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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時間:2021-03-01 10:53 點擊: 關鍵詞:上海決水罪律師,上海放火罪律師,上海爆炸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我國政府一貫主張反對各種形式的恐怖組織和恐怖犯罪活動,一向積極參與國際間的各種反恐怖組織和反恐怖犯罪活動的斗爭,并為此做出了應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了《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再一次表明我國堅決反對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動的一貫立場。與此同時,為了適應我國國內的反恐怖犯罪活動斗爭的需要,結合當前國際、國內的恐怖犯罪活動的發展趨勢及其特點,對刑法作一些適時的修改,使刑法成為打擊各種恐怖犯罪活動的有力武器,也成為當前刑事立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和迫切的任務。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1997年刑法關于本條的規定主要進行了兩處修改:一是將“投毒”補充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投毒”,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毒性藥物。根據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需要,為使本條的規定更加明確,將“投毒”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二是刪去了關于“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的規定。在刑法條文中列舉犯罪的破壞對象雖然有利于指導司法實踐,但考慮到隨著形勢的發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對象也不斷在發生著變化,而且在法律中對其一一列舉可能會掛一漏萬,因此刑法作了這樣的修改。修改后的規定,不僅仍然包括原條文所規定的犯罪對象范圍,還包括其他隨著形勢發展,需要由刑法保護的各種不應受犯罪侵害的對象。

      本條列舉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見、最具危險性的四種犯罪手段,即放火、決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進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這幾種危險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時,才能構成本罪。所謂“放火”,是指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決水”,是指故意破壞堤防、大壩、防水、排水設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場所、設施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上述幾種物質的行為。這里的“毒害性”物質,是指能對人或者動物產生毒害的有毒物質,包括化學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類毒物等;“放射性”物質,是指具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質,國家一直對這些極具危險性的物質實行嚴格的管理;“傳染病病原體”,是指能在人體或動物體內生長、繁殖,通過空氣、飲食、接觸等方式傳播,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傳染病菌種和毒種。其中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本條處罰的是,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本條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情況。若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的發生,則不能適用本條的規定,而應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種不常見的危險方法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社會上發生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同一類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體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種。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犯罪分子還會變換新手法,出現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方法羅列出來。本條在明確列舉放火等四種常見的危險方法的同時,對其他不常見的危險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規定,有利于運用刑法武器同各種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爭,保衛社會公共安全。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人用危險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對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并無威脅,就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與上述危儉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這里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1)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2)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這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的范圍。也就是說,本法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無所不包的。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采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如某甲為報復社會,故意駕車沖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駕車撞人的危險程度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相當,因此,行為人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在客觀上就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危險方法的程度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中毒傷亡等嚴重后果的,如出售霉變、生蟲的糕點等,就不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方法相當或相類似,所以不能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從司法實踐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現在:

      (1)以私設電網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設電網,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止單位、個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架設電網,否則,造成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同時,私設電網,也是一種危險方法,其侵犯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特別是在公共場所私設電網,直接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這種行為,無論是從主觀還是從客觀方面,都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

      (2)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這種犯罪的行為人往往是出于對現實不滿、報復社會的動機。如姚某對領導、工作不滿,駕駛出租車在大街上沖撞行人,致多人傷亡。這種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并無差別,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征。

      (3)以制、輸壞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了個別不法醫務人員,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權利于不顧,采取以支付壞血、病毒血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不斷發生。這種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故意,出于牟利或報復社會的目的和動機,實施以制、輸壞血、病毒血的危險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4)以向人群開槍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這種犯罪行為人往往是出于報復社會或尋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動機、向人群開槍射擊。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持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

      實施這種犯罪的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如為報復泄憤而駕駛汽車向人群沖撞,為防盜而私架電網等。不論行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基于何種個人目的和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區分本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二者區別在于:(1)后者必須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后果才構成犯罪;前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犯罪。(2)主觀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后者由過失構成。在司法實踐中,對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難以區分。兩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均已預見,并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饒幸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愿。后者行為人則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只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愿。

      二、區分本罪與放火、爆炸等犯罪的界限

      放火罪使用各種引火物質,直接點燃侵害對象,制造火災,一般情況被焚燒的是公私財物并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爆炸罪是行為人用引發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制造爆炸,對不特定或多數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造成危害。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方法相當但是其以外的不特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實踐中,區分三者主要是看所采取的方法。問題的關鍵是確定行為的性質,即是放火、爆炸,還是刑法沒有規定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

      三、區分本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區分兩者的標準是使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使用的危險方法是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該罪:如果其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75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四、區分本罪與危險駕駛罪的界限

      危險駕駛罪在犯罪形態上屬于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危險駕駛的幾種行為都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脅,但法律規定的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并未發生,是行為犯、情節犯,只要有醉駕或追逐競駛等行為且情節惡劣即可。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態上則屬于具體危險犯,它要求行為人實施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害性相當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刑法》第114條規定,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情節,主要是造成損失的大小、后果是否嚴重等情形,來確定應當適用《刑法》第114條還是第115條的規定。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情形。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2019年1月8日施行 公通字〔2019〕1號)

      一、準確認定行為性質,依法從嚴懲處妨害安全駕駛犯罪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駕駛人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在夜間行駛或者惡劣天氣條件下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的;

      2.在臨水、臨崖、急彎、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橋隧路段及其他易發生危險的路段實施的;

      3.在人員、車輛密集路段實施的;

      4.在實際載客10人以上或者時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的;

      5.經他人勸告、阻攔后仍然繼續實施的;

      6.持械襲擊駕駛人員的;

      7.其他嚴重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

      實施上述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適用緩刑。

      (二)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隨意毆打其他乘客,追逐、辱罵他人,或者起哄鬧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運營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駛,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三)駕駛人員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與乘客發生紛爭后違規操作或者擅離職守,與乘客廝打、互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四)對正在進行的妨害安全駕駛的違法犯罪行為,乘客等人員有權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為造成違法犯罪行為人損害,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

      (五)正在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遭到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侵害時,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傾覆或者人員傷亡等危害后果發生,采取緊急制動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設施損壞或者人身損害,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認定為緊急避險。

      (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處置妨害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從重處罰。

      (七)本意見所稱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車、公路客運車,大、中型出租車等車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釋〔2017〕3號)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6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2017年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釋〔2001〕19號)

      ……

      第十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釋〔2000〕37號)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法研究室關于醉酒后在公共場所持刀連續捅刺致多人死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研究意見(《司法研究與指導》2012年第2輯)

      有關部門就醉酒后在公共場所持刀連續捅刺多人,致多人死傷行為的定性問題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醉酒后在公共場所持刀連續捅刺,致多人死傷的行為,宜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被吸收)。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四條 證據規格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預備情況(①犯罪起意的時間;②為實施犯罪所做的準備;③擬用的犯罪手段;④預備犯罪的時間、地點;⑤作案后逃跑、毀滅罪證的方式)。

      (2)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3)作案手段(①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②私設電網;③駕車撞人;④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干線上“碰瓷”;⑤制、輸壞血、病毒血;⑥向人群開槍或投鄭足以致人傷亡的物體;⑦其他危險方法)。

      (4)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5)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6)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8)犯罪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9)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員傷亡、財物損毀,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2)犯罪原因、動機(情仇、報復、滋事、激情、義憤、獲取非法利益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①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及附有該病原體的物質;②架設電網的工具;③駕駛的機動車;④壞血、病毒血;⑤槍支及致人傷亡的物體;⑥為聯絡犯罪使用的通訊設備等)。

      (4)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壞血、病毒血、槍支等危害性的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張明楷: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擴大適用的成因與限制適用的規則##

      司法機關不當擴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范圍,存在各種各樣的具體原因;不管基于何種原因,這種做法都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司法機關應當準確把握(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質與構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適用范圍。

      《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沒有明文規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行為結構與方式,導致“其他危險方法”沒有限定,這與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存在距離。正因為如此,筆者一直主張對本罪的構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釋的態度:“(1)‘以其他危險方法’僅限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因為刑法將本罪規定在第114條與第115條之中,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它必須與前面所列舉的行為相當;根據該罪所處的地位,‘以其他危險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的‘兜底’規定,而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兜底’規定。換言之,對那些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不相當的行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認定為本罪。(2)單純造成多數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輕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具體的公共危險或者侵害結果的行為,不得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如果某種行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以其他犯罪論處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盡量認定為其他犯罪,不宜認定為本罪。”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1072號案例 鄭小教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如何理解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數人”?

      故意殺人罪所要保護的是普通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設立的目的在于將生命、健康等個人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作為保護對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點是其“社會性”。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對象“不特定多數人”的含義,應當從其“社會性”的特點出發進行理解。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護的是公眾的生命、健康,而“公眾”與“社會性”均要求重視量的“多數”。換言之,“多數”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著隨時有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性,會使社會多數成員遭受危害和侵害。

      本案的案發場所道路并非鄭小教家庭所有或單獨使用,鄭小教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車撞人的方式同時危及多數人人身權利,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行為方式,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鄭小教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江山市檢察院以鄭小教犯故意殺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鄭小教及其辯護人辯稱:鄭并無殺人故意,只想阻止工作人員拆房子,其行為應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江山市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在未獲得相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違法占用江山市中部開發辦公室管理的位于江山市蓮華山工業園區內的國有土地建房。2012年2月24日,江山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江土資停字[2012]000088號《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并送達鄭小教,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聽候處理。同年4月11日,市國土資源管理局作出江土資改[2012]11號《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并送達鄭小教,責令其自接到通知書后6個月內自行拆除已澆筑的地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同年10月15日,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人員在巡查中發現,鄭小教不僅沒有自行拆除違章建筑,反而繼續違法建房,遂當場依法予以制止,但鄭小教事后并未停止其違法建房行為。2013年1月16日,賀村鎮政府、市中部開發辦公室、市國土資源局共同商定,以市國土資源局為執法主體,賀村鎮政府、市中部開發辦公室協助,于1月18日上午共同對鄭小教的違章建筑實施強制拆除,并于當天下午電話通知鄭小教自行拆除違章建筑。

      2013年1月18日上午,鄭小教會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違章建筑,欲以此達到阻止執法人員拆除其違章建筑目的。當日上午10時許,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執法大隊工作人員會同賀村鎮政府、市中部開發辦公室工作人員共50余人來到鄭小教違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員的勸說下,鄭小教將原停放在違章建筑前阻擋了鏟車行進道路的浙HP7259私家小轎車倒駛至該道路的坡頂,工作人員遂開始拆除鄭小教的違章建筑,鄭小教則坐在駕駛室內遠觀。當看到房子被拆的場面后,鄭小教越想越氣,產生了駕車去撞工作人員與其拼命的念頭。隨后,鄭小轎加速駕駛小轎車沿著帶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沖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維持外圍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員,其中李鴻壽被車頭撞飛滾在引擎蓋上后又被甩在地上。鄭小教在撞到人后,仍然駕駛汽車繼續右轉向行駛,并朝工作人員密集的地方沖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親房屋南側小門,在此過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員和其母親,房屋的小門及門邊墻體被撞破損。后在鄭小教駕車加速后退撞上磚堆時才被工作人員制服。鄭小教在駕車撞人過程中致11名工作人員受傷,經鑒定,其中吳開興等5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夏津津等2人為輕微傷,劉達飛等4人未達到輕微傷程度。

      江山市法院認為,被告人為泄憤,采用駕駛車輛連續沖撞的方式,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系臨時起意,主觀惡性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條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鄭小教有期徒刑十年。

      一審宣判后,鄭小教以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其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為由提出上訴。

      衢州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案發時現場共有拆違工作人員、鄭小教家人及鄰居等50余人,鄭小教采用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沖向不特定多數人,對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態度,主客觀上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客體均為普通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不能涵蓋本案侵害客體所具有的社會性。故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原判定性錯誤,致量刑不當,據此,判決如下:

      1.撤銷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小教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二、主要問題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數人”應如何具體認定?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應如何理解?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鄭小教犯罪行為的定性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案發現場道路是鄭小教家庭使用的相對封閉的場所,鄭小教在特定的拆違現場有針對性地沖撞特定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本案的案發場所道路并非鄭小教家庭所有或單獨使用,鄭小教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車撞人的方式同時危及多數人人身權利,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行為方式,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由于在客觀上都包含造成人員傷亡的結果,在行為方式上也有相似之處,例如,以駕車的方式可以實施故意殺人行為,也可以實施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因此兩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區分。但是,兩罪最核心的區別在于侵犯的客體(法益)不一樣: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個人的生命權;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保護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財產的安全。本案定性問題存在的分歧,本質上是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對象及犯罪客體的理解分歧,即對該罪的犯罪對象“不特定多數人”的含義,以及該罪侵犯的客體“公共安全”含義的理解分歧。

      (一)本案犯罪對象屬于“不特定多數人”

      一審法院認為,鄭小教在特定的拆違現場有針對性地沖撞特定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我們認為,故意殺人罪所要保護的是普通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設立的目的在于將生命、健康等個人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作為保護對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點是其“社會性”。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對象“不特定多數人”的含義,應當從其“社會性”的特點出發進行理解。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護的是公眾的生命、健康,而“公眾”與“社會性”均要求重視量的“多數”。換言之,“多數”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著隨時有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性,會使社會多數成員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實踐中,一般有兩種情況會認定為“不特定多數人”,從而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種情形是行為針對的對象是不特定的,且行為人事先也沒有預料到具體的危害后果;第二種情形是行為人針對的對象是相對特定的,但實際造成的后果是行為人沒有預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并不是說行為人沒有特定的侵犯對象或目標,而是行為人主觀上有一定的侵害對象,對損害的可能范圍也有一定的預判,但對最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難以控制,從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意圖駕駛小汽車撞向拆遷人員,雖然現場的拆遷人員是相對特定的,但是一方面現場拆遷人員本身就人數眾多;另一方面除了拆遷人員外,現場還有鄭小教的鄰居和親屬,用小汽車撞人時是很難控制具體的侵害對象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事實證明,本案就因鄭小教的行為導致多名拆遷人員及鄭小教母親受傷的后果,因此鄭小教的行為雖然針對的是相對特定的對象,但是對于最終侵害的對象及造成的后果均無法控制和預料,應當認定其侵犯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一審法院以本案是“在特定的拆違現場有針對性地沖撞特定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為由否定“不特定性”是不當的。

      此外,本案即使現場只有拆遷人員,也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中侵害客體的“不特定多數人”核心在于“多數”和“社會性”,即使侵害對象相對特定是拆遷人員,但鑒于本案拆遷人員多達數十人,符合一般意義上的多數要求,且鄭小教的行為方式也無法控制最終的危害后果,故而其侵害的對象仍屬于“不特定多數人”。

      (二)“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場所的安全”

      一審法院認為,案發現場道路是被告人家庭使用的相對封閉的場所,故不宜認定為侵犯公共安全,從而不宜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們認為,首先,“公共安全”的詞義應解釋為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的安全。公共安全包括信息安全、食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是一個抽象的概念。雖然在公共場所更容易發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場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數”,而不論是封閉的場所還是開放的公共場所,即使是在相對封閉的場所發生了多數人的損害后果,也有可能屬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案中,首先,案發現場道路并非被告人家庭所有或單獨使用,而只是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被告人家庭使用的頻率較高,但這并不能排斥他人行走或使用,故案發現場并不屬于封閉的場所;其次,即使案發現場屬于封閉的場所,但由于鄭小教駕車沖撞的行為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其行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為泄憤,駕駛車輛在公共場所連續沖撞他人致多人輕傷、輕微傷的行為,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犯罪手段。當然,我們在處理類似案件時,也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當事人的主觀故意及相關的犯罪情節等,合理把握案件的定罪與量刑,做到罰當其罪。二審法院改判鄭小教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是適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97號案例 田軍祥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務案

      【摘要】

      對犯罪后為逃避法律制裁引發與醉駕引發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時應如何區別?

