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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

    時間:2021-03-01 10:50 點擊: 關鍵詞:上海放火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我國政府一貫主張反對各種形式的恐怖組織和恐怖犯罪活動,一向積極參與國際間的各種反恐怖組織和反恐怖犯罪活動的斗爭,并為此做出了應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了《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再一次表明我國堅決反對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動的一貫立場。與此同時,為了適應我國國內的反恐怖犯罪活動斗爭的需要,結合當前國際、國內的恐怖犯罪活動的發展趨勢及其特點,對刑法作一些適時的修改,使刑法成為打擊各種恐怖犯罪活動的有力武器,也成為當前刑事立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和迫切的任務。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1997年刑法關于本條的規定主要進行了兩處修改:一是將“投毒”補充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投毒”,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毒性藥物。根據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需要,為使本條的規定更加明確,將“投毒”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二是刪去了關于“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的規定。在刑法條文中列舉犯罪的破壞對象雖然有利于指導司法實踐,但考慮到隨著形勢的發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對象也不斷在發生著變化,而且在法律中對其一一列舉可能會掛一漏萬,因此刑法作了這樣的修改。修改后的規定,不僅仍然包括原條文所規定的犯罪對象范圍,還包括其他隨著形勢發展,需要由刑法保護的各種不應受犯罪侵害的對象。

      本條列舉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見、最具危險性的四種犯罪手段,即放火、決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進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這幾種危險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時,才能構成本罪。所謂“放火”,是指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決水”,是指故意破壞堤防、大壩、防水、排水設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場所、設施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上述幾種物質的行為。這里的“毒害性”物質,是指能對人或者動物產生毒害的有毒物質,包括化學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類毒物等;“放射性”物質,是指具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質,國家一直對這些極具危險性的物質實行嚴格的管理;“傳染病病原體”,是指能在人體或動物體內生長、繁殖,通過空氣、飲食、接觸等方式傳播,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傳染病菌種和毒種。其中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本條處罰的是,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本條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情況。若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的發生,則不能適用本條的規定,而應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說,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后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本質區別。因此,可以說,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而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范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而應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對象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這里所說的其他公私財物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但性質與其相似的,比較重大的公私財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財物。因為只有燃燒這些公私財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為侵害的只是某一較小的財物,例如燒幾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農具等價值不大的公私財物,不構成放火罪。如果行為人放火燒毀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物,足以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應以放火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毀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財物點燃;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生。例如,某電氣維修工人,發現其負責維護的電氣設備已經損壞,可能引起火災,而他不加維修,放任火災的發生。達就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

      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 一是要有火種;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燒毀的財物;三是要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在這三個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火種開始起火,就是放火行為的實行;目的物一旦著火,即使將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獨立繼續燃燒,放火行為就被視為實行終了。

      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罪,行為人必須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而且能夠履行這種特定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生火災。其特點,一是行為人必須是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人;二是根據主客觀條件,行為人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三是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不履行這種特定作為義務的薄實。從義務的來源看,一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如油區防火員就負有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三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如行為人隨手把煙頭丟在窗簾上,引起窗簾著火,行為人就負有撲滅窗簾著火燃燒的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的特定義務,主要是后兩種情況。

      有些放火案件,從表面上看,是燃燒衣物、家具、農具等價值較小的財物,實際上是以衣服、家具、農具等作為引火物,意圖通過燃燒衣物、家具、農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財物的燃燒。這種情況應以放火罪論處。因此,在認定放火罪時,要注意發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為的侵害對象的區分。

      放火行為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為,但從放火焚燒的對象、時間、地點、環境等方面考察,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不構成放火罪。如果情節嚴重,需要刑罰處罰的,構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由于放火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因個人的某種利益得不到滿足而放火,因對批評、處分不滿而放火,因泄憤報復而放火,為湮滅罪證、嫁禍于人而放火,因戀愛關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論出于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動機,對于正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定罪量刑的關鍵。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認定是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是判斷放火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要結合放火焚燒的對象,對象物與周圍可燃物的距離,行為時的時間、氣候、天氣等情況考察。對于雖然實施放火行為,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構成本罪。例如,行為人對游樂園一處獨立的房間放火,如果是營業時間放火,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則構成放火罪;如果是在停止營業時放火,則應考慮是否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又如,一處用于工地門口值班看守的帳篷,行為人明知晚上有不特定的三四個人到帳篷內值守,仍舊對帳篷潑酒汽油,實施放火。雖然帳篷屬于獨立個體,未與其他建筑物相連,起火后也不會引起其他建筑物或財物的損失,但由于帳篷內有不固定的人員居住,放火行為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故構成放火罪。

      放火焚燒自己的財物是否構成犯罪,與一般的放火行為一樣,區分的標準同樣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焚燒自己的財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構成犯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放火罪。

