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
條文內容
第六十九條 內容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zhí)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釋義闡明
第六十九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數罪并罰原則的規(guī)定。
刑法第69條共分為三款。
第1款是關于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應當如何決定執(zhí)行刑罰的規(guī)定。數罪并罰主要是解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了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的罪,應當如何決定執(zhí)行刑罰的問題。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guī)定,對于判決宣告之前,一人犯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的罪,總的處罰原則是: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總和刑期”,是指將犯罪分子的各個不同的罪,分別依照刑法確定刑期后相加得出的刑期總數。“數刑中最高刑”是指對數個犯罪確定的刑期中最長的刑期。對于被告人犯有數罪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時,應當先就數罪中的每一種犯罪分別量刑,然后再把每罪判處的刑罰相加,計算出總和刑期,最后在數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數罪總和刑期以下,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如被告人在判決宣告之前犯有強奸罪和搶劫罪,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這兩種罪最高刑期為10年,總和刑期為18年,人民法院應當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決定應執(zhí)行的刑期。
人民法院根據本款規(guī)定適用數罪并罰原則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于犯罪分子犯有數罪的,都應對各罪分別作出判決,而不能“估堆”判處刑罰。對犯罪分子的各罪判處的刑罰中,有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執(zhí)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2.對于數個罪都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將每個犯罪判處的有期徒刑期限相加計算得出總和刑期,對于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數罪并罰的期限不能超過20年,即在數刑中最高刑以上20年以下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對于總和刑期等于或者超過35年的,數罪并罰的期限最高不能超過25年,即在數刑中最高刑以上25年以下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對于數個罪都是被判處管制的,不論管制的總和刑期多少年,決定執(zhí)行的管制刑期最高不能超過3年。對于數個罪都是被判處拘役的,不論拘役的總和刑期多少年,決定執(zhí)行的拘役刑期不能超過1年。
第3款是關于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zhí)行。
第3款是關于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如何執(zhí)行的規(guī)定。根據本款規(guī)定,在數罪中有一個罪判處附加刑,或者數罪都判處附加刑,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之后一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同時或者依次分別執(zhí)行。“合并執(zhí)行”,是指對于種類相同的多個附加刑,期限或者數額相加之后一并執(zhí)行,比如同時判處多個罰金刑的,罰金數額相加之后一并執(zhí)行,同時判處多個剝奪政治權利的,將數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相加執(zhí)行。需要注意的是,相同種類的多個附加刑并不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釋〔2015〕19號)
第三條 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數罪并罰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釋〔2011〕9號)
第六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發(fā)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
案例精選
刑事指導案例第455號 張俊等走私普通貨物案
【摘要】
在單位犯罪中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人員,又以自然人身份實施了與單位犯罪所觸罪名相同的犯罪,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是否應當進行數罪并罰?
本案張俊、高飛分別作為各自所在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了(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此外還以自然人身份獨立實施了走私普通貨物罪,雖然這兩種犯罪罪名相同,但二者的犯罪構成具有本質的不同,顯然屬于兩種犯罪,因此,這種情況應屬于異種數罪,應當適用刑法第69條的規(guī)定進行數罪并罰。
張俊等走私普通貨物案
一、基本案情
南京市檢察院以張俊、高飛、汪曉平、周偉明、華暉、黃威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張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張與高、華構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的證據不足;
張有重大立功,且歸案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積極退贓,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高及其辯護人提出,海關關稅部門鑒定偷逃應繳稅額的計價辦法不規(guī)范;高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汪及其辯護人提出,汪為從犯;歸案后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周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周個人犯罪的事實不清。
華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認定華系個人犯罪的定性不當;華系從犯,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黃及其辯護人提出,對偷逃稅額的計算不準;黃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10月至2002年7月,張、高、汪、周、華、黃在進口凍品業(yè)務過程中,分別結伙,由張等人確定報關價格,采用制作、利用虛假外貿合同、發(fā)票等單證、低價報關的方法,偷逃應繳稅額。具體事實如下:
1.2000年4月至8月,元亨公司代理進口周偉明的14票貨,由高飛確定報關價格,周偉明制作并提供虛假報關發(fā)票,元亨公司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473607.73元。
2.2002年2月至6月,元亨公司以蘇美達公司代理進口黃威聯系的20票貨。由高飛確定報關價格,黃提供虛假的SAMEX公司發(fā)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應繳稅額計535012.37元,其中SAMEX公司參與偷逃應繳稅額計161827.16元。
3.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元亨公司代理進口林鎮(zhèn)榮的27票貨,由被告高飛確定報關價格,外商提供虛假的發(fā)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62052.73元。
4.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元亨公司代理進口胡金瑞的25票貨,由被告高飛確定報關價格,上海富達公司提供虛假的發(fā)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589963.80元。
5.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元亨公司代理進口林子強的2票貨,由被告人高飛確定報關價格,香港友信發(fā)展有限公司提供虛假的發(fā)票、合同,元亨公司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16314.26元。
6.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張俊、汪曉平在經營金亞聯公司期間,以南京市紡織品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的名義分別代理進口陳尾金、林子銘的70票貨,由汪曉平制作虛假的發(fā)票、合同,張俊確定報關價格,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2200980.77元。