      田軍祥所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罪行極其嚴重,本案一審、二審法院依法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定罪正確,量刑適當。

      田軍祥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務案

      一、基本案情

      檢察院以田軍祥、周猛、祝加永犯妨害公務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田軍祥辯稱,其不是故意駕車與小客車相撞。其辯護人提出,田軍祥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田軍祥、周猛、祝加永合資購得大型自卸工程車一輛(無手續),田軍祥、周猛在無相關駕駛資質的情況下駕駛該車非法營運。同年9月1日19時許,田軍祥、周猛駕駛該車行至臨沂市蘭山區時,被臨沂市交通局工作人員查獲,田軍祥棄車逃離,周猛按照指令將該車停放于臨時停車點。當日20時許,田軍祥、周猛、祝加永伙同蔣金濤等10余人(均另案處理)趕到臨時停車點,手持鐵錘、鐵锨,采用語言威脅等手段,由田軍祥將被查扣的自卸工程車強行開走,祝加永、周猛駕駛奧拓汽車緊隨其后。臨沂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駕車出警,并在汶泗公路與金鑼二路交會處附近追上田軍祥駕駛的自卸工程車。當民警向田軍祥示意停車接受檢查并試圖用警車堵截自卸工程車時,周猛向田軍祥大聲呼喊,督促田軍祥加速逃跑。田軍祥即駕車多次撞擊警車,致警車受損(損失價值3380元)。民警為防止出現意外情況,遂放慢警車速度,拉大與自卸工程車的距離。為逃避查處,田軍祥駕駛載有60余噸黃沙的自卸工程車在公路上高速逃逸,當行駛至汪溝鎮駐地十字路口西側時,因強行占道超車,與對向行駛的一輛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小客車上的三人死亡、一重傷、三輕傷輕傷。之后,田軍祥、周猛、祝加永三人逃離現場。法院審理認為,田軍祥、周猛、祝加永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構成妨害公務罪;田軍祥明知自己無駕駛工程車的資質,還駕駛工程車在車輛、人流密集的公路上高速逃逸。當公安人員向田軍祥示意停車接受檢查之后,田軍祥置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于不顧,先是駕駛工程車連續撞擊警車,后又強行占道超車并與對向行駛的小型客車相撞,最終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傷、三人輕傷以及財物損毀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猛、祝加永與田軍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周猛、祝加永系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277條第一款、第115條第一款、第25條第一款、第26條第一款、第27條、第48條第一款、第57條第一款、第6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田軍祥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宣判后,田軍祥以其“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上訴。周猛、祝加永亦提起上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因二審查明周猛、祝加永有重大立功情節,且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二上訴人的親屬在二審期間代為繳納部分賠償金,故依法可對上訴人周猛、祝加永減輕處罰。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189條第一項、第二項和《刑法》第277條第一款、第115條第一款、第25條第一款、第26條第一款.第27條、第57條第一款、第68條、第69條之規定,山東高院判決如下:依法駁回上訴人田軍祥的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法院核準。最高法院經復核認為,田軍祥伙同他人采用持械威脅的手段將被依法扣押的車輛強行開走,嚴重妨害了交通運輸管理機關查扣、處置違章車輛的公務活動,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田軍祥為逃避查處,明知駕駛嚴重超限的大型車輛高速行駛難以控制,極有可能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無證駕駛大型車輛連續撞擊警車,并在車輛、人流相對密集的城鎮路段高速行駛、強行占道超車,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最終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傷、三人輕傷以及財物損毀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并罰。田軍祥所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罪行極其嚴重,應當依法嚴懲。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199條、《最高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核準山東省高級法院(2010)魯刑一終字第174號維持第一審對田軍祥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對犯罪后為逃避法律制裁引發與醉駕引發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時應如何區別?

      三、裁判理由

      本案田軍祥在無駕駛資質和運營資格的情況下,駕駛大型工程車輛嚴重超載運營,被交通運輸管理機關依法查扣車輛后本應停止違法運營行為,但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將被查扣的工程車強行開走,為逃避稽查又置公共安全于不顧,不僅駕車連續撞擊警車,而且在車流、人流較為密集的城鎮路段強行占道超車,與對向正常行駛的小客車相撞,致三死四傷,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此并無爭議。然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田軍祥所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田軍祥所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后果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且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最高法院公布的黎景全醉駕案、孫偉銘醉駕案、張明寶醉駕案與本案的定罪相同,但上述被告人均只被判處無期徒刑,且孫偉銘案、張明寶案造成的死傷后果更為嚴重(孫偉銘案致四死一傷,張明寶案致五死四傷),與前述案件相比,如果判處田軍祥死刑立即執行,則會造成量刑失衡。

      我們同意前一種意見。若僅從案件定性和犯罪后果分析,本案與黎景全、孫偉銘、張明寶等人醉駕案確實有一定相似之處。然而,隨著刑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確定罪刑關系越發重視和強調客觀危害與主觀惡性的統一。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罰個別化原則,法官在對被告人裁量刑罰時,既要充分考慮其所犯罪行的性質、后果的嚴重程度,又要充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經歷、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體情況,以準確認定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通過主客觀兩個方面的考察判處輕重相適應的刑罰。唯其如此,刑罰才能實現個別公正。認為判處田軍祥死刑立即執行量刑失衡的觀點,癥結在于比較不同案件的量刑時只關注犯罪的性質和后果的相似性,而忽視了案件中不同的量刑情節。量刑情節既包括刑法中規定的各類法定情節,也包括刑法未明確規定的犯罪動機、起因、手段、故意程度等酌定量刑情節。量刑情節的輕重與刑罰裁量的寬嚴呈正比關系,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節對于最終的宣告刑具有決定性影響。因此,綜合分析、把握案中的各項量刑情節是準確裁量刑罰的關鍵所在。

      雖然本案與前述醉駕引發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均屬于間接故意犯罪,且造成的實際危害后果相近,但犯罪情節、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與前述三起案件均有顯著差異:首先,從案件起因看,前述三起案件是因醉酒駕車而引發,而本案的起因則是暴力抗法。田軍祥在伙同他人實施妨害公務犯罪后,為逃避法律制裁繼而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這一情節能夠充分反映出田軍祥對于國家法律和公共安全利益的藐視,此中體現的主觀惡性與前述醉駕案件存在明顯區別。其次,田軍祥這種為抗法又實施犯罪的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更為惡劣,對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破壞明顯大于前述醉酒駕車案件。最后,與前述醉駕案件中行為人因醉酒而控制力減弱的情形不同,田軍祥犯罪時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其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后果均有清楚的認識。因此,雖然本案與前述醉駕案件均屬于間接故意犯罪,但在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此外,田軍祥在公安人員已經表明身份并向其示意停車接受檢查的情況下,無視對方安危,駕駛大型工程車輛連續撞擊警車,此行為充分表明田軍祥的人身危險性大于前述醉駕案件中的行為人。

      綜上,田軍祥所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罪行極其嚴重,本案一審、二審法院依法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定罪正確,量刑適當。

      《刑事審判參考》第197號案例 陸某某、張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摘要】

      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造成交通事故的應如何定罪?

      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陸某某、張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陸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原系某市公交汽車公司駕駛員。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某某,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陸某某、張某某分別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被告人陸某某當班駕駛一輛無人售票公交車,從起點站出發行駛。當車行駛至市區某站時,被告人張某某乘上該車。因張上車后始終站在車前門第二臺階處影響到乘客上車,陸某某遂叫張往車廂內走,但張未予理睬。當公交車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陸見上車的乘客較多,再次要求張某某往里走,張某某不僅不聽從勸告,反以陸某某出言不遜為由,揮拳毆打正在駕車行駛的陸某某,擊中陸的臉部。陸某某被毆后,置行駛中的車輛于不顧,離開駕駛座位,抬腿踢向張某某,并動手毆打張,被告人張某某則辱罵陸某某并與陸扭打在一起。這時公交車因無人控制偏離行駛路線,有乘客見公交車前出現車輛、自行車,驚呼“當心,車子!”,但為時已晚,公交車接連撞倒一相向行駛的騎自行車者,撞壞一輛出租車,撞毀附近住宅小區的一段圍墻,造成騎自行車的被害人龔某某因嚴重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功能衰竭而當場死亡,撞毀車輛及圍墻造成物損人民幣21288元(其中桑塔納出租車物損人民幣12431元,公交車物損人民幣6037元,圍墻損壞修繕費人民幣2820元)。隨后,被告人陸某某委托在場群眾向公安機關報警投案自首。

      被告人陸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1)陸某某在受到被告人張某某攻擊后,本能地進行回擊,其離開駕駛室的行為僅是一種違反安全行車規定的行為;(2)當時道路上車流量并不多,發生本案嚴重后果具有偶然性;(3)陸某某有返回駕駛室踩剎車的行為,說明陸某某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故被告人陸某某的過失行為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結果,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同時鑒于被告人陸某某有自首情節,建議對陸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張某某因與陸某某口角打了陸一拳后,陸不僅立即回擊張某某,而且未停車即離開駕駛座位與張扭打,這些都是張某某所無法預見的,故張某某對所發生的結果不存在放任的故意;(2)張某某因口角打陸一拳的行為,不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相提并論;(3)如果張某某打人一拳的行為要承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則。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陸某某明知車輛在無人駕駛的情況下會危及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造成嚴重后果,在遭到他人毆打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竟離開駕駛座位與人互毆,造成1人死亡,車輛受損及圍墻倒塌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鑒于被告人陸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毆打駕駛員,致使發生1人死亡,車輛和財物受損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1年11月1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陸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2.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審判決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某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某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陸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判鑒于陸某某有自首情節,對其依法減輕處罰并無不當,陸上訴要求再予從輕處罰不予準許;陸某某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對陸應以交通肇事罪處罰的意見,張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節以及其辯護人提出張不構成犯罪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2年2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造成交通事故的應如何定罪?

      2.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引發交通事故的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陸某某因與乘客張某某發生爭執,遭到張的毆打,竟置正在行駛中的公交車于不顧,離開駕駛室與張某某互毆。這一行為本身就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且客觀上也已導致公交車失控,釀成1人死亡、1輛出租車和圍墻嚴重毀損的交通事故。陸某某的行為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如其辯護律師所說構成交通肇事罪呢?我們認為,關鍵是要看其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如何。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在犯罪客體上具有相同之處。此外,作為司機的陸某某置正在行駛中的公交車于不顧,離開駕駛室與張某某互毆的行為,一方面固然是一種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行為(危險方法),但從另一方面看,也不妨可以視為一種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一般而言,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往往也包含著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如酒后駕車等。那么,為什么對酒后駕車等危險行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通常只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呢?這是因為,酒后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雖然客觀上也包含著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但這種危險僅僅只是可能,而非必然。酒后駕車人主觀上雖然有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危及公共安全的義務,但這種預見僅僅只是一種可能,任何人包括酒后駕車人本人都無法預見到其行為必然會危及公共安全。酒后駕車的人往往總是基于某種自信,如自己的車技好、經驗豐富、喝酒不足以影響自己對車輛的控制等,設想自己可以避免可能發生的交通事故,其既不希望也不想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發生。因此其對發生的交通事故要么是已經預見的過于自信的過失,要么就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大意的過失。總之,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不然,該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因此,關于陸某某的行為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如其辯護律師所說構成交通肇事罪,關鍵是分析陸某某行為時的主觀狀態。那么,陸某某行為時的主觀狀態到底是什么呢?這一點只能從其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上加以判斷。首先,就陸某某置公交車正行駛在車來車往、人流不斷的市區道路上于不顧,在沒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即離開駕駛室與張某某互毆這一事實來看,任何一個稍有常識的人包括陸某某本人,都應當能夠清楚地預見到這已不再是是否可能會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問題,而是不可避免地會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問題。因為在市區道路上放棄控制車輛,其肇事將是必然的。從陸某某起身離開駕駛室與他人互毆到車輛肇事發生,期間僅經過短暫的35秒,也足以表明這—點。在車輛行駛中故意完全放棄對車輛的操控的行為,已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可能會危及公共安全的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如酒后駕車等。酒后駕車人不管其因醉酒而對車輛實際具有怎樣的有效的操控能力,但至少其尚未完全放棄對車輛的操控。在應當預見且能夠預見到必然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下,明顯可以排除陸某某疏忽大意的過失存在的可能。其次,就陸某某在公交車自停靠站起步不久,即離開駕駛室與張某某互毆,車輛從起動至最后撞到圍墻停下來,行駛了約180米,經過時間大約35秒,期間車上乘客對出現的危險情況有驚呼的事實來看,陸某某完全可以自主停止與張斗毆,重返駕駛室有效控制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或損失的擴大,但陸沒有這么做。在沒有控制車輛的情況下,陸某某也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證車輛不危及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公共安全,而且從當時市區道路交通的實際情況來看,陸也缺乏賴以“自信”的任何現實根據和客觀條件。因此,也可以排除陸某某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存在的可能。綜上,我們認為,就本案案情看,被告人陸某某的主觀心理狀態不應是過失,而應是恣意的放任,是間接故意。因此,應對其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此外,本案被告人陸某某及其辯護人還提出,陸回擊張是一種本能的反映,不具有犯罪故意的心理態度。我們認為這一辯解不符合生活常識。一個人的行為總是受自己的意志控制的,陸從事的是在道路上駕駛行駛這一具有一定危險性的職業,在受到攻擊后(尚未危及到人身安全),竟然離開駕駛室與他人扭打,這明顯超出了一個正常人的行為標準,正好反映出被告人主觀上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的心理態度。當然,如果陸的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的合法性,那又另當別論了,而本案顯然不存在這兩種可能。

      (二)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引發交通事故的應根據情況分別定罪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從而引發交通事故的,大致有兩種情形:一是毆打行為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從而直接引發交通事故的;二是毆打行為不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但引發駕駛人員擅離駕駛崗位進行互毆,導致車輛失去控制,進而間接引發交通事故的。第一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毆打行為直接所致,因果關系明顯。對此,行為人的行為如符合故意傷害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的,應當以此定罪量刑。第二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雖是由駕駛人員擅離職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毆打行為又是引發駕駛人員擅離職守與其對毆的惟一原因。本案即屬于上述第二種情形。對被告人張某某如何定罪處罰是本案涉及的又一個爭議問題。

      首先,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說是不夠妥當的。因為,從本案案情上看,盡管張某某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陸某某的行為,可以說是一種可能會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為,但張主觀上并沒有危害公共安全(對已實際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而言)的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明顯是一種過失的形態。對此,一二審法院認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單從對張某某的主觀罪過的認定上看,應當說是對的。但對張某某的行為是定交通肇事罪,還是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為妥當,卻值得認真推敲。交通肇事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上都是出于過失,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本案中張某某的行為符合上述兩項特征。那么,究竟以哪一個罪名定性更為妥當呢?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是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我們卻傾向于以認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宜。理由如下:1.張某某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可能會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行為,是一種典型的包含著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這一點對不論是乘客還是其他什么人而言,都是如此。而且,這種危險行為或方法,不能與一般的交通違規行為等量齊觀。2.雖然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理論上也不排除乘客等非直接從事交通運輸業務或與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有直接關系的人員,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但我們也應同時看到,交通肇事罪主體主要應當是指那些違反了交通規則并因此而導致交通責任事故的駕駛人員或是其他與交通運輸管理相關的人員。本案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是一名公交車的乘客,其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的行為,并不屬于通常意義上交通規則所要規范的對象和范圍。

      除定性問題外,值得說明的是,張某某毆打司機的行為與肇事結果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這是本案控辯雙方爭議最大的地方。從案情來看,張某某上車后不聽勸告,滯留在車門口影響到乘客的乘車秩序。在與司機陸某某發生爭吵后揮拳毆打陸,導致被告人陸某某離開駕駛室與其互毆,并造成1人死亡和車輛等財物嚴重受損的后果。對此,我們的認識是,這一危害結果正是二被告人各自的過錯行為競合所致。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可以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單一的因果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為人單一行為所造成,沒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為人酗酒后駕車肇事,將路邊的行人撞死;另一種是競合的因果關系,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的不法行為結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結果。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數個行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除非一方責任過小依法可以免責。本案被告人張某某拳擊陸某某,引起陸某某的回擊進而對毆的行為與陸某某放棄駕車而與張對毆的行為共同引發了危害公共安全這一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張某某只是打了陸某某一拳,他不可能預見到作為司機的陸某某會放棄駕駛車輛而進行還擊,這種觀點將刑法中的危害行為僅理解為某種動作是不準確的,因為這僅僅看到了問題的一個方面,沒有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作為一個整體對待,更何況打擊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的行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險性,對此,行為人應該有足夠的認識。可以說,從總體上講,兩被告人的斗毆行為直接導致了肇事結果的發生,張某某的行為當然與危害結果具有法律E的因果關系。其次,本案兩被告人相互斗毆的行為都是直接故意,為什么最后定罪的主觀內容卻發生了變化呢?這就需要正確理解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故意和過失的本質涵義。刑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界定“故意”與“過失”的涵義時都是針對法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言的,該“結果”是經法律評價的結果,而不是一般意義的結果。本案二被告人的互毆行為本身可能導致相對方人身傷害的結果,但在本案中,相對方的人身傷害后果不是本案應予關注的用于衡量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危害結果,只有實際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是判斷本案二被告人主觀心理態度的根據。而對這一危害結果,被告人陸某某和張某某是持有不同的心理態度的,其中陸是持放任的心理態度,而張則具有過失的心理態度,因此,應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兩被告人分別定罪量刑,那種將兩被告人的行為不加區別地按同一罪名定性的做法是不妥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906號案例 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區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確保量刑適當?