      放火焚燒的對象主要是財物,也可以是財物以外的對象。自焚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例如,邪教組織人員或其他人員以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以放火罪論處。

      二、區分放火罪與失火罪的界限

      放火罪與失火罪的主要界限就是犯罪的故意與過失。但由于刑法對兩罪的構成要求不同以及處罰的嚴厲程度不同,因此除了犯罪主觀方面的根本區別之外,在犯罪構成的其他方面也有較大區別。當然,由于放火罪與失火罪屬于同類犯罪,兩罪也存在許多相似之處:如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犯罪的對象相同。

      放火罪和失火罪的主要區別表現在:(1)刑法對兩者構成犯罪在客觀方面的要求不同。放火罪不以發生嚴重危害后果作為定罪的法定條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就可以構成放火罪;而失火罪則必須以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作為定罪的法定條件,才能構成犯罪。(2)刑法對構成放火罪和失火罪的犯罪主體要求不同。構成放火罪,行為人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即可;而構成失火罪,行

      為人必須年滿16周歲才能負刑事責任。(3)兩者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情況不同。放火罪有既遂與未遂之分;而失火罪屬于過失犯罪,過失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有嚴重危害后果的發生為法定條件,沒有危害結果發生就不構成犯罪,因而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4)主觀方面不同。這是放火罪與失火罪的根本區別。放火罪屬于故意犯罪,行為人在認識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在意志因素方面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而失火罪是過失犯罪,在認識因素上只是應當預見到自己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在意志因素上不具有希望也不具有放任,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

      實踐中,要注意區分間接故意的放火罪與失火罪。兩者區分的關鍵在于,間接故意的放火罪中的行為人對他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侵害持放任的心理態度,而失火罪中的行為人對于火險的引起,完全是出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其主觀上并不希望公共安全受到火災的威脅。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間接故意的放火罪中的行為人在起火后,往往聽之任之,不采取積極的撲救或報警行為;而失火罪中的行為人在起火后,往往有呼救、報警等積極的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不慎引起財物起火,在能夠控制的情況下,行為人不采取積極的措施實施撲救、任其燃燒,造成火災的,應當構成放火罪,而不是失火罪。但如果行為人在不慎引起財物起火后,待發現時,火勢已經蔓延,非其能力所能控制或撲滅,即使其采取積極撲救、報警行為也無法排除火險或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則即使行為人聽之任之,甚至逃跑逃避責任,也不構成放火罪,而構成失火罪。

      三、區分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等犯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的手段,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雖然也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對這幾種破壞行為都已作了專門的規定,因此,應當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或者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而不能認定為放火罪。

      四、區分本罪的既遂與未遂

      放火罪屬于危險犯。因此,區分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關鍵不在于行為人是否達到了預期的犯罪目的,而在于是否具備了法律所要求的全部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著手實施了放火的行為,并且這種行為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危險性,即使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但是,如果行為人正要或者正在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因某種客觀原因被及時發現阻止或者未能燃燒(如下大雨)的,則屬于放火罪的未遂。

      五、區分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行為人以搶劫、盜竊等為目的,以放火為手段,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盜竊罪、搶劫罪等罪處罰;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認定成立放火罪與盜竊罪、搶劫罪等罪的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

      行為人在實施其他犯罪后,為毀滅罪證而實施的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所犯的罪從重處罰;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以放火罪和前行為構成的犯罪數罪并罰。

      行為人以放火的方式達到毀壞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殺害、傷害特定人的目的,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斷。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根據本條和第115條的規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放火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后果;二是放火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實際損害后果,但并不嚴重。在這兩種情況下,只能根據本條的法定刑處罰。只有當放火行為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時,才能根據本法第115條的法定刑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情情節,主要是造成損失的大小、后果是否嚴重等情形,來確定應當適用《刑法》第114條還是第115條的規定。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一般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放火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釋〔2017〕3號)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6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面履行檢察職能為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2016年9月29日 印發 高檢發〔2016〕12號)

      三、依法懲治破壞生態環境等犯罪,打造綠色安全健康環境

      6.依法懲治破壞環境資源和危害生態安全的犯罪,守護好綠水青山。依法懲治偷排偷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排放嚴重超標污染物、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無證為他人處置危險廢物、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意見等環境污染犯罪;妨害國境衛生檢疫、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等危害生態安全犯罪。從嚴懲處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犯罪;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期間、限期整改期間惡意排放超標污染物的犯罪;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干擾環境監測設施,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犯罪;非法采礦采砂破壞航道交通、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犯罪,以及具有阻撓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擅自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等惡劣情形的犯罪。辦案中應當貫徹恢復性司法理念,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要求行為人修復環境、賠償損失,降低環境污染的損害程度。行為人主動采取補救措施,消除污染,積極賠償,防止損失擴大的,依法從寬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12月1日施行 法釋〔2014〕14號)

