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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 煽動分裂國家罪

    時間:2021-03-01 10:42 點擊: 關鍵詞:上海煽動分裂國家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

    第二款是對煽動分裂國家罪及其處罰的規定。這里所說的“煽動,是指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動、宣傳,意圖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動的內容,或者意圖使他人去實施所煽動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即構成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本罪,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煽動分裂國家罪,是指煽惑、挑動群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本罪在客體、主體。主觀要件方面與上罪相同,此不贅述。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煽惑、挑動群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煽動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吹煽動,意圖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或去實行所煽動的分裂國家的行為,而并非行為人自己實行,這是煽動分裂國家罪與分裂國家罪的根本區別。煽動的對象,可以是一人或眾人。煽動的方式多種多樣,可以是發表言論、散布文字、制作、傳播音像制品等等。

    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是指竊據地方權力,抗拒中央領導,脫離中央,搞地方割據或地方獨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壞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只要行為人進行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宗旨的煽動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行為,都應屬于本條規定的煽動行為。本罪屬于行為犯罪,行為人只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后果,都應構成犯罪既遂。

    認定要義

    一、正確認定本罪的犯罪形態

    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就構成本罪的既遂,不需要因煽動使他人實施了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二、本罪與分裂國家罪的區別

    組織、策劃分裂國家的行為其中也可能包含著用言語、文字等方式,但是組織者的行為主要是組織行為,包括組織人力、物力、財力的行為;而策劃則是在一起商量、謀劃,參與策劃者都已決意進行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策劃的目的是如何更周密、更有把握地實施。這與煽動本無分裂國家目的的人產生分裂國家的意圖并進而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是不同的。

    三、本罪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雖然兩罪都實行了煽動行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屬一類犯罪,但它們有如下主要區別:一是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分裂國家,即一分為二或一分為多,后罪是煽動覆滅現存政權,另立新政權。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這一點從上述區別中即可看出。三是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統一,后罪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及社會主義制度。國家統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愛國主義的問題,后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問題。

    四、本罪與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罪的界限

    一是客體不同,本罪客體屬國家安全的范疇,后罪的客體則是民主權利的范疇。二是行為內容不同,從兩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確表現。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須具有分裂國家的目的,后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定罪標準

    (冀)立案標準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組織、糾集他人,宣揚、散布、傳播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復制、發行載有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圖書、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復制載有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傳單、圖片、標語、報紙的;

    3.通過建立、開辦、經營、管理網站、網頁、論壇、電子郵件、博客、微博、即時通訊工具、群組、聊天室、網絡硬盤、網絡電話、手機應用軟件及其他網絡應用服務,或者利用手機、移動存儲介質、電子閱讀器等登載、張貼、復制、發送、播放、演示載有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圖書、文稿、圖片、音頻、視頻、音像制品及相關網址,宣揚、散布、傳播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編譯、編撰、編輯、匯編或者從境外組織、機構、個人、網站直接獲取載有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圖書、文稿、圖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閱讀、觀看、收聽、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傳播的;

    5.設計、制造、散發、郵寄、銷售、展示含有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標識、標志物、旗幟、徽章、服飾、器物、紀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量刑標準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根據本法第106條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進行分裂國家犯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狄罪的,依第103條規定從重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03條第2款、第106條、第113條第2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本罪規定了兩個檔次的法定刑,要根據不同情況,正確適用。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煽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罪行重大的,是指直接進行煽動活動,對多人多次進行煽動,或因煽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2.依照《刑法》第106條的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應當在《刑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的兩個檔次的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9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4〕34號)

    ……

    二、準確認定案件性質

    (一)為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組織、糾集他人,策劃、實施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的,以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1.發起、建立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以從事恐怖活動為目的的訓練營地,進行恐怖活動體能、技能訓練的;

    2.為組建恐怖活動組織、發展組織成員或者組織、策劃、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散布、傳播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動組織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組織成員,指揮組織成員進行恐怖活動的;

    4.對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標進行爆炸、放火、殺人、傷害、綁架、劫持、恐嚇、投放危險物質及其他暴力活動的;

    5.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

    6.設計、制造、散發、郵寄、銷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標識、標志物、旗幟、徽章、服飾、器物、紀念品的;

