,切實增強改造效果。
28.對于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30.對于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進行走私、詐騙、販毒等犯罪活動的犯罪集團,在處理時要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犯罪組織或集團中的為首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對受欺騙、脅迫參加犯罪組織、犯罪集團或只是一般參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對于群體性事件中發生的殺人、放火、搶劫、傷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點打擊其中的組織、指揮、策劃者和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積極參與者;對因被煽動、欺騙、裹脅而參加,情節較輕,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31.對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不同,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對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進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別對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重刑。
32.對于過失犯罪,如安全責任事故犯罪等,主要應當根據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被告人主觀罪過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發后的表現等,綜合掌握處罰的寬嚴尺度。對于過失犯罪后積極搶救、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要依法從寬。對于造成的危害后果雖然不是特別嚴重,但情節特別惡劣或案發后故意隱瞞案情,甚至逃逸,給及時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組織搶救造成貽誤的,則要依法從重處罰。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檢舉、揭發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犯罪分子構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則上應予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從犯或犯罪集團中的一般成員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主犯、首要分子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4.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等嚴重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嚴重犯罪者;確有執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確有履行能力而不積極主動履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累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拒不交代真實身份或對減刑、假釋材料弄虛作假,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不得減刑、假釋。
對于因犯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嚴重殘疾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無期徒刑的罪犯,要嚴格控制減刑的頻度和每次減刑的幅度,要保證其相對較長的實際服刑期限,維護公平正義,確保改造效果。
對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殘疾罪犯、過失犯、中止犯、脅從犯、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罪犯、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判處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從寬掌握。對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予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假釋條件的,應當依法多適用假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2009年3月12日 法發〔2009〕13號)
四、關于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
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
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
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2006年1月23日 公通字〔2006〕12號)
三、關于不予處罰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對不予處罰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依法不予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有非法財物的,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追究時效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超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再處罰,但有違禁品的,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1997年9月25日施行 法釋〔1997〕5號)
第二條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實務指南
阮能文:減輕處罰不能免予刑事處罰
司法實踐中,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犯罪分子,減輕處罰后直接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例并不少見。出現這種情況,從法律適用角度來看,主要存在兩方面原因:一是混淆了減輕處罰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性質;二是錯誤理解了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筆者認為,減輕處罰不能減至免予刑事處罰。理由如下:
減輕處罰與免予刑事處罰性質有別。減輕處罰與免予刑事處罰的性質區別,可以從二者各自規定在刑法不同部分進行比較:減輕處罰規定于第63條,該條屬于第四章第一節,第四章規定刑罰的具體應用內容,第一節規定量刑內容。減輕處罰本質上是對犯罪分子具體應用刑罰時的量刑方式,是在一定條件下對刑期的縮減,因此,減輕處罰時仍然應判處一定的刑罰。而免予刑事處罰規定于第37條,該條屬于第三章第一節,這一節是關于刑罰種類的內容,結合刑法第32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第37條規定的刑罰為零,即只對行為作有罪宣告,但對行為人不判處任何刑罰。因此,減輕處罰和免予刑事處罰在性質上有本質區別,減輕處罰后仍應判處行為人一定的刑罰,而免予刑事處罰就不判處任何刑罰,即減輕處罰關注的是刑罰數量的減少,是動態的;免予刑事處罰重在刑罰的量,是靜態的。
