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 立功
條文內容
第六十八條 內容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釋義闡明
第六十八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犯罪分子立功表現的含義及其如何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立功的對象是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是指犯罪分子被捉拿歸案以后,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還主動揭發其他人的犯罪行為。這是立功的一種主要表現形式。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查證屬實”是指必須經過司法機關查證以后,證明犯罪分子揭發的情況確實屬實。如果經過查證,犯罪分子揭發的情況,不是事實或者無法證明或者不屬于犯罪行為,那么也不算是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立功表現的另一表現形式是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所謂提供重要線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機關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重要犯罪線索,即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這種提供必須是自己知道的,是實事求是的,不能是編造的線索。使案件得以偵破,是指司法機關根據犯罪分子提供的線索,查清了犯罪事實,偵破了案件。除上述兩種立功形式外,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還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等,也屬于本條規定的立功。
根據本條規定,對于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謂重大立功表現,是相對于一般立功表現而言,主要是指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的重大犯罪行為,如揭發了一個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或者因提供了犯罪的重要線索,才使一個重大犯罪案件得以偵破;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等等。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12〕22號)
第九條 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發明創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問題的答復(2011年6月14日 法研〔2011〕79號)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青刑終字第62號《關于被告人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發明創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罪犯在服刑期間的發明創造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可以作為依法減刑的條件予以考慮,但不能作為追訴漏罪的法定量刑情節考慮。
《關于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發明創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問題的答復》的理解與適用(2011年6月14日施行 法研〔2011〕79號)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發明創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真研究,并征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關于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發明創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問題的答復》(法研〔2011〕79號,以下簡稱《答復》)。現就《答復》所涉問題由來、相關考慮及經過解讀如下。
一、問題由來
被告人馬某某2000年因販毒罪被判處無期徒刑,2003年被減為有期徒刑,2005-2006年共獲得4項專利證書。2007年、2009年被兩次減刑。后發現漏罪,于2010年6月因1999年搶劫致人死亡案被判處死刑,決定合并執行死刑。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上訴至青海高院,提出服刑期間多項發明創造的立功表現并未作為減輕依據,請求量刑時予以考慮。據2010年11月青海省某監獄獄政科出具證明,證稱:罪犯馬某某在某監獄服刑期間取得的發明創造成果未作為監獄對其行政獎勵依據。另某監獄對未作為減刑依據的原因作出口頭答復:“因將發明創造作為減刑的情節需經過層層審批,手續繁多,開始上報的材料一直未批,后來也未上報。”經青海高院調查,2007年、2009年兩次減刑裁定的案卷中也無發明創造的材料。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于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發明創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問題出現意見分歧,鑒于此問題在刑事審判領域具有普遍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二、主要爭議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按照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發明創造屬于重大立功表現,如果在被告人減刑時對此未予考慮,應當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考慮。主要理由是:(1)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未明確規定發明創造屬于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立功表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據此,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為“重大立功表現”的“發明創造”,應當屬于司法解釋規定中的“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因而也應認定為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立功表現”。(2)雖然在作出生效判決前和刑罰執行過程中兩個階段,刑法中規定的立功表現在表現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在立法精神上并無大的差別,均是為了鼓勵犯罪人悔過自新,對國家和社會作出貢獻。(3)如對犯罪人減刑時未考慮發明創造這一重大立功表現,那么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有必要在對其漏罪審判時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以做到罪刑均衡。
