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 適用條件
條文內容
第八十一條 內容
第八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釋義闡明
第八十一條 釋義
所謂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執行一定的刑期后,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一種制度。它對于教育改造罪犯,鼓勵犯罪分子認罪服法,充分發揮刑罰的教育、改造功能可以起到積極的作用。實踐證明,這也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制度。
《刑法》第81條共分為三款。
第1款是關于適用假釋的條件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適用假釋的對象有三種人:一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三是原判死刑緩期執行,被依法減刑的犯罪分子。
2.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必須實際執行一定的刑期。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原判刑期13年以上。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保證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得到必要的改造。同時也只有在對被判刑的人實際執行一定的刑期,經過一段時問的改造,執行機關和司法機關才能據此判斷其是否會再危害社會。
有關假釋前的實際執行刑期還有一個例外規定。“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據此,對實際服刑不足法律規定期限的犯罪分子需要予以假釋的,都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任何法院都無權批準假釋。這樣可以防止有的司法機關執法不嚴、濫用假釋情況的發生。所謂特殊情況,是指涉及政治或者外交等從國家整體利益考慮的情況。遇有這類特殊情況,即使實際服刑不足本款規定的期限,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也可以假釋。
3.必須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危險的。所謂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是指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一貫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并通過教育、改造和學習,對自己所犯罪行有較深刻的認識,并以實際行動痛改前非,改惡從善,釋放后不會重操舊業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應當注意的是,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問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應一概認為是沒有悔改,不認罪服法。在一般情況下,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對于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依據本款規定,可以假釋。
第2款是關于不得假釋的情形的規定。關于不得假釋的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累犯不得假釋,因為累犯主觀惡性較深、再犯的可能性較大;二是嚴重犯罪不得假釋。關于嚴重犯罪的范圍,《刑法修正案(八)》對原規定的范圍作了修改。原規定為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為“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和原規定相比,增加了對投放危險物質以及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釋。其中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是指有組織地進行黑社會性質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暴力性犯罪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對不得假釋的犯罪分子,本款規定還必須是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為這類犯罪分子罪行嚴重,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所以對于這類犯罪分子不適用假釋。
第3款是關于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的規定。假釋是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的刑期后,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一種制度。這一制度有助于減少長期監禁刑對罪犯回歸社會造成的不利影響。一般來說,被假釋的犯罪分子都要回到原來所居住的社區,會對原來的社區造成一定的影響,如果犯罪分子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不好,勢必影響其融入社會,甚至會誘發新的犯罪,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安寧。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2019年6月1日施行 法釋〔2019〕6號)
為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 對本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16〕23號)
第二十條 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
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
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后,五年內不予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后,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二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刑法中關于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時間,應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釋,該實際執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第二十六條 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十七條 對于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二十八條 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三十條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自收監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年滿八十周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條有關的規定從寬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
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本規定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
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并扣減。
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三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并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系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前罪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以內。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七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內扣減。
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現漏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后執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人民法院應當將反映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一并隨案移送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在服刑期間本人履行或者其親屬代為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及時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時應隨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可以向原一審人民法院核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原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出具相關證明。
刑罰執行期間,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原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周歲的罪犯。
本規定所稱“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學習、勞動的罪犯。
本規定所稱“身體殘疾罪犯”,是指因身體有肢體或者器官殘缺、功能不全或者喪失功能,而基本喪失生活、學習、勞動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傷致殘的除外。
