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二條 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資敵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的,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任何人都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2.必須是在“戰時”。所謂“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接受作戰任務或者遭受敵人突然襲擊時。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宣布進入戰爭狀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當國家遭受外國突然襲擊,來不及由國家的權力機關宣布進入戰爭狀態,自遭受突然襲擊時起,國家就自然進入戰爭狀態。3.必須是具有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等資助的行為。這里所說的“供給”,是指非法向敵人提供,包括非法出售或者無償提供。“武器裝備”,主要是指各種武器、彈藥、坦克車、飛機、艦艇、軍用通信設備等;“軍用物資”,主要是指武器裝備以外的其他軍用物品,如醫療用品、軍服、軍被等。根據本條規定,構成犯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即沒有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本罪,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構成本罪,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資敵罪,是指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向敵人提供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行為。所謂戰時,根據本法第451條的規定,是指國家宣布進人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根據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決定戰爭與和平問題,宣布國家進人戰爭狀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之一,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如果國家在非戰爭狀態下,與鄰國發生局部邊界沖突時,該地區的部隊受領作戰任務的,該地區也應屬于處在“戰時”。
這里所說的敵人,是指國內外帶有軍事性質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武裝力量。敵人包括國內敵人和國外敵人。武器裝備,是指直接用于實施和保障作戰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武器是直接用于殺傷敵人有生力量和破壞敵人作戰設施的器械,包括兵器、槍械、火炮、火箭、導彈、彈藥、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裝甲戰斗車輛、作戰飛機、戰斗艦艇、魚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統包括:殺傷手段、投擲或運載工具、指揮器材。軍事技術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揮器材、偵察探測器材、雷達、電子對抗裝備、情報處理設備、軍用電子計算機、野戰工程機械、渡河器材、氣象保障器材、軍用車輛、偽裝器材等。軍用物資指除武器裝備外供軍隊作戰訓練、施工科研、后勤保障等方面所使用的物資,如油料、藥品、建材、器材、被裝、車輛等。提供非用于軍事的物資,不構成本罪。為敵人提供上述軍用物資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無論是有償的或是無償的,或者為向敵人提供而購買、攜帶、運輸,均可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中國公民均可構成本罪。但構成本罪主體的只能是我國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認定要義
一、區分本罪與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
兩種犯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資助行為。區別在于,一是資助的對象不同。前者所資助的是敵人,即敵對國家或者敵對陣營;而后者所資助的是犯罪人,即實施背叛國家、分裂國家等罪行的人。二是資助的物品不同。前者資助的是武器裝備、軍用物品;而后者資助的主要是金錢、普通物品等。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12條規定,犯資敵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犯本罪,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關于附加刑的適用,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113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根據不同情節正確適用法定刑。《刑法》第112條規定了兩個檔次的法定刑。其中,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法定最低刑為3年有期徒刑,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區別對待,恰當量刑。所謂情節較輕,主要是指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數量較少,質量較差,沒有給我方造成重大損失的等情形。
2.嚴格掌握死刑的適用條件。犯資敵罪,必須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才“可以”適用死刑。所謂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用物資數量巨大,致使我方戰斗失利或者致使敵人順利逃跑等情形。
證據規格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條文內容罪名精析認定要義定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