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六十八條和第七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立功的表現形式不同,被告人在前罪刑罰執行過程中的重大立功表現,即便對其減刑時未予考慮,在對其漏罪審判時也不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主要理由是:(1)量刑時和服刑期間減刑時的“重大立功表現”存在不同之處:刑法第七十八條明確規定減刑時考慮的“重大立功表現”包括發明創造,而刑法及司法解釋均未將發明創造明確規定為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立功表現”。故服刑期間的發明創造不能作為漏罪的立功情節予以考慮。(2)服刑期間的發明創造是考慮到罪犯在服刑期間經過了一定時間的改造,才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并予以減刑。量刑時則不存在已經經過一定時間改造的情況,故量刑時不應將發明創造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
三、答復意見及其理由
經慎重研究,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第六十八條和第七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立功表現不盡相同,被告人在前罪刑罰執行過程中的重大立功表現,不能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法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理由如下:
1.刑法第六十八條和第七十八條規定的立功表現在成立時間、法律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區別。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中的“重大立功表現”是指:“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而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可見,量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表現”應當是狍罪分子到案后、判決生效前的表現,側重于鼓勵被告人及時檢舉揭發,配合司法機關打擊和懲治犯罪;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減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表現”則是判決生效后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側重于鼓勵罪犯積極改造,為國家和社會作出貢獻;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鑒于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判決生效前的期間一般較短,且我國當前的判前羈押率較高,被告人取得發明創造的現實可能性太小,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遂未將發明創造明確規定為量刑制度中的立功表現。但是,如果在個案中,被告人確實是在到案后至判決生效前的期間內取得發明創造成果的,則可以將其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2.本案被告人的發明創造是其前罪服刑期間的表現,而非漏罪到案后的表現。在請示所涉案件中,被告人的發明創造是在其漏罪被發現、追訴前取得的,而不是漏罪到案后的表現,故不能在漏罪審判時作為“重大立功表現”予以認定。但是,在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后果、情節、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作出罰當其罪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釋〔2011〕9號)
第五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限令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2011年11月1日施行)
四、犯罪人員有檢舉、揭發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以及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犯罪案件等立功表現的,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 法發〔2010〕9號)
三、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寬”的政策要求
18.對于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對于犯罪情節不是十分惡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嚴重的被告人立功的,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大。
四、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26.在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還要注意寬以濟嚴,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應當或可以從寬的,都應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慮。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檢舉、揭發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犯罪分子構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則上應予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從犯或犯罪集團中的一般成員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主犯、首要分子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2010年12月22日施行 法發〔2010〕60號)
【延伸閱讀】《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四、關于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五、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六、關于立功線索的查證程序和具體認定
被告人在一、二審審理期間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線索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應及時移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個月內還不能查證并抓獲被檢舉揭發的人,或者不能查實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證結果。
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不屬實,又重復提供同一線索,且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證。
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如果被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可以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檢舉揭發的線索經查確有犯罪發生,或者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的,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對其他被告人原則上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因具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或者更輕刑罰的,不影響對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