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證明罪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身體殘疾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重新診斷、鑒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刑罰執行機關之日。
本規定所稱“減刑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次減刑報請之日止的期間。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財產性判項”是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等判項。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的通知(2014年8月1日施行 高檢發監字〔2014〕8號)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確保刑罰變更執行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審理、裁定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減刑、假釋案件提請活動的監督,由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負責;
(二)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裁定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不承擔檢察職責的,可以根據需要指定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及時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照規定實行統一案件管理和辦案責任制。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一)執行機關擬提請減刑、假釋意見;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
(三)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案件材料。
對擬提請假釋案件,還應當審查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嚴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擬提請減刑的;
(三)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減刑幅度大、假釋考驗期長、起始時間早、間隔時間短或者實際執行刑期短的;
(四)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考核計分高、專項獎勵多或者鑒定材料、獎懲記錄有疑點的;
(五)收到控告、舉報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調閱復制有關材料、重新組織診斷鑒別、進行文證鑒定、召開座談會、個別詢問等方式,對下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情況;
(二)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財產刑執行、附帶民事裁判履行、退贓退賠等情況;
(三)擬提請減刑罪犯的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并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四)擬提請假釋罪犯的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和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列席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評審會議,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根據需要發表意見。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但是執行機關未提請減刑、假釋的,可以建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后,應當逐案進行審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副本后十日以內,依法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同時將檢察意見書副本抄送執行機關。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檢察意見,并對法庭審理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檢察官職務。
第十三條 檢察人員應當在庭審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擬定法庭調查提綱和出庭意見;
(二)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異議的案件,應當收集相關證據,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通知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第十四條 庭審開始后,在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并說明理由之后,檢察人員應當發表檢察意見。
第十五條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疑問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要求執行機關代表出示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向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及證人提問并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法庭調查結束時,在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后陳述之前,經審判長許可,檢察人員可以發表總結性意見。
第十七條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案件事實、證據,需要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的,應當建議休庭。
第十八條 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理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在庭審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后,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予以減刑、假釋,以及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實際執行刑期、減刑幅度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開庭審理;
(五)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依法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提出糾正意見的,應當監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最終裁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涉嫌違法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并根據情況,向有關單位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建議更換辦案人,或者建議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備案審查。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7月1日施行 法釋〔2012〕2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第十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一貫表現好,確已具備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不致違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體有殘疾(不合自傷致殘),并喪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第十三條 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第十四 條對老年和身體有殘疾(不含自傷致殘)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對除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現,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殘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釋。
第十五 條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和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第十六條 被假釋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減刑,其假釋考驗期也不能縮短。
第十七條 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對一次減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適用假釋的,其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條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假釋時間效力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2011年7月15日施行 法研〔2011〕97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1〕皖刑他字第10號《關于假釋時間效力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應當以行為實施時而不是審判時作為新舊法選擇適用的判斷基礎。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羈押尚未判決的犯罪分子。
