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處罰規定。
這里所說的“境外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的官方機構。如政府、軍隊以及其他由政府設置的機構,也包括外國駐我國的使、領事館及辦事處等。“境外組織”,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的政黨、社會團體等,也包括企業等經濟組織以及宣傳組織。“境外人員”,是指外國公民、無國籍人以及外籍華人等。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的,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無論其是中國公民還是非中國公民,都可能構成本罪。2.必須是為境外的機構、組織和人員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3.必須是采取了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方法。其中,“竊取”,是指行為人采用各種秘密手段,如盜竊、偷拍偷錄等行為而取得國家秘密或情報的行為;“刺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和手段非法探知國家秘密或情報的行為;“收買”,是指行為人以給予財物或者其他物質性利益的方法非法得到國家秘密或情報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國家秘密或情報的持有人,將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國家秘密或情報非法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應知悉該秘密或情報的行為。4.行為人實施的犯罪對象只限于“國家秘密”或“情報”。其中,“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于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國家秘密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而這里所說的“情報”,是指除國家秘密以外的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應當注意的是,對于情報的范圍,法律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要根據具體案件作具體分析,從嚴掌握。一不能把所有未公開的內部情況,都列入“情報”范圍,以免擴大打擊面;二要注意與正常的信息情報交流區別開。
根據本條的規定,對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即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或者其他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即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不足三項的秘密級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同時,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本罪,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構成本罪,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兩點:一是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二是通過互聯網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而因瀆職行為將國家秘密通過互聯網予以泄露,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是指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情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安全即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守國家秘密是憲法規定的中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和義務。1993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國安全法》第19、20條也規定,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
境外,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領域以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尚未實施行政管轄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國懷抱的臺磚省和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地區、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澳門地區。境外機構、組織,是指回歸之前的臺灣、香港、漠門等地區和外國的機構、組織及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如外國的政府、軍隊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在中國境內設置的機構、社團以及其他企事業組織,也包括外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以及商社、新聞機構等。境外個人,是指居住在外國和回歸之前的臺灣、香港、澳門等地區的人,以及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這里所說的居住,不論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權或長期居住權,還是短期居住,都應視為居住。
竊取,是指使用秘密手段盜竊屬于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資料或物品的行為。刺探,是指通過各種渠道、使用各種手段,非法探知國家秘密或者情報資料的行為。收買,是指用金錢、色情和其他物質利益等手段向掌握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人員獲取國家秘密或者情報資料或者物品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國家秘密持有者或知悉者非法出賣、交付、告知其他不應知悉該項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人的行為。
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于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它是包括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外交和外事活動、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科學技術、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究刑事犯罪活動方面以及其他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秘密事項。符合《保守國家秘密法》第2條規定的政黨中的秘密事項,也應屬于國家秘密。行為人對不同等級即絕密、機密、秘密的國家秘密進行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致使國家的安全、利益遭受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情報是指除國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國家政治、經濟、軍事、科技等方面尚未公開或不宜公開泄露的、影響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情況和材料。不公開的單位內部情況、正常的情報信息交流,不應理解為這里的情報。
本條規定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4個具體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其中之一的,就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時被抓獲,實際上未能最終獲取國家秘密或情報,或者未能完成非法提供的行為時,也應構成本罪未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中國公民均可構成,外國人、無國籍人不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準。這是《保守國家秘密法》第30條所允許的,不屬于向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不是犯罪。該法第48條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五)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七)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九)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二、本罪與間諜罪的區別
兩種犯罪都表現為向境外提供國家秘密、情報,但是二者在行為方式上不同。前者表現為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而后者表現為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為敵人指示菱擊目標。因此,雖然兩者都是有關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犯罪,但構成間諜罪行為人必須與間諜組織有直接或者間接的聯系或者限于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而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行為人與間諜組織則沒有關系。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1.情節較輕是指: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或者情報。
2.情節嚴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的;(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3.情節特別嚴重是指:(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的;(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的;(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