八、關于對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處罰
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自首的還應考慮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和穩定性等。立功的還應考慮檢舉揭發罪行的輕重、被檢舉揭發的人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提供的線索對偵破案件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雖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立功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對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同時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既要考慮自首、立功的具體情節,又要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累犯的前罪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從寬處罰,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為同類犯罪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的處罰,應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之間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的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罰與否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應依法從寬處罰。對于犯罪集團的一般成員、共同犯罪的從犯立功的,特別是協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寬處罰。
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2009年3月23日施行 法發〔2009〕13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二、關于立功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
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等。
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1)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3)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其中,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已經判決的,以實際判處的刑罰為準。但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節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后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對于具有立功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立功表現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獲案件的罪行輕重、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12月1日施行 法〔2008〕324號)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問題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聯絡方式等信息,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系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關于立功從寬處罰的把握,應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梟、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職業毒犯、毒品慣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從犯、馬仔的犯罪情況和個人信息被抓獲后往往能協助抓捕同案犯,獲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幅度的大小,應當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應結合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立功大小綜合考慮。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間的量刑平衡。對于毒梟等嚴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其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從輕處罰;如果其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則上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協助抓獲的只是同案中的從犯或者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從輕處罰后全案處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輕處罰。相反,對于從犯、馬仔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毒梟、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從輕處罰,直至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親屬為了使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視為被告人立功。同監犯將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如經查證屬實,雖可認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從寬處罰、從寬幅度大小,應與通常的立功有所區別。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如從國家工作人員處賄買他人犯罪信息,通過律師、看守人員等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立功,也不能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施行 法釋〔1998〕8號)
第五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六條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1997年9月25日 法釋〔1997〕5號)
第五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1997年10月1日施行 法釋〔1997〕5號)
第五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