免予刑事處罰具有獨立的適用條件。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另外,刑法總則和分則的部分條文也規定了免予刑事處罰的情節。從這些規定來看,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如下兩個條件:第一,具有法定的免予刑事處罰的具體情節。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根據刑法總則和分則的具體規定,沒有免予刑事處罰情節的,就不得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第二,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不判處刑罰,也能實現特殊預防目的。因此,犯罪分子具有減輕處罰情節并不等于具有免予刑事處罰情節,并不能當然據此對其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減輕處罰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對犯罪行為的刑罰裁量,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當犯罪分子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時,如何適用減輕處罰。刑法第63條第1款明確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由此可知,即使有多個可以減輕處罰的情節,也禁止跨越兩個及兩個以上量刑幅度判處刑罰。既然是在下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就一定有相應的刑罰量,必須據此判處一定的刑罰,這與作為刑罰量為零的免予刑事處罰是不同的。
綜上所述,無論從減輕處罰與免予刑事處罰的性質區別,還是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條件,抑或是減輕處罰應有的幅度限制而言,都不能因減輕處罰至免予刑事處罰。
案例精選
于歡故意傷害罪一案(2017)魯刑終151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于歡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于歡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惡劣手段侮辱于歡之母的嚴重過錯等情節,對于歡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于歡故意傷害罪一案
案情簡介:上訴人于歡的母親蘇某在山東省冠縣工業園區經營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于歡系該公司員工。2014年7月28日,蘇某及丈夫于西明向吳某、趙某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蘇某共計還款154萬元。其間,吳某、趙某因蘇某還款不及時,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車棚內駐扎、在辦公樓前支鍋做飯等方式催債。2015年11月1日,蘇某、于西明再向吳某、趙某借款35萬元。其中1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另外25萬元,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于西明名下的一套住房作為抵押,雙方約定如逾期還款,則將該住房過戶給趙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蘇某共計向趙某還款29.8萬元。吳某、趙某認為該29.8萬元屬于償還第一筆100萬元借款的利息,而蘇某夫婦認為是用于償還第二筆借款。吳某、趙某多次催促蘇某夫婦繼續還款或辦理住房過戶手續,但蘇某夫婦未再還款,亦未辦理住房過戶。
2016年4月1日,趙某與被害人杜某5、郭某1等人將于西明上述住房的門鎖更換并強行入住,蘇某報警。趙某出示房屋買賣合同,民警調解后離去。同月13日上午,吳某、趙某與杜某5、郭某1、杜某6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的物品搬出,蘇某報警。民警處警時,吳某稱系房屋買賣糾紛,民警告知雙方協商或通過訴訟解決。民警離開后,吳某責罵蘇某,并將蘇某頭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當日下午,趙某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門口。其間,蘇某、于西明多次撥打市長熱線求助。當晚,于西明通過他人調解,與吳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次日將住房過戶給趙某,此后再付3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結清。
同月14日,于西明、蘇某未去辦理住房過戶手續。當日16時許,趙某糾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張某2到源大公司討債。為找到于西明、蘇某,郭某1報警稱源大公司私刻財務章。民警到達源大公司后,蘇某與趙某等人因還款糾紛發生爭吵。民警告知雙方協商解決或到法院起訴后離開。李某2接趙某電話后,伙同么某、張某1和被害人嚴某、程某到達源大公司。趙某等人先后在辦公樓前呼喊,在財務室內、餐廳外盯守,在辦公樓門廳外燒烤、飲酒,催促蘇某還款。其間,趙某、苗某離開。20時許,杜某5、杜某6趕到源大公司,與李某2等人一起飲酒。20時48分,蘇某按郭某1要求到辦公樓一樓接待室,于歡及公司員工張某3、馬某陪同。21時53分,杜某5等人進入接待室討債,將蘇某、于歡的手機收走放在辦公桌上。杜某5用污穢語言辱罵蘇某、于歡及其家人,將煙頭彈到蘇某胸前衣服上,將褲子褪至大腿處裸露下體,朝坐在沙發上的蘇某等人左右轉動身體。在馬某、李某2勸阻下,杜某5穿好褲子,又脫下于歡的鞋讓蘇某聞,被蘇某打掉。杜某5還用手拍打于歡面頰,其他討債人員實施了揪抓于歡頭發或按壓于歡肩部不準其起身等行為。22時07分,公司員工劉某打電話報警。22時17分,民警朱某帶領輔警宋某、郭某3到達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況,蘇某和于歡指認杜某5毆打于歡,杜某5等人否認并稱系討債。22時22分,朱某警告雙方不能打架,然后帶領輔警到院內尋找報警人,并給值班民警徐某打電話通報警情。于歡、蘇某欲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杜某5等人阻攔,并強迫于歡坐下,于歡拒絕。杜某5等人卡于歡項部,將于歡推拉至接待室東南角。于歡持刃長15.3厘米的單刃尖刀,警告杜某5等人不要靠近。杜某5出言挑釁并逼近于歡,于歡遂捅刺杜某5腹部一刀,又捅刺圍逼在其身邊的程某胸部、嚴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時26分,輔警聞聲返回接待室。經輔警連續責令,于歡交出尖刀。杜某5等四人受傷后,分別被杜某6等人駕車送至冠縣人民醫院救治。次日2時18分,杜某5經搶救無效,因腹部損傷造成肝固有動脈裂傷及肝右葉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嚴某、郭某1的損傷均構成重傷×級,程某的損傷構成輕傷×級。
上訴人于歡給上訴人杜洪章等7人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嚴某、程某造成的物質損失與原判相同。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①被害人程某、郭某1、嚴某的陳述,被告人于歡的供述。②蘇某、郭某2、杜某6、張某1、張某2、么某、李某2、苗某、于某、劉某、馬某、張某3、吳某、趙某、張某4、盧某、康某、朱某、宋某、郭某3、徐某等21名證人的證言。③視頻資料、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和有關書證材料。④醫療證明和醫生的證言。⑤檢察機關補充提取的銀行轉賬憑證、通話清單、偵查實驗筆錄,共計五個方面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洪章、許喜靈、李某1、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的上訴,維持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附帶民事部分。
二、撤銷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刑事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于歡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事審判參考》第58號案例 閻留普、黃芬故意殺人案
【摘要】
被害人有嚴重過錯,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和其他酌定情節的,如何確定刑罰?