4.其他規定: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或通過互聯網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本罪定罪處罰;將國家秘密通過互聯網予以發布,情節嚴重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以及屬于何種密級進行鑒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鑒定。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11條、第113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根據不同情節正確適用法定刑。《刑法》第111條規定了三個檔次的法定刑。其中,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法定最低刑為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要善于區別不同情節,恰當量刑。所謂情節較輕,主要是指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情報不到三項,且沒有造成嚴重損害的。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級別達到絕密級國家秘密的;或者機密級的國家秘密、情報達到三項以上;或者國家秘密雖未達到絕密級或三項以上機密級,但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別嚴重損害的。
既不屬于“情節較輕”也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包括: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或者三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或者雖未達到三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或情報,但對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2.嚴格掌握適用死刑的條件。犯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必須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別惡劣,才“可以”適用死刑。所謂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司法實踐中,是指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了大量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情報,并且已經給國家安全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危害和極其惡劣影響等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國家保密局關于執行《關于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通知(2001年08月22日印發 法發〔2001〕117號)
人民法院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情報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于情報進行鑒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鑒定。
(2017年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釋〔2001〕19號)
……
第八條 邪教組織人員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條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1月22日施行 法釋﹝2001﹞4號
為依法懲治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報”,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
對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之外的情報的行為,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情報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
實施前款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三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第四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屬于“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五條 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通過互聯網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國家秘密通過互聯網予以發布,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以及屬于何種密級進行鑒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鑒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年12月28日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二、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二)通過互聯網竊取、泄露國家秘密、情報或者軍事秘密;
(三)利用互聯網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
(四)利用互聯網組織邪教組織、聯絡邪教組織成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一條 證據規格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如計算機、電磁波、照相機等;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案例精選
最高檢公報案例2003年第5期 付健為境外竊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
【摘要】
被告人付健為境外竊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情節特別嚴重,但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配合國家安全機關查清犯罪事實,所獲贓款全部被收繳之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
【基本案情】
付健,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遼寧省錦州輸油管理處黨委書記、紀檢書記、工會主席、副處長。因涉嫌為境外竊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遼寧省錦州市國家安全局拘傳,5月18日被錦州市國家安全局監視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經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遼寧省錦州市國家安全局依法對其執行逮捕。
被告人付健為境外竊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一案,由錦州市國家安全局偵查終結,于2002年12月5日移送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錦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02年12月16日依法向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被告人付健犯罪實事如下:
1997年8月,被告人付健的親友呂逸群(另案處理)來錦州時與付健商量向境外情報機構提供情報以獲取報酬,付健考慮后表示同意。為此,呂逸群給付健規定了化名、交接情報的聯絡方法和暗語,為付健提供了“美能達”照相機和數碼相機各一架,數碼錄音筆一支及芯片5張等收集情報工具,并先后8次向付健布置收集我國秘密、情報的任務。在1997年8月至2002年5月期間,付健利用職務的便利,竊取、搜集國家秘密及相關情報。先后21次在不同時間、地點、采取不同方式非法向呂提供涉及我國國家政治、經濟、軍事等大量國家秘密、情報。其中:絕密級情報1份(未遂),機密級情報7份,秘密級情報26份,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其他情報24份。付健為境外情報機構竊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境外情報機構給付健每月發放工資及獎金,總計金額60900美元。上述作案工具、贓款和部分國家秘密、情報,案發后被國家安全機關收繳。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付健無視國法,為境外情報機構竊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危害國家安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確已構成為境外竊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健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付健及其辯護人所提其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應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付健向外非法提供的國家秘密情報部分證據不足之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付健為境外竊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情節特別嚴重,但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配合國家安全機關查清犯罪事實,所獲贓款全部被收繳之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
2003年2月28日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付健犯為境外竊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2.依法沒收扣押在錦州市國家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作案使用工具美能達照相機一架、數碼攝像機一架及芯片6張、數碼錄音筆一支、摩托羅拉v998+型手機一部;
3.依法沒收扣押在錦州市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非法所得美金60900元。
一審判決宣判后,被告人付健表示服判,沒有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