實務指南
《刑事審判參考》審判事務釋疑
被告人歸案后主動坦白其窩藏罪行并提供被窩藏犯藏匿地點的應認定余罪自首及立功。
理由是:1.根據刑法和《解釋》的規定,成立余罪自首,僅要求行為人能夠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非同種罪行即可。所謂供述罪行,就窩藏罪而言,僅要求行為人能夠向司法機關交代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過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即可。行為人沒有進一步向司法機關提供被其窩藏的罪犯的具體藏匿地點,不論屬于何種原因,都不影響行為人就其窩藏罪自首的成立。2.關于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問題,根據《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規定精神,關鍵看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中是否確實起到了協助作用。3.作為余罪窩藏罪自首的成立,僅以行為人能夠主動如實供述其實施了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即可,故行為人在自首窩藏罪行的同時.如能進一步提供有關機關不掌握的被窩藏的罪犯具體藏匿地點.從而助使公安機關得以成功抓獲該罪犯的,就應視為另一個可以構成立功的獨立的行為,而不應看作是自首與立功的行為競合,擇一適用。
另需說明的是“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是指犯本罪后就本罪自首又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情形。
《刑事審判參考》審判實務釋疑
關于賄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賄賂犯罪線索如何正確認定立功的問題。
在賄賂犯罪中.受賄與行賄、介紹賄賂行為之間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受賄人、行賄人或者介紹賄賂人在交代自己的賄賂犯罪事實時,必須講清楚其受賄來源、行賄對象或者介紹賄賂雙方的情況。這就不是被告人到案后可講可不講的他人犯罪事實。如其不講,是拒不如實交代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實;講了,顯然也就不是刑法意義上的 “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更不屬于提供重要犯罪線索,充其量只是其犯罪后的坦白交代。
《刑事審判參考》審判實務釋疑
被告人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及同案犯個人基本情況并據此將同案犯抓獲的能否同時認定自首和立功?
在認定成立自首的同時,不應認定為重大立功。理由是: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不屬于立功。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共同犯罪屬于一個整體行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整體的組成部分,不應將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理解為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對此。《解釋》第五條、第六條已有明確規定。2.被告人所供述同案犯個人基本情況,在認定其構成自首中已有評價。根據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適用原則,不應再行據此認定被告人同時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首先,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其次,被告人所供述同案犯姓名、住址、聯系電話、體貌特征、工作地點等個人自然、社會情況,屬同案犯的個人基本情況,完全在《解釋》規定白首成立所要求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具體內容之列,即使公安機關根據該供述抓獲了同案犯,也不能視為協助抓捕行為。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認定犯罪分子自首所需“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具體內容,除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外,主要是同案犯的個人基本情況。如果在被告人如實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基本情況的情形下,公安機關仍不能抓獲同案犯,被告人又積極提供其他線索、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則應認定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
《刑事審判參考》審判實務釋疑
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未被檢察機關起訴的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
1979年刑法對立功問題沒有規定,1997年刑法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立功作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立功問題又作出了具體的解釋,這是我們認定立功的法律依據。《解釋》第五條規定,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該規定雖不以被抓獲的人已經審判并被確認為有罪為條件,但必需以有權機關即偵查、公訴機關確認其涉嫌犯罪為前提,且確因被告人的作用,使該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抓獲。法院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現,必須以有權機關確認被抓獲的人是否涉嫌犯罪為基礎,如果被抓獲的人不具有犯罪嫌疑,或者開始雖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但法院在對被告人作出裁判前,被抓獲的人的犯罪嫌疑被解除,則被告人不具有或開始雖有但隨后又喪失了構成立功的條件。這當然有可能出現以下兩種情形:一是有權機關確認被抓獲的人未涉嫌犯罪,但在法院對被告人作出不構成立功的判決后,被抓獲的人又經法定程序被確認為有罪;二是有權機關確認被抓獲的人涉嫌犯罪,但在法院對被告人作出立功的判決后,該犯罪嫌疑人又經法定程序被確認為無罪。無論屬于上述何種情況,原判關于被告人是否屬于立功的認定都將出錯。但這種錯誤是程序運作本身所可能蘊含的,是無法絕對避免的.且錯也不在原判法院。因為,第一,確認被告人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的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職權和職責在于公安或檢察機關,法院無職權也無職責自行對被抓獲的人是否涉嫌犯罪進行偵查,因而只能依據公安或檢察機關的意見行事;第二,囿于法定審理期限的限制。法院通常不可能去等待被抓獲的犯罪嫌疑人經法院審判被確認犯罪后再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立功。因此.司法解釋從及時審判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只要求對被抓獲的人經有權機關確認涉嫌犯罪即可。至于法院據此認定被告人構成立功或不構成立功后又發生的變化.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再作相應的處理,如二審改判或提起再審。
案例精選