      第七條(第二款)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條第二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2013年7月19日印發 公通字〔2013〕25號)

      1.為制造社會影響、發泄不滿情緒、實現個人訴求,駕駛機動車在公共場所任意沖闖,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

      4.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自傷、自殘、自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四條 證據規格

      放火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以作為方式放火的,包括:

      (1)犯罪預備情況(①放火起意的時間;②為實施放火行為所做的準備;③擬用的放火手段;④預備放火的時間、地點;⑤作案后逃跑、毀滅罪證的方式)。

      (2)實施放火行為的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手段。

      (3)作案工具種類(打火機、火柴、酒精、汽油、其他易燃化學液體等)、數量、來源及下落、涉案物品情況。

      (4)著火點的具體位置及著火點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5)放火時犯罪現場周圍人和物的數量及位置。

      (6)放火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衣著、體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8)放火的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9)放火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以不作為方式放火的,包括:

      (1)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著火點具體位置。

      (2)火災現場人和物的情況。

      (3)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①法律所規定的義務;②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③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

      (4)火災發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現表現(①積極撲火;②及時報警;③任由火勢蔓延,危害結果發生)。

      (5)火災造成的后果(①過火面積;②財物損毀及價值;③人員傷亡及數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員傷亡、財物損毀,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2)犯罪原因、動機(情仇、報復、滋事、激情、義憤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 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起火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具體著火點及火點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3)作案工具的種類、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 證人證言

      1.現場目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證言。包括: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情況及作案工具的下落。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2.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人員的證言(不作為方式放火的)。包括:

      (1)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

      (2)火災發生時犯罪嫌疑人的履職情況。

      (3)火災發生時,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現。

      (4)火災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肢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打火機、火柴、酒精、汽油、其他易燃化學液體等)、現場遺留物等。

      (4)現場遺留的毛發、燃燒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

      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以不作為方式放火的,犯罪嫌疑人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助燃物成分的刑事技術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火災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起火點、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實施放火行為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

      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黎宏:論放火罪的若干問題

      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而不是抽象危險犯,其侵害的客體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放火行為是否威脅到了公共安全,應按照“獨立燃燒說”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的規定理解為放火罪的未遂形態,而將《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理解為放火罪的既遂形態,對于合理限定放火罪的處罰范圍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張明楷:放火罪既遂標準

      放火罪中既遂標準是獨立燃燒說,即當放火行為導致對象物在離開媒介物的情況下能夠獨立燃燒時,就是燒毀,即既遂。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150號案例 王新生等放火案

      【摘要】

      以詐騙保險金為目的放火燒毀投保汽車的行為如何定罪?

      放火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之一,就在于行為人的放火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實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屬于故意毀壞財物行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判斷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要結合放火的地點以及放火時周圍的具體環境等因素來分析。

      王新生等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新生,男,29歲,漢族,原系河南省篙縣汽車站合同制工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紅欽,男,26歲,漢族,農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河南省篙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新生、趙紅欽犯放火罪向篙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篙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生為騙取保險金與被告人趙紅欽合謀,由趙將_F承包的篙縣汽車站的豫C--19222號客車燒掉(客車所有權屬于嵩縣汽車站,投保人也為該汽車站),事后付給趙1500元酬金。1998年6月4日凌晨3時左右,趙紅欽攜帶汽油到篙縣汽車站,將王新生停放在車站院內的豫C--19222號客車燒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4400元。當時車站內停有其他車輛十余輛,燃燒地點距家屬樓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氣象站7米。事后,王新生付給趙紅欽酬金1500元。中保財產公司篙縣支公司當時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篙縣汽車站支付賠償款34400元。案發后,篙縣汽車站已將該款返還保險公司。

      被告人王新生辯稱,所燒車輛是自己的,應從輕處罰。被告人趙紅欽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趙紅欽是從犯,應從輕處罰。

      篙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新生、趙紅欽共同預謀并由趙紅欽在公共場所實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處于危險狀態,且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放火罪。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兩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應予認定。被告人趙紅欽的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以及兩被告人均辯解自己系從犯,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趙紅欽所得的酬金150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新生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2.被告人趙紅欽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3.被告人趙紅欽非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間內,被告人王新生、趙紅欽均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

