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條 前科報告制度
條文內容
第一百條 內容
第一百條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釋義闡明
第一百條 釋義
【說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100條條文為:“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本條共分兩款。第l款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
1.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是指依照我國的刑事法律,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并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各種主刑和附加刑。例如,某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l年,宣告緩刑l年,在緩刑考驗期內遵守刑法的有關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不再執行,這種情況也屬于依法受過刑事處罰。如果某行為人雖曾受到司法機關的追訴,但其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因而人民法院決定免予刑罰處罰的,則不屬于“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同樣,如果檢察機關對上述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決定不予起訴的,也不在“受過刑事處罰”之列。
2.如實報告僅限于在入伍、就業的時候。“入伍”是指加人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就業”包括參加任何種類的工作,如進入國家機關,各種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各種團體等。“向有關單位報告”,是指向自己參加工作的單位報告。法律這樣規定,是為了便于用人單位掌握本單位職工的情況,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對該有關人員開展幫助和教育。
本條第2款的規定有兩個條件:
1.被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主體。是犯罪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既包括入伍、就業時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包括入伍、就業時已滿18周歲的成年人,只要其犯罪時不滿18周歲,就構成適用本條規定的條件之一。
2.被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主體,是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包括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附加刑以及適用緩刑的人。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兩個條件需同時具備才能適用本款的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如果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包括5年有期徒刑),則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在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本款的規定只是免除了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的前科報告義務,這些人在入伍和就業時,征兵部門和招錄單位依照招錄的有關規定仍然可以對其進行考察。二是這些被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人,司法機關仍會保留其犯罪記錄,只是對這些記錄予以封存,而不是徹底的消滅這些前科記錄。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原第100條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增加l款作為第2款,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l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本條的修改是立法機關根據全國人大代表的建議和有關部門意見,為了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理的角度作出的,這樣規定充分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犯實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未成年人處在體力、智力發育過程中,雖已具有一定的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但由于其經歷短,社會知識少,其成熟程度還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對于未成年時的犯罪記錄與成年后的犯罪記錄應當區別對待。對于未成年時有較輕犯罪記錄的人,如果要求他們在入伍、就業時如實報告自己曾受刑事處罰的情況,可能會對他們的發展帶來負面影響,不利于犯罪人順利回歸社會。同時,根據刑法規定,一般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情節較輕,不屬于危害特別嚴重的犯罪行為,未成年犯這些罪行通常是由于缺乏自控能力、一時沖動或者是受其他不良因素影響,犯這些罪的未成年人一般主觀惡性不大,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因此,刑法對此作出修改,免除了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的前科報告義務。
在《刑法修正案(八)》起草和審議過程中,有意見提出,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趨勢,且犯罪低齡化的趨勢突出,一味地采取輕刑態度不利于發揮刑法預防犯罪的作用。立法機關研究認為,未成年人犯罪率高是當前社會面臨的一個現實問題,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只是加重懲罰,而應從教育和社會環境治理著手,消除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的因素。對于未成年時有較輕犯罪記錄的人,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有利于其擺脫犯罪記錄的影響,防止被“標簽”化,有利于重新回歸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