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第二款是對過失犯前款罪的處罰規定。其中,“過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上述過失行為必須是造成了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根據本款的規定,由于過失行為構成本款所規定的犯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過失釀成火災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從實踐來看,本罪對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現為,危害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和既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兩種情況。由于火的燃燒須依附于財物,沒有財物的燃燒,火勢就難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因此單純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情況是罕見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有引起火災的行為。失火一般發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煙入睡引起火災,取暖做飯用火不慎引起火災。做飯不照看爐火,安裝爐灶、煙囪不合防火規則,在森林中亂燒荒,或者架柴做飯、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釀成火災,造成重大損失,就構成失火罪。如果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或擅離職守;或者在生產申違章作業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而引起火災,則分別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罪。如果火災不是由于行為人的失火行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構成失火罪。其次,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僅有失火行為,末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嚴重,不構成失火罪,而屬一般失火行為。最后,上述嚴重后果必須是失火行為所引起,即同失火行為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這一特征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從事某種業務身份的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或從事業務過程中過失引起火災,不構成失火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致使火災發生;也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由于輕信火災能夠避免,結果發生了火災。這里疏忽大意、輕信能夠避免,是指行為人對火災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而不是對導致火災的行為的心理態度。實踐中有的案件行為人對導致火災的行為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在特定區域內禁止吸煙卻禁而不止等,但對火災危害結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發生。這種案件應定為失火罪。行為人對于火災的發生,主觀上具有犯罪的過失,是其負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如果查明火災是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如雷擊、地震等引起的火災,則屬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犯罪問題。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失火行為是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區分失火罪與非罪的標準。在處理這類案件時:(1)必須查明行為人的行為與失火事件的發生有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2)必須査明危害后果的程度。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導致失火的行為,但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嚴重,沒有侵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或者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則不構成本罪
二、區分本罪與放火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失火罪與放火罪的主要界限就是犯罪的主觀方面:故意還是過失。但由于刑法對兩罪的構成要求不同以及處罰的嚴厲程度不同,因此除了犯罪主觀方面的根本區別之外,在犯罪構成的其他方面也有較大區別。
三、區分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失火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分這兩種犯罪的主觀罪過形式都是過失從現象上看,都可能引發火災,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但兩者有明顯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非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2)客觀方面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必須是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嚴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災。
四、區分本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失火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區分兩者都是過失犯罪,但區別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失火罪是一般主體,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危害物品的職工,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其他人員才可構成該罪的犯罪主體。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在客觀方面也可能表現為引起火災,但它是在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易燃性物品時,由于違反有關管理規定而發生重大火災;失火罪則不限于此,而且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災。
定罪標準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條規定:
過失引起火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10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
(4)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4公頃公上的;
(5)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15條規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犯失火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實踐中,在失火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構成失火犯罪的情況下,一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檔次內給行為人裁量刑罰。也就是說,失火行為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一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量刑檔次內裁量刑罰。但是,在失火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的前提下,綜合考察分析犯罪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情況,如果情節較輕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量刑幅度內裁量刑罰。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適用于“情節較輕的”這種情況,如果綜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觀方面的情節,不屬于情節較輕的,則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內裁量刑罰。至于何為情節較輕,不能只看一個方面的情況,而應該綜合分析主客觀諸方面的情況,然后進行整體認定。這些情況主要包括:
(1)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如是否屬于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否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等;
(2)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如行為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等;
(3)犯罪客觀方面的情況,如犯罪造成的具體損害情況,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侵犯的對象等。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第一條[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過失引起火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
(四)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2001年5月9日施行 林安字〔2001〕156號)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災的都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為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傷5人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失火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以作為方式失火的,包括:
(1)失火行為的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手段。
(2)作案工具種類、數量、來源及下落、涉案物品情況。
(3)著火點的具體位置及著火點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4)失火時犯罪現場周圍人和物的數量及位置。
(5)失火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衣著、體貌特征。
(6)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7)失火的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8)失火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以不作為方式失火的,包括:
(1)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著火點具體位置。
(2)火災現場人和物的情況。
(3)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①法律所規定的義務;②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③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
(4)火災發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現表現(①積極撲火;②及時報警;③任由火勢蔓延,危害結果發生)。