      二、主要問題

      以詐騙保險金為目的放火燒毀投保汽車的行為如何定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王新生、趙紅欽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放火罪,理由是:從王新生、趙紅欽放火焚燒的對象及其所處環境看,當時是在停有十余輛汽車的汽車站內,明顯屬于公共場所,在其燃燒地點25米以內,有家屬樓、辦公樓、加油站等建筑物,在這種場合實施放火行為,將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圍內重大公私財產被毀的嚴重后果,同時還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其放火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應是公共安全。其次,被告人在客觀方面實施了使用引火物點燃侵害對象、制造火災的放火行為。放火罪屬于危險犯,盡管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周圍公共財物燃燒和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但并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只要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危險性,即構成既遂。再次,就被告人的主觀方面來說,其放火行為明顯是有預謀、有準備的,盡管其犯罪動機是為了騙取保險金,但其放火行為以及放任危險公共安全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這些都符合放火罪的構成條件.故應按放火罪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理由是:保險詐騙罪是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采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動因和根本目的是為了騙取保險金,被告人實施的放火行為只是為達到騙取保險金這個非法目的而采取的一種手段。其次,就犯罪的客觀方面來分析,被告人在并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故意人為地制造保險標的出險的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以騙取保險金。這種行為正與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保險詐騙罪)第一款第(四)項“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規定相吻合。上述這些均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故應以保險詐騙罪定罪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既構成放火罪又構成保險詐騙罪,但在處罰原則上又有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應以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數罪并罰。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恰屬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內容,同時又構成放火罪,根據上述規定,理應以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數罪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構成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但它是出于同一個犯意(即騙取保險金),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觸犯了另一罪名,這在刑法理論上屬于牽連犯。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當“從一重罪處斷”,即應以放火罪一個罪名進行處罰。

      三、裁判理由

      我們贊成本案的最終定性意見,即被告人的行為只構成放火罪,而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一)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危險犯形態的放火罪區別于以縱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關鍵

      毀壞財物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當然也包括縱火的方法。以放火等危險方法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往往會造成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損失。但放火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畢竟是有別的。放火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放火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之一,就在于行為人的放火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實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屬于故意毀壞財物行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判斷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要結合放火的地點以及放火時周圍的具體環境等因素來分析。本案中,教唆他人放火的被告人王新生、實施放火的被告人趙紅欽,他們實行共同放火行為的地點是車站,放火時周圍停有十多輛其他汽車,鄰近是家屬樓、加油站等,且兩被告人對此是明知的。兩被告人的共同放火行為,客觀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觀上明知自己共同的放火行為會危及公共安全,但為實現騙取保險金的目的,仍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已構成放火罪。

      (二)放火罪的危險犯和實害犯的區別在于放火行為是否已造成嚴重的后果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放火罪有兩種不同形態,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一是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已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就是刑法理論上通常講的放火罪的危險犯與實害犯,二者的區別就在于放火行為有無造成嚴重的后果。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是危險犯,已造成嚴重后果的是實害犯。這里所謂的嚴重后果,一般是指對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或公私財產是否已造成實際的損害,且損害是否達到嚴重的程度。如放火燒毀自己的財產,雖經濟損失巨大,但沒有造成其他公私財產損失的,或者放火已將自己或同伙燒死,但沒有造成其他公民死亡或重傷的,都不屬于本罪所要求的嚴重后果。本案中,被燒毀的對象僅是被告人王新生個人承包的汽車,且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僅有1萬余元,尚未達到“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因此,在量刑上,應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

      (三)保險詐騙罪是特殊主體,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雖能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構成保險詐騙共同犯罪,但不可能單獨構成保險詐騙罪

      本案中,盡管被告人的行為在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都比較近似于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被告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因此,不構成保險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一般有三,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謂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的人。本案中,符合這一規定且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是篙縣汽車站,王新生顯然不是投保人。所謂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中的被保險人仍是篙縣汽車站(合同中已載明)。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它只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而本案屬于財產保險。此外,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本案中的被告人顯然也不符合這款規定的主體身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王新生只是篙縣汽車站一輛客車的承包人,并非該客車的投保人,根本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其主觀上欲以放火毀物的手段騙取保險金的想法和做法,其實是其對保險合同的一種誤解。正因為王新生、趙紅欽都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所以其放火行為只構成放火罪而不能同時構成保險詐騙罪。

      (四)司法實踐中,對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是:法有明文規定的,從其規定;法無明文規定的,擇一重罪論處

      本案在討論對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罰時,有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構成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但它是出于同一個犯意(即騙取保險金),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觸犯了另一罪名,這在刑法理論上屬于牽連犯。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當“從一重處斷”,即應以放火罪一個罪名進行處罰。這種意見反映出實踐中有一部分人在刑法修訂后,對牽連犯處斷原則的認識仍停留在舊有的觀念上,因此,有必要加以澄清。

      首先,這種意見忽略了本案被告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因而其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前已論及,茲不贅述。

