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適用死刑及沒收財產的刑罰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犯危害國家安全罪適用死刑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是對國家危害最嚴重的犯罪,是刑法首要打擊的犯罪。本款對本章所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集中規定了最高刑可以判處死刑。根據本款規定,下列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最高刑可以判處死刑:1.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背叛國家罪;2.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分裂國家罪;3.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武裝叛亂、暴亂罪;4.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投敵叛變罪;5.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間諜罪;6.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7.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資敵罪。根據本款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罪不適用死刑的有:1.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煽動分裂國家罪;2.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顛覆國家政權罪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3.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犯罪;4.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叛逃罪。其中顛覆國家政權罪之所以未規定死刑,主要是考慮到對于以武裝暴亂形式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應按照武裝暴亂罪處罰,該條已有死刑規定,顛覆國家政權罪所規定的主要是以非暴力形式進行的犯罪行為。
第二款是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適用沒收財產的規定。沒收財產,是指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它是一種附加刑,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本條規定,對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這就是說,對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除依法判處主刑外,根據其罪行和財產狀況,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因此,本款規定的沒收財產是作為附加刑的,不能獨立適用。應當注意的是,本條在規定沒收財產時,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也就是說,在人民法院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運用法律,對有必要判處沒收財產的犯罪分子,可以并處沒收財產,而不是一律并處沒收財產。
解釋性文件
(2017年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釋〔1999〕18號)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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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