協助抓捕型立功必須以實際抓獲為要件(2015)淮中刑二終字第00083號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歸案后,實施了協助辦案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為,辦案機關因某種原因未能成功抓獲的,協助抓捕人不構成立功。但對其協助抓捕的行為,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規勸同案犯投案構成立功(2015)滁刑終字第00073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自愿、積極規勸同案犯到司法機關投案,同案犯亦因行為人的規勸而主動投案,這具有突出的社會意義和價值,符合刑法關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應給予積極的司法評價,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規定,認定行為人規勸同案犯投案的行為構成立功。
單位構成立功及其認定標準(2015)錫刑二初字第00004號
【裁判要旨】刑法及司法解釋雖未明確單位是否可以構成立功,但從確立單位犯罪的邏輯結果看,對單位應同樣適用立功這一法定從寬情節。單位負責人檢舉其在職務行為中獲取的他人犯罪的情況,經查證屬實,其本人及單位均構成立功。
毒品犯罪中共犯立功、中止的認定及量刑(2013)景刑一終字第7號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自動放棄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施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到案前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并提供線索,使得公安機關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應認定為立功。
發回重審不加刑原則的理解與適用(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3號
【裁判要旨】在發回重審案件中,原審法院發現原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節錯誤,對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不當時,由于自首、立功情節不屬于新的犯罪事實,雖然重審對被告人減輕處罰沒有刑法依據,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可直接引用該條款作出判決。
媒體關注程度不能作為有較大影響重大案件的認定標準(2013)蘇刑二終字第0004號
【裁判要旨】有較大影響重大案件是認定重大立功的情形之一。較大社會影響應當從有利于國家、社會的角度來理解,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關涉國家安全、重大經濟活動、社會穩定以及涉及眾多不特定被害人人身、財產、利益的案件。那種單純因為案件類型新穎或者被告人身份特殊或案件內容能迎合社會民眾獵奇心理而引起社會關注的案件,不能認定為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功不足以抵罪的認定(2011)刑四復70715222號
【裁判要旨】毒品案件被告人供述自身犯罪涉及的同案犯和上、下家,沒有協助抓獲的行為,不構成立功;被告人供述上、下家的罪行是被告人自身所處毒品犯罪鏈條之外的罪行,被告人完全沒有參與或關聯,則構成立功。對被告人立功從寬處罰,應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
協助抓獲重大犯罪嫌疑人之認定(2011)常刑終字第16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應以協助完成時掌握之事實為標準,公平地體現協助的價值性,來綜合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重大立功。至于協助完成后查證的事實,與行為人并無直接聯系,依法不能認定在“功”的范圍內。認定重大立功時,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不是依法應當或者實際被判處,也不能以法定刑幅度內是否包括無期徒刑來認定,而應結合案件具體情節進行綜合評價。
上線毒販提供與下線毒販的販毒聯絡方式不構成立功(2010)湘高法刑一終字第218號
【裁判要旨】上線毒販提供與下線毒販的販毒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屬于其應當供述的內容,公安機關據此抓捕下線毒犯的,不應認定其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現,其行為只具有構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間。對對合犯自首的認定,同樣應當參照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認定,即對合犯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供述互為實施犯罪的對方,才能認定為自首。
揭發下屬向其投案所交代的犯罪線索不構成立功(2010)浙湖刑終字第139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作為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在下屬向其投案并交代有關犯罪行為后,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將犯罪線索移交有關部門,卻在本人涉嫌犯罪時予以揭發的,屬于立功線索系來源于“本人因原擔任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情形,不能認定為立功。
自首后交代同案犯的關押場所構成立功(2009)浙甬刑二終字第128號
【要點提示】對被告人自首后向公安機關交代同案犯的關押場所并予指認的行為,應當同時認定為立功。
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現應減輕處罰(2008)滬高刑終字第137號
【裁判要旨】未成年犯罪人是應當從輕或減輕的一個量刑事前情節,如果其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現,加上這一可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事后情節,比照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同時,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和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對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現,應當減輕處罰。
交代同案犯的手機號及可能藏身地不構成立功(2008)刑五復27736896號
【要點提示】被告人交代同案犯的手機號及可能藏身地,公安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該行為不應認定為立功。
共同犯罪中數行為的吸收(2008)刑五復33467558號
【要點提示】搶劫行為人按照預謀方案實施劫財、故意殺人、故意毀壞財物行為的,應以搶劫罪一罪論處: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僅參與其謀而無實行行為的,以認定為犯罪預備為宜;行為人系犯罪策劃人和主要實施者,犯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也可以對其從寬處罰。
認定重大立功的主觀要件和時間要求(2009)渝高法刑終字第97號
【裁判要旨】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少人認為立功不問主觀,只管客觀結果。這種認識其實是不全面的,重大立功的構成條件仍然是主客觀相統一,不應當只考慮客觀結果,完全排除主觀條件。同時,對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應當以立功時為準,而不能以判決最后確定的刑罰為準。
《刑事審判參考》第1125號案例 李虎、李善東等故意傷害案
【摘要】