7.2002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張俊私自決定以舜天科發(fā)公司的名義代理被告人黃威進口SAMEX公司的11票貨,代理被告人高飛、華暉進口林鎮(zhèn)榮的27票貨,進口許少華、林子銘的42票貨,由張俊確定報關價格,黃威和外商提供虛假發(fā)票,張俊將其中8票貨的虛假發(fā)票上的報價改低,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1435063.93元,歸其個人所有。
8.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張俊私自決定以南紡公司的名義代理被告人高飛、華暉進口林鎮(zhèn)榮的33票貨,許少華、林子銘的30票貨,由張俊、高飛確定報關價格,外商據此提供虛假的發(fā)票、合同,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1545224.22元,歸其個人所有。
9.2000年11月,被告人張俊私自決定以南紡公司的名義代理進口陳尾金的3票貨,張俊將外商提供的發(fā)票上的價格改低,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45380.39元。
10.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張俊私自決定以南紡公司名義代理進口被告人周偉明的16票貨,由張俊確定報關價格,周偉明制作并提供虛假的發(fā)票,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945075.41元。 2002年7月3日至22日,被告人張俊、華暉、黃威、汪曉平、周偉明分別被南京海關抓獲歸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高飛到南京海關自動投案。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俊、高飛、周偉明、汪曉平、華暉、黃威為個人和單位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guī),采用低價報關的方法,偷逃應繳稅額。其中第6起事實系金亞聯公司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2200980.77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張俊作為金亞聯公司直接負責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此外,第7—10起事實系被告人張俊單獨或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3970743.95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俊在與被告人高飛、華暉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俊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其歸案后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積極退贓,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其中第1--5起事實系元亨公司單獨或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1676950.89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高飛作為元亨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此外,被告人高飛與被告人張俊、華暉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2519887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飛系自首,歸案后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金亞聯公司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2200980.77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汪曉平作為金亞聯公司直接負責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汪曉平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協助偵查機關收集本案證據,確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周偉明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1418683.14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華暉與被告人張俊、高飛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2519887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華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SAMEX公司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計人民幣718591.06元,被告人黃威作為SAMEX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俊、高飛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實施走私犯罪,應當處以刑罰;其作為單位走私的直接負責人亦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故對其應實行數罪并罰。為維護海關的監(jiān)管秩序,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張俊犯(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970743.95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970743.95元。
2.被告人高飛犯(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19887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19887元。
3.被告人汪曉平犯(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4.被告人周偉明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418683.14元。
5.被告人華暉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6.被告人黃威犯(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張俊、高飛、周偉明不服,分別提出上訴。
張俊及其辯護人提出:1.第9、10筆是單位犯罪,不是個人犯罪;2.張俊有重大立功情節(jié),應減輕處罰。
高飛及其辯護人提出:1.對其因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和個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數罪并罰提出異議;2.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未予考慮,量刑過重。 周偉明及其辯護人提出周偉明實施的走私行為應認定余鑫水產公司單位犯罪。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張俊上交了部分利潤給金亞聯公司,但由于張俊既有單位走私犯罪行為,又有個人走私犯罪行為,其為金亞聯公司走私犯罪行為與上交金亞聯公司的走私所得利潤行為不具有及時性,無法一一對應,不能據此認為張俊上交金亞聯公司的利潤僅是針對原審判決認定第6筆走私所得,因此僅僅憑借其有上交金亞聯公司利潤的行為不足以判斷其行為性質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還應從犯罪行為是否體現了單位意志等方面進行考量。另有證據證明作為金亞聯公司負責人的汪曉平對張俊在第9、10事實中的行為予以認可,張俊在這二筆事實中的行為體現了單位意志,故應認定上訴人張俊實施第9、10筆犯罪的性質屬金亞聯公司單位犯罪,原審判決對該二筆事實的定性有誤,應予以糾正;對上訴人高飛、周偉明、原審被告人華暉、黃威、汪曉平的定罪量刑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于2004年6月29日,判決如下:
1.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寧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高飛、汪曉平、周偉明、華暉、黃威的判決部分。
2.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寧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張俊的判決部分。
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俊犯(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二年,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980288.15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980288.15元。
二、主要問題
在單位犯罪中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人員,又以自然人身份實施了與單位犯罪所觸罪名相同的犯罪,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是否應當進行數罪并罰?