      其次,這種意見混淆了牽連犯與想象競合犯的界限。所謂牽連犯,是指為犯某罪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對于牽連犯來說,其犯罪的目的只是一個,但實施了兩個以上可以獨立成罪的行為,即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這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并且觸犯了不同的罪名。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這個行為又同時觸犯了兩個以上不同的罪名,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那就是想象競合犯而非牽連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騙取保險金,但他們只實施了放火燒毀客車這一個行為,并未實施詐騙保險金的行為。只是這個放火燒毀客車的行為具有雙重的性質,觸犯了兩個罪名,即對于詐騙保險金而言,它是預備行為(為詐騙保險金制造條件),構成預備犯,而行為本身又構成放火罪。一行為觸犯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兩個罪名,完全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只有被告人在放火燒毀客車之后,又向保險公司索賠,前者是方法行為,后者是目的行為,兩者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觸犯了兩個不同的罪名,這才真正屬于牽連犯。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由于被告人并非客車的投保人,只是出于對保險合同的誤解才將客車燒毀,事實上也不可能向保險公司索賠。總之,被告人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談不上牽連犯。

      最后,這種意見沒有注意到修訂后刑法的特別規定。盡管無論是1979年刑法,還是修訂刑法,都未明確規定有牽連犯的概念及其處斷原則,但牽連犯這一犯罪形態及其處斷原則,在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還是得到普遍認可的。在修訂刑法未頒布實施前,無論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公認的牽連犯的處斷原則都是“從一重處斷”,即按數罪中的重罪論處,不實行數罪并罰。但這只是一般原則,并不排除刑法可能另有特別規定。這就是說,對某些牽連犯如刑法明文規定要數罪并罰的,還是應當依法實行數罪并罰。1979年刑法雖沒有上述特別規定,但修訂刑法卻有了。如修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犯保險詐騙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就屬于這種情況。這是我們在適用法律時應當注意的問題。總之,當前司法實踐中,對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應當是:法有明文規定的,從其規定;法無明文規定的,再適用擇一重罪論處的原則。

      《刑事審判參考》第239號案例 葉朝紅等放火案

      【摘要】

      以盜竊為目的放火燒毀貨物列車的行為應如何定罪?

      三被告人經事先預謀后,攜帶打火機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燒外包裝袋的方式盜竊鐵路運輸物資,被告人完全能夠預見到采取如此方式盜竊鐵路運輸物資可能產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具有放火的間接故意。當點燃可發性聚苯乙烯后,火勢向車外蔓延時,被告人這時有義務及時撲救卻逃離現場,致使釀成火災。三被告人雖以盜竊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為卻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故應認定為放火罪。

      葉朝紅等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朝紅,男,33歲,漢族,農民。1995年10月16日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佩猛,男,17歲,漢族,農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累,男,19歲,漢族,農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逮捕。

      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以被告人葉朝紅、劉佩猛、石累犯放火罪、被告人劉佩猛、石累還構成盜竊罪,應數罪并罰,向南昌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

      因被告人劉佩猛開庭審判時仍系未成年人,南昌鐵路運輸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葉朝紅、劉佩猛、石累伙同李曉陽(在逃)于2001年8月6日16時,攜帶打火機、編織袋等作案工具,伺機在景德鎮火車站停靠的貨物列車上,采取用明火燒貨物外包裝袋的方法盜竊鐵路運輸物資。當四人行至停靠在該站六道的25,023次貨物列車時,葉朝紅、劉佩猛發現該次列車P64A3428560號棚車有可盜竊物品,遂由石累望風,葉朝紅、劉佩猛鉆入該車車底,點燃貨物外包裝袋,因該棚車裝載可發性聚苯乙烯,遇火燃燒并向車外蔓延,三人見狀后立即逃離現場,致使火勢進一步擴大,P64A3428560號棚車及并列停靠的P613062585號棚車先后著火。造成P64A3428560號棚車裝載的聚苯乙烯燒損133袋,燒損貨物價值人民幣26,600元;該棚車燒損面積達53.27平方米,占車廂內部總面積的30.88%,構成大破;相鄰的P613062585號棚車燒損面積達33.6平方米;景德鎮火車站兩道2根25米鋼軌報廢,報廢材料價值人民幣8750元。