      本案中黎景全作案時對外界情況和事物具有認知能力,主觀上具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景全,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個體工商戶。1981年12月11日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1985年4月9日刑滿釋放,200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黎景全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在作案當天喝了酒,并非故意撞人;鑒定意見顯示在車后輪上找到被害人的皮膚,被害人不是被其車前輪所撞,其行為屬于過失犯罪。其辯護人提出,黎景全對社會沒有仇視,與被害人沒有糾葛,不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粵AIJ374的面包車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佛山市南海區鹽步碧華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時,蹭倒騎摩托車的被害人梁錫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其隨即下車查看,見未造成嚴重后果,便再次上車發動引擎,繼續快速前行,從后面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潔霞及其搭乘的兒子陳柏宇撞倒,致陳柏宇輕傷。黎景全繼續開車前行,撞壞治安亭前的鐵閘及旁邊的柱子,又掉頭由北往南向穗鹽路方向快速行駛,車輪被卡在路邊花地上。梁錫全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傷者并勸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門駕車沖出花地,碾過李潔霞后撞倒梁錫全,致李潔霞、梁錫全死亡。黎景全駕車駛出路面外被抓獲。經鑒定,黎景全血液酒精含量為369.9毫克/100毫升,案發時處于急性醉酒狀態。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黎景全在交通肇事逃逸過程中,駕駛車輛沖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駕車傷人的過程有多名目擊證人證實,肇事車輛具體哪一部位碰撞被害人,不影響其犯罪事實的成立;黎景全肇事后駕車向人群沖撞,體現出其具有明顯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對相關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黎景全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原判認定事實及定性錯誤,其與被害人梁錫全是世交,不可能去撞他;其因飲酒過量導致精神障礙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撞人后車撞到鋼閘門,車輪打滑改變方向,其是在無法分清方向的情形下繼續往前開,而非掉頭再沖撞人群,應當認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辯護人提出,黎景全不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要件;梁錫全死亡的責任不應完全由黎景全承擔。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黎景全案發時處于急性醉酒狀態,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且醉酒不意味著其主觀罪過是過失,故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駕車沖撞人群,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酒后駕車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當懲處。鑒于黎景全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作案,屬于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應當有所區別;其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不判處死刑。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于2009年7月27日裁定如下:

      1.不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維持第一審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2.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維持第一審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3.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區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對醉酒駕車肇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確保量刑適當?

      三、裁判理由

      對于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交通事故的案件,如何認定被告人的主觀罪過和客觀行為的性質,能否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以及量刑上如何把握寬嚴尺度,特別是在何種情形下才能對被告人適用死刑,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盡統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后辦理的第一起醉酒駕駛死刑復核案件,該案的處理對于當時以及今后審理此類案件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一)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事故的案件中應當全面、客觀認定主觀意志,并據此準確區別認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黎景全的行為定性,有交通肇事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種意見。經研究,對于醉酒駕車發生重大事故,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否定態度,同時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的,因二者對應的法條具有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性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為妥當。故本案爭議的焦點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種意見認為,汽車是高度危險的交通工具,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對駕駛人本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也是巨大威脅,實踐中醉駕者本人傷亡的案件不在少數。因此,行為人飲酒后仍駕駛汽車,往往是出于對自己駕駛技術的高度自信,認為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故其對實際發生的交通事故往往持過于自信的過失。即便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跑途中再次發生交通事故的,也是在輕信不會再發生交通事故的意志支配下,即在罪過上應當認定為過失。否則,這種將自己置于高度危險狀態下的行為有違一般人趨利避害的行為規律。本案中,黎景全處于嚴重醉酒狀態,控制和辨認能力明顯減弱,其因急于逃離現場而加大油門駕車沖出花地,對該行為會導致他人傷亡的結果認識不足,且其中一名死者梁錫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從情理分析其也不會放任梁錫全死亡結果的發生。故認定黎景全對事故持過失心態,認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比較妥當。另一種意見認為,醉酒駕駛造成人員傷亡的,不宜一概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結合案情本身具體分析。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對其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持過失的心態,但不排除有的行為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動機,不顧是否還會發生交通事故,繼續駕車逃跑并再次發生沖撞,導致更為嚴重的事故發生。本案中,黎景全在已經認識到其醉酒駕駛會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為逃離現場而加大油門駕車沖向人群,導致二人死亡,其主觀方面已從最初的過于自信的過失轉化為放任的間接故意,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更為妥當。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對過于自信的過失和放任的間接故意作出區分尤為困難。醉酒駕駛肇事的犯罪行為入主觀罪過形式到底是放任危害結果的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難以準確認定。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醉酒駕駛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駛,即所謂一次碰撞;第二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但因驚慌失措,而發生二次碰撞;第三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即也發生二次碰撞。第一種情形下,對于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的認定,在證據上要從嚴把握,除非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一般情況下都是認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過失態度,進而以交通肇事罪論處。第二種情形與第三種情形都發生二次碰撞.但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主觀意志是迥然不同的。第二種情形下,行為人是為了避免發生危害結果而做出相應行為,對危害結果持絕對否定態度,但因為驚慌失措,導致沒有控制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主觀罪過為過失。第三種情形下,行為人醉酒駕車發生一次碰撞后,完全能夠認識到其醉酒駕駛行為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極有可能再次發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但對此全然不顧,仍然繼續駕車行駛,以致再次沖撞車輛或行人,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這種情形明顯反映出行為人不計醉酒駕駛后果,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我們贊同被告人黎景全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見。對黎景全酒后駕車沖撞的行為進行分析,大致可以將其分為兩個階段:在第一個階段,黎景全駕車行駛過程中,先是蹭倒騎摩托車的梁錫全,其隨即下車查看,見未造成嚴重后果,便再次上車發動引擎,繼續快速前行。后又從后面撞倒同向行駛以正常速度騎自行車的李潔霞、陳柏宇母子,致陳柏宇輕傷,黎景全隨即踩下剎車。從黎景全撞上梁錫全后下車查看,以及撞上李潔霞母子后立即采取制動措施的行為看,其在事故發生時雖然處于嚴重醉酒狀態,但仍有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對碰撞持過失心態,且此時造成的后果均不嚴重。故其行為僅屬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在第二個階段,黎景全撞倒李潔霞母子后,多名群眾見其已經剎車即上前勸阻、包圍車輛,此時黎景全所駕駛車輛的車窗是打開的,其并不是處于封閉的環境中,而是具備感知、認識周圍環境和人員的條件。從事后勘查發現主要是右后車輪碾壓被害人的情況看,黎景全撞人時正在掉頭轉彎,說明其對外界事物有認識,知道自己被眾人圍堵并急于離開現場,其對自己的行為仍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黎景全出于逃離現場的動機,不顧站在車旁群眾的生命安危,鎖閉車門、打轉方向、加大油門繼續行駛,導致未及躲避的李潔霞和在車旁勸阻其繼續駕駛的梁錫全被車撞倒死亡。此時黎景全對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持放任心態,其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另有多名目擊證人證實,如果不是上前勸阻的其他群眾躲避及時,本案可能造成更加嚴重的后果。

      需要說明的是,事故發生后,黎景全在醫院被約束至酒醒,其辯稱對具體作案過程無記憶,只記得此前在酒樓喝酒,以及第一次撞倒梁錫全曾下車查看,對此后的事情已經沒有印象。我們認為,黎景全事后對部分經歷毫無印象的情況,屬于記憶缺損,與酒精作用抑制腦部記憶細胞功能的發揮有關,其對具體作案過程無記憶,并不妨礙對其作案時主觀方面的認定。綜上,我們認為,黎景全作案時對外界情況和事物具有認知能力,主觀上具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對醉酒駕車肇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應當結合行為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綜合評定,不能只看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

      根據刑法的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從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不能只看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醉酒駕車肇事最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與直接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以及以制造事端為目的而惡意駕車撞人并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案件相比,行為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都存在一定的不同。一般情況下,醉酒駕駛構成該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即一般屬于間接故意犯罪。這一特質應當在決定對行為人的刑罰時有所體現。醉酒狀態下駕車,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此外,行為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也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黎景全撞倒素不相識的李潔霞母子和交情深厚的梁錫全,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在處刑上應當與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有所區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證明,黎景全當時處于高度醉酒狀態,其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在沖動之下造成慘劇,且其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有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意愿,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準黎景全死刑,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期間,被告人黎景全的親屬傾其所有,籌集人民幣15萬元賠償給被害方。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黎景全醉酒駕車沖撞人群,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但鑒于黎景全系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犯罪時處于嚴重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最后,有必要附帶提及的是,為依法嚴肅處理醉酒駕車犯罪案件,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發布了《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并將本案作為典型案例一并印發。

      《刑事審判參考》第909號案例 任寒青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對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沖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中任寒青在道路上高度危險駕駛,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致一人輕傷、公私財物受損,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任寒青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檢察院以任寒青犯故意殺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任寒青及其辯護人提出,根據任寒青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不足以推定任寒青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礙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對其定罪處罰。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3時20分許,任寒青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滬KG6806的凱迪拉克汽車,行駛至上海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側時,福田分局交警大隊正在開展執法整治行動。任寒青見狀,向斜后方倒車企圖逃避檢查,交警張之宇示意任寒青停車接受檢查。任寒青不顧交警的指令繼續倒車,車尾撞上車牌號為滬HA9692的本田汽車后,突然加速向前,將正前方相向走來的張之宇撞倒在凱迪拉克汽車引擎蓋上。之后,任寒青不顧張之宇一直在引擎蓋上要求停車的呼喊,仍然緊急倒車并再次撞擊上道路隔離欄,后又沿延安中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至陜西南路口駛入順向車道。途中,任寒青駕車速度達108.63公里/每小時,在華山路口違反紅色信號燈行駛,致華山路南北向多輛汽車緊急剎車,任寒青還駕車呈“s”形行駛,影響了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當行駛至延安西路358號附近時,任寒青突然緊急剎車,將張之宇從引擎蓋上甩下后逃逸,致張之宇輕傷。法院審理期間,任寒青與張之宇和滬HA9692車主李小霞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一次性賠償張之宇經濟損失40萬元,一次性賠償李小霞經濟損失1.8萬元。

      法院認為,任寒青為逃避酒駕檢查,采取暴力手段阻礙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觸犯了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數個罪名,依法應當懲處。鑒于任寒青系初犯,犯罪后果尚不嚴重,案發后能坦白交代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張之宇、李小霞的全部經濟損失,且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114條之規定,法院以任寒青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一審宣判后,任寒青提出上訴,稱其停車將被害人張之宇放下后再逃離現場,其行為對公共安全未造成危害,請求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對任寒青進行定罪處罰。

      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害人張之宇的陳述和目擊證人證言及監控錄像相印證,能夠證實任寒青突然緊急剎車,將張之宇從車引擎蓋上甩至機動車道上后逃逸的事實,故任寒青所提其停車將張之宇放下的辯解不能成立。任寒青酒后駕車,為逃避公安機關執法檢查,倒車沖撞他人車輛,并連續實施逆向行駛、“s”形行駛、違反交通信號燈行駛、違反限速規定高速在市區道路行駛等高度危險行為,后為將被其撞擊后扒在車頭的執勤警察甩下而突然緊急剎車,最終造成他人車輛和隔離欄被撞壞,警察受輕傷的后果,而且對行駛沿途經過的不特定的行人、車輛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故任寒青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上訴提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189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對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沖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為逃避酒駕檢查,沖撞依法執行公務的警察和他人車輛,沖撞后又嚴重違章危險駕駛,致道路設施損壞的刑事案件。因被告人實施了多個行為,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的行為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任寒青為逃避酒駕檢查,將被害人張之宇撞倒在汽車引擎蓋上,撞人后時速曾達每小時108.63公里,途中闖紅燈、呈“s”形行駛,后緊急剎車,將張之宇從車引擎蓋上甩下后逃逸。根據這些行為,足以推定任寒青主觀上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任寒青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是為了逃避酒駕檢查,據此不足以推定其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也未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故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礙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任寒青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不但侵害了特定對象張之宇等的人身、財產安全,同時還對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且其沖撞警察執法的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數個罪名的構成特征,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即被告人任寒青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任寒青對被害人張之宇死亡的結果具有直接故意

      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否符合故意殺人罪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特征,通常是根據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有無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或者案發后供述其實施行為時有無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根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結合其他具體犯罪事實情節,綜合認定。在被告人始終否認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罪過的認定非常復雜,往往重點依賴于實施行為與危害結果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特別是是否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對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一般認定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一般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將被害人從高空推下;明知被害人不識水性,仍將被害人推人深水中;將氰化鉀拌人被害人食物中;持利器猛刺被害人心臟、猛砍被害人頸動脈、股動脈等要害部位等。

      本案中,任寒青在駕車沖撞時,并沒有非法剝奪執勤警察生命的言語表示。任寒青到案后供稱,其看見有警察盤查就掉轉車頭,聽到后面有人喊停下來,其猛踩油門拼命向前開,逆行并闖了好幾個紅燈。途中,其突然看見有個警察趴在引擎蓋上,不知道警察怎么上去的,就一腳急剎車,警察摔下車后,其沒有下車,直接開車逃走了。根據任寒青的上述供述,其在行駛過程中并無殺害張之宇的直接故意。任寒青雖然實施了用車輛撞擊張之宇的行為,且明知張之宇趴在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1.9公里,途中車速曾高達108.63公里/小時,最后突然緊急剎車,將張之宇甩至車道上,但這些行為尚不足以造成張之宇必然死亡的結果。因此,現有證據難以證實任寒青主觀上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完整評價任寒青實施的全部行為

      任寒青在執勤交警張之宇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時,將張之宇撞擊到引擎蓋上,后不顧張之宇要求停車的呼喊,高速行駛1.9公里,最后緊急剎車將張之宇甩下車的行為,符合刑法關于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即“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因任寒青的行為致張之宇輕傷,又符合刑法關于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妨害公務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故意傷害罪(輕傷)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最低刑的設置高于前者。參照《上海市高級法院、上海市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關于本市辦理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此種情況下可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然而,本案無論認定任寒青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妨害公務罪,均不能涵蓋其實施的全部犯罪事實。很顯然,上述罪名僅是針對任寒青傷害張之宇的行為在法律上進行了評價,而未對任寒青在此過程中駕車沖撞被害人李小霞車輛、撞毀隔離欄以及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呈“s”形行駛、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等一系列行為作出法律評價。基于這一考慮,我們認為,應當認定任寒青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征,可以完整評價任寒青實施的全部行為。為避免重復評價,對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不宜另行認定。

      1.任寒青實施的行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而非特定對象的人身、財產安全。本案發生在上海市商業中心城區福田區的延安球路、延安西路等繁華路段。雖然案發時間為深夜23時,但現場監控錄像顯示,上述路段的車流量仍較大,道路上既有正在執法的數名交警,也有正在行駛或者等待紅燈、等候交警檢查的數輛汽車,還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數名群眾。雖然從實際發生的危害結果看,任寒青駕車沖撞的對象是具體的人和物,但這些對象的選擇具有隨機性,而非其刻意針對。當時在案發路段執行檢查任務的除了張之宇外,還有交警牟某、嚴某以及潘某等三名交通協管員,只不過任寒青試圖倒車逃避檢查時,其車離張之宇最近。如果其倒車時離其他交警或者協警更近,受到傷害的可能就是其他人。同樣,無論是誰行駛在任寒青車后,均可能在其倒車時被撞損車頭。此外,任寒青駕車闖紅燈的行為致華山路南北向行駛的多輛汽車緊急剎車,嚴重威脅到這些車輛及車上駕駛員、乘客的安全。因此,任寒青酒后駕車超速、逆向行駛等行為,對其途經路段的不特定對象,包括車輛、行人、交警和公公財產安全均構成了現實的威脅。

      2.任寒青實施的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的危險性。汽車是危險性較大的交通工具,為降低這種危險性,駕駛者必須嚴格遵守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規定,做到謹慎駕駛,在道路上違章駕駛無疑會增加這種危險轉化為現實危害結果的可能性。一般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駕駛行為雖然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脅,但其危險程度小于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因此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當駕駛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危險,且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該類危險的發生時,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任寒青酒后駕車,駕駛能力受到酒精影響,本身就是高度危險的駕駛行為,不僅如此,其還實施了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多個嚴重違章行為,其行為的危險性已達到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程度。同時,任寒青駕車沖撞交警、車輛、隔離欄,屬于故意傷害、故意毀損公私財物行為,在性質上可作一次法律評價,涵括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罪名之中。

      3.任寒青實施的一系列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未超出公共安全的范圍。刑法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嚴重后果包括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本案中,任寒青的違規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張之宇健康受損,致被害人李小霞的汽車及道路隔離欄受損,這些危害結果均在公共安全范圍之內。同時,任寒青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多輛正常行駛的車輛緊急剎車,其行為已經危及這些車輛駕駛人員以及乘客的人身、財產,而這亦屬于公共安全的范圍,因此其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4.任寒青對危害后果的發生持放任心態。行為人為了追求某種目的而實施一定行為時,明知該行為可能會發生某種危害后果,但為實現其意圖而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是一種典型的間接故意。本案中,任寒青明確供述,其因駕駛前飲酒,在看到有交警檢查過往車輛時,為逃避檢查而掉轉車頭,倒車時感覺撞到什么東西,可能是別人車輛、路墩或者隔離欄,并聽到后面有人在喊停車,但其只知道要逃跑,故猛踩油門拼命往前開,發現有警察趴在引擎蓋上后,便急剎車將警察甩下,直接開車逃走。該供述反映出任寒青明知其駕駛的車輛發生了碰撞,但為了逃避處罰,仍不管不顧繼續違章行駛,并在明知趴在其汽車引擎蓋上的警察面臨高度危險的情況下,不顧該警察生命安全,急剎車將警察甩下車后逃逸。這些情節足以表明其對其駕駛行為所可能導致的危害后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罪過形式。

      綜上,任寒青在道路上高度危險駕駛,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致一人輕傷、公私財物受損,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對任寒青的判罰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910號案例 黃世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數人”以及如何把握醉駕案件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適用標準?

