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
條文內容
第八十七條 內容
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釋義闡明
第八十七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犯罪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
“追訴時效”,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追訴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超過法定追訴時限,不應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
明確規定追訴時效,為司法機關正確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依法懲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維護社會的安定和穩定具有重要的意義,具體表現在:
1.能夠使一些企圖逃避刑罰處罰的犯罪分子,在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期限內及時受到刑事制裁。
2.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規定期限的犯罪分子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體現了我國刑罰改造罪犯和警戒他人的目的。犯罪分子在追訴期限內沒有再犯新罪,說明其已有改惡從善的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在這種情況下,追究其刑事責任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3.有利于集中力量打擊現行犯罪活動,提高辦案效率,有效地發揮司法機關的作用;同時也避免因陳年舊案難以查清,給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帶來困難,影響對現行犯的打擊。
4.有利于安定團結,穩定社會,使已改過自新的罪犯放下包袱,安心工作。
本條針對不同的犯罪行為分別規定了四種不同的追訴期限: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就是說刑法對該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規定的刑罰,最高不超過五年有期徒刑的,在五年之內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再追究。
2.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3.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也就是說,經過二十年以后,仍然需要對情節特別惡劣,罪惡重大,不追究不足以平民憤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同意,可以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
在確定追究時效的法定最高刑時,需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法定最高刑不是指罪犯應判決的具體刑期,而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質和法定情節,與其所犯罪行相對應的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處刑檔次中的最高刑。
2.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某種性質犯罪全部刑罰的最高刑,而是指某種性質犯罪中與該犯罪情況基本相適應的某一檔處罰的最高刑。即對犯罪分子應在該檔量刑幅度內處刑的檔次最高刑。例如,犯殺人罪,法定最高刑有兩檔:一檔是死刑;一檔為十年,應根據犯罪情節確定最高法定刑是十年還是死刑。
解釋性文件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檢發釋字〔2012〕2號)
第三百五十二條 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案件,偵查機關在核準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偵查機關報請核準追訴并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偵查機關在報請核準追訴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不得對案件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已經批準逮捕的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不能做出是否核準追訴決定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準追訴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核準追訴,偵查機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監督糾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10月9日施行 高檢發偵監字〔2012〕21號)
第五條 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公安部《關于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2000年10月25日 公復字〔2000〕11號)
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復(1998年12月2日施行 高檢發釋字〔1998〕6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發研〔1998〕10號《關于對連續犯罪、繼續犯罪如何具體適用刑法第十二條的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對于開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別實施的同種類數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訂刑法都認為是犯罪并且應當追訴,按照下列原則決定如何適用法律:
一、對于開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終了的繼續犯罪,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
二、對于開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連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連續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別實施的同種類數罪,其中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均沒有變化的,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也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但是修訂刑法比原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為嚴格,或者法定刑較重的,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1989年9月7日施行 〔89〕高檢會(研)字第12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4日《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發布以后,引起各方面的積極反響。為了進一步發展祖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的經濟、文化交流和人員往來,促進祖國和平統一大業,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再次公告如下:
一、對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所犯歷史罪行,不再追訴。
二、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犯有罪行,并連續或繼續到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后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不再追訴。其中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三、對于去海外其他地方的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1988年3月14日施行)
臺灣同胞來祖國大陸探親旅游的日益增多。這對于促進海峽兩岸的“三通”和實現祖國和平統一大業將起到積極的作用。為此,對去臺人員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在大陸犯有罪行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關于對犯罪追訴時效的規定的精神,決定對其當時所犯罪行不再追訴。
來祖國大陸的臺灣同胞應遵守國家的法律,其探親、旅游、貿易、投資等正當活動,均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