      劉佩猛、石累還于2001年8月31日在一錄像廳內盜竊彩電1臺,價值人民幣1500元。

      劉佩猛的辯護人辯稱劉佩猛不構成放火罪,僅構成失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屬從犯,且犯罪時未滿18周歲,請求從輕處罰。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葉朝紅、劉佩猛、石累共同預謀以點火方式盜竊貨物列車上的貨物,導致火災的發生,足以使公共安全處于危險狀態,其行為已經構成放火罪。被告人劉佩猛、石累還構成盜竊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劉佩猛的辯護人關于本案構成失火罪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葉朝紅、劉佩猛系主犯,石累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葉朝紅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劉佩猛、石累犯罪時未滿18周歲,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人葉朝紅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被告人劉佩猛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五百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百元。3.被告人石累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五百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會五百元。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間內,葉朝紅、劉佩猛、石累均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以盜竊為目的放火燒毀貨物列車的行為如何定罪?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定放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經事先預謀后,攜帶打火機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燒外包裝袋的方式盜竊鐵路運輸物資,被告人完全能夠預見到采取如此方式盜竊鐵路運輸物資可能產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具有放火的間接故意。當點燃可發性聚苯乙烯后,火勢向車外蔓延時,被告人這時有義務及時撲救卻逃離現場,致使釀成火災。三被告人雖以盜竊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為卻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故應認定為放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失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為了盜竊,主觀上沒有放火的故意。被告人因疏忽大意造成貨物列車發生火災,故構成失火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采取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的規定,本案被告人欲盜竊鐵路運輸物資,但無具體數額,不構成盜竊罪,其采取放火的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故應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放火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交通工具的破壞。被告人為盜竊而實施的放火行為同時符合放火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構成,根據法條競合時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適用原則,故應定為破壞交通工具罪。

      三、裁判理由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即被告人構成放火罪,而不構成失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

      (一)對危害結果心理狀態的不同,是區別間接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關鍵本案認定被告人構成放火罪,其主觀上是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犯罪中的過于自信的過失不易區分,二者的共同點是對危害結果都有預見,且對危害結果也都不希望發生。但是二者還是有區別的,區別的關鍵點是對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不同。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過于自信的過失則是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而疏忽大意的過失對危害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本案中,葉朝紅等人為了實現盜竊鐵路運輸物資的目的,采取鉆貨物列車車底,用明火燒貨物的外包裝袋的手段來盜取貨物,主觀上完全能夠預見采取這樣的手段盜竊可能產生的后果,當其點火導致袋內裝的聚苯乙烯燃燒并向車外蔓延時,被告人見狀立即逃離,放任了危害結果(火災)的發生,因此被告人有共同放火行為,客觀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觀上明知用明火燒貨物外包裝袋的方式會危及公共安全,但仍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構成放火罪,其對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既不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也不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因此不構成失火罪。

      (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區別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采取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破壞性手段多種多樣,當然也可以包括采用放火的方法。但放火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有區別的。放火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斷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結合放火的地點以及放火時周圍的具體環境等因素來分析。本案中,葉朝紅等人實施放火的地點是景德鎮火車站,其放火的對象是臨時停靠的貨物列車,放火時景德鎮火車站所有股道均停靠列車,臨近是候車室、站臺,其放火的貨物列車中第三節是油罐車輛,對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是明知的。被告人主觀上明知在火車站放火會危及公共安全,客觀上又實施了該行為,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放火罪,而不應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主觀目的是認定放火罪而非破壞交通工具罪的關鍵以放火的方法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該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既具備放火罪的犯罪構成,又同時具備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構成,形成兩罪的競合,即一行為觸犯兩罪名。對競合犯的處斷原則,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均主張“從一重處斷”,即按照該行為所觸犯的數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個罪名論處。本案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實施了放火的行為,而放火所危及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貨物列車,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同時觸犯了放火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兩個罪名,構成二罪的競合。這一競合的特殊性在于二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那么如何選擇本案的適用罪名呢?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分析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對于罪名的正確選擇就顯得特別重要。一般來說,用放火的手段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當積極追求交通工具損壞的結果,應當具備特定的目的。我們知道,犯罪目的雖不是犯罪構成要件,但它卻是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的區分點。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有犯罪目的,因為直接故意是希望犯罪結果發生,即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由于其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并非是希望和積極追求,僅是持一種放任的態度,因此,間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壞交通工具其主觀故意上應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上具損壞的結果,換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本案被告人實施放火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盜竊,放火所直接指向的是貨物列車上所裝載的物而非列車本身。因為被告人能夠預見到其行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結果卻仍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符合(間接故意)放火罪的犯罪構成。本案被告人所實施的放火行為,雖也存在造成交通工具毀壞的危險,且客觀上也造成了交通工具一定程度的毀壞,但不符合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直接故意特征,故定放火罪而非破壞交通工具罪更符合本案的行為特點。

      值得指出的是,如上所述,本案系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兩個罪名的競合。由于放火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之間在邏輯上不存在一般法條和特殊法條的關系,故分歧意見中主張根據法條競合時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適用原則,對本案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第四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239號案例 葉朝紅等放火案

      【摘要】

      以盜竊為目的放火燒毀貨物列車的行為應如何定罪?

