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后發現漏罪的并罰
條文內容
第七十條 內容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釋義闡明
第七十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有漏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再把前后兩個或幾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相加,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然后再減去罪犯已經執行的刑期,剩余的刑期就是罪犯應當繼續執行的刑期。
本條中所說的“其他罪”,是指漏罪。漏罪發現的時間,必須是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即指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發現的漏罪必須是司法機關判決宣告之前已經發生的犯罪,并且犯罪應當依法判處刑罰而沒有判處的其他罪,不是判決以后新犯的罪。這里所說的發現,是指通過司法機關偵查、他人揭發或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徑發現犯罪分子還有其他罪行。所說的“兩個判決判處的刑罰”,是指已經交付執行的判決確定的執行刑期和對犯罪分子在原判決宣告之前的漏罪所判處的刑期。“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是指重新判決決定執行的刑期應當包括犯罪分子已經執行的刑期。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16〕23號)
第三十四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并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系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發明創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問題的答復(2011年6月14日施行 法研〔2011〕79號)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青刑終字第62號《關于被告人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發明創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罪犯在服刑期間的發明創造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可以作為依法減刑的條件予以考慮,但不能作為追訴漏罪的法定量刑情節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1993年4月16日施行 法復〔1993〕3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高法〔1992〕39號《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按數罪并罰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并已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不論新發現的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屬于同種罪,都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但如果在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發現原審被告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同種漏罪沒有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時,不適用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