故意隱瞞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而以“證人”身份按照司法機關安排指認同案犯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條并未對構成立功時間條件進行限定,根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由此可見,司法解釋采取了限制解釋的立場,只有“到案后”才可能構成立功。本案被告人李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時,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涉案,李虎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故李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行為并非在“到案后”實施,其行為不構成立功。
李虎、李善東等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虎,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善東,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吳貴德,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姜庭、楊華軍、黃民賽(基本身份情況略),均于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虎、李善東、吳貴德、姜庭、楊華軍、黃民賽犯故意傷害罪,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虎的辯護人提出李虎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立功表現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l時許,被告人李虎、李善東、吳貴德、姜庭、楊華軍、黃民賽在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駱駝街道山外山酒店對面用餐后,李善東、姜庭、楊華軍、黃民賽沿駱駝街道興業路步行返回住處。李虎和吳貴德在山外山酒店門口因故同醉酒的被害人方裕(歿年44歲)發生爭執,后李虎、吳貴德上車沿興業路行駛至駱駝街道宜家商務賓館門口遇見李善東等人。吳貴德停車后,李虎唆使李善東、姜庭、楊華軍、黃民賽去教訓方裕。該六人返回至興業路180號東輝羽毛球館門口附近時,吳貴德發現方裕即向李善東等人指認。李善東、姜庭、黃民賽、楊華軍遂上前對方裕拳打腳踢。其間,李善東撿起路邊的磚頭猛擊方裕頭部致其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另查明,公安機關于同日8時許抓獲被告人姜庭、楊華軍、黃民賽,根據調取的視頻監控錄像,初步確定共同毆打被害人方裕的有四人(另一人即被告人李善東),而案發前被告人李虎與李善東等人一起就餐,遂將李虎作為知情人員傳喚至公安機關詢問,李虎未供述指使他人毆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實,但提供了李善東在曙光麗亭酒店附近的飯店工作的信息,后公安機關因證據不足讓李虎離開公安機關。同日,公安機關通過調查發現曙光麗亭酒店附近粒粒香飯店內的一名廚師的體貌特征與監控視頻中的一名嫌疑人相似,遂秘密對該飯店進行布控,并將李虎帶至該飯店進行指認。李虎確認該嫌疑人即是李善東,公安機關將李抓獲歸案。經審訊,李善東供述了受李虎指使毆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遂于同日13時許將李虎抓獲歸案。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虎、李善東、吳貴德、姜庭、楊華軍、黃民賽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安機關經偵查發現李善東有犯罪嫌疑,并在李善東工作單位將其控制。在此情況下,將李虎帶至該飯店對李善東進行指認,李虎只是指認以確定同案犯李善東的身份,不屬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故李虎的行為不構成立功。在共同犯罪中,李善東、李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吳貴德、姜庭、楊華軍、黃民賽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李善東、李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有一定的賠償表現,均予以從輕處罰。吳貴德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姜庭、楊華軍、黃民賽系從犯,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一定的賠償表現,均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李善東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李虎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判處被告人吳貴德有期徒九年;判處被告人姜庭、楊華軍、黃民賽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虎、李善東、吳貴德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其中,李虎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現等上訴理由。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李虎、李善東、吳貴德及原審被告人姜庭、楊華軍、黃民賽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關于李虎所提構成立功的上訴理由,經查,李虎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故意隱瞞其指使他人毆打被害人的事實,公安機關亦未掌握其犯罪事實,故李虎協助司法機關指認同案犯的行為系作為證人身份所為,彼時其尚未歸案,因而不構成立功。二審期間,李虎、吳貴德家屬分別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五萬元、二萬元,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在原判基礎上再予從寬處罰。據此,以故意傷害罪改判李虎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吳貴德有期徒刑七年。
二、主要問題
故意隱瞞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按照司法機關安排以“證人”身份指認同案犯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理解把握“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立功制度,但條文規定比較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適用標準不統一等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陸續頒布了多個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予以規范指導。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將“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作為立功表現的一種類型加以規定,2010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進一步明確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主要包括:(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解釋》和《意見》的出臺,為司法機關準確認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起到了重要指導作用。我們認為,鑒于立功情節作為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重要性,而實踐中協助抓捕的情形又千差萬別,因此,對《意見》所列部分協助行為,不能僅作形式上或類型性的把握,還要同時從實質上予以“量”的把握。換言之,雖然協助行為對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不具有決定作用,而是可有可無,那么,就不宜不加區分,簡單援引《意見》的規定一律認定構成立功。例如,公安機關實際上已經控制犯罪嫌疑人,但為防止錯誤抓捕,遂安排行為人進行指認以進一步核實確定嫌疑人身份的,不能說行為人的指認不起任何作用,但不宜認定其構成立功。