      三被告人經事先預謀后,攜帶打火機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燒外包裝袋的方式盜竊鐵路運輸物資,被告人完全能夠預見到采取如此方式盜竊鐵路運輸物資可能產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具有放火的間接故意。當點燃可發性聚苯乙烯后,火勢向車外蔓延時,被告人這時有義務及時撲救卻逃離現場,致使釀成火災。三被告人雖以盜竊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為卻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故應認定為放火罪。

      葉朝紅等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朝紅,男,33歲,漢族,農民。1995年10月16日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佩猛,男,17歲,漢族,農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累,男,19歲,漢族,農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逮捕。

      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以被告人葉朝紅、劉佩猛、石累犯放火罪、被告人劉佩猛、石累還構成盜竊罪,應數罪并罰,向南昌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

      因被告人劉佩猛開庭審判時仍系未成年人,南昌鐵路運輸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葉朝紅、劉佩猛、石累伙同李曉陽(在逃)于2001年8月6日16時,攜帶打火機、編織袋等作案工具,伺機在景德鎮火車站停靠的貨物列車上,采取用明火燒貨物外包裝袋的方法盜竊鐵路運輸物資。當四人行至停靠在該站六道的25,023次貨物列車時,葉朝紅、劉佩猛發現該次列車p64A3428560號棚車有可盜竊物品,遂由石累望風,葉朝紅、劉佩猛鉆入該車車底,點燃貨物外包裝袋,因該棚車裝載可發性聚苯乙烯,遇火燃燒并向車外蔓延,三人見狀后立即逃離現場,致使火勢進一步擴大,p64A3428560號棚車及并列停靠的p613062585號棚車先后著火。造成p64A3428560號棚車裝載的聚苯乙烯燒損133袋,燒損貨物價值人民幣26,600元;該棚車燒損面積達53.27平方米,占車廂內部總面積的30.88%,構成大破;相鄰的p613062585號棚車燒損面積達33.6平方米;景德鎮火車站兩道2根25米鋼軌報廢,報廢材料價值人民幣8750元。

      劉佩猛、石累還于2001年8月31日在一錄像廳內盜竊彩電1臺,價值人民幣1500元。

      劉佩猛的辯護人辯稱劉佩猛不構成放火罪,僅構成失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屬從犯,且犯罪時未滿18周歲,請求從輕處罰。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葉朝紅、劉佩猛、石累共同預謀以點火方式盜竊貨物列車上的貨物,導致火災的發生,足以使公共安全處于危險狀態,其行為已經構成放火罪。被告人劉佩猛、石累還構成盜竊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劉佩猛的辯護人關于本案構成失火罪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葉朝紅、劉佩猛系主犯,石累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葉朝紅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劉佩猛、石累犯罪時未滿18周歲,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

      1.被告人葉朝紅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2.被告人劉佩猛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五百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百元。

      3.被告人石累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五百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會五百元。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間內,葉朝紅、劉佩猛、石累均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以盜竊為目的放火燒毀貨物列車的行為如何定罪?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定放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經事先預謀后,攜帶打火機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燒外包裝袋的方式盜竊鐵路運輸物資,被告人完全能夠預見到采取如此方式盜竊鐵路運輸物資可能產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具有放火的間接故意。當點燃可發性聚苯乙烯后,火勢向車外蔓延時,被告人這時有義務及時撲救卻逃離現場,致使釀成火災。三被告人雖以盜竊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為卻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故應認定為放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失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為了盜竊,主觀上沒有放火的故意。被告人因疏忽大意造成貨物列車發生火災,故構成失火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采取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的規定,本案被告人欲盜竊鐵路運輸物資,但無具體數額,不構成盜竊罪,其采取放火的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故應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放火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交通工具的破壞。被告人為盜竊而實施的放火行為同時符合放火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構成,根據法條競合時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適用原則,故應定為破壞交通工具罪。

      三、裁判理由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即被告人構成放火罪,而不構成失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

      (一)對危害結果心理狀態的不同,是區別間接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關鍵

      本案認定被告人構成放火罪,其主觀上是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犯罪中的過于自信的過失不易區分,二者的共同點是對危害結果都有預見,且對危害結果也都不希望發生。但是二者還是有區別的,區別的關鍵點是對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不同。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過于自信的過失則是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而疏忽大意的過失對危害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本案中,葉朝紅等人為了實現盜竊鐵路運輸物資的目的,采取鉆貨物列車車底,用明火燒貨物的外包裝袋的手段來盜取貨物,主觀上完全能夠預見采取這樣的手段盜竊可能產生的后果,當其點火導致袋內裝的聚苯乙烯燃燒并向車外蔓延時,被告人見狀立即逃離,放任了危害結果(火災)的發生,因此被告人有共同放火行為,客觀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觀上明知用明火燒貨物外包裝袋的方式會危及公共安全,但仍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構成放火罪,其對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既不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也不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因此不構成失火罪。

