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 考驗期限
條文內容
第七十三條 內容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釋義闡明
第七十三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緩刑考驗期限的規定。
本條共分為三款。第一款規定了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個月。根據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數罪并罰不能超過一年。即使犯罪分子被判處一個月的拘役,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也不能少于二個月,因為緩刑是附條件地暫不執行刑罰,在緩刑考驗期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進行考察,如果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就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對犯罪分子的考察需要時間,時間過短,不足以起到考察的作用。如果實行數罪并罰,犯罪分子被判處一年的拘役,緩刑的考驗期限最高也只能在一年以下、二個月以上的范圍內確定。
第二款規定了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決定緩刑考驗期限,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犯罪的情節,悔罪的表現以及判處的刑期,在考驗期限的幅度內決定犯罪分子的考驗期限。
第三款規定了緩刑考驗期限,應當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
本條所說的緩刑考驗期,是指法律規定的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社會上對其進行考察的期限。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1年5月1日 法釋〔2011〕9號)
第一條 對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應當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確有必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特定款物罪 | 第二百六十三條 搶劫罪 |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侵犯公民個人 |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 盜竊罪 |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私自開拆、 | 第二百四十三條 誣告陷害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