(5)火災造成的后果(①失火面積;②財物損毀及價值;③人員傷亡及數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過失)。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起火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具體著火點及火點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3)作案工具的種類、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1.現場目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證言。包括: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情況及作案工具的下落。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2.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人員的證言(不作為方式失火的)。包括:
(1)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
(2)火災發生時犯罪嫌疑人的履職情況。
(3)火災發生時,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現。
(4)火災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肢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打火機、火柴、酒精、汽油、其他易燃化學液體等)、現場遺留物等。
(4)現場遺留的毛發、燃燒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
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以不作為方式失火的,犯罪嫌疑人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助燃物成分的刑事技術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火災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起火點、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實施失火行為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
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關于失火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標準的意見(1999年12月1日施行 蘇公廳〔1999〕434號)
各市、縣(區)法院、檢察院、公安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走,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經共同研究,確定我省辦理失火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如下:
一、實施刑法第115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情節較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導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財產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三)受災20戶以上的;
(四)重傷1人以上不足3人、財產損失10萬元以上不足20萬元、受災10戶以上不足20戶,但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導致死亡3人以上的;
(二)導致重傷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10人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四)受災30戶以上的。
二、實施刑法第139條規定之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后果嚴重,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導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財產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三)受災20戶以上的;
(四)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受災戶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或者經公安消防機構兩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仍拒絕執行并導致發生火災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后果特別嚴重,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導致死亡3人以上的;
(二)導致重傷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10人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四)受災30戶以上的。
三、人體重傷標準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體重傷鑒定標準》(1990年3月29日)執行。直接財產損失,以公安消防機構核定的數額為準。
四、本意見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參照執行。參照執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1999年12月1日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刑法第115條第二款)【11】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較輕”,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導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
3.燒毀15戶以上且直接財產損失總計25萬元以上;
4.過火有林地面積為2公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導致死亡3人以上;
2.重傷10人或者死亡、重傷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
4.燒毀30戶以上且直接財產損失總計50萬元以上;
5.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防護林、特種用途林10公頃以上;
6.人員傷亡、燒毀戶、直接財產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教學、生活受到重大損害的。
實務指南
張明楷:失火罪的成立
僅有失火行為,但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能認定為失火罪。失火行為雖然造成了嚴重后果,但沒有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與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的,也不能認定為失火罪。
案例精選
最高院公報案例1988年第4期 王保敬失火二審案
【摘要】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保敬因吸煙引起森林火災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王保敬應當預見到在森林內吸煙可能引起火災。但因疏忽大意吸煙失火,使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損失,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王保敬失火二審案
【當事人信息】
被告人:王保敬。1987年6月2日被逮捕。
【審理經過】
1988年4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大興安嶺分院以被告人王保敬犯失火罪,向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法院查明】
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988年6月13日進行了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保敬于1987年3月由山東省來到大興安嶺地區漠河縣,經同鄉付邦增介紹,在西林吉林業局河灣林場承包清林。同年5月6日上午,王保敬和李紅軍、付邦增到河灣林場第38林班號,在第一小班和第二小班之間的百米道附近清林。上午10時30分左右,3人在百米道南側第一小班內的一小堆徑木上休息時,王保敬點火吸煙。隨后,王保敬將燃著的煙頭順手往身下木頭上一按,同李紅軍和付邦增起身去較遠處清林。由于煙頭未滅,引燃了周圍雜草,并漸漸蔓延。12時10分左右,司機孫廣成發現百米道南側第一小班內的一木堆(即王保敬等3人休息處)附近起火,立即奔赴現場撲救,并呼喊來人滅火。在附近第三小班清林的楊連新、劉德虎、劉清貴等人趕來撲救。終因火勢太大,人單力薄,撲救不及,釀成特大火災。王保敬、付邦增等人發現火情后,也趕到現場滅火。在撲滅火災中,王保敬發現起火處是自己吸煙的地方,便要求付邦增為其隱瞞吸煙的事實,并將剩下的香煙、火柴扔入火中焚毀。
由于王保敬吸煙引起的特大森林火災,使西林吉、圖強和阿木爾3個林業局的10個林場中7個林場的林地過火,3個林場場區被燒毀。同時,燒毀房屋8549平方米,合計損失193萬元;燒毀機械設備36臺(件),價值204萬元;燒毀商品價值3萬余元;燒毀糧食價值3800余元;燒毀有林面積338211公頃,林木蓄積量23676376立方米,價值11.8381億元;燒死4人,燒傷4人。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財產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報告證實,被告人亦認不諱,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保敬在清林作業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在森林防火期間,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的規定,以及違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森林防火禁令,在林區野外吸煙,引起特大森林火災,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失火罪。據此,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6日以失火罪,判處被告人王保敬有期徒刑七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保敬不服,以不懂森林防火常識,要求從輕判處為由,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保敬因吸煙引起森林火災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王保敬應當預見到在森林內吸煙可能引起火災。但因疏忽大意吸煙失火,使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損失,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于1988年9月30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保敬的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白加碧失火案
被告人白加碧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時許,被告人白加碧與楊兵在宣漢縣樊噲鎮古鳳村2組石渣灣干農活時,白加碧欲將樹枝和雜草燒灰作肥,遂從楊兵處借來打火機點燃樹枝和雜草,后由于風大引燃山林。白加碧和楊兵見狀,邊滅火邊打電話報警,后在樊噲鎮人民政府的組織下于當晚11時將山火撲滅。案發后,白加碧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林業工程技術人員現場勘驗,本次火災共造成了17戶村民山林受損,過火面積9.21公頃,燒毀林木5526株(其中幼樹2210株),蓄積74.601立方米。
【裁判結果】
四川省宣漢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白加碧過失引發火災,并造成公民財產損失,危害了公共安全,應予懲處。案發后,白加碧能主動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災村民的諒解,可從輕處罰。一審法院以失火罪判處白加碧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野外焚燒樹枝雜草引發的失火刑事案件。案發地位于西南地區的大巴山山區,由于山區群眾法律意識淡薄,對森林火災警惕性不高,防火觀念不強,在林區農業耕作時常常野外用火焚燒秸稈、雜草等。與發生在城鄉聚居區的失火案件不同,案發地森林資源豐富,珍稀野生動植物種類繁多,具有重要的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一旦發生森林火災,既威脅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又嚴重破壞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本案判決警醒廣大群眾,不僅濫采濫伐、濫捕濫獵是破壞環境資源的違法行為,野外焚燒樹枝雜草等行為導致森林火災也可能構成犯罪。本案的依法審理有利于促使廣大群眾提高森林防火、安全用火意識,自覺做好生態資源保護和護林防火工作,維護森林資源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