三、裁判理由
單位責任人員在實施單位犯罪的同時,其個人又犯與單位犯罪相同之罪的,應數罪并罰。
本案被告人張俊、高飛作為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對其單位所犯的(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其個人所犯的走私普通貨物罪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由于兩罪罪名相同,對二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在本案審理中曾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二被告人應定(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兩個罪,再進行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二被告人只定走私普通貨物罪一罪從重處罰,并將單位犯罪偷逃應繳稅額和二被告人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與地位,作為其中的量刑情節(jié)予以從重處罰。
我們認為,產生上述意見分歧的主要原因有兩個:一是對刑法中的“罪數”劃分標準沒有區(qū)分清楚;二是對“數罪并罰”的基本原則沒有正確把握。
1.被告人張俊、高飛在本案中的行為分別構成兩個犯罪。 數罪并罰中,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罪數問題,即指同一行為人所犯之罪的數量問題,也就是說同一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個罪,還是構成數個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個罪,則不存在數罪并罰問題;如果是數個罪,才可能涉及數罪并罰。罪數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也是刑法理論中的基本問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個罪還是構成數個罪,犯罪構成標準是我國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的通說標準。具體地說,行為人以一個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過失,實施一個行為或數個行為,符合一個犯罪構成的為一罪;以數個犯罪故意或過失,實施數個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為數罪。
本案被告人張俊、高飛的行為是構成一個罪還是數個罪,應根據犯罪構成標準來分析(因被告人高飛與張俊的犯罪行為雷同,以下僅以被告人張俊的行為為例分析,同理可推論高飛的行為)。首先,從犯罪行為個數看,被告人張俊在本案中實施了多個走私普通貨物的行為。其次,從張俊實施這些犯罪行為的故意種類來看,基于為其所在的金亞聯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故意,張俊實施了第6起事實;基于為本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故意,張俊實施了第7—10起事實。很顯然,其實施的第6起事實與第7—10起事實中的犯罪故意明顯不同。最后,從符合犯罪構成的個數來說,張俊作為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為給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走私普通貨物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符合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其為給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貨物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符合自然人走私普通貨物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的是(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罪。因此,張俊、高飛在本案中的行為構成兩個犯罪。
2.被告人承擔的單位犯罪罪名與其自然人犯罪罪名雖然相同,但不是同種犯罪,應當對其數罪并罰。 數罪并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所犯的數罪分別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zhí)行的刑罰。數罪并罰一般是針對異種數罪而言的,對于同種數罪實行并罰則是例外。也就是對于異種數罪,必須實行并罰;對于同種數罪,一般不并罰,特殊情況下也可能并罰,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fā)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罰還沒有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不論新發(fā)現的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屬于同種罪,都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實行數罪并罰。”
由于本案被告人張俊、高飛的行為觸犯了兩個相同的罪名,對二被告人是否應當數罪并罰,需要區(qū)分這兩個犯罪是屬于同種數罪,還是異種數罪。
在我國刑法中,對于單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種罪的,由于犯罪行為的主要特征與侵犯的直接客體相同,只是主體不同,立法并沒有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而對此設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單位犯罪與其相應的自然人犯同種罪的罪名相同,但這并不等于單位實施與自然人實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種犯罪,因為二者的犯罪構成顯然不同:(1)主體不同。單位犯罪主體是單位這個法律“擬制人”;而自然人犯罪主體就是自然人本身。(2)主觀要件不同。單位犯罪要求犯罪行為體現的是單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為實現單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的主觀方面則是體現自然人本人的意志,追求個人利益或其他目的的實現。(3)客觀要件不同。單位犯罪帶來的非法利益通常歸單位所得(當然,各行為人可能因其在單位犯罪得到利益,但那只是在單位獲得利益后再次分配問題);而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歸個人所得。在一些具體罪名中,有的還因主體不同,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具體定罪標準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如走私普通貨物罪中,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的定罪標準是偷逃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而單位的定罪標準則在25萬元以上。
由此可見,本案張俊、高飛分別作為各自所在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了(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此外還以自然人身份獨立實施了走私普通貨物罪,雖然這兩種犯罪罪名相同,但二者的犯罪構成具有本質的不同,顯然屬于兩種犯罪,因此,這種情況應屬于異種數罪,應當適用刑法第69條的規(guī)定進行數罪并罰。
(執(zhí)筆:最高法刑一庭 任憲成 董超 南京中院刑二庭黃勝齊 審編:最高法刑一庭 周峰)
最高檢指導案例第8號 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
【關鍵詞】
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 、因果關系、數罪并罰
【要旨】
本案要旨有兩點:一是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認定。如果負有監(jiān)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jiān)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fā)生,那么,這些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的瀆職行為,應認定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二是瀆職犯罪同時受賄的處罰原則。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有特別規(guī)定的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