      “不特定”是一種客觀的判斷,它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犯罪對象的不確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確定性。綜合考察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其一般不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從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出發,一般不適用死刑。本案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黃世華死刑是妥當的。

      黃世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檢察院黃世華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黃世華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黃世華的行為應當定性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黃世華認罪態度好,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黃世華與朋友劉紅麗等人到黃世華的妹夫王文合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孫橋鎮前塘村的家中吃午飯。其間,黃世華大量飲酒。當日15時許,劉紅麗駕駛黃世華的車牌號為豫sD8871的比亞迪汽車送黃世華等人回家。途中,黃世華認為劉紅麗開車不熟練,強行要求劉紅麗停車換由自己駕駛。當黃世華駕車行駛至浦東新區川展路附近時,與被害人沈建國(男,歿年43歲)駕駛的車牌號為滬FV9073的桑塔納出租車發生追尾。黃世華擔心醉酒駕車行為被查處,即駕車逃逸,沈建國遂駕車追趕。黃世華駕車行駛至浦東新區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時,因遇紅色信號燈且前方有車輛阻擋而停車,追至此處的沈建國下車后攔在黃世華汽車前方欲與其理論,劉紅麗見狀下車查看。當信號燈轉為綠色時,黃世華強行啟動汽車,將沈建國頂于汽車引擎蓋上沿南六公路加速行駛。當其駕車行駛約1公里至南六公路、鹿達路路口時,撞上前方的車牌號為蘇K7A400的奇瑞汽車尾部,致使該車的油箱破裂并連環撞擊其前方待轉的車牌號為浙A2621G的悅達起亞汽車。奇瑞汽車當場起火,車內的被害人閔正榮(男,歿年50歲)、談桂芳(女,歿年42歲)被燒身亡,沈建國因被機動車撞擊擠壓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悅達起亞汽車內的被害人郭天軍、張利敏、嚴月芳三人受傷,另造成財產損失約合5萬余元。經鑒定,黃世華血液酒精含量為212毫克/100毫升。

      法院認為,黃世華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隨意沖撞他人及車輛,造成數人傷亡和公私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當懲處。依照《刑法》第115條第一款、第48條第一款、第54條、第57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以黃世華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黃世華上訴提出,當時是劉紅麗駕車與出租車發生碰擦,之后其駕車時突然發現引擎蓋上有人,誤將油門當剎車踩,導致傷亡事故發生,其主觀上沒有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故意,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同車的劉紅麗、被害人沈建國對引發本案有過錯,且黃世華具有自首情節,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黃世華醉酒駕車肇事后逃逸,沖撞他人及車輛,致三人死亡、三人受傷,并造成約合人民幣五萬余元的財產損失,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黃世華關于其未醉駕肇事,且并非為逃逸而沖撞他人及車輛,其主觀上沒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發生的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提出的劉紅麗、沈建國的行為對引發本案有過錯,黃世華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黃世華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嚴懲。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法院核準。

      最高法院復核認為,黃世華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后,為逃避處罰而駕車隨意沖撞他人及其他車輛,造成多人傷亡及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黃世華在明知被害人沈建國在其車前的情況下,將沈建國頂在其車引擎蓋上加速行駛,并沖撞其他車輛,致沈建國被撞身亡、被撞車輛內的二人被燒死、三人受傷,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罪行極其嚴重,且其有持槍故意殺人的犯罪前科,依法應當嚴懲。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9條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0條第一項的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核準上海市高級法院(2012)滬高刑終字第196號維持第一審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黃世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數人”?

      2.如何把握醉駕案件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適用標準?

      三、裁判理由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黃世華醉酒駕車肇事后為逃避處罰而駕車沖撞其他車輛,致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沒有異議,但對其致被害人沈建國死亡這一節事實如何定性,即能否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涵蓋,則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沈建國在被黃世華追尾后,攔在黃世華的汽車前欲與其理論,此時沈建國對于黃世華而言是“特定的人”,在此情形下,黃世華不顧沈建國的人身安危,駕車將沈建國頂在汽車引擎蓋上逃逸,致沈建國死亡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故意殺人罪,與其后駕車沖撞其他車輛,致多人死傷行為所構成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黃世華當時處于一種不顧一切執意駕車逃離現場的狀態,其行為并非針對某一特定的人或者車,縱觀案發過程,應當將其駕車將沈建國頂在汽車引擎蓋上逃逸的行為與其后駕車沖撞其他車輛,致多人死傷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行為來評價,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

      上述爭議的焦點在于對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特定人”的理解和認定問題。刑法理論通說一般認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①據此,危害公共安全不僅是指對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財產造成損害,而且要求這種損害所針對的對象是不特定的,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侵犯財產犯罪的主要區別之一。然而,要對此作出準確的區分,必須對“不特定多數人”的涵義有一個準確的理解。“不特定多數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數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數人”、“特定的少數人”、“不特定的少數人”等情形。“不特定”是一種客觀的判斷,它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犯罪對象的不確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確定性。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行為針對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為人事先也沒預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種情形是行為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但實際造成的后果卻是行為人沒有預料,也不能控制的。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這兩種情形分析,“不特定多數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對于其他犯罪對象的“特定”而言的,而“多數”則是相對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個別少數對象而言的。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并不是說行為人沒有特定的侵犯對象或者目標。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為人,有些在主觀上有將要侵犯的特定對象,同時也會對損害的可能范圍有一定預判,雖然其在某一特定階段可能指向特定的目標,但行為最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為人難以控制的,從而危害到之前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因此,不能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數人”理解為沒有特定的侵犯對象或者目標。

      在行為人具有特定侵犯對象或者目標的犯罪中,如何確定行為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還是其他犯罪?我們認為,不能僅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而應當采取客觀主義的立場,即犯罪行為一經實施,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針對特定的對象,只要在一定條件下造成了眾多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產的廣泛損失,或者形成對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的重大威脅,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黃世華醉酒駕車追尾被害人沈建國的出租車后,為逃避處罰而駕車逃逸,在路口遇紅燈停車后,沈建國趕上并攔在黃世華的汽車前與其理論,但黃世華不顧沈建國的人身安危,強行啟動汽車,將沈建國頂在引擎蓋上高速行駛,此時,沈建國對于黃世華來說是特定的行為對象,黃世華將特定對象頂在引擎蓋上高速行駛,至少有放任被害人傷亡的故意,因此,此節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征。但結合案發的時空環境,黃世華系白天在車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駕車,將沈建國頂在車輛引擎蓋上高速行駛,其主觀目的雖然是想擺脫被害人,但客觀上對該路段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行為的后果不僅導致了沈建國被撞身亡,還造成被撞車輛內多人死傷和重大財產損失。黃世華雖然看似針對沈建國這一特定的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但其在實施針對特定對象的犯罪過程中,無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并實際造成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故其之前針對特定對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對象傷亡的行為應當從整體上評價為一個法律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論處。

      (二)醉駕案件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適用標準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黃世華是否適用死刑也存在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黃世華因醉酒而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其主觀上不希望、不追求危害后果的發生,屬于間接故意犯罪,根據2009年發布的《最高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配發的兩起醉駕典型案例的處理精神(四川孫偉銘案、廣東黎景全案)①依法可判處其死緩。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犯罪后果特別嚴重,黃世華犯罪情節特別惡劣,且認罪態度差,又有犯罪前科,對被害方未作任何賠償,依法應當判處其死刑。該爭議反映的問題是,對于醉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把握死刑適用的標準。

      一般而言,行為人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節往往比較惡劣,犯罪后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但因此類犯罪一般系間接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發生,與以制造事端為目的而惡意駕車撞人并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因此,綜合考察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其一般不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從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出發,一般不適用死刑。這也是《意見》針對此類案件提出的量刑指導意見,對四川孫偉銘案、廣東黎景全案的處理,都體現了這一原則。但是,這一原則的適用在實踐中必須保留例外。在具體案件中,深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必須結合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實現刑罰的個別化。對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很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的,也可以依法適用死刑。本案中,黃世華醉酒駕車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傷的嚴重后果,與《意見》公布的孫偉銘、黎景全案造成的后果嚴重程度大致相當,基于孫偉銘、黎景全最終被改判無期徒刑的結果,故有意見認為不宜判處黃世華死刑。但綜合比較,本案犯罪性質更為惡劣,社會危害性更大。黃世華醉酒駕車追尾沈建國駕駛的出租車后,為逃避處罰,不顧同車人的勸阻,在城市主干道駕車高速逃逸,且在明知沈建國在其車前阻攔的情況下,將沈建國頂在其車引擎蓋上高速行駛約1公里并沖撞其他車輛,造成沈建國被撞身亡,被撞車輛內的二人被燒死、三人受傷的嚴重結果。即便不考慮黃世華醉酒駕車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結果,其將沈建國頂在車引擎蓋上高速符駛,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為本身也屬于性質惡劣的故意殺人行為。而在孫偉銘、黎景全兩案中,孫偉銘、黎景全在造成多人死傷后果之前追尾其他車輛或者撞倒他人屬于交通肇事行為。本案與孫偉銘、黎景全兩案的前行為在性質上明顯不同,足以說明本案犯罪性質更為惡劣,社會危害性更大。而且,黃世華有持槍殺人的暴力犯罪前科,其歸案后對其犯罪事實避重就輕,認罪態度差,而孫偉銘、黎景全無前科劣跡,歸案后認罪、悔罪,故黃世華的主觀惡性更深、人身危險性更大。黃世華也沒有賠償被害方,不能取得被害方的諒解,未能通過積極賠償來緩和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社會矛盾,不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故對黃世華的量刑不能機械參照孫偉銘、黎景全兩案的判決結果。綜合上述情節,本案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黃世華死刑是妥當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結果并不是對《意見》的突破,而恰恰是根據《意見》精神,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作出的裁判。實踐中.對于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判處死刑應當限制在極少數情形。

      《刑事審判參考》第911號案例 孫福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對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罰,如何貫徹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本案孫福成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無視法律規定,執意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孫福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檢察院以孫福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0時許,孫福成在揚州市泰州路田園肥牛飯店與朋友大量飲酒后,獨自駕車離開飯店。當孫福成駕車行駛至揚州市江都路東園飯店路口時,撞倒了摩托車,隨即又撞上了兩輛汽車。孫福成駕車右轉逃離現場,行駛至文昌路曲江公園附近路口時,又撞上了車牌號為蘇KOE681的汽車。但孫福成仍未停車,駕車折返繼續逃跑,行駛至解放北路與花園路交叉路口時,又撞上了車牌號為蘇KAJ505的小型客車,造成客車內田正福、田鑫、陳學會、李莉、朱文捷等人受傷,客車被撞后失控撞倒路邊的路燈桿。此后.孫福成駕駛的汽車沖向道路北側的人行道,撞上了停放于路邊的車牌號為蘇KAG455的汽車及電瓶車等車輛,直至撞上路邊的順云日雜商店的墻面才停住。公安人員接到報案后趕至現場將孫福成抓獲。經鑒定,孫福成血液酒精含量為272.6毫克/100毫升。被害人田正福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被害人田鑫構成輕傷。案發后,孫福成的親屬對孫福成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全部賠償,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親屬以及被害人陳學會、朱佩林出具書面材料表示諒解,請求對孫福成從寬處罰。

      法院認為,孫福成無視國家交通安全法規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駕車行駛于車輛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威脅。在發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孫福成仍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繼續駕車行駛,在較長的行駛路途中多次撞上同向車道正常行駛的機動車,最終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傷以及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孫福成曾在部隊受教育多年,轉業到地方工作亦有數年,未發現有違法犯罪行為,屬于初犯,且事發后認罪、悔罪態度良好,全部賠償了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社會危害,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115條第一款、第61條、第56條第一款、第55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以孫福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孫福成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對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罰,如何貫徹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四川、江蘇、廣東、河北等地發生的醉駕肇事案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人民群眾反響強烈。為有效遏制醉酒駕車犯罪的多發、高發態勢,依法嚴懲醉酒駕車犯罪,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安全,最高法院于2009年9月出臺了《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并公布了兩起醉酒駕車犯罪典型案例。根據《意見》的相關規定,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依法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孫福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沒有異議。合議庭一致認為,孫福成無視國家交通安全法規和公共安全,在嚴重醉酒的狀態下,駕車行駛于車輛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在與其他車輛發生追尾碰撞后,孫福成不僅不及時停車,反而繼續駕車行駛,并在長達數公里的行駛途中多次與同向車道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最終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嚴重后果,故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比較有探討意義的是有關孫福成的量刑問題。根據刑法第115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幅度非常大,涉及三個刑種,故在具體案件中容易造成同案不罰的現象發生。根據《意見》的相關規定,在此類案件中,決定對被告人的刑罰時,要綜合考慮此類犯罪的性質、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具體可以著重考慮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醉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意見》規定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的,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但未對重大傷亡的認定標準予以明確。但從《意見》配發的典型案例、交通肇事犯罪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分析,可以對重大傷亡的認定標準形成一個大致的認識。在《意見》配發的兩起典型案例中,黎景全醉酒駕車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被判處無期徒刑;孫偉銘醉酒駕車致四人死亡、一人重傷,造成公私財產損失5萬余元,一審判處死刑,二審改判無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釋》第四條規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上述案例判罰和上述規定,我們認為,可以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醉駕)造成的重大傷亡大體分為以下三檔:第一檔是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一般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檔是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一般可以判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第三檔是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一般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孫福成醉酒駕車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對其量刑大致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內。

      二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一般情況下,行為人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主觀上并不希望、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屬于間接故意犯罪,與以制造事端為目的惡意駕車撞人并造成重大傷亡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故在適用刑罰時,應當與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區別。同時,行為人犯罪時的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況,一定程度上可以體現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程度。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駕車,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上都有所減弱,正因為如此,一方在醉酒后所實施的一些行為,更容易獲取另一方的諒解。雖然刑法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從其主觀惡性的考慮,一般可以酌情從寬處罰。但如果行為人具有無證駕駛、超速駕駛,逃避、阻礙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或者曾因酒駕被處罰等情形的,說明行為人對他人生命健康安全漠不關心,認罪、悔罪態度較差,可以對其酌情從重處罰。本案中,孫福成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72.6毫克/100毫升,表明其駕車前大量飲酒,醉酒程度極高,在此種狀態下駕車的風險極大,但其置這種高度危險性于不顧,執意酒后駕駛,且在第一次沖撞之后又連續發生4次沖撞,直至撞到路邊墻面才被迫停住,體現出其主觀惡性很深,故不宜對其在起點刑上判處刑罰。

      三是要注意把握民事賠償與量刑的關系。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犯罪分子應當賠償其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經濟損失。由此規范層面分析,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依法向被害方作出賠償是其法定義務,行為人履行賠償義務,不應影響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然而,在實踐層面,即使法有明文規定,是否對被害方作出賠償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行為人的意志抉擇。因此,行為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可以體現出行為人認罪、悔罪的誠意,緩和了社會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最高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本案中,孫福成的親屬對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全部代為賠償,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親屬以及被害人陳學會、朱佩林出具書面材料表示諒解,請求對孫福成從寬處罰。據此,對孫福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從輕處罰。

      四是要注意把握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醉酒駕車犯罪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社會關注度高,要使裁判獲得人民群眾的認同,適度考慮民意是有必要的。由于民意具有多面性,司法裁判既要尊重民意,也要注意甄別個案反映出的民意的真實性,要注意對新媒體形勢下個別媒體發聲替代民意的甄別,要注重對輿論的引導,注意輿論的盲動性,避免被媒體牽著鼻子走。針對本案社會關注度較高的情況,一審法院在判決前以多種方式廣泛了解民意。一是在公安機關的配合下,擬定調查提綱并釋明法律規定,到案發地段附近的社區了解居民對本案的看法;二是到被告人的工作單位了解情況,聽取單位對案件處理的意見;三是借助電視臺對庭審進行全程錄播,揚州政府網亦對該案進行網上同步直播;四是邀請部分人大代表旁聽庭審。從上述渠道反饋的民意看,多數人要求對被告人孫福成從嚴懲處,但對其案發后的悔罪表現亦予以認可,建議給其重新做人的機會,部分人大代表明確表示十至十一年的量刑建議較為合理。