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暴力性犯罪”,不僅包括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五種,也包括故意傷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但需要強調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明確了不得假釋的犯罪類型,縮小了不得假釋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一、“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節或者系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也就是說,因故意傷害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如果不是累犯,將可以假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釋﹝2011﹞9號)
第七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后或者假釋前實際執行的刑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八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節或者系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2011年12月30日 法發〔2011〕20號)
20.辦理與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相關的減刑、假釋案件,要嚴格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否決定減刑、假釋,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還要充分考慮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 法發〔2010〕9號)
四、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34.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等嚴重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嚴重犯罪者;確有執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確有履行能力而不積極主動履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累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拒不交代真實身份或對減刑、假釋材料弄虛作假,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不得減刑、假釋。
對于因犯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嚴重殘疾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無期徒刑的罪犯,要嚴格控制減刑的頻度和每次減刑的幅度,要保證其相對較長的實際服刑期限,維護公平正義,確保改造效果。
對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殘疾罪犯、過失犯、中止犯、脅從犯、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罪犯、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判處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從寬掌握。對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予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假釋條件的,應當依法多適用假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1月23日施行 法釋〔2006〕1號)
第十八條 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對其減刑、假釋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2013年1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釋〔1998〕23號)
失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2〕21號)
第二百七十一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后,應即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假釋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釋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二)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七十二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準假釋案件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書各十五份,以及全案卷宗。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予以核準的,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撤銷原裁定,不準假釋的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1997年10月1日施行 法釋〔1997〕5號)
第七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況,需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假釋的,適用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又經再審改判為無期徒刑應如何確定執行刑期問題的答復(1995年12月25日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寧法明傳〔1995〕84號“關于原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再審改判為無期徒刑后,如何確定執行刑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原判處有期徒刑并已被裁定減刑的罪犯經再審改判為無期徒刑,再審法院應當將改判的判決書副本送達作出減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該院依法裁定撤銷原減刑裁定。如果罪犯在改判后符合無期徒刑減刑條件的,應當重新依法報請減刑。
二、再審改判無期徒刑的執行期間從再審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對改判前已執行的刑期,應在對無期徒刑裁定減刑時,折抵為無期徒刑已實際執行的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公通字〔2012〕45號)
八、刑罰執行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對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地方規定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細則(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由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假釋:
(一)有期徒刑罪犯已實際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無期徒刑罪犯已實際執行十年以上;或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已實際執行十二年以上(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的。但有特殊情況,經省法院審核,并報最高法院核準的除外;
(二)確有悔改表現的;
(三)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
第十六條 對提請假釋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執行機關提供的下列“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相關證明材料:
(一)服刑期間一貫表現較好,自始至終確有悔改表現,思想改造穩定;
(二)假釋期間的監管條件、家庭環境等情況能夠保證其生活確有著落;
(三)假釋不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
(四)法院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對下列罪犯的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適當放寬:
(一)有悔罪表現,喪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后生活有著落的老年、身體有殘疾(不含自殘)的罪犯;
(二)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
第十八條 對前次減刑幅度為二至三年的罪犯,執行機關又提請假釋的,其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對前次減刑幅度為一年以上不滿二年的,其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零六個月;對前次減刑幅度不滿一年的,其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
第十九條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對前款所列的罪犯,首次減刑應從嚴掌握。
第二十條 對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釋:
(一)無家可歸,生活沒有著落的;
(二)多次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害方上訪不止或因群體性事件被判刑,假釋后可能引起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余刑不滿六個月的;
(五)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案例精選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黎滿泉不予假釋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3日)
罪犯黎滿泉不予假釋案
——職務犯罪罪犯未主動退贓、積極履行財產刑,黎某某依法不予假釋
(一)基本案情
罪犯黎滿泉,男,原中山火炬工業聯合總公司工程經理,因犯受賄罪于2010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對其減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執行機關廣東省四會監獄以罪犯黎滿泉在考核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報請對其予以假釋。肇慶中院于2014年4月立案后,將假釋建議書等材料通過互聯網予以公示,并于同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慶市、四會市六名人大代表受邀旁聽庭審。
肇慶中院經審理查明,罪犯黎滿泉雖在考核期間共獲表揚6次,改造積極分子1次,但原判并處沒收財產5萬元,只繳納1萬余元,另外還有受賄所得贓款82萬余元未退出。該犯未能提供個人家庭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證實其無能力履行財產刑。從黎滿泉獄內的收支明細看,其服刑期間往來錢款較多,月零花消費超過400元,高于一般獄內消費水平,有一定的退賠履行能力。
(二)裁判結果
肇慶中院認為,罪犯黎滿泉雖在服刑期間改造表現較好,但其系職務犯罪罪犯,未通過主動退贓、積極履行財產刑,消除其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尚不能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不符合假釋條件,對黎滿泉不予假釋。生效法律文書已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布。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魏玉慶假釋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3日)
罪犯魏玉慶假釋案
——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危險,依法獲得假釋
(一)基本案情
罪犯魏玉慶,男,南開大學畢業生,因犯招搖撞騙罪于2012年1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判決生效后交付河南省安陽市監獄服刑。魏玉慶服刑一年零九個月后,安陽監獄提出其確有悔改表現,建議對其假釋。2014年9月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將假釋建議書等相關材料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示,同年9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名有關方面的代表受邀旁聽了庭審。
安陽中院經審理查明,罪犯魏玉慶在服刑期間認罪悔罪、積極改造,獲得表揚1次,記功1次。另查明:(1)林州市司法局出具的《社會調查評估報告》證實,魏玉慶家在農村,父母常年身體不好,家庭經濟條件困難,其本人及家人平常無不良嗜好,與鄰居關系相處和睦。其居住地村委會、鄰居及其家屬均表示愿意協助對其進行監管教育。(2)刑事判決書及諒解書證實,魏玉慶雖在犯罪中騙取他人一定數量的錢款,但案發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全部退還所騙款項,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社會影響不大。(3)魏玉慶具有較高文化程度,假釋后有能力憑借自身的勞動獲取生活來源。
(二)裁判結果
安陽中院認為,魏玉慶確有悔改表現,且假釋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較小,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該院在充分聽取有關方面代表意見的基礎上,依法對魏玉慶作出準予假釋的裁定。假釋裁定書已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管欽志不予假釋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嚴格規范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9日)
罪犯管欽志不予假釋案
(一)基本案情
罪犯管欽志,男,無業,原判認定其與同案犯龍某等人案發前經常在貴州省黃平縣境內打架斗毆、故意傷害他人,并在多地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發放高利貸等,系“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嚴重擾亂當地社會生活秩序,影響惡劣。管欽志伙同龍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白某過程中,多次毆打被害人,致其顱腦損傷死亡,在共同犯罪中管欽志系從犯。2011年10月9日貴州市黃平縣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賭博罪判處管欽志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2015年1月15日,執行機關貴州省銅仁監獄以管欽志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為由,提請對其假釋。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后,將管欽志的基本情況通過互聯網予以公示,并依法提訊了該犯。
銅仁中院經審理查明,罪犯管欽志在考核期間共被評為改造積極分子2次,但原判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未履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管欽志兩年內共計消費31590元,月消費超過1300元,明顯高于一般獄內消費水平,應認定為有履行財產刑能力。
(二)裁判結果
銅仁中院認為,罪犯管欽志雖在服刑期間改造表現較好,但其所犯罪行嚴重擾亂當地社會秩序,影響十分惡劣,且其確有財產刑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綜合考量管欽志的犯罪情節、性質和財產刑履行情況,其尚不符合假釋條件,遂裁定對管欽志不予假釋。相關法律文書已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布。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王曉夢不予假釋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嚴格規范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9日)
罪犯王曉夢不予假釋案
(一)基本案情
罪犯王曉夢,女,原判認定其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后采取非法拘禁,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兩被害人賣淫五次,后果嚴重。2009年11月25日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以強迫賣淫罪判處王曉夢有期徒刑十一年。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2014年分別裁定對王曉夢減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和一年零五個月。2015年3月30日執行機關山東省女子監獄以王曉夢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向濟南中院提出對其予以假釋的建議。濟南中院立案后將假釋建議書等材料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示,并組成合議庭依法審理了本案。
濟南中院經審理查明,罪犯王曉夢自上次減刑以來能認罪悔罪,積極改造,受記功1次、表揚1次、嘉獎1次、2013年度被評為省級改造積極分子、2014年度被評為監獄級改造積極分子。
(二)裁判結果
濟南中院認為,罪犯王曉夢在服刑期間雖有悔改表現,但其所犯罪行性質惡劣,其犯罪活動嚴重影響到社會正常務工秩序,社會危害性較大,故在假釋時應從嚴掌握。遂依法作出對王曉夢不予假釋的裁定。相關法律文書已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王曉夢不予假釋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嚴格規范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9日)
罪犯王曉夢不予假釋案
(一)基本案情
罪犯王曉夢,女,原判認定其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后采取非法拘禁,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兩被害人賣淫五次,后果嚴重。2009年11月25日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以強迫賣淫罪判處王曉夢有期徒刑十一年。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2014年分別裁定對王曉夢減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和一年零五個月。2015年3月30日執行機關山東省女子監獄以王曉夢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向濟南中院提出對其予以假釋的建議。濟南中院立案后將假釋建議書等材料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示,并組成合議庭依法審理了本案。
濟南中院經審理查明,罪犯王曉夢自上次減刑以來能認罪悔罪,積極改造,受記功1次、表揚1次、嘉獎1次、2013年度被評為省級改造積極分子、2014年度被評為監獄級改造積極分子。
(二)裁判結果
濟南中院認為,罪犯王曉夢在服刑期間雖有悔改表現,但其所犯罪行性質惡劣,其犯罪活動嚴重影響到社會正常務工秩序,社會危害性較大,故在假釋時應從嚴掌握。遂依法作出對王曉夢不予假釋的裁定。相關法律文書已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