【相關立法】
《刑法》第397條、第399條、第385條、第69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同樂派出所所長。犯罪事實如下:
一、玩忽職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處理)經營的深圳市龍崗區(qū)舞王歌舞廳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成立,經營地址在龍崗區(qū)龍平路。2006年該歌舞廳被依法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龍崗街道龍東社區(qū)三和村經營舞王俱樂部,轄區(qū)派出所為同樂派出所。被告人楊某自2001年10月開始擔任同樂派出所所長。開業(yè)前幾天,王某為取得同樂派出所對舞王俱樂部的關照,在楊某之妻何某經營的川香酒家宴請了被告人楊某等人。此后,同樂派出所三和責任區(qū)民警在對舞王俱樂部采集信息建檔和日常檢查中,發(fā)現王某無法提供消防許可證、娛樂經營許可證等必需證件,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上的名稱和地址與實際不符,且已過有效期。楊某得知情況后沒有督促責任區(qū)民警依法及時取締舞王俱樂部。責任區(qū)民警還發(fā)現舞王俱樂部經營過程中存在超時超員、涉黃涉毒、未配備專業(yè)保安人員、發(fā)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隱患,楊某既沒有依法責令舞王俱樂部停業(yè)整頓,也沒有責令責任區(qū)民警跟蹤監(jiān)督舞王俱樂部進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據龍崗區(qū)“掃雷”行動的安排和部署,同樂派出所成立“掃雷”專項行動小組,楊某擔任組長。有關部門將舞王俱樂部存在治安隱患和消防隱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報同樂派出所,但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qū)民警跟蹤落實整改措施,導致舞王俱樂部的安全隱患沒有得到及時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間,廣東省公安廳組織開展“百日信息會戰(zhàn)”,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qū)民警如實上報舞王俱樂部無證無照經營,沒有對舞王俱樂部采取相應處理措施。舞王俱樂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監(jiān)督審核管理規(guī)定》等規(guī)定要求取得消防驗收許可,未通過申報開業(yè)前消防安全檢查,擅自開業(yè)、違法經營,營業(yè)期間不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導致2008年9月20日晚發(fā)生特大火災,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嚴重后果。在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楊某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負有重要責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趙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消費后乘坐電梯離開時與同時乘坐電梯的另外幾名顧客發(fā)生口角,舞王俱樂部的保安員前來勸阻。爭執(zhí)過程中,舞王俱樂部的保安員易某及員工羅某等五人與江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一樓發(fā)生打斗,致江某受輕傷,汪某、趙某受輕微傷。楊某指示以涉嫌故意傷害對舞王俱樂部羅某、易某等五人立案偵查。次日,同樂派出所依法對涉案人員刑事拘留。案發(fā)后,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多次打電話給楊某,并通過楊某之妻何某幫忙請求調解,要求使其員工免受刑事處罰。王某并為此在龍崗中心城郵政局停車場處送給何某人民幣3萬元。何某收到錢后發(fā)短信告訴楊某。楊某明知該案不屬于可以調解處理的案件,仍答應幫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辦民警的劉某負責協調調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雙方以賠償人民幣11萬元達成和解。楊某隨即安排辦案民警將案件作調解結案。舞王俱樂部有關人員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受賄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楊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謀取好處,單獨收受或者通過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處費,共計30萬元。
【訴訟過程】
2008年9月28日,楊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檢察院立案偵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偵查終結移交深圳市龍崗區(qū)檢察院審查起訴。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龍崗區(qū)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向龍崗區(qū)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期間,延期審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龍崗區(qū)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楊某作為同樂派出所的所長,對轄區(qū)內的娛樂場所負有監(jiān)督管理職責,其明知舞王俱樂部未取得合法的營業(yè)執(zhí)照擅自經營,且存在眾多消防、治安隱患,但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使本應停業(yè)整頓或被取締的舞王俱樂部持續(xù)違法經營達一年之久,并最終導致發(fā)生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群眾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楊某明知舞王俱樂部發(fā)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應予刑事處罰,不符合調解結案的規(guī)定,仍指示將該案件予以調解結案,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鑒于楊某在實施徇私枉法行為的同時有受賄行為,且該受賄事實已被起訴,依照刑法第399條的規(guī)定,應以受賄罪一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的巨額錢財,為其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楊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即主動交代自己全部受賄事實,屬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為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397條第一款,第399條第一款、第四款,第385條第一款,第386條,第383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64條,第67條第一款,第69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總和刑期十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繳受賄所得的贓款3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一審判決后,楊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