      綜上,孫福成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無視法律規定,執意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法院在決定對孫福成的具體刑罰時,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綜合考慮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以及被告人全額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等因素,最終決定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被告人孫福成表示認罪服法,人大代表、社區成員以及相關媒體等對判罰表示普遍認同,本案判罰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刑事審判參考》第913號案例 李廣欣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傷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向相關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害方已從李廣欣處得到了全額賠償,其不能再請求財險公司作出額外賠償,故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李廣欣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廣欣,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農民。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公司),地址河北省邢臺市中華東大街16號,法定代理人李軍,該公司經理。

      邢臺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廣欣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在訴訟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的被害人范慶軍等及其他已死亡被害人親屬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要求財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李廣欣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財險公司辯稱李廣欣系醉酒駕駛,該公司不應對李廣欣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李廣欣酒后駕駛車牌號為冀E8L806的本田汽車,在河北省寧晉縣城鳳凰路與西關街交叉口處與楚勝軍駕駛的車牌號為冀E2L368的比亞迪汽車發生相撞。碰撞后李廣欣沒有停車,向東拐至西關街逃逸,途中先后與田國森駕駛的車牌號為冀EV1268的豐田威馳汽車、王國棟駕駛的車牌號為冀EV2093的吉利出租車、楊立安駕駛的車牌號為冀EV3022的一汽佳寶汽車發生碰撞。此后,李廣欣繼續駕車逃逸,途中又與曹支杰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裴現強駕駛的車牌號為冀EEF827的松花江汽車、林立輝駕駛的車牌號為冀EV2121的雪鐵龍出租車、張愛華駕駛的車牌號為冀AA7622的伊蘭特汽車及三輛摩托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范江衛、范存志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范慶軍、徐立濤受重傷;被害人趙文蕾受輕傷。經鑒定,李廣欣血液酒精含量為84毫克/100毫升。李廣欣所駕汽車在財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案發時在保險期內。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廣欣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鬧市區行駛,肇事后在逃逸途中又與數車發生碰撞,并導致2人死亡、1人重傷、1人輕傷,各項財產損失約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萬元,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李廣欣的親屬自愿代替李廣欣賠償被害方,已與所有被害方達成調解協議。李廣欣所駕肇事車輛已按照相關規定投保交強險,該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人身損害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對各被害人的死亡、傷殘及醫療費用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財險公司應當承擔李廣欣所駕肇事車輛帶來的事故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

      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廣欣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2.太平洋財險邢臺支公司分別賠償被害人范慶軍、徐立濤、趙文蕾醫療費用人民幣七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共計一萬元;分別賠償范慶軍、徐立濤傷殘費用二萬元、一萬元;賠償周金香、徐彥粉、范佳旺、范佳欣一方及范書林、崔巧彥、徐苗欣、范霄亞一方被害人死亡費用各四萬元,共計十一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廣欣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財險公司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李廣欣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家庭造成經濟損失的合理部分應得到賠償。由于李廣欣所駕肇事車輛車主已在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該保險公司應當在事故發生后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可以追償。但鑒于李廣欣已和各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調解協議,且已足額賠償,故財險公司無須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于2012年4月17日改判太平洋財險邢臺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主要問題

      1.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傷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向相關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責任?

      2.被告人已全額賠償受害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公司是否還要承擔賠償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傷害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向被告人追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在醉酒等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交強險以侵權責任為基礎,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向第三人承擔的侵權責任為標的,在理念上更為強調分擔被保險人損失的功能。如果由保險公司為醉駕等嚴重違法駕駛行為造成的交通肇事支付賠償款,等于讓保險公司為醉駕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埋單”,不盡合理。根據2006年3月21日發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行為人無證、醉酒駕駛、駕駛盜搶的機動車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的搶救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也就是說,上述四種情形下交強險保臉人免除賠償責任,僅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該條所稱的“財產損失”,是指與精神損害相對應的廣義上的財產損失,包括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請示的復函》([2009)民立他字第42號復函)即持該觀點。而且,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交強險的案件時,基本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予二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計算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金額,該解釋中規定的“財產損失”也包括人身傷亡引起的各項費用。

      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在上述情形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償。我國交強險具有投保的強制性,在理念上更加重視對受害人的損失填補,強調交強險的基本社會保障功能,與侵權責任適度分離,屬于基本保障模式。《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當然,《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也規定了一種例外情形,即“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與“人身傷亡”相并列的。而《交強險條例》突破了《道交法》的規定,將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免責的范圍擴大為駕駛人無證、醉酒駕駛、駕駛盜搶的機動車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種情形,且未明確人身損害的賠償問題。在有權機關未依法作出改變或者撤銷的決定之前,雖然應當嚴格依照《交強險條例》規定執行,以維護行政法規的權威,但在理解和適用《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財產損失”免責的規定時,應當充分考慮《道交法》的相關規定,作限制解釋,即僅指財物損毀,不包括人身傷亡所致的經濟損失。因此,行為人存在違法駕駛機動車等嚴重過錯的,不能免除交強險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與交強險保障受害人權益的設立目的相吻合。交強險是由國家以法律形式強制推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執行,具有社會保障性質和公益性質的強制性險種。它將具有嚴重損害性的機動車交通肇事風險社會化,使本該由肇事者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轉移到社會保險機制中去分擔,其目的除了加強肇事者對可能發生的事故的賠償能力外,還有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充分救濟的用意。因此,《道交法》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大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均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交強險條例》關于制定該條例是“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的規定,體現了交強險保障受害人權益的設立目的。同時,迅速填補損害是交強險責任制度設計的重要目標,相對于致害人,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具有及時、簡便、有效的明顯優勢。如將行為人醉駕等情形下的交通肇事損害風險,特別是肇事者無力賠償的風險轉嫁給受害人,則違背了交強險的設立目的,難以實現其基本功能。

      第二,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體現了對受害人權益的平等保護。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處于弱勢、被動地位,致害人賠償能力的不確定性使受害人面臨不能得到賠償或者不能得到足額賠償的風險。為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交強險將賠償責任分擔給具有賠償能力的保險公司,從而大大降低了這種不確定性帶來的風險。交通肇事時致害人無過錯或者只有一般過錯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但如果致害人有醉酒等嚴重過錯的,受害人反而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這對受害人不公平,更是將致害人存在嚴重過錯時而應承擔的責任轉嫁給受害人,有違交強險的設立目的。且從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考慮,致害人存在醉駕等嚴重過錯情形下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大,社會影響更為惡劣。如果不對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損害提供及時、簡便、有效的救濟途徑,不僅導致受害人身體痛苦和救治費用增加,造成殘疾、死亡的風險加大,國家也要為修復被損壞的社會關系付出更大的社會成本。

      第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意味著其權益不能得到保護。盡管交強險在平衡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和受害人三方利益時,傾向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但也兼顧保險公司的正當權益。在被保險人存在嚴重過錯時,讓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不合理,也會縱容被保險人實施醉駕、毒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為。因此,《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償相關費用。這樣,既能及時、有效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又能保障保險公司的利益。由有嚴重過錯的致害人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也體現了公平原則。

      2012年12月21日(本案二審宣判后)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上述爭議問題明確了處理原則。根據該《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在行為人因醉駕、毒駕等原因發生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向相關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在被告人已全額賠償受害人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無須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期間,被告人李廣欣與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共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886000元(已超過查明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對保險公司是否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人身損害賠償和物質損害賠償的不同之處在于人身是無價的,賠償沒有限額,故不管被告人已對受害人賠償多少,均不影響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對被害人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全額賠償受害人損失的,保險公司無須再承擔賠償責任;若被告人未能足額賠償受害人損失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仍需賠償不足的部分。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根據保險制度的損害填補原則,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經濟賠償應當恰好填補被保險人因遭受保險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害。賠償數額一般不應少于或者多于實際損害。少于實際損害,說明被保險人的損害沒有得到完全的填補;多于實際損害,則會造成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與設置保險制度的宗旨不符。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只是為了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救濟,其墊付賠償費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償。如果致害人已經及時、全額賠償受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已有保障,保險公司就無須再作賠償。否則,保險公司在致害人賠償之外再行賠償,又向致害人追償,會造成致害人承擔雙重賠償責任。但如果致害人只賠償了受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保險公司仍應對賠償不足的部分在變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害方已從李廣欣處得到了全額賠償,其不能再請求財險公司作出額外賠償,故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917號案例 葉丹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因吸毒長期處于精神障礙狀態,在病情緩解期再次吸毒并駕駛機動車,致使發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以及主觀罪過?

      本案中,被告人葉丹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療,其對自己吸食“麻果”后會陷入精神障礙的狀態是有充分認識的,對自己在精神障礙狀態下行為失控,可能實施放火、持刀亂砍、打人等危害行為亦有一定認識,但因毒癮難以戒斷而多次復吸,而全然不顧可能出現的危害結果。因此,葉丹對其自愿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下實施的行為應當負故意責任。

      葉丹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丹,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個體經營者。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葉丹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葉丹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葉丹在武漢市蔡甸區蔡甸街呈祥旅社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后,獨自駕駛無牌奔馳汽車離開。葉丹在駕車途中產生幻覺,懷疑有車跟蹤并謀害自己,遂將汽車停放在該區文正街與蔡張二路的交叉路口,不讓過往車輛通行。民警接警后趕到現場處理,葉丹拒不聽從民警的勸阻和指揮,突然發動車輛,駕車至蔡甸村村委會附近,并先后與正常行駛的一輛公交車(車牌號鄂AZU712)、兩輛東風雪鐵龍汽車(車牌號分別為鄂A29H92、鄂AR3Q46)、一輛五菱汽車(車牌號鄂Ap9Q91)發生碰撞。隨后,葉丹繼續駕車行駛至蔡甸街益康面粉廠附近,又先后與正常行駛的兩輛吉利汽車(車牌號分別為鄂A9J557、鄂AL3Q56)、一輛東風雪鐵龍汽車(車牌號鄂AR6×28)發生碰撞,并將攔截的凱美瑞警車(車牌號鄂OA2101)、依維柯警車(車牌號鄂A2126警)撞損。葉丹撞開警車后,行駛至蔡江路又先后與正常行駛的雪佛蘭汽車(車牌號鄂AM2869)尼桑貨車(車牌號鄂A9M669)發生碰撞。葉丹駕車行至蔡甸街江灘公園1號門附近,撞上一輛助動自行車后,被警車截停。民警將葉丹當場抓獲。經鑒定,被撞車輛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8367元。案發后,葉丹的親屬已代為全部賠付。

      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葉丹因吸食毒品產生幻覺后,駕車在城區道路上任意沖撞正常行駛的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財產損失約合38367元,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葉丹已賠償受害車主全部經濟損失,且當庭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葉丹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葉丹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因吸毒長期處于精神障礙狀態,在病情緩解期再次吸毒并駕駛機動車,致使發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2.行為人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礙狀態過程中駕駛機動車致使發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認定其主觀罪過?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葉丹因長期吸毒,精神異常,多次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案發時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產生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在市區道路上駕車先后沖撞11輛機動車(其中2輛系警車)、1輛非機動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約合38367元。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葉丹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以及其罪過系故意還是過失,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參照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關于“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規定,吸毒的人犯罪也應負刑事責任,但葉丹并非一般吸毒人員,而是因吸食毒品長期處于精神障礙狀態,多次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案發時,葉丹因無法自控再次吸毒,陷入精神障礙,辨認能力受損,應當認定其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葉丹作案時處于精神障礙狀態,辨認能力受損,但吸毒行為屬于自陷行為,故相關精神病鑒定意見認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結論是科學的,應予采信。雖然葉丹對自己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礙的狀態是故意的,但并無犯罪意圖,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其對吸毒后駕駛(以下簡稱毒駕)與多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果不負故意的罪責,僅負過失責任。葉丹交通肇事行為僅造成財產損失3萬余元,且已全額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且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故葉丹的行為僅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葉丹因吸毒出現精神障礙,多次被強制戒毒并送往精神病院治療,但其對毒品已產生強烈的依賴性,難以戒斷,導致病情時好時壞。案發前數月,葉丹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療,出院后病情已有所好轉,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但因案發前十日及案發當日難以自控又自愿吸毒,導致自己陷入精神障礙,辨認能力受損,宜認定為限定責任能力,應當負刑事責任。葉丹明知自己吸毒后會陷于精神障礙,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不顧可能發生的危險吸毒,造成多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對該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心態。本案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葉丹的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的危險,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們贊同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因吸毒長期處于精神障礙狀態,在病情緩解期再次吸毒陷于精神障礙過程中駕駛機動車的,宜認定行為人具有限定責任能力

      目前,供臨床、科研和鑒定使用的診斷標準《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三版》(以下簡稱CCMD-3)將精神障礙(精神病)分為十大類,其中,第二類是精神活性物質或者非成癮物質所致的精神障礙。常見的精神活性物質有酒類、阿片類、大麻、催眠藥、抗焦慮藥、麻醉藥、興奮劑、致幻劑和煙草等。反復使用精神活性物質,會引起以精神病性癥狀為主的精神障礙,如幻覺、妄想、嚴重的情感障礙,或者明顯精神運動性興奮或者抑制。從醫學角度看,上述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的精神障礙均屬于精神病,但在司法精神病鑒定實踐中,基于社會利益原則,將之作為特殊精神障礙者區別對待,適用不同的認定標準。因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故實踐中認定醉酒者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比較統一。按照酒中毒種類,對普通(急性)醉酒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對復雜性醉酒者、病理性醉酒者區分情形認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但對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的責任認定問題,因刑法未作特別規定,加之理論界對此存在較大爭議,實踐中評定意見并不統一,同一案件在不同的鑒定機構可能被評定為完全、限定及無責任能力三種等級。

      司法部司法鑒定技術研究所于2008年起草的《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標準(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根據毒品攝入是否出于主觀自愿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狀態進行了區分。《草案》規定:非自愿攝入者按一般精神障礙者評定其責任能力;對自愿攝人者,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和控制能力喪失者才評定為限定責任能力,其余情況下均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為統一刑事責任能力鑒定標準,在《草案》基礎上,司法部司法鑒定技術研究所起草了司法鑒定技術規范《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以下簡稱《評定指南》),并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發布。《評定指南》規定,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非自愿攝入者按照一般精神障礙者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對自愿攝入者,暫不宜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可進行醫學診斷并說明其案發時精神狀態。從上述文件對自愿攝入毒品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變化可以看出,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比較復雜,難以劃定一個簡單的認定標準。特別是在《評定指南》建議對自愿攝入毒品者暫不宜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只進行醫學診斷的情況下,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更應當特別慎重。我們認為,在評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時,應當注意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毒品對人體生理和心理的危害性遠遠大于酒精,因吸毒導致的殺人、搶劫、強奸等惡性犯罪案件屢見不鮮,雖然刑法未明確規定吸毒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基于社會利益原則,吸毒的人也應負刑事責任。二是盡管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屬于特殊情形,對吸毒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也必須堅持醫學標準(醫學診斷)與法學標準(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兩個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則。在這兩個評定要件中,醫學標準是評定責任能力的基礎,不能因為吸毒行為是違法行為,吸毒行為引發的危害后果嚴重就脫離醫學診斷,為求從嚴懲處而將吸毒者一律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綜上,對自愿攝入毒品者進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時,應當以社會利益原則為主要導向,參考相關精神病鑒定意見,在此基礎上判斷該精神障礙是否影響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以及影響程度,最終評定其責任能力等級。

      本案被告人葉丹從2004年開始吸食毒品,以“麻果”為主,2005年開始逐漸出現精神異常,時而胡言亂語,稱家中有鬼,時而無目的地駕車出行,且脾氣愈發暴躁、沖動,曾兩次在家中縱火,持刀在家中亂砍家具,無端懷疑家人并毆打其妻,還曾裸體外出。2007年至2008年間,葉丹先后被強制戒毒3個月、6個月,2007年兩次到武漢市精神病院治療,2008年多次到湖北省人民醫院治療,均診斷為“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葉丹每次出院時精神癥狀均有緩解,但因未堅持服藥,且有復吸“麻果”行為,導致病情反復。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葉丹被第三次送往勞教所強制戒毒。2010年1月,葉丹離開勞教所后,不愿在家住,經常住在賓館,且將賓館用品損壞,并兩次出現隨意拋撒巨額現金的異常行為。同年3月至7月,葉丹家人將其送往蔡甸區柏林精神病院住院治療,其出院后病情有所緩解,但又復吸“麻果”,案發前十天及案發當日均有吸食“麻果”行為,只是劑量較小。在司法鑒定機構對葉丹進行精神檢查時,其對案發經過有部分回憶,對撞車細節記憶不全,存在幻聽、幻視、被害妄想,稱案發時有很多人開車追他,要害他,他一心想逃,便撞了幾輛車。相關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認為,葉丹的表現符合CCMD-3中“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的診斷標準,作案時由于存在吸食“麻果”所致幻覺妄想影響,辨認能力受損,但是考慮吸毒屬自陷行為,宜從嚴處理,故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目前其仍處于疾病期,宜積極治療。

