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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時間:2021-03-01 10:44 點擊: 關鍵詞: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條文內容

      第一百零五條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第二款是對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處罰規定。這里所說的“煽動”,是指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誘惑、鼓動群眾的行為。其中,“造謠、誹謗”,主要是指無中生有,編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對事實進行嚴重歪曲,以達到詆毀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

      根據本款規定,構成本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故意。

      本款對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規定了兩檔刑,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行為的,就構成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本罪,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是指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的客體、主體、主觀要件方面與顛覆國家政權罪均相同,此不贅述。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所謂造謠,是指為了達到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無中生有。捏造虛假事實,迷惑群眾;所謂誹謗,是指為了達到顛覆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損于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言論,以損害國家政權的形象。

      行為人只要具有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有關顛覆活動,均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要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與群眾中的落后言論與不滿言論、學術爭論中的錯誤觀點、政治性錯誤等區別開來。罪與非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主觀上是否具有把群眾煽動起來顛覆國家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行為人必須具有上述目的。如果不具有這個目的,就不能構成本罪。而群眾由于對國家法律、政策一時不理解,或者由于黨和政府工作中的失誤,給群眾生活、社會風氣等造成不良影響,群眾出于良好的愿望批評政府,或者在一起發發牢騷等,并不具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是意圖促進改進黨和政府的工作,使國家和社會進步。即使言論有些過激,也不構成犯罪。(2)是否具有煽動行為。顛覆國家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意圖必須通過行為表現出來,而動行為便是這種意圖的體現。只有惡意捏造不存在的事實,或者歪曲事實,詆毀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オ能視為煽動。如果沒有造謠、誹謗,而是針對政府工作中客觀存在的失誤和缺點,發表正常的批評意見,不能視為煽動。

      二、既遂與未遂的區分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即使群眾沒有被煽動起來,也構成犯罪的既遂。因此,本罪不存在未遂問題。

      三、在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中,認定煽動的方式,應注意同那些一時不明真相的群眾輕信、誤傳小道消息或出于善意對某些政府行為或領導人進行批評、發牢騷相區別,不能將后者依犯罪處理。

      四、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與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區別:

      (1)行為直接影響的對象或影響的方式不同。本罪一般是公開,對不特定的多人進行煽動,當然也不排除個別的一個一個地對多人進行分別煽動的情況。但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教唆犯只是對特定對象進行教唆,一般不是公開的。

      (2)侵害具體對象的行為內容不同。本罪的犯罪行為包括一項,即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行為內容則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3)確定罪名的根據不同。本罪的根據僅在于本條第2款,而后者則包括總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有關規定,是多樣性的。

      (4)處罰的原則也不同。對本罪應嚴格按本罪法定刑處罰,后者則應按總則的規定并結合其教唆行為具體觸犯的罪名,依照其在危害國家安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05條第2款規定,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06條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罪的,依照第105條第2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關于附加刑的適用,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13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05條第2款款、第106條、第113條第2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對犯本罪的,應根據案件情況區分罪行一般者與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適用不同的法定刑。“首要分子”,是指在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而不是顛覆國家政權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是指積極進行煽動,在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或者因其煽動,致使他人實施了顛覆國家政權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2.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應當根據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別在兩個檔次的法定刑的幅度內從重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法釋〔2003〕8號)

      ……

      第十條第二款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制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2017年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法釋〔2001〕19號)

      ……

      第二條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

      第四條 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內容,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等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邪教案件,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于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像帶、光盤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編寫、印制、復制、繪畫、出版、錄制、攝制、洗印等行為。

      (三)“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息等行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年12月28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

      (2017年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30日施行法釋〔1999〕18號)

      ……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12月23日施行法釋〔1998〕30號)

      第一條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一、犯罪主體公訴證據標準

      (一)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1.個人身份證據

      (1)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微機戶口卡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證據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2)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3.收集、審查、判斷自然人犯罪主體證據需要注意的問題

      (1)居民身份證、工作證等身份證明文件的核實對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問,如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實情況的,可根據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的,應向證明身份文件上標明的原出具機關予以核實,原機關已撤銷或者變更導致無法核實的,應向有權主管機關核查,經核查證明材料不真實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原用人單位調取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按其綽號或自報情況起訴,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進行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同時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提取的法定書證(戶口簿、身份證等)所記載的個人情況不真實,但沒有證據證明的,應以法定書證為準。

      (2)對于年齡有爭議的,一般以戶籍登記文件為準,出生原始記錄證明戶籍登記確有錯誤的,可以根據原始記錄等有效證據予以認定,對年齡有爭議,又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采用,“骨齡鑒定法”,并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其他證據包括: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時間、年齡的證言,如接生人、鄰居、親友等,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中有關年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3)通過上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時系年滿十六周歲,(或十四周歲,如果罪行嚴重可能判處死刑的要收集其行為時是否年滿十八周歲)、具有相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體要件。

