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1997年刑法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作了修改,將“投毒”補充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修改的理由前面已有論述,不再贅述。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對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罰規定。其中本條所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與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前面已有論述,不再贅述。本款規定的是對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行為的處刑。與弟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刑是相對應的。這里所說的“造成嚴重后果”,就是本款規定的“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根據本款規定,對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是對過失犯前款罪的處罰規定。其中,“過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上述過失行為必須是造成了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根據本款的規定,由于過失行為構成本款所規定的犯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過失決水罪 |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 |
第一百一十四條 爆炸罪 |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