      我們認為,上述鑒定意見的結論有待商榷。行為人因飲酒、吸毒等行為使自己一時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責任能力的狀態,并在該狀態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特征的行為的,根據刑法規定和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應當負刑事責任。然而,這一認定原則并未解決行為人實施自陷行為時已經處于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減弱甚至完全喪失情形下刑事責任的認定問題。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被告人葉丹吸毒時恰恰屬于此種情形。在案證據顯示,葉丹有長達5年的精神病史,經多次強制戒毒和治療均無效,即便在病情緩解期,辨認和控制能力也較正常人有所削弱,其對毒品的依賴性也高于一般吸毒人員。質言之,其在最后一次吸食毒品之時,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就異于正常人,即處于限制能力狀態。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分析,即使對自陷行為人按照吸食毒品時的責任能力認定其刑事責任能力,葉丹也應被認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人。

      (二)對于自陷于精神障礙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其自陷時對危害結果的認識和意志狀態認定其對結果所持的主觀罪過

      我們認為,對行為人實施自陷行為時已經處于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減弱甚至完全喪失情形的,既然刑事責任能力應當從自陷行為時的狀態進行評定,那么其對自陷后實施的犯罪行為后果所持的意志也應當從自陷行為時的狀態進行分析評定,即根據行為人實施原因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意識和意志狀態進行判斷。

      如果行為人已經認識到一旦自己陷于精神障礙狀態,可能會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緊迫危險,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陷于精神障礙狀態的,其主觀罪過為故意_;如果行為人對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后引發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沒有預見,或者雖有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的,那么其主觀罪過為過失。當原因行為是吸毒行為時,判斷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持希望、放任還是反對、否定態度,有必要對行為人是否存在吸毒史進行重點考察。吸毒史較長的人,其對吸毒后會出現興奮、自控力下降、行為魯莽、易激惹、幻覺(快樂情緒體驗)等精神障礙癥狀(暫稱一般癥狀)一般具有較深的認識,故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自陷行為導致精神障礙狀態的高度蓋然性,在這種情形下實施自陷行為并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特征行為的,一般宜認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吸毒史較短的人,對于吸毒后會出現病理性錯覺或者被害妄想(恐怖情緒體驗)、失去意識等精神障礙癥狀(暫稱特別癥狀)的認識一般比較模糊或者較淺,雖然可能略有所聞但因未親身經歷而可能存在僥幸心理。因此,這類人員對其自陷行為導致精神障礙狀態的可能性程度認識較低,在這種情形下實施自陷行為并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特征行為的,一般宜認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反對、否定態度。

      本案中,被告人葉丹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療,其對自己吸食“麻果”后會陷入精神障礙的狀態是有充分認識的,對自己在精神障礙狀態下行為失控,可能實施放火、持刀亂砍、打人等危害行為亦有一定認識,但因毒癮難以戒斷而多次復吸,而全然不顧可能出現的危害結果。因此,葉丹對其自愿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下實施的行為應當負故意責任。本案發生在市區繁華路段、交通高峰期,葉丹吸毒后受被害妄想影響行為失控,在道路上高速駕車橫沖直撞,連續沖撞12輛車,直至被警車逼停,其行為已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相當的危險性。但鑒于本案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萬余元,故一審法院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葉丹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酌情從輕處罰,判處四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是適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1198號案例 閻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在家中釋放天然氣用以自殺,但引發室內、室外數次爆炸的,如何認定因果關系?

      在司法實踐中,因故意釋放天然氣引發爆炸而構成犯罪的案件并不多見。從實施釋放天然氣的行為到他人人身財產遭受損害,一般要經歷較為復雜的過程,包括長時間釋放天然氣、空氣中天然氣達到一定濃度、天然氣被引燃、燃燒過程中引發爆炸、爆炸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等一系列環節。同時,天然氣系日常使用的易燃易爆氣體,在發生爆炸的場所可能有多個用戶在爆炸前使用天然氣,確定引發爆炸的天然氣來源于行為人故意釋放的天然氣,需要排除其他用戶泄漏天然氣引發爆炸的可能性,故認定過程有一定復雜性。

      閻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閻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閻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閻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閻某認罪態度好,且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9時許被告人閻某在天津市河西區某小區403室家中,為自殺而持刀割斷廚房內天然氣軟管,致使天然氣長時間泄漏。當日11時20分許,該樓503室居民做飯時引發爆炸。11時35分許,閻某觸動廚房電燈開關,再次引發爆炸,致樓內居民詹某某當場死亡,3人受輕微傷,多名居民家中財產遭受不同程度的損毀,該棟樓房構成局部危房。爆炸的墜落物造成附近停放的眾多車輛損壞,損失共計9.4393萬元。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閻某為求自殺在家中釋放天然氣,致使天然氣發生爆炸,給周圍鄰里的生命、健康及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閻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閻某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閻某屬間接故意犯罪,平時表現良好,如實供述罪行,愿意積極賠償,建議對閻某從寬處罰。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被告人閻某為求自殺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顧,釋放天然氣引發連續爆炸,造成無辜群眾死傷及重大財產損失,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綜合現場勘查及物證提取等情況,參考二審期間鑒定機構出具的關于爆炸原因的鑒定意見,能夠認定系天然氣爆炸,且在案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閻某割斷軟管釋放天然氣的行為與最終引發爆炸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確認的事實與第一、二審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閻某明知天然氣是易燃易爆氣體,為求自殺而故意釋放家中天然氣進而引發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閻某的犯罪行為致1人死亡、數人受輕微傷,并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罪行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閻某系為自殺而實施犯罪行為,主觀上屬間接故意,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閻某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五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不核準并撤銷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閻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發回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閻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行為人在家中釋放天然氣引發室外、室內數次爆炸的,如何認定數次爆炸均由行為人釋放的天然氣引發?

      三、裁判理由

      在司法實踐中,因故意釋放天然氣引發爆炸而構成犯罪的案件并不多見。從實施釋放天然氣的行為到他人人身財產遭受損害,一般要經歷較為復雜的過程,包括長時間釋放天然氣、空氣中天然氣達到一定濃度、天然氣被引燃、燃燒過程中引發爆炸、爆炸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等一系列環節。同時,天然氣系日常使用的易燃易爆氣體,在發生爆炸的場所可能有多個用戶在爆炸前使用天然氣,確定引發爆炸的天然氣來源于行為人故意釋放的天然氣,需要排除其他用戶泄漏天然氣引發爆炸的可能性,故認定過程有一定復雜性。

      本案是比較典型的在居民區故意釋放天然氣引發爆炸,致居民樓及其他住戶遭受損害的案件。被告人閻某為求自殺而在家中割斷天然氣軟管,致使天然氣大量泄漏的事實,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認定上并無疑義。而對于先后發生在閻某樓上住戶的小規模爆炸和閻某家中的大規模爆炸,是否均由閻某家中泄漏的天然氣引發,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尚無法認定閻某持刀割斷天然氣軟管釋放天然氣與兩次爆炸有因果關系,存在閻某樓上住戶或其他住戶天然氣泄漏的可能性;同時,亦無法認定兩次爆炸系天然氣爆炸,不排除其他易燃易爆物質爆炸后引發天然氣燃燒的可能性。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在案證據足以認定兩次爆炸均由閻某家中泄漏的天然氣引發,其持刀割斷天然氣軟管釋放天然氣行為與兩次爆炸有因果關系。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在案證據足以證實第一次爆炸由403室釋放的天然氣引發

      從在案證據來看,發生在503室的第一次爆炸由被告人閻某居住的403室釋放的天然氣引發。理由包括:第一,閻某供稱,當日9時許其在家中割斷天然氣軟管,至11時20分許其樓上發生爆炸時天然氣已大量泄漏。經鑒定機構鑒定,兩層樓房的水管與樓板之間有較大的縫隙,403室釋放的天然氣可由縫隙擴散到503室。第二,503室居民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家中天然氣使用正常,爆炸發生時其正在做飯,點火兩三分鐘后發生爆炸,未發現異常情況。公安機關技術人員在現場勘查時對503室廚房進行了檢查,天然氣相關設備均正常。綜合這兩方面理由,可排除503室廚房發生天然氣泄漏的可能性,彌漫在503室廚房并導致爆炸的天然氣只能來自樓下403室。至于503室廚房灶具點火兩三分鐘后才發生爆炸的現象,也符合天然氣燃燒、爆炸的特點。據相關專家介紹,點火后燃氣灶周圍天然氣濃度不高,故未發生爆炸,隨著樓下泄漏氣體的滲入,火焰附近空氣中的天然氣濃度達到臨界點后即會發生爆炸。

      (二)在案證據足以證實第二次爆炸發生在403室,且由被告人閻某開燈引發

      綜合分析證據,可以認定第二次爆炸發生在403室,且由被告人閻某開燈點燃廚房泄漏的天然氣引發。理由是:第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403室廚房內的天然氣軟管被切斷且斷口新鮮,燃氣公司出具的說明材料證實案發當月該戶燃氣使用量陡增,說明該戶天然氣軟管被人為割斷,導致天然氣大量泄漏。上述情況與閻某所供為求自殺而用刀割斷天然氣軟管的情節能夠相互印證。第二,該室防盜門及門鎖均由內向外彎曲,臥室的上下樓板均被炸穿,鑒定意見亦證實自該室提取的鏡子碎片上檢出天然氣爆炸燃燒殘留成分,說明該室發生過劇烈的天然氣爆炸,爆炸形成強烈的沖擊波向周圍擴散。死亡被害人詹某某居住的401室防盜門由外向內彎曲,室內有多處氣體沖擊波造成的物品位移、破損痕跡,但無燃燒痕跡,說明該室受到來自室外的爆炸沖擊波破壞,室內并未發生爆炸。第三,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從閻某身上檢出與廚房遺留的橙黃色附著物同類的物質,鑒定意見證實此次爆炸的引火源是廚房電燈開關火花,上述情節與閻某所供躺在廚房內吸天然氣,后起身開燈時發生爆炸的情節相互印證。

      發生在403室的第二次爆炸比第一次更為劇烈,且直接造成被害人詹某某死亡,在通過在案證據認定被告人閻某開燈引發天然氣爆炸事實的同時,從排除合理懷疑的角度出發,還應對以下兩個問題進行合理解釋:一是403室內空氣中的天然氣濃度在爆炸前是否達到爆炸臨界點?是否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質引發爆炸?二是為什么爆炸發生在403室廚房,但臥室受損更為嚴重,爆炸產生的沖擊波還造成鄰居詹某某死亡,而身處廚房的閻某本人僅受輕傷?

      1.關于第一個問題。據相關專家介紹,空氣中天然氣含量達到一定比例(一般為5%-15%)后會引發爆炸,但割斷膠管后釋放出的天然氣總量無法準確計算,根據以往辦案經驗,天然氣釋放兩三個小時后足以達到發生爆炸的濃度。403室建筑面積為36m2(實際使用面積不詳),按此類房屋通常層高2.7米計算,則室內總體積為97.2m3,若按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總體積應不超過90m3,考慮到室內設施、用品還占有一定體積,故實際可容納氣體的體積明顯小于90m3.該室燃氣表顯示每小時最大釋放量為4m3,按閻某所供至第二次爆炸時已放氣約兩小時,可釋放天然氣約8m3,天然氣如無外泄,則室內濃度為8.9%(室內總體積以90m3計算)。即使有部分天然氣泄漏至樓上,考慮到該室容納氣體的實際體積不足90m3,廚房處天然氣濃度可能相對較高等情況,認定該室發生爆炸時天然氣濃度(至少是局部濃度)已達到爆炸臨界點與科學常理并無明顯矛盾。也就是說,在沒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質參與的情況下,該室內的天然氣遇到電火花后足以發生燃燒、爆炸。上述測算雖然并不精確,但對解釋爆炸發生的原因,增強內心確信有較大幫助。此外,現場勘查情況及相關技術鑒定顯示,現場并未發現天然氣以外的其他易燃易爆物質爆炸的痕跡。

      2.關于第二個問題。據相關專家介紹,天然氣爆炸確有距離爆炸點較遠的位置受損反而更嚴重的特點,引發爆炸的起火點處往往爆炸并不劇烈,沖擊波經過傳導可在較遠處形成更劇烈的爆炸,大量的實際案例中存在這種現象,但形成此現象的具體原理尚待研究。本案第二次爆炸發生在廚房但在臥室及室外造成更嚴重的損害,符合天然氣爆炸的特點。綜上,根據在案證據及相關論證可認定先后發生的兩次爆炸均由被告人閻某釋放的天然氣引發。因天然氣泄漏引發爆炸的案件比較罕見,證實此類犯罪的證據體系也與搶劫、故意殺人等常見犯罪明顯不同,審理時既要全面審查、判斷證實行為人實施故意釋放天然氣行為的相關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也要綜合運用在案證據排除由其他因素引發爆炸的可能性,同時還要對有關疑問作出科學、合理的解釋,最終得出唯一的結論。

      《刑事審判參考》第503號案例 王桂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銷售偽劣產品、虛報注冊資本案

      【摘要】

      向藥品生產企業銷售假冒的藥品輔料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被告人王桂平不僅在客觀上實施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主觀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對公共安全的危險狀態以及危害后果也具有放任的故意,并最終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病情加重、死亡的嚴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結果加重處罰要件,法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王桂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銷售偽劣產品、虛報注冊資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桂平,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江蘇美奇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06年6月6日被逮捕。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銷售偽劣產品罪和虛報注冊資本罪,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5年9月間,被告人王桂平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二甘醇不能作為藥用的情況下,購買二甘醇1噸,冒充藥用丙二醇,以15000元的價格銷售給黑龍江省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并偽造了產品合格證。2006年3月,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用王桂平出售的假冒藥用丙二醇,生產出亮菌甲素注射液,銷往廣東省。后廣東省中山大學第三附屬醫院購得該注射液臨床使用,導致15名患者出現急性腎衰竭、病情加重,其中吳明遠等14名患者死亡。

      此外,被告人王桂平還于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間,以假充真,銷售偽劣產品金額計人民幣297310元;2005年10月份,王桂平在沒有實際繳納注冊資本的情況下,通過偽造現金繳款單、銀行對賬單、銀行詢證函等手續,騙取驗資報告,至泰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了注冊資金為500萬元的江蘇美奇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桂平用二甘醇冒充藥用丙二醇銷售給制藥企業,致使制藥企業生產出來的藥品投入市場后致多人死亡,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桂平在銷售產品過程中,以假充真,銷售金額達20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王桂平在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王桂平犯有數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2.被告人王桂平違法所得人民幣297310元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桂平以其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量刑過重等為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王桂平及其二審辯護人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當的具體理由是:王桂平的行為屬于銷售偽劣產品性質,或者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王桂平并不明知二甘醇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的后果,所以不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且王桂平的行為與最終產生的嚴重后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為其中介入了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生產銷售假藥的因素,正是介入因素對結果的發生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王桂平庭前多次供述證實,其不僅知道制藥企業購買藥用丙二醇的用途,而且知道二甘醇被用于加工藥品后,會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但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卻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實施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間接故意。上訴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假冒藥用丙二醇銷售的行為與本案的危害后果具有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因此對其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另查明,上訴人王桂平歸案后雖認罪態度較好,能夠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清案件事實,但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嚴重,一審法院對其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一審量刑過重,應當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藥用丙二醇銷售給制藥企業,致使制藥企業生產出來的藥品投入市場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究竟應當以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曾有多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上述行為應當納人銷售偽劣產品罪作整體評價,銷售金額累計計算。因為從銷售的對象看,被告人王桂平系以二甘醇冒充藥用丙二醇進行銷售,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就本案出具的國食藥監市[2006]569號《關于丙二醇定性問題的意見》證實,丙二醇本身不屬于藥品,但該產品用于藥品生產中,是屬于藥品輔料。由此可見,本案被告人銷售的只是假冒的藥品輔料,并非假藥,同時也非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特定偽劣產品,不宜對此予以單獨分割評價。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以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假藥可以理解為三類:(1)假藥;(2)按假藥處理的藥品;(3)按假藥處理的非藥品。依照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都有特定的含義,本案被告人銷售假冒藥用丙二醇的行為盡管不符合前兩類情形,但根據刑法的立法精神,可以視為銷售“按假藥處理的非藥品”,以銷售假藥品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危害了公共安全,應當以該罪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我們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被告人王桂平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