    7.參與制定行動計劃、準備作案工具等活動的。

    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同時實施殺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綁架、搶劫等犯罪的,以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和故意殺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綁架罪、搶劫罪等數罪并罰。

    (二)參加或者糾集他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或者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其訓練,出境或者組織、策劃、煽動、拉攏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內跨區域活動,進行犯罪準備行為的,以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三)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

    1.組織、糾集他人,宣揚、散布、傳播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復制、發行載有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圖書、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復制載有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傳單、圖片、標語、報紙的;

    3.通過建立、開辦、經營、管理網站、網頁、論壇、電子郵件、博客、微博、即時通訊工具、群組、聊天室、網絡硬盤、網絡電話、手機應用軟件及其他網絡應用服務,或者利用手機、移動存儲介質、電子閱讀器等登載、張貼、復制、發送、播放、演示載有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圖書、文稿、圖片、音頻、視頻、音像制品及相關網址,宣揚、散布、傳播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編譯、編撰、編輯、匯編或者從境外組織、機構、個人、網站直接獲取載有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圖書、文稿、圖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閱讀、觀看、收聽、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傳播的;

    5.設計、制造、散發、郵寄、銷售、展示含有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標識、標志物、旗幟、徽章、服飾、器物、紀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實施上述行為,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的,以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煽動分裂國家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六)明知圖書、文稿、圖片、音像制品、移動存儲介質、電子閱讀器中載有利用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內容,而提供倉儲、郵寄、投遞、運輸、傳輸及其他服務的,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雖不明知圖書、文稿、圖片、音像制品、移動存儲介質、電子閱讀器中載有利用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內容,但出于營利或其他目的,違反國家規定,予以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傳播或者提供倉儲、郵寄、投遞、運輸、傳輸等服務的,按照其行為所觸犯的具體罪名定罪處罰。

    (七)網站、網頁、論壇、電子郵件、博客、微博、即時通訊工具、群組、聊天室、網絡硬盤、網絡電話、手機應用軟件及其他網絡應用服務的建立、開辦、經營、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揚利用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內容,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網站、網頁、論壇、電子郵件、博客、微博、即時通訊工具、群組、聊天室、網絡硬盤、網絡電話、手機應用軟件及其他網絡應用服務上發布的,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

    第十條

    ……

    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制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2017年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6月11日 法釋〔2001〕19號)

    ……

    第二條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

    第四條 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內容,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等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邪教案件,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于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像帶、光盤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編寫、印制、復制、繪畫、出版、錄制、攝制、洗印等行為。

    (三)“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息等行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年12月28日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2017年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釋〔1999〕18號)

    ……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12月23日施行 法釋〔1998〕30號)

    第一條 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煽動分裂國家罪

    一、犯罪主體公訴證據標準

    (一)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1.個人身份證據

    (1)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微機戶口卡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證據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2)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3.收集、審查、判斷自然人犯罪主體證據需要注意的問題

    (1)居民身份證、工作證等身份證明文件的核實對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問,如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實情況的,可根據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的,應向證明身份文件上標明的原出具機關予以核實,原機關已撤銷或者變更導致無法核實的,應向有權主管機關核查,經核查證明材料不真實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原用人單位調取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按其綽號或自報情況起訴,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進行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同時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提取的法定書證(戶口簿、身份證等)所記載的個人情況不真實,但沒有證據證明的,應以法定書證為準。

    (2)對于年齡有爭議的,一般以戶籍登記文件為準,出生原始記錄證明戶籍登記確有錯誤的,可以根據原始記錄等有效證據予以認定,對年齡有爭議,又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采用,“骨齡鑒定法”,并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其他證據包括: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時間、年齡的證言,如接生人、鄰居、親友等,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中有關年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3)通過上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時系年滿十六周歲,(或十四周歲,如果罪行嚴重可能判處死刑的要收集其行為時是否年滿十八周歲)、具有相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體要件。

    (4)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友通過偽造、變造身份證明以減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年齡的情況,可能影響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認定,對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項證據,由此判明其真實年齡,同時,要注意發現身份證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跡,必要時進行文證痕跡鑒定以甄別真偽。

