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罰
條文內容
第七十一條 內容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釋義闡明
第七十一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的過程中又犯新罪的,應當如何數罪并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時間,必須是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之前,即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依照刑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新罪。根據本條規定,對在執行刑罰期間又犯新罪的,應當先對犯罪分子所犯的新罪作出判決,再將新罪判處的刑期與前罪未執行的刑期相加,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應執行的刑期。“沒有執行完的刑罰”,也就是原判刑罰沒有執行完的剩余部分,如原判決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是二十年,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時,犯罪分子已經執行了十五年,原判決沒有執行完的刑罰就是五年。然后把這五年和新罪判處的刑罰再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其結果,犯罪分子實際執行的刑期可能超過二十年。這是對在服刑中的罪犯又犯新罪實行數罪并罰的特殊規定,體現了對這類犯罪情形從嚴打擊精神。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刑罰執行完畢”應當是指主刑執行完畢,而不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等附加刑。關于這個問題,實踐中存有不同認識,有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刑罰是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的,因此這里的刑罰應作同樣理解。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因為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犯罪分子有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依照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于《刑法》第六十九條是針對主刑規定了實行數罪并罰的具體方法,對于附加刑是在該條第二款另行規定的,因此這里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應指主刑執行完畢以前。
解釋性文件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被告人在罰金刑執行完畢前又犯新罪的罰金應否與未執行完畢的罰金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答復意見》(2017年11月26日 法工辦復〔2017〕2號)
刑法第七十一條中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應是指主刑執行完畢以前。如果被告人主刑已執行完畢,只是罰金尚未執行完畢的,根據刑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因此,被告人前罪主刑已執行完畢,罰金尚未執行完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的罰金,不必與新罪判處的罰金數罪并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16〕23號)
第三十三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2012年1月18日 法〔2012〕44號)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
在此后對因漏罪數罪并罰的罪犯依法減刑,決定減刑的頻次、幅度時,應當對其原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酌予考慮。a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2009年6月10日施行 法釋〔2009〕10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被告人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滬高法〔2008〕24 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對判處有期徒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并罰。
二、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計算;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
三、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并罰。
(2013年1月18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1994年5月16日 法復〔1994〕8號)
失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2013年1月18日施行 法釋〔2013〕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對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判處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在對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決時,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按照數罪并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即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又犯罪,事隔一段時間后被抓獲,對前罪的余刑,應當如何計算的請示的答復(1993年1月28日施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244號《關于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又犯罪,事隔一段時間后被抓獲,對前罪的余刑,應當如何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
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又犯罪,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對前罪沒有執行完的刑罰,按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對于前罪余刑的計算應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1989年5月24日施行)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號《關于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應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上同意你院意見,即對于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對其前罪再審時,應當將罪犯犯新罪時的判決中關于前罪與新罪并罰的內容撤銷,并把經再審改判后的前罪沒有執行完的刑罰和新罪已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依法數罪并罰。關于原前罪與新罪并罰的判決由哪個法院撤銷,應視具體情況確定:如果再審法院是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法院的上級法院,或者是對新罪作出判決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審法院撤銷;否則,應由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法院撤銷。對于前罪經再審改判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分的,其已執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執行本答復中遇有新的情況或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復(1981年7月27日施行 (1981)法研字18號)
四川、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來文請示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經我們研究認為:
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屬于同一刑種,執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在刑法中尚無具體規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號復函的意見辦理,即:“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執行完畢后,再執行前罪所沒有執行完的管制。”對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因發現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而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也可按照上述意見辦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