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條 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
條文內容
第九十四條 內容
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釋義闡明
第九十四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司法工作人員的概念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司法工作人員,主要包括以下四種人員:
1.擔任偵查職責的人員。主要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分工,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偵查的人員。
2.擔任檢察職責的人員。主要是指檢察機關擔任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執法監督工作職責的人員。
3.擔任審判職責的人員。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擔任與審判工作有關的職務的人員,包括正副院長、正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書記員。
4.擔任監管職責的人員。主要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有關機關(監獄)中擔任監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職責的人員。還包括在勞動教養場所中擔任監管勞教人員職責的人員。
執行中應當注意兩個問題:
本條關于“司法工作人員”的概念不同于一般所說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概念。不是所有在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勞改機關工作的人員都屬于司法工作人員,只有擔負本條規定的四種職責之一的,才能被認定為是本法所說的“司法工作人員”。
本條所說的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人員不是只限于直接做上述工作的人員,在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勞改機關中負責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工作的領導人員也都屬于司法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