    4.國籍的認定

    審查起訴犯罪案件時,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國籍,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證明,對于沒有護照的,可根據邊民證認定其國籍,此外,根據有關國家有權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同時附有我國司法機關的《委托函》或者能夠證明該證據取證合法的證明材料)也可以認定其國籍,國籍不明的,可商請我國出入境管理部門或者我國駐外使領館予以協助查明,無法查明國籍的,以無國籍人論,無國籍人按外國人對待。

    5.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舉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應當盡量收集能夠證明其精神狀況的證據,證人證言可作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經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應當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二、犯罪客體公訴證據標準

    犯罪客體公訴證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兩個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據方面的證據

    法律保護此種社會關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過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規定,在我國有兩種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護、禁止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2.通過其他法律中關于“法律責任”,部分達到與刑法的必要銜接,如海關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由于此種證據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相重疊,且千差萬別,此處不予細述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三、犯罪主觀方面公訴證據標準

    犯罪主觀方面是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時對危害行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與過失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則

    在認定主觀方面過程中,要堅持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1.證明主觀方面的內容必須具有連貫性

    要以“證據證明的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和結局”,來認定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結合行為人的分工、實施的具體行為等,正確認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2.對于主觀方面的認識標準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主觀認知內容,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和說明,避免主觀歸罪,也要防止客觀歸罪。

    四、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公訴證據標準

    (一)法定情節

    1.證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能夠證明被教唆人未滿十八周歲的相關證據

    (3)證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關證據

    2.證明累犯的證據

    (1)行為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保外就醫證明、監外執行證明、赦免證明等

    (2)行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事實

    3.證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3.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4.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戶籍資料,與證明年齡有關的證人證言、書證等

    5.證明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6.證明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7.證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發材料

    (2)有關檢舉揭發材料及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等

    8.證明從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等

    9.證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證明犯罪結果的鑒定意見等

    10.證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證據

    精神病鑒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言等

    11.證明犯罪未遂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

    案例精選

    爾力煽動分裂國家案(2014)吉刑經終字第2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摘要】

    被告人以非法書籍、視聽資料為媒介,多次向多名維族大學生傳播“疆獨”言論,意圖使對方接受或相信其煽動內容,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罪行重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煽動分裂國家罪。二審維持原判。

    爾力煽動分裂國家案

    案情介紹:2013年3月至7月間,被告人爾力·艾合提伙同肖克熱提·賽賣提(在逃,下稱肖克熱提)拉攏、串聯吉林大學、東北師范大學、長春師范大學等院校新疆籍維吾爾族學生艾某某(下稱艾某某)、麥某某(下稱麥某某)、阿某某·阿卜杜克熱木(下稱阿某某)、蘇某某(下稱蘇某某)等人,以校外的二間出租屋作為據點,并找來被告人麥提阿卜拉·伊敏尼亞孜,對艾某某等學生灌輸“圣戰”思想。被告人爾力·艾合提利用非法籌集的資金購買大量平板電腦、移動存儲介質等設備,由爾力·艾合提和肖克熱提下載、拷貝關于“圣戰”和在新疆建立“東突厥斯坦伊斯蘭國”等內容的電子書和視頻,發送給前來聽課的學生。并由被告人爾力·艾合提、麥提阿卜拉·伊敏尼亞孜及肖克熱提對視頻等資料進行講解,對涉及阿拉伯語的部分,由麥提阿卜拉·伊敏尼亞孜負責翻譯,三人對艾某某等學生大肆宣揚“圣戰”是正確的道路、維吾爾族大學生要出國參加“圣戰”、取得經驗后回國在新疆組織“圣戰”、把新疆從中國分裂出去、建立“東突厥斯坦伊斯蘭國”等分裂國家的言論,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爾力·艾合提、麥提阿卜拉·伊敏尼亞孜以非法書籍、視聽資料為媒介,多次向多名維族大學生傳播“疆獨”言論,意圖使對方接受或相信其煽動內容,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罪行重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煽動分裂國家罪。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判處被告人爾力·艾合提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判處被告人麥提阿卜拉·伊敏尼亞孜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澤戈、羅讓旦真煽動分裂國家案(1999)川刑一終字第341-中國裁判文書網

