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條 重傷
條文內容
第九十五條 內容
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釋義闡明
第九十五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重傷的概念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屬于“重傷”的三種情況:
1.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肢體殘廢”是指由各種致傷因素致使肢體缺失,或者肢體雖然完整但已喪失功能。如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過指間關節;兩足缺失五個以上的足趾;肢體重要血管損傷,引起血液循環障礙,嚴重影響肢體功能等。
“毀人容貌”是指毀損他人面容,致使面容顯著變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礙。如一側眼球缺失或者萎縮;鼻缺損、塌陷或者歪曲致使顯著變形;面神經損傷造成一側大部面肌癱瘓,形成眼瞼閉合不全,口角歪斜等。
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喪失聽覺”是指損傷后,一耳語音聽力減退在91分貝以上或者兩耳語音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喪失“視覺”是指損傷后,一眼失明,或者兩眼低視力,其中一眼低視力為2級,或者眼損傷、顱腦損傷致使視野缺損半徑小于10度。
喪失“其他器官機能”是指喪失聽覺、視覺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嚴重障礙。如女性兩側乳房損傷喪失哺乳能力;腎損傷并發腎性高血壓、腎功能嚴重障礙等。
3.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這種情況主要是指上述幾種重傷之外的在受傷當時危及生命或者在損傷過程中能夠引起威脅生命的并發癥,以及其他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如開放性顱腦損傷;心臟損傷;胸部大血管損傷;胃、腸、膽道系統穿孔、破裂;燒、燙傷后出現休克等。
關于“重傷”的概念和范圍,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中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辦理關于重傷的刑事案件,應以本條和該文件作為衡量是否構成重傷的具體標準。
在辦理刑事案件中,應注意對于有多處損傷的,其中必須有一處符合重傷鑒定標準的規定才能構成重傷,而不能以多處輕傷相加,作為重傷看待。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7月25日施行 法釋〔2017〕13號)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認定為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所指的“重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
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2014年10月1日施行 公通字〔2014〕33號)
第三條 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應當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制,不得剪接、刪改。
第四條 對下列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二)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案件;
前款規定的“訊問”,既包括在執法辦案場所進行的訊問,也包括對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點或者其住處進行的訊問,以及緊急情況下在現場進行的訊問。
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關于適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問題的通知(2014年1月6日 司鑒〔2014〕1號)
一、 致人損傷的行為發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審判或者正在審判,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適用原鑒定標準。但按照《損傷標準》不構成損傷或者損傷程度較輕的,適用《損傷標準》。
二、 致人損傷的行為發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適用《損傷標準》。
三、 對于2014年1月1日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進行重新鑒定的,依照原鑒定標準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的公告(2014年1月1日施行)
3.術語和定義
3.1 重傷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包括重傷一級和重傷二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如何適用鑒定標準問題的請示的批復》的通知(2010年5月5日 刑他字〔2010〕43號)
對于你市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體損傷殘疾程度的鑒定標準,在新的國家統一標準出臺之前,除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等有國家標準的鑒定外,其他情況下可由你院酌情確定統一適用的鑒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