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條 公共財產的范圍
條文內容
第九十一條 內容
第九十一條 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釋義闡明
第九十一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公共財產具體包括哪些范圍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公共財產,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國有財產,即國家所有的財產。主要包括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國有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財產。
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主要包括集體所有制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經濟組織中的財產。在經濟活動中,公民多人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屬于合伙人共有,不屬于集體所有的財產。
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公益事業”主要是指服務于社會公益的事業,如學校、殘疾人康復中心、養老院以及希望工程等。“社會捐助”是指個人、組織或單位向社會公益事業以及向貧困地區所捐贈、贊助的款物。“專項基金”是指專門用于上述公益事業的各種基金。
本條還規定了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對待,按公共財產予以保護。因為這部分財產雖然屬于私人所有,但當交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運輸時,上述單位就有義務保護該財產,如果丟失、損毀,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解釋性文件
工信部《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2006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公布;根據2015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管理,規范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是指銷售企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產品銷售活動的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政策、規章、審查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頒發及日常監督管理。
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協助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實施銷售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模經營、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服務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符合本地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三)符合規模經營和確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評價達到安全級標準;
(五)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六)有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以及符合規定的爆炸品專用運輸車輛;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一式2份,見附件1);
(三)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意見;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銷售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任職安全資格證書或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檔案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銷售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評價導則》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對申請銷售許可的企業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安全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申請企業應當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并將有關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書的附件。
第十二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頒發之日起15日內,將發證情況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內容包括: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有效期、許可銷售的品種和儲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式樣由國防科工委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原發證機關審核后換發新證。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核定的銷售品種、核定儲存能力從事銷售活動,不得超范圍銷售或者超能力儲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二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二十四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許可申請受理、審查、頒證等各項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20日之前將上季度銷售許可證變更情況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二十五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臺賬制度及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及時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第二十六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進行年檢。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發證機關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年檢表》(一式3份,見附件2)。
第二十七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年檢表之日起20日內完成年檢工作。符合條件的,在年檢表上蓋章;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不得降低安全經營條件。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暫扣其銷售許可證,責令其停業整頓。企業經過整改并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重新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其銷售活動。
第二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及其編號僅限本企業使用,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已經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決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受理、審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撤銷其銷售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銷售許可的品種進行銷售的;
(二)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的;
(四)未按規定程序和手續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將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
(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因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
(八)發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復銷售活動的;
(九)銷售企業轉讓、買賣、出租、出借銷售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工委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一)銷售非本企業生產產品的;
(二)銷售產品的品種、數量超出生產許可范圍的。
第三十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工作人員在銷售許可的受理、審查、頒證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賄、瀆職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科工法字〔2000〕562號)同時廢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年檢表(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12月2日施行 法發〔2010〕49號)
隨著企業改制的不斷推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案件時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這些新情況、新問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復雜性,需要結合企業改制的特定歷史條件,依法妥善地進行處理。現根據刑法規定和相關政策精神,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后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于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采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污;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于國有公司、企業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有公司、企業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改制后的公司、企業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少數職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業的多數職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三、關于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使用改制公司、企業的資金擔保個人貸款,用于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過程中為購買公司、企業股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企業的資金或者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用于個人貸款擔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在改制前的國家出資企業持有股份的,不影響挪用數額的認定,但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為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瀆職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個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特定關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實際控制的公司、企業,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以國有資產的損失數額計算。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因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收受賄賂,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改制前后主體身份發生變化的犯罪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又實施同種行為,依法構成不同犯罪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將所隱匿財產據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事先約定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或者在身份變化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關于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持有個人股份或者同時接受非國有股東委托的,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
七、關于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
本意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是否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企業注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企業實際出資情況不清楚的,可以綜合工商注冊、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確定企業的性質。
八、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
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綜合考慮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嚴格把握犯罪與一般違規行為的區分界限。對于主觀惡意明顯、社會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嚴重犯罪,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對于特定歷史條件下、為了順利完成企業改制而實施的違反國家政策法律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無主觀惡意或者主觀惡意不明顯,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于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要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充分重視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損失。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當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