    【摘要】

    原審被告人在閱讀了宣揚分裂國家言論的書籍并接受了藏獨思想后,將其中贊美達賴喇嘛、宣傳藏族獨立、分裂國家的言論摘抄油印成冊散發給多人,其主觀上有宣揚藏獨思想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宣傳煽動的行為,已構成煽動分裂國家罪,應依法懲處。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將有關達賴喇嘛和西藏獨立的書籍借給原審被告人閱看,導致犯罪的結果。但鑒于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的故意,故對其訴稱“沒有煽動分裂國家的故意”的理由應予采納,對上訴人定罪證據不足。原判認定事實和對原審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

    澤戈、羅讓旦真煽動分裂國家案

    案情介紹:1993年,被告人羅讓旦真在哇爾瑪小學任教期間認識了被告人澤戈,澤戈向羅擺談去印度的情況以及收聽到達賴在國外活動的情況,向羅灌輸民族分裂思想。1996年,羅讓旦真在澤戈處借閱了從境外帶回的書籍《神的旨意》《達賴喇嘛國外訪談錄》,并將書中有關反動內容摘抄下來,刻在臘紙上,然后在藏文中學油印室油印裝訂成20余冊,向格爾登寺和尚黨真、托美等人散發,要求他們散發并以誦經的形式天天念,以祈禱實現達賴分裂國家的心愿。1997年,被告人羅讓旦真又在澤戈處借得書籍《教誨論集》《不準供養修丹神》等書閱讀,其內容均系民族分裂、藏族獨立實現后的政治環境等反動內容。1998年,被告人澤戈將境外書籍《我的家鄉、我的人民》送到被告人羅讓旦真住處樓下交給羅借閱。此外,被告人羅讓旦真將澤戈給予的對雪山獅子旗的解釋摘抄在自己的筆記中,并制作剪貼了兩幅雪山獅子旗。原判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分別被告人羅讓旦真有期徒刑5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判處被告人澤戈有期徒刑4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

    原審被告人澤戈上訴稱:因系文肓,不知《我的家鄉、我的人民》一書中的反動內容,只知書中有達賴的照片,就將尼泊爾商人送的這些書帶回了國,后在羅讓旦真的請求下將書借給了羅,沒有故意向羅讓旦真灌輸分裂國家、民族的思想,且只借過這一本書。

    經審理查明,1993年4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澤戈攜帶其父母的骨灰前往拉薩朝拜,后又經西藏樟木口岸取道尼泊爾前往印度朝拜達賴喇嘛,并接受了達賴的“摩頂”。1993年,原審被告人羅讓旦真在哇爾瑪小學任教期間認識了被告人澤戈。1996年,羅讓旦真在澤戈處借閱了從境外帶回的書籍《神的旨意》《達賴喇嘛國外訪談錄》,并將書中宣揚藏獨、分裂祖國的有關內容摘抄下來,后羅讓旦真利用其任教的阿壩藏文中學油印考試試卷的機會,將其摘抄的部分宣揚藏獨的言論刻制成臘紙,油印成20余冊,分別向格爾登寺院和尚黨真、華爾丹、托美等人散發,要求他們散發并以誦經的形式天天念,以祈求實現達賴分裂國家的心愿。1997年,羅讓旦真又在澤戈處借來《教誨論集》《不準供養修丹神》等書籍閱讀,其中內容均有涉及民族分裂、藏族獨立實現后的政治環境等反動內容。1998年,澤戈又將境外書籍《我的家鄉、我的人民》送到羅讓旦真住處借給羅閱讀。此外,羅讓旦真還將澤戈給予的有關雪山獅子旗的解釋摘抄后自制剪貼了兩幅雪山獅子旗。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羅讓旦真在閱讀了宣揚分裂國家言論的書籍并接受了藏獨思想后,將其中贊美達賴喇嘛、宣傳藏族獨立、分裂國家的言論摘抄油印成冊散發給多人,其主觀上有宣揚藏獨思想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宣傳煽動的行為,已構成煽動分裂國家罪,應依法懲處。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澤戈將有關達賴喇嘛和西藏獨立的書籍借給羅讓旦真閱看,導致羅讓旦真犯罪的結果。但鑒于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澤戈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的故意,故對其訴稱“沒有煽動分裂國家的故意”的理由應予采納,對澤戈定罪證據不足。原判認定事實和對被告人羅讓旦真的定罪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澤戈適用法律錯誤。

    裁判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羅讓旦真犯煽動分裂國家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二、撤銷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澤戈犯煽動分裂國家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澤戈無罪。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 煽動分裂國家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39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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