      (4)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友通過偽造、變造身份證明以減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年齡的情況,可能影響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認定,對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項證據,由此判明其真實年齡,同時,要注意發現身份證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跡,必要時進行文證痕跡鑒定以甄別真偽。

      4.國籍的認定

      審查起訴犯罪案件時,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國籍,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證明,對于沒有護照的,可根據邊民證認定其國籍,此外,根據有關國家有權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同時附有我國司法機關的《委托函》或者能夠證明該證據取證合法的證明材料)也可以認定其國籍,國籍不明的,可商請我國出入境管理部門或者我國駐外使領館予以協助查明,無法查明國籍的,以無國籍人論,無國籍人按外國人對待。

      5.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舉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應當盡量收集能夠證明其精神狀況的證據,證人證言可作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經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應當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二、犯罪客體公訴證據標準

      犯罪客體公訴證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兩個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據方面的證據

      法律保護此種社會關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過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規定,在我國有兩種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護、禁止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2.通過其他法律中關于“法律責任”,部分達到與刑法的必要銜接,如海關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由于此種證據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相重疊,且千差萬別,此處不予細述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三、犯罪主觀方面公訴證據標準

      犯罪主觀方面是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時對危害行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與過失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則

      在認定主觀方面過程中,要堅持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1.證明主觀方面的內容必須具有連貫性

      要以“證據證明的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和結局”,來認定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結合行為人的分工、實施的具體行為等,正確認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2.對于主觀方面的認識標準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主觀認知內容,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和說明,避免主觀歸罪,也要防止客觀歸罪。

      四、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公訴證據標準

      (一)法定情節

      1.證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能夠證明被教唆人未滿十八周歲的相關證據

      (3)證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關證據

      2.證明累犯的證據

      (1)行為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保外就醫證明、監外執行證明、赦免證明等

      (2)行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事實

      3.證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3.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4.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戶籍資料,與證明年齡有關的證人證言、書證等

      5.證明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6.證明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7.證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發材料

      (2)有關檢舉揭發材料及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等

      8.證明從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等

      9.證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證明犯罪結果的鑒定意見等

      10.證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證據

      精神病鑒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言等

      11.證明犯罪未遂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

      案例精選

      王某甲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2013)鄂刑一終字第00091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摘要】

      上訴人明知違禁出版物及復制材料中載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宣傳、印制、傳播,危害國家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其曾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被判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再犯同類罪,依法以累犯論處,應從重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王某甲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

      案情介紹: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湖南省張家界市和湘潭市開辦了兩期“中功”培訓班,每期參學人員近20人。其間,王某甲利用培訓授課之機,向參學人員散布誹謗、詆毀中國共產黨的言論,并在明知《九評共產黨圖文版》等書中含有大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的情形下,仍上網下載后進行復制,繼而將復制的材料及其非法獲得的《九評共產黨圖文版》等,向參學人員大肆散發。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參學人員處扣押了王某甲散發的《九評共產黨圖文版》2本。經湖北省新聞出版局鑒定,《九評共產黨圖文版》屬違禁出版物。同年12月21日,公安機關依法對王某甲的住所武漢市武昌區雄楚大街44號天華新村6棟1單元202室進行搜查、勘驗,查獲惠某筆記本電腦1臺、U盤3個、佳能打印機1臺。經鑒定,上述U盤中含有21個“法輪功”相關數據文件。

      裁判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甲明知違禁出版物及復制材料中載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宣傳、印制、傳播,危害國家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王某甲曾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被判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再犯同類罪,依法以累犯論處,應從重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黃琦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2001)成刑初字第49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摘要】

      被告人通過互聯網散布傳播有關“民運”“六、四”“FLG邪教”等方面的文章,采取造謠、誹謗的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我國社主義制度的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所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事實成立,定性正確,應予支持

      黃琦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

      案情介紹:經審理查明,1998年底,被告人黃琦在成都市開辦“成都天網尋人咨詢服務事務所”,并擔任法人代表。1999年6月14日,該事務所通過“成都華美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注冊上網,網站名為“天網尋人”,域名為,內設“冤情聯播”“司法新聞”“官方網事”、“吶喊專集”、“免費尋人”、“遙看中華”、“網海拾遺”和“走向論壇”等欄目,由黃琦負責網站的維護和主頁的制作,更新工作。2000年3月以來,黃琦在“天網尋人”網站主頁的“走向論壇”欄目中登載有《中國民主黨政治綱領》(2000年4月28日)、《中國民主黨章程》(2000年5月26日)、《中國民主黨“六、四”十一周年宣講詞》(2000年6月3日)等文章;2000年6月3日在“天網尋人”網站主頁的“網海拾遺”欄目中收集發表有《可也不可預測的大陸將來》、《海內外各方通過“走向論壇”紀念“六、四”》等文章;2000年6月2日,在“天網尋人”網站主頁“遙看中華”欄目中鏈接“中國人權民運信息中心”發布的《兩公民要求平反六、四被捕》等信息。上述文章以造謠、誹謗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案發后,黃琦于2000年6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裁判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5條第2款、第55條第1款、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黃琦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3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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