      (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區別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采取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破壞性手段多種多樣,當然也可以包括采用放火的方法。但放火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有區別的。放火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斷行為人的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結合放火的地點以及放火時周圍的具體環境等因素來分析。本案中,葉朝紅等人實施放火的地點是景德鎮火車站,其放火的對象是臨時停靠的貨物列車,放火時景德鎮火車站所有股道均停靠列車,臨近是候車室、站臺,其放火的貨物列車中第三節是油罐車輛,對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是明知的。被告人主觀上明知在火車站放火會危及公共安全,客觀上又實施了該行為,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放火罪,而不應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主觀目的是認定放火罪而非破壞交通工具罪的關鍵

      以放火的方法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該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既具備放火罪的犯罪構成,又同時具備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構成,形成兩罪的競合,即一行為觸犯兩罪名。對競合犯的處斷原則,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均主張“從一重處斷”,即按照該行為所觸犯的數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個罪名論處。本案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實施了放火的行為,而放火所危及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貨物列車,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同時觸犯了放火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兩個罪名,構成二罪的競合。這一競合的特殊性在于二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那么如何選擇本案的適用罪名呢?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分析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對于罪名的正確選擇就顯得特別重要。一般來說,用放火的手段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當積極追求交通工具損壞的結果,應當具備特定的目的。我們知道,犯罪目的雖不是犯罪構成要件,但它卻是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的區分點。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有犯罪目的,因為直接故意是希望犯罪結果發生,即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由于其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并非是希望和積極追求,僅是持一種放任的態度,因此,間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壞交通工具其主觀故意上應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上具損壞的結果,換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本案被告人實施放火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盜竊,放火所直接指向的是貨物列車上所裝載的物而非列車本身。因為被告人能夠預見到其行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結果卻仍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符合(間接故意)放火罪的犯罪構成。本案被告人所實施的放火行為,雖也存在造成交通工具毀壞的危險,且客觀上也造成了交通工具一定程度的毀壞,但不符合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直接故意特征,故定放火罪而非破壞交通工具罪更符合本案的行為特點。

      值得指出的是,如上所述,本案系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兩個罪名的競合。由于放火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之間在邏輯上不存在一般法條和特殊法條的關系,故分歧意見中主張根據法條競合時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適用原則,對本案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第四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樂某某放火案

      樂某某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樂某某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區某地,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毛豆秸、稻草等物,焚燒公民財物。其因形跡可疑被群眾扭獲至派出所,如實供述了其多次放火的事實。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樂某某在公共場所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因其實施放火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且犯罪時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節,依法應減輕處罰。最終,被告人樂某某因放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評析

      該案在審理中開展了如下工作:一是悉心開展社會調查,知悉未成年犯性格特點、成長經歷和家庭背景情況,為開展心理干預工作打好基礎。承辦法官調查發現,樂某某自幼父親去世,后輟學在老家跟隨年邁的奶奶一起生活。在老家因3次放火被法院判處刑罰且執行完畢后,跟隨3個姑姑來到上海生活。但是在生活中由于缺少家人和長輩的關愛,樂某某的脾氣變得日益暴躁及偏激,惹出不少事端。二是開展專業心理輔導,掌握未成年犯犯罪的心理原因,有針對性地開展幫教工作。針對樂某某的上述行為,承辦法官委托專業心理測試機構對被告人進行了心理測評,具有心理咨詢師資格的承辦法官在案件審理前開始介入,多次到看守所與其談話,從童年經歷、成長挫折、認知矯正等角度對其進行了心理干預。在法庭教育階段對其進行了心理疏導。判后服刑階段,少年庭法官也持續跟蹤,不定期地與樂某某進行交流,用關愛化解他內心的偏執。本案是少年審判引入心理干預的一起成功案例。

      最高法典型案例 何某勁等放火燒毀廟宇案

      何某勁等放火燒毀廟宇案

      (一)基本案情

      未成年被告人何某勁、何某健、梁某某有分有合分別盜竊5座廟宇財物,并點燃物品后逃離現場,致使5廟宇不同程度焚毀。其中,何某勁參與放火5起,造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7000元;何某健參與放火3起,造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2000元,參與盜竊3起;梁某某參與放火1起,造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2000元。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處何某勁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以放火罪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被告人何某健犯放火罪、盜竊罪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三)案例評析

      3人被判處緩刑后,主辦法官與司法所工作人員多次共同對3人進行家訪,及時安排3名有多年幫教經驗的護航志愿者,對其進行跟蹤幫教,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中,何某健在一家珠寶工廠上班,從事珠寶設計工作。進廠以后,從學徒開始做起,經過半年多的學習,目前已經能夠獨立設計珠寶,轉為正式師傅,并開始領取工資。梁某某在一家職業技術學校旅游管理專業上學。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39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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