      1.認定被告人王桂平的行為構成銷售假藥罪的法律依據不足。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上述規定,作為銷售假藥罪犯罪對象的假藥的認定,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為準,具體可以分為“假藥”、“按假藥處理的藥品”以及“按假藥處理的非藥品”三類。然而,無論是1997年刑法修訂當時所對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還是2001年重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在內容上與刑法的規定并不完全銜接。因為新舊藥品管理法只對“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范圍有所涉及,至于什么是“按假藥處理的非藥品”,從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假藥”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二是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同條第二款規定了按假藥論處的藥品,也就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所稱“按假藥處理的藥品”,主要包括六類:“(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三)變質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六)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可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三種假藥即“按假藥處理的非藥品”,在相關行政法規中并無對應的概念及其解釋,給司法認定帶來了障礙。具體到本案,由于藥用丙二醇是藥品輔料,根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輔料是指生產藥品和調配處方時所用的賦形劑和附加劑,與藥品有別,因此被告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藥用丙二醇進行銷售,屬于以一種工業用產品冒充藥品輔料進行銷售,其行為既不屬于銷售“假藥”,也不屬于銷售“按假藥處理的藥品”。如上所述,由于認定為銷售“按假藥處理的非藥品”亦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且未得到有關專業部門的認可,故不宜按銷售假藥罪處理。

      2.被告人王桂平的行為導致的后果極其嚴重,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若視為銷售偽劣產品,以銷售金額評價其社會危害性,有違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應該說,被告人王桂平以假充真,以二甘醇冒充藥用丙二醇進行銷售,其行為屬于銷售偽劣產品性質,這一點毋庸置疑。就此而言,上述第一種意見有可取之處。但其不足之處同樣顯而易見,那就是只看到了行為的表面性質,無形中割裂了被告人的行為與其產生的嚴重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聯系,忽略了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對問題的認識缺乏應有的深度。作為醫用產品,如果質量不合格不但會貽誤使用該藥品患者的及時診治,而且可能會給患者的健康帶來巨大危害,甚至造成死亡,因而國家對于藥品質量的監管歷來采取最為嚴格的標準,刑法也對生產、銷售偽劣藥品的犯罪行為配置了極高的刑罰,就是因為這種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一旦這些偽劣藥品流人市場被患者使用,這種危害因為往往會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因而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本案中,王桂平用二甘醇冒充藥用丙二醇銷售給制藥企業,致使制藥企業生產出偽劣藥品流入市場,造成多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已經嚴重危害到公共安全。

      3.被告人王桂平的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首先,從主觀方面看,王桂平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本案審理過程中,王桂平辯稱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該罪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否認其主觀故意的存在,而且在訴訟過程中,也有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對主觀方面的把握成為認定該罪的關鍵所在。對此,王桂平在庭前的多次供述證實,其不僅知道制藥企業購買藥用丙二醇的用途,而且知道二甘醇被用于加工藥品后,會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但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卻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應當認定具有實施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間接故意。其次,從行為的性質看,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藥用丙二醇銷售給制藥企業用于生產藥品的行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盡管手法不同,但在刑法上的性質相同,同樣危害了公共安全,完全可以理解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的范疇。最后,從危害后果看,本案危害后果的發生,不僅與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相關責任人員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另案處理)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直接相關,而且與王桂平以二甘醇假冒藥用丙二醇銷售的行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屬于多因一果,王桂平應當依法對危害后果承擔刑法上的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王桂平不僅在客觀上實施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主觀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對公共安全的危險狀態以及危害后果也具有放任的故意,并最終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病情加重、死亡的嚴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結果加重處罰要件,法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586號案例 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醉酒駕車連續沖撞致多人傷亡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偉銘,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成都奔騰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孫偉銘購買一輛車牌號為“川A43K66”的別克轎車。之后,孫偉銘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該車,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同年12月14日中午,孫偉銘與其父母為親屬祝壽,大量飲酒。當日17時許,孫偉銘駕駛其別克轎車行至成都市成龍路“藍谷地”路口時,從后面撞向與其同向行駛的一輛比亞迪轎車尾部。肇事后,孫偉銘繼續駕車以超過限定的速度(60公里/小時)行駛。行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心黃色雙實線,先后與對面車道正常行駛的4輛轎車相撞,造成其中一輛長安奔奔轎車上的張景全、尹國輝夫婦和金亞民、張成秀夫婦死亡,代玉秀重傷,以及公私財產損失5萬余元。經鑒定,孫偉銘駕駛的車輛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公里/小時;孫偉銘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案發后,孫偉銘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1.4萬元。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偉銘在未領取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違法駕駛機動車輛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其醉酒后駕車行駛于車輛和人群密集之處,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威脅,且在發生追尾事故后,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繼續駕車超速行駛,跨過道路上禁止超越的中心黃色雙實線,與對方正常行駛的多輛車輛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及公私財產損失數萬元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孫偉銘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孫偉銘以其主觀上不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一審判決定罪不準,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孫偉銘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孫偉銘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方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二審期間,孫偉銘之父孫林表示愿意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經法院主持調解,孫林代表孫偉銘與被害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積極籌款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100萬元(不含先前賠償的11.4萬元),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諒解。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孫偉銘無視交通法規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機動車輛,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且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不計后果,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沖撞多輛車輛,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后果,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孫偉銘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但鑒于孫偉銘是間接故意犯罪,與直接故意駕車撞擊車輛、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時處于嚴重醉酒狀態,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案發后真誠悔罪,并通過親屬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事實和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孫偉銘的定罪部分;

      2.撤銷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孫偉銘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孫偉銘醉酒駕車連續沖撞致多人傷亡,應如何定罪?

      2.對被告人孫偉銘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孫偉銘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發生后,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對被告人孫偉銘的行為如何定罪,在審理中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孫偉銘醉酒駕車肇事,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孫偉銘醉酒駕車,連續沖撞多輛轎車,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點在于如何正確區分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們認為,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應認定孫偉銘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要嚴格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來認定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的性質。醉酒駕車肇事客觀上表現為醉酒駕車,造成他人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這同時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從客觀方面很難進行區分。對此類行為的準確定罪,更為重要的是分析行為人肇事時的主觀心態。如果是故意,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出于過失,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實踐中,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積極追求傷亡結果的發生,其罪過形式系放任的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較難把握。一般而言,應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能力、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快慢、所駕車輛的車況如何、路況和能見度如何、案發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現,以及行為人關于主觀心態的供述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在不同的個案中,行為人對醉酒駕車造成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態不同,故不能認為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一概是故意或過失,進而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第二,要從立法目的角度正確理解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條文之間的關系。雖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屬于刑法第二章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是對“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等行為的兜底,而不是對整個刑法第二章所有條款的兜底。故從立法目的看,不能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完全適用于醉酒駕車犯罪行為的結論。司法實踐中,不能將這兩個條款無限制地擴大適用于所有醉酒駕車犯罪。從刑法規定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是指那些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具有同等嚴重破壞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和采用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質上有差異,不能把醉酒駕車肇事簡單地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駕車肇事行為在何種情況下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在性質上相當,要在具體案件中根據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環境等情況來具體分析判斷,不能單純以危害后果來判斷醉酒駕車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要重視把握量刑平衡與準確定罪的關系。由于刑法沒有將醉酒駕車行為本身規定為犯罪,對于醉酒駕車造成人員傷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則會出現這樣的現象:醉酒駕車未肇事,或者雖然肇事但未造成人員傷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失的,不能定罪;而醉酒駕車造成人員傷傷亡的,哪怕只是造成一人重傷,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至少都要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顯然,對后一種情形的處罰明顯過重,有違罪刑均衡原則。同時,行為人在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撞擊車輛或行人,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明顯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理,一般情況下,最多只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處罰明顯偏輕,不僅罪刑不相適應,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預防作用,不足以遏制當前日趨嚴重的醉酒駕車犯罪現象。

      本案中,被告人孫偉銘未經合格的機動車駕駛培訓并取得駕駛證,且在長期駕駛中多次違反交通法規,說明其并不具備正常駕駛能力。我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L9522—2004)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屬于醉酒駕車。孫偉銘案發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屬于嚴重醉灑一孫偉銘在不具備正常駕駛能力和嚴重醉酒的狀態下,駕車行駛于車輛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夠認識到其行為很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孫偉銘作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夠認識到其行為的高度危險性。尤其是孫偉銘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夠認識到自己醉酒駕車極可能再次撞擊其他車輛或行人,但孫偉銘不僅不及時停車,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繼續駕車以超過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駛,以致越過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黃色雙實線,連續撞擊對方車道上正常行駛的其他4輛轎車,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后果。綜合孫偉銘的駕駛能力、行駛速度、行駛狀況、肇事地點的車輛狀況及其肇事后的表現等情況,足以認定孫偉銘對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心態,故其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過于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為客觀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為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合理依據,只是過高地估計了這些因素對于防止危害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但在本案中,孫偉銘既無合格的駕駛能力,也無豐富的駕駛經驗,其在無駕駛能力的情況下,醉酒駕車高速行駛于車輛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結果的發生近乎必然,故客觀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合理依據。其主觀罪過形式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對其行為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孫偉銘不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不應適用死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就醉酒駕車肇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而言,在決定對被告人適用刑罰特別是決定是否適用死刑時,要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具體而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要注意把握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犯罪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屬于間接故意犯罪。與以制造事端為目的而惡意駕車撞人并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類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因此,在決定刑罰時,不能將此類犯罪與直接故意犯罪完全等同。

      第二,要注意把握行為人的實際辨認和控制能力。雖然刑法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客觀地看,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上都有所減弱。行為人犯罪時的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況,足以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而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正是量刑的重要依據,因此,一般情況下,考慮到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處理上要體現區別。

      第三,注意把握民事賠償與量刑的關系。刑法規定,犯罪分子應當賠償由于其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經濟損失,故醉酒駕車行為人依法賠償其犯罪行為給被害方造成的經濟損失是其法定義務。行為人履行賠償義務,并不影響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但是,行為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不僅反映出行為人認罪、悔罪的誠意,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這不是“花錢買刑”。所謂“花錢買刑”,是指犯罪分子利用錢財,通過不正當手段逃避刑事追究或獲得從輕處罰。“花錢買刑”的犯罪分子并非真誠認罪、悔罪,與上述情況存在本質區別。故司法實踐中,在對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量刑時,既要考察其是否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又不能簡單地把賠償經濟損失作為從輕處罰的理由。對于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極其嚴重的,即使其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也不能從輕處罰。

      第四,要嚴格執行死刑政策,慎重適用死刑。刑法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從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三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不能只看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為人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雖然往往情節比較惡劣,后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但此類犯罪一般系間接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發生,與蓄意殺人和惡意駕車撞擊車輛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類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因此,醉酒駕車犯罪行為人一般不屬于刑法規定的“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因而不屬于適用死刑的對象。從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出發.一般不適用死刑。但這并不意味著此類犯罪行為均不適用死刑。對于醉酒駕車犯罪情節特別惡劣,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的,如醉酒駕車肇事后,不顧攔阻,或抗拒檢查、抓捕,或為逃避處罰,繼續駕車撞擊車輛、行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也有依法判處死刑的余地。

      本案被告人孫偉銘醉酒駕車,連續沖撞多輛轎車,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及數萬元的財產損失,情節惡劣,后果嚴重,應依法嚴懲,但鑒于其系間接故意犯罪,與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系在嚴重醉酒狀態下犯罪,駕駛車輛的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一定程度上獲得了被害方的諒解。綜合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孫偉銘尚不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二審改判其無期徒刑是適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587號案例 李躍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駕駛機動車撞擊他人車輛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錢財的行為如何定罪?

      被告人李躍等在實施敲詐勒索的目的犯罪行為過程中,其駕車沖撞其他車輛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為又觸犯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應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李躍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躍,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顧榮玉,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英大慶,男,1964年6月4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李躍等31名被告人犯敲詐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后公訴機關變更起訴罪名,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躍等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主要是:主觀上被告人駕車撞擊他人車輛,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是勒索錢財,并無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被告人每次作案針對的對象都是特定的,并沒有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人身財產安全的后果,因此,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自2004年4月以來,被告人李躍、顧榮玉、英大慶等31名被告人先后糾集在一起,在北京市的二環路、三環路、四環路等城市主干路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當事人索要錢財。其采用的作案方法是,主要由李躍駕車在道路上尋找外省市進京的中高檔小轎車作為目標伺機作案。當前車正常變更車道時,駕車尾隨其后的李躍等人突然加速撞向前車的側后方,造成前車變更車道時未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先行的假象。事故發生以后,李躍、顧榮玉、英大慶組織、安排其他被告人輪流出示駕駛證冒充駕駛人。待到達事故現場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車負全部責任的認定以后,被告人便以此為要挾甚至采用威脅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錢財。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間,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對方負全部責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51萬余元。其中,被告人英大慶共參與作案77起,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87930元;被告人李躍參與作案70起,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49000元;被告人顧榮玉參與作案60起,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30980元。

      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躍、顧榮玉、英大慶等人為達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在城市道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他們所采用的駕車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變更車道的其他車輛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擊的車輛失去控制,進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按照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本案31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予懲處。關于被告人李躍、英大慶等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害的是特定對象以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躍等人所采用的是危險的犯罪方法。這種方法之所以危險是由該方法本身及犯罪行為發生時所處的環境決定的。受到撞擊的車輛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進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死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具有現實的可能性的。辯護人只是片面地強調直接侵害對象的特定性,而忽視了被告人主觀上對上述可能發生的危險所采取的是一種放任的態度。因此,對以上辯護人提出的關于本案定性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實認定,公訴機關針對每一起指控的事實提供的被害人陳述及辨認筆錄,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文檢鑒定書,還有簽署事故認定書的被告人指認同案犯參與該起犯罪的供述等證據,聯結在一起以后,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由此可以得出指控的事實存在的結論。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顧榮玉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2.被告人英大慶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3.被告人李躍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其他被告人略)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躍等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均申請撤回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李躍等人在法院審理期間申請撤回上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裁定準許撤回上訴。原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對采用駕車故意撞擊他人車輛制造交通事故(俗稱“碰瓷”)的手段勒索錢財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北京地區發生了多起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駕駛機動車“碰瓷”勒索錢財的案件,從以往各地對類似案件的處理看,基本上是以敲詐勒索罪、詐騙罪或保險詐騙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的,而北京法院首開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此類犯罪進行定罪處罰的先河。應當說,北京法院的裁判結論符合法律的規定,有力地遏制了北京地區駕車“碰瓷”案件的高發態勢,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同時,如此處理也引發了對于此類行為能否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爭議。本案系北京法院判決的此類案件中較為典型的一起,結合案情對此問題進行解析很有必要。

      關于本案的定性,在審理中曾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躍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李躍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案中,李躍等被告人駕車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撞擊他人車輛,制造交通事故,并采用要挾甚至威脅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錢財,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特征;同時,李躍等被告人駕車故意撞擊他人車輛,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為,也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客觀方面看,被告人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駕車“碰瓷”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所謂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里的“不特定”,是相對其他犯罪的后果是“特定”而言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和侵犯財產的犯罪也會造成多人、多物的損害,但其是以某個、某幾個特定的人或者某種特定的財產為侵犯對象的,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范圍有一定局限性,并且多是可以預料、可以控制的。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對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雖然對象特定但是危害后果具有不特定性。其危害后果或者可能造成的危險不是限定于特定的個人或財產,而是不特定人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且絕大多數犯罪往往在行為前無法確定其侵害的對象的范圍,也無法預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常常超出了行為人的預料和控制。據此,行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現實可能性,應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鍵。

      需要指出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否認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有特定的對象,但其行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則是行為人事先難以預料、難以控制的。因此,就這類犯罪的本質特征而言,不管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主觀上有無特定的侵犯對象,但只要其行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即使行為人實施的犯罪對象是明確的,也應當認定此行為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案中,雖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針對的是特定的對象,即每起犯罪均是被告人在眾多潛在的被害人中通過精心選擇而確定的勒索對象,最終也沒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但是分析其發生的具體環境和采用的手段,不難得出這種行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屬性。因為,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車流量大且行車速度快,由于行為人所采取的突然變速沖撞正在正常行使的被害車輛的方法,很可能造成快速行駛的被害車輛因突然受到撞擊或緊急避讓而失去控制,進而造成不特定人的死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換言之,此類行為已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現實可能性。因此,應認定其已經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當然,發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碰瓷”案件情況多樣,不能一概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對于利用道路混亂、機動車停車起步階段以及違規行駛等,用身體故意或假裝與機動車發生碰撞而聲稱受傷,要求對方“賠償”,以及在居民區、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場所,車流量少,行車速度慢,駕駛機動車制造“碰瓷”事故的,其發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安全的結果之可能性很小,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故一般不能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應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以敲詐勒索罪、詐騙罪或者保險詐騙罪等來定罪處罰。

      其次,從主觀方面看,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碰瓷”案件中,故意撞擊他人車輛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制造交通事故,從而勒索錢財,而對其行為可能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持一種“放任”的態度,屬于間接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不論行為的目的、動機如何,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出于故意,并付諸實際行動,且由于其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使公共安全處于一種危險的狀態,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否超出行為人的預料和控制,即被告人對其行為造成的后果的具體認識,一般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與否,實際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要件也未有類似要求。所以,那種以駕駛機動車“碰瓷”時,未能預見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說危害結果是超出其預料和控制的范圍,因而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此外,特定犯罪目的、動機的存在,可能會使罪名的認定出現競合情況。對于“碰瓷”類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獲取他人錢財或者騙取保險償付金為目的,故同時構成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等,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對此一般應從一重罪處罰。