被告人同時具備兩個以上的量刑情節,如被告人同時具備一個法定可以從輕處罰情節、一個法定應當從輕處罰情節和一個法定應當減輕處罰情節,或者還有酌定從輕情節時,如何具體決定刑罰,比較難以準確裁量,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具體把握的原則,只能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案件的各種因素,慎重作出決定。
閻留普、黃芬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閻留普,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芬,又名黃小芹,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河南省濮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閻留普、黃芬犯故意殺人罪,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3年被告人黃芬被人販子拐騙到河南省南樂縣與被告人閻留普結婚。1989年5月2日晚10時許,被告人黃芬被本村村民閻建立強奸,閻留普發覺后與閻建立廝打,被閻建立用匕首刺傷。閻建立作案后潛逃。為給閻留普治傷,閻留普的家人牽走閻建立家的耕牛,賣得900元錢以充抵醫療費。閻建立被抓獲歸案后,南樂縣人民法院以強奸罪、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判處閻建立有期徒刑十年。閻建立為此懷恨在心。
1997年11月閻建立出獄后,以討要耕牛為名,多次向閻留普及其兄弟勒索錢財,還多次攔截、威脅被告人黃芬。1999年2月,經人調解,閻留普之兄閻聚普給付閻建立現金1900元,但閻建立不肯罷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頭牛犢為借口,另索要現金8000元,閻留普下跪求饒亦無濟于事,閻建立揚言如不給錢就要殺閻留普全家。為此閻留普一家終日提心吊膽,不敢在家居住,將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則躲藏在閻留普母親家中。
2000年1月12日凌晨6時許,閻建立來到閻留普夫婦臨時住所威脅、索要錢財,閻留普用事先準備好的糞叉將閻建立打倒在地后并將閻建立按住,黃芬則持菜刀朝閻建立身上砍,刀被閻建立奪走后,黃芬又拿起糞叉把打了閻建立數下。閻留普讓黃芬拿來其事先準備好的殺豬刀,閻留普朝閻建立背部、胸部、頭、面部猛刺十余刀,閻建立被刺破心臟,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閻留普、黃芬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閻留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黃芬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害人閻建立因犯強奸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出獄后不思悔改,向被告人閻留普及其親屬無理勒索錢財,多次攔截被告人黃芬。在被告人閻留普的親屬被迫交出1900元錢之后,繼續向被告人閻留普勒索錢財8000元,并揚言不給錢就殺其全家,致使被告人閻留普、黃芬一家終日為此提心吊膽,不敢在家居住。在被告人一家被迫躲避時,閻建立闖入二被告人的臨時住所,威脅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閻建立實屬有極大過錯,二被告人之行為屬激憤殺人,又具有防衛性質,且在作案后能主動投案自首,應予從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于2000年4月3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閻留普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黃芬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訴,濮陽市人民檢察院未抗訴。
二、主要問題
被害人有嚴重過錯,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和其他酌定情節的,如何確定刑罰?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其中,犯罪情節是指犯罪構成必要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夠影響社會危害程度的各種具體事實情況。同一性質的行為,由于情節不同,其社會危害性也有差異,因而是否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如何判處刑罰也就有所不同。從犯罪情節對量刑的影響來說,有些犯罪情節也是量刑情節,法院對犯罪分子裁量刑罰時,對于決定刑罰輕重或者免除處罰的各種事實情況,都應當綜合加以考慮。
量刑情節分為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兩種。法定情節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在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情況,既包括刑法總則規定的對各種犯罪共同適用的情節,也包括刑法分則規定的對特定犯罪適用的情節。我國刑法規定的法定情節包括從重、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情節;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情節包括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數額較大、巨大等諸多情節。酌定情節是指刑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立法精神、司法解釋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在量刑時也應當考慮或者酌情考慮的情況。
在審判實踐中,對于被告人只具有一個量刑情節的,決定刑罰時,一般不會產生分歧,但對于被告人同時具備兩個以上的量刑情節,如被告人同時具備一個法定可以從輕處罰情節、一個法定應當從輕處罰情節和一個法定應當減輕處罰情節,或者還有酌定從輕情節時,如何具體決定刑罰,比較難以準確裁量,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具體把握的原則,只能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案件的各種因素,慎重作出決定。
本案被告人閻留普、黃芬犯故意殺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有兩個量刑檔次,即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體確定哪一個量刑檔次,是本案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被告人閻留普、黃芬是出于激憤殺人,又具有防衛性質,且被害人有嚴重過錯,故其殺人犯罪應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故意殺人案件有所區別。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已作了明確的闡述。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人閻留普、黃芬犯罪的情節較輕,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閻留普作案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害人閻建立在案件的起因上有嚴重過錯,是量刑的酌定情節,對被告人可酌情考慮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閻留普不應頂格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閻留普持刀刺死被害人閻建立,系主犯,也不應對被告人閻留普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綜合全案的具體情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閻留普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是適宜的。
被告人黃芬系從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作案后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再考慮被害人閻建立的行為對本案的發生具有嚴重過錯這一酌定情節,在量刑時應考慮對被告人黃芬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鑒于被告人黃芬伙同閻留普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所犯故意殺人罪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也不應對被告人黃芬免除處罰。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被告人黃芬減輕處罰,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黃芬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本案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