本案中,公安機關經偵查發現被告人李善東涉嫌犯罪,但不了解李善東的具體身份情況。公安機關根據李虎提供的李善東工作單位等信息,進一步調查發現該單位一名廚師的體貌特征與監控視頻中的一名嫌疑人相似,于是秘密對該飯店進行布控。但是公安機關尚未確認該廚師就是李善東,也沒有控制李善東。在這種情況下,李虎按照公安機關安排,到該飯店進行指認。經李虎指認,公安機關始確認李善東身份并將其抓獲。應該說,李虎所實施的一系列協助行為,對公安機關順利抓捕李善東具有一定實質作用,屬于《意見》所列立功行為類型。
(二)如何理解把握構成立功所要求的“到案后”
刑法第六十八條并未對構成立功時間條件進行限定,根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由此可見,司法解釋采取了限制解釋的立場,只有“到案后”才可能構成立功。本案中,在認定被告人李虎指認同案犯的行為屬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前提下,對該行為是否能夠認定為發生在“到案后”有較大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虎在接受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時,已經在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此時李虎已經歸案,其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時,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涉案,李虎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故李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行為并非在“到案后”實施,其行為不構成立功。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即被告人李虎實施的協助抓捕行為并非發生在到案后,不符合構成立功的時間條件,具體理由如下:
立功制度蘊含的功利主義價值取向更為突出,其基本出發點就在于,通過對立功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時從寬處罰,鼓勵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做出其他對社會有貢獻的行為。換言之,立功是一種“將功贖罪”的刑罰獎勵制度。為了克服追求功利主義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對可構成立功的領域范圍(主要限于與查緝犯罪相關)及時間條件予以限制,以體現公正價值,確有必要性。特別是從司法實踐來看,因《解釋》將“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也視為立功,如果不將立功限定為“到案后”,則立功的范圍漫無邊際、認定上流于隨意,將給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機,有損法律的權威和公正。“到案后”一般情況下,意味著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已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犯罪分子將功贖罪的主觀愿望才明晰化,也能防止立功制度的濫用。因此,《解釋》將立功的起始時間明確為“到案后”,是科學的。“到案后”一般應理解為犯罪分子在被有關機關或個人控制之下或者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當然,對“到案后”也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司法機關為辦案之目的而控制犯罪分子之后,還可以包括其他有關機關、單位等發現犯罪分子有違法犯罪嫌疑而接觸、控制犯罪分子之后。實踐中,犯罪分子主動到有關機關投案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揭發他人犯罪,只是由于種種原因公安司法機關對其犯罪行為未予及時立案的,也不影響對其立功情節的認定。《解釋》所規定的“到案后”雖然主要是限定立功成立的時間要件,但從一定程度上,也可體現犯罪分子“將功贖罪”的主觀意愿。對實踐中存在的犯罪分子雖尚未置于有關機關控制之下(即現實到案),但有證據證實其確已準備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其實施協助抓捕同案犯、向司法機關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線索等符合立功客觀要件行為的,對其應當認定為立功。例如,被告人伙同同案犯實施搶劫后潛逃,得知被通緝后,向公安機關打電話表示準備投案,同時應公安機關要求,與同案犯進行聯系并會面,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對被告人上述協助抓捕行為可以解釋為是“到案后”所實施。
本案中,被告人李虎在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公安機關雖然有條件對李虎進行約束、控制,但因未發現其有犯罪嫌疑而在客觀上沒有對李虎采取強制措施,而是讓其自行離開,李虎故意隱瞞涉案事實,也沒有任何投案的意愿。因此,李虎在接受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時,不屬于“到案”。李虎故意隱瞞自己指使李善東等人毆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其后以“證人”身份協助司法機關對同案犯李善東進行指認,也未體現任何“將功贖罪”的意愿。因此,嚴格來講,即使被告人李虎指認同案犯的行為對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起到一定協助作用,也不能認定是發生在“到案后”。法院對其協助抓捕行為不認定為立功,是正確的。
需要指出的是,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虎的行為可以構成重大立功,其理由是:《解釋》第五條對立功的認定有“到案后”的明確規定,而《解釋》第七條對重大立功沒有規定“到案后”,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構成重大立功不需要“到案后”。因此,李虎協助抓捕的同案犯李善東依法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其協助抓捕行為雖發生在到案前,但仍然構成重大立功。
我們認為,被告人李虎的行為不構成立功,更不構成重大立功。理由是:從邏輯上分析,立功與重大立功的區別主要在于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但在構成立功的最低條件要求上,二者不存在也不應有區別。從法律效果方面分析,構成重大立功對犯罪分子從寬處罰的力度更大,那么對重大立功的限制條件亦應當更加嚴格,才符合邏輯和常理。在《解釋》第五條已經規定了犯罪分子“到案后”才能構成立功的情況下,舉輕以明重,《解釋》第七條的規定雖無“到案后”的表述,但只有理解為同樣要求“到案后”方為符合體系解釋原則的妥當結論。
(撰稿: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侯天柱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杜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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