      最后,此種作案手段屬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從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看,“其他危險方法”是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并列的行為方式,同屬一個法條,適用同檔法定刑。因此,基于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對其應參照放火、爆炸等罪的可罰性來理解,即在危險性上應當與放火、爆炸等行為具有可罰的相當性。既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已明確規定了第一百一十四條發展后的結果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那么,作為可以直接轉化為犯罪結果的具體危險犯,第一百一十四條的“其他危險方法”,在性質上就必須能夠導致不特定多數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即實質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數人重傷、死亡的現實可能性。具體而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所謂其他危險方法,一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方法;二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使用這些危險方法,同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一樣,一經實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本案中,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國家及地區的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快以及行人眾多等特點,一旦在某路段出現突發性事件,極有可能在瞬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別是此類行為是采取突然變速沖撞正在正常行使的其他車輛的方法,從一般人的常識判斷,很有可能使被害車輛因受到撞擊或緊急避讓而失去控制,從而釀成車毀人亡的嚴重后果。可見,這種作案手段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將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該罪的本質和立法精神的。

      綜上所述,被告人李躍等在實施敲詐勒索的目的犯罪行為過程中,其駕車沖撞其他車輛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為又觸犯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應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最高法典型案例 劉襄、奚中杰、肖兵、陳玉偉、劉鴻林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劉襄、奚中杰、肖兵、陳玉偉、劉鴻林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襄,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奚中杰,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肖兵,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陳玉偉,化名劉建業,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劉鴻林,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2007年初,被告人劉襄與被告人奚中杰在明知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是國家法律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且使用鹽酸克侖特羅飼養的生豬流入市場會對消費者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況下,為牟取暴利,二人商議:雙方各投資五萬元,劉襄負責技術開發和生產,奚中杰負責銷售,利潤均分。同年8、9月份,劉襄在湖北省襄陽市谷城縣研制出鹽酸克侖特羅后,與奚中杰帶樣品找到被告人陳玉偉、肖兵對樣品進行試驗、推銷。肖兵和陳玉偉明知使用鹽酸克侖特羅飼養的生豬流入市場后會對消費者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將劉襄生產的鹽酸克侖特羅出售給收豬經紀人試用,得知效果良好后,將信息反饋劉襄、奚中杰。此后,劉襄等人開始大量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截至2011年3月,劉襄共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2700余公斤,銷售金額640余萬元。奚中杰與劉襄共同銷售,以及從遲名華(另案處理)等人處購買后單獨銷售鹽酸克侖特羅共1400余公斤,銷售金額440余萬元。肖兵從劉襄處購買鹽酸克侖特羅1300余公斤并予以銷售,銷售金額300余萬元。陳玉偉從劉襄處購買鹽酸克侖特羅600余公斤,按照一定比例勾兌淀粉后銷售,銷售金額200余萬元。被告人劉鴻林明知鹽酸克侖特羅的危害,仍協助劉襄從事購買原料和鹽酸克侖特羅的生產、銷售等活動。五名被告人生產、銷售的鹽酸克侖特羅被分布在八個不同省市的生豬養殖戶用于飼養生豬,致使大量含有鹽酸克侖特羅的豬肉流入市場,給廣大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并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劉襄、奚中杰、肖兵、陳玉偉、劉鴻林明知使用鹽酸克侖特羅飼養生豬對人體的危害,被國家明令禁止,劉襄、奚中杰仍大量非法生產用于飼養生豬的鹽酸克侖特羅并銷售,肖兵、陳玉偉積極參與試驗,并將鹽酸克侖特羅大量銷售給生豬養殖戶,劉鴻林協助劉襄購買部分原料、幫助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致使使用鹽酸克侖特羅飼養的生豬大量流入市場,嚴重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致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社會危害極大,影響極其惡劣,五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共同犯罪。劉襄、奚中杰、肖兵、陳玉偉均系主犯,劉鴻林系從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依法判處被告人劉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奚中杰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判處被告人陳玉偉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判處被告人劉鴻林有期徒刑九年。

      最高法典型案例 傅程君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涉毒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

      傅程君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程君,男,漢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保險公司業務員。

      2010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傅程君駕駛一輛紅色奔騰轎車從住處外出接朋友。途中,傅程君停車并在車內吸食隨車攜帶的毒品氯胺酮,后繼續駕車前行。當車行至一超市附近時,傅程君出現輕微頭暈、亢奮等反應,但仍繼續駕車前行。20時50分許,傅程君停車后(未熄火),出現嚴重意識模糊、嚴重頭暈等反應,并產生幻覺。隨后,傅程君踩油門駕車前行,連續與兩輛三輪車發生輕微碰撞。稍作停頓后,傅程君又踩油門駕車前行,與一輛行駛的三輪車迎面相撞,將三輪車主及多名行人撞倒在地,并將三輪車壓于轎車左下方。停頓約5分鐘后,傅程君又猛踩油門駕車頂著三輪車前行,在撞翻路邊多家攤位,撞倒多名攤主和行人后,因車輪被臺階卡住而被迫停下。傅程君的駕車沖撞行為共造成20人受傷,其中1人重傷、4人輕傷、15人輕度傷,并造成共計1.6萬余元的財產損失。傅程君被抓獲后,公安人員從其所駕轎車內查獲氯胺酮2.33克。

      案發后,被告人傅程君認罪、悔罪,其家屬與2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傅程君吸食毒品產生幻覺后,駕駛機動車在人群密集路段肇事,后又繼續駕車沖撞,致多人受傷,并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依法懲處。鑒于傅程君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得到賠償,對傅程君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傅程君有期徒刑五年

      《刑事審判參考》第319號案例 祝久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人民法院認定事實與指控事實一致的,能否直接將指控的輕罪名變更為重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又進一步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解釋》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裁判。”根據這個規定,法院在事實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應當建議檢察機關補充或者變更起訴,如果檢察機關不同意,法院只能就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作出判決,不能對沒有控訴的事實徑行作出判決。

      祝久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祝久平,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漢族,江蘇省揚州市人,初中文化,臨時工。200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逮捕。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祝久平犯尋釁滋事罪向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祝久平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祝久平在揚州市廣陵區灣頭鎮搭乘12路無人售票公交車,因未及時購票而遭到司機的指責,祝久平遂生不滿,便辱罵司機,并上前扇打司機的耳光。司機停車后予以還擊,雙方廝打,后被乘客勸止。司機重新啟動公交車在行駛過程中,祝久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機立即停車,并毆打正在駕駛的司機,并與司機爭奪公交車的變速桿,致使行駛中的公交車失控,猛然撞到路邊的通訊電線桿后停下。結果通訊電線桿被撞斷,車上部分乘客因此受傷、公交車受損,直接經濟損失近萬元。案發后,祝久平主動交納賠償款人民幣1萬元。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祝久平在行駛的公交車上,無理糾纏并毆打正在駕駛公交車的司機,并與司機爭奪公交車的變速桿,導致行駛中的公交車失控,雖然只發生撞斷路邊通訊電線桿、公交車受損、部分乘客受傷、全部直接經濟損失近萬元的后果,但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財產的公共安全,其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祝久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案發后,祝久平能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祝久平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祝久平不服,以原判定性不當為由提出上訴。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在認定事實與指控事實一致的情況下,法院能否直接將指控的輕罪名變更為重罪名?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完全一致。但依據同一事實,公訴機關認為依法當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法院卻認為應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引發了關于法院能否直接將指控的輕罪名(尋釁滋事罪)變更為重罪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程序性問題的爭議。

      (一)如何正確區分尋釁滋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實體法角度來看,我們同意本案應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尋釁滋事罪。兩罪的區別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側重于對公共安全的維護。尋釁滋事罪從其客觀行為表現來看也會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但侵犯的主要客體則是公共秩序,側重于對公共秩序的維護。(2)客觀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使用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或危害性相當的危險方法。這類危險方法多種多樣,難以一一列舉,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認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險方法。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實施了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將尋釁滋事行為具體歸納為四種表現形式,即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3)主觀方面不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實施的危險方法或行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該危險狀態的發生。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漠視社會秩序、無事生非的鮮明特點。(4)此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險犯,即行為人所實施的危險方法或行為足以導致對公共安全產生現實的危險,即便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嚴重后果的,也構成該罪的既遂。而尋釁滋事行為只有達到情節惡劣或嚴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祝久平毆打正在駕駛的公交車司機,并與司機爭搶公交車變速桿的操控權,這一行為,從客觀方面看妨害了司機正常駕駛車輛,足以導致公交車不能正常行使,方向和車速失控,隨時發生乘客、路上行人、車輛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現實危險,也就是說該行為屬于刑法所要求的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行為(方法);

      從主觀方面看,祝久平應當明知且完全有能力明知其正在實施的毹險行為會導致上述危險狀態的發生,但為達到與司機爭強斗勝的目的卻放任這一危險狀態的發生。申言之,祝久平的行為與隨意毆打他人或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的尋釁滋事行為截然不同,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本案的實體處理是正確的。

      (二)法院認定事實與指控事實一致的,可以變更指控罪名

      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本案應當如何處理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一審判決有三種,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本案審理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應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本案必須作出有罪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又進一步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換言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已明確要求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必須作出有罪判決,排除了由于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對同一事實的法律評價的不同而導致無罪判決的可能性。但法院是按照起訴指控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還是按照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抑或法院須經一定的程序才能變更罪名呢?對此,無論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還是《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均未能明確,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相當的困惑,各地法院出現了不盡一致的做法。因此,我們應當對此進一步深入探討。

      在實行訴因制度的國家,起訴事實是經過法律規范整理過的事實,與法律不可能截然分開。但我國不實行訴因制度,事實與法律是可以明確分開的。因此,司法實踐中導致人民法院變更指控罪名的原因,要么是事實,要么就是法律。因案件事實超出起訴事實或者發生重大變化而導致罪名變更時,由于原起訴的效力已難以涵蓋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和控審分離的原則,均須經人民檢察院變更、補充起訴程序,并對新的起訴事實調查、辯論后,才能變更罪名。《解釋》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裁判。”根據這個規定,法院在事實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應當建議檢察機關補充或者變更起訴,如果檢察機關不同意,法院只能就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作出判決,不能對沒有控訴的事實徑行作出判決。

      因法律原因導致罪名變更時,由于案件的基礎事實沒有發生變化,對于案件事實的法律評價屬于法院的職權,法院可以依職權徑行變更罪名而不受公訴意見的約束。法院不能逾越起訴的范圍而對未經起訴的人或者事實進行審判,但在事實同一的條件下,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允許法院自由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在德國和法國,法院都可以作出不同于起訴書的對案件事實的法律評價。即便是實行混合制訴訟模式的意大利和日本也有類似的規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法官在判決時可以對事實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認定,只要所認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轄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也規定:“法院鑒于審理過程中認為適當時,可以命令對訴訟原因或處罰條文予以追加或變更。”也就是說,法院審判,應以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被告人為范圍,但法院在不妨礙事實同一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定罪量刑,法院可以根據其認定的案件事實,變更指控所援引的罪名。例如檢察機關起訴被告人犯有搶劫罪,法院可以判處搶奪罪。這里所謂“事實同一”,只要求基本事實相同,并不要求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與起訴所指控的事實完全一致。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含有對不告不理原則加以認同的精神,但法律沒有對法院在審判活動中能否適用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不同的罪名來定罪作出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立法的缺陷。

      (三)法院增加罪名或者由輕罪名變為重罪名的,須經一定的程序予以變更

      在承認法院有權自主適用法律的同時,必須強調,被告人辯護權不能予以忽視。法院在適用與檢察機關指控不同的罪名時,應當給予被告人以辯護機會。也就是說,在法院認定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事實一致的情況下,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時要考慮的因素主要是對辯護權的影響。如果直接變更罪名將對被告人的防御產生實質性的不利,應當給予辯護方提出異議的機會和必要的準備時間,特別要注意保障辯護方的辯論權。辯論權是被告人辯護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控辯雙方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我們可以援引一些國家的做法作為參照:在德國“如果先前未曾特別對被告人告知法律規定已經改變,并且給予他辯護的機會的,對被告人不允許根據不同于法院準予的起訴所依據的刑法做判決。”“前款規定同樣適用于在審理過程中才表明存在著刑法特別規定的可以提高可罰性或者科處矯正及保安處分的情節的情況。”“新表明的情節準許對被告人適用比法院準許的起訴所依據的刑法更重的刑罰或者是屬于第二款所稱情節的時候,如果被告人聲稱未能足夠地進行辯護準備而對這些情節引起爭辯的,依他的申請應當對審判延期。”在日本,當對訴訟原因或處罰條款進行追加或者變更時,應當迅速通知被告人;當認為這種追加或變更“有可能對被告人的防御產生實質性的不利益時,依被告人或者辯護人的請求,為了使被告人充分做防御準備,應以裁定在必要的期間內停止公審程序。”

      司法實踐中,在法院認定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的情況下,由于對法律的不同理解,出現指控的罪名與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形是較為常見的。概括起來,大體可包括以下四類基本情形:(1)指控的是重罪名,法院審理認定為輕罪名;(2)指控的是輕罪名,法院審理認定為重罪名;(3)指控的是數罪名(二罪名以上),法院審理只認定為構成其中的一罪名;(4)指控的是一罪名,法院審理認定為構成包括指控罪名在內的數罪名(二罪名以上)。對上述情形的處理,有的觀點認為,無論屬于何種情形,法院均可直接變更或增減指控罪名(從廣義上說增減指控罪名亦屬變更指控罪名)。我們認為,對上述情形不加區別,一律予以直接變更并不妥當,而應區分不同情形分別加以處理。

      對上述第(2)種和第(4)種情形(即法院增加罪名或者法院由輕罪名變為重罪名的情形)而言,由于法院變更指控罪名的結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且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構成實質性的影響,即被告人當庭辯論和辯護的內容僅是圍繞指控的罪名展開,因不知悉法院最后所要變更的罪名而無法進行當庭辯論和辯護,我們認為,在這種法院增加罪名或者法院由輕罪名變為重罪名的情形下,雖然不必經過檢察機關的補充、變更起訴程序,但不能直接變更罪名,仍須經過一定的告知和異議程序。法院應將其適用新罪的意向告知控辯雙方,聽取雙方的意見,控辯雙方還可就此展開辯論,法院在此基礎上作出判決。

      對上述第(1)種和第(3)種情形(即法院減少罪名或者法院由重罪名變為輕罪名的情形)而言,由于法院變更指控罪名的結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在對被告人的辯護權并無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變更罪名,即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比如,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被告方已作輕罪辯護,法院認為被告人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僅能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又如,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的賄賂之后對他人不征、少征稅款,構成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兩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方作一罪(受賄罪)辯護,法院認為只需按受賄罪一罪定罪處罰。在這種對被告人的辯護權無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不經任何程序而直接變更指控罪名。但在第(1)種情形即法院由重罪名變為輕罪名的情形中,即便法院變更指控罪名的結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如果法院變更罪名將對被告人的辯護權產生實質性的影響,法院仍需經一定的告知和異議程序才能變更。比如,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被告方作無罪辯護,法院認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又如,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被告人作無罪辯護,法院認定構成搶奪罪。總之,法院應當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對法院所判處犯罪的辯護權。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張沛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張沛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吸毒后駕駛機動車肇事并連續沖撞,系累犯,投案自首,依法懲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沛生,男,漢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農民。2014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15年9月18日刑滿釋放。

      2016年2月2日12時許,被告人張沛生吸毒后駕車在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亞運大道超速行駛。其闖紅燈直行時,與一輛馬自達轎車發生碰撞。張沛生駕車逃離現場,途中又接連與4輛汽車及1輛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乘坐三輪摩托車的吳某某、羅某某等6人受傷,多車損壞,其中吳某某、羅某某均受重傷。事發后張沛生留在現場,后被到場的公安人員抓獲。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沛生承擔連續發生的多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張沛生血樣中檢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

      (二)裁判結果

      本案由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一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沛生吸毒后駕車違章行駛,肇事后逃離途中又與多車相撞,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張沛生的行為致2人重傷、多車損壞,犯罪后果嚴重,應依法懲處。張沛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張沛生作案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張沛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4月14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毒品多具有興奮、致幻作用,吸食后會產生感知錯位、注意力無法集中、幻視幻聽等癥狀。因此,吸毒后駕駛機動車極易因上述癥狀而肇事肇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本案就是一起吸毒后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張沛生吸食毒品后駕車在市區超速行駛并闖紅燈,說明吸毒已導致其駕駛能力異常。在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后,張沛生駕車逃離現場,途中又連續撞擊多輛汽車和三輪摩托車,造成2人重傷、多車損壞的嚴重后果。人民法院根據張沛生犯罪的事實、性質及其投案自首、又系累犯等具體情節,依法判處刑罰,較好地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過失決水罪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
    第一百一十四條 爆炸罪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http://www.iseeip.com/zhuanti/39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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