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第二款是對過失犯前款罪的處罰規定。其中,“過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上述過失行為必須是造成了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根據本款的規定,由于過失行為構成本款所規定的犯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過失爆炸罪,是指行為人出于過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的行為。現實生活中,過失爆炸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其共同特點都是由于行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如在易燃易爆物品倉庫中亂扔煙頭,引起爆炸等。從行為方式看,過失爆炸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以不作為方式完成的,過失爆炸罪,行為人必須負有特定的義務。
要構成過失爆炸罪,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行為人實施了過失引起爆炸的行為。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預見、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則不成立過失爆炸罪。(2)過失引起爆炸的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3)必須造成嚴重后果。也就是說必須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毀損。如果尚未發生危害結果,或者發生的危害結果尚未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程度的,則不構成過失爆炸罪。因此,后果嚴重是構成過失爆炸罪的重要標志。(4)過失引起爆炸的行為與嚴重后果之者必須具有因果關系,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必須是由于行為人的過失爆炸行為引起的。這是行為人的行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既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對其引起爆炸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應當預見其爆炸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這一特征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爆炸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危害公共的嚴重后果,但行為人對該結果并未預見,而且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也不可能預見,則屬于意外事件,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認定要義
一、區分本罪與爆炸罪的界限
這兩種罪都是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區別在于:在罪過的表現形式上,前者是出于過失,而后者則是出于故意;在客觀方面,過失爆炸行為只有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而爆炸罪只要求行為人故意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為,無論是否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即構成爆炸罪;在犯罪形態上,過失爆炸罪沒有未遂的形態,而爆炸罪有既遂和未遂之分。
二、區分本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過失爆炸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具有許多相似之處,定罪處罰時很容易混淆。(1)在犯罪的主觀方面,兩者都是出于過失行為。(2)在客觀方面,兩者都必須以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作為構成要件。
過失爆炸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要區別是:(1)犯罪對象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對象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的危險物品,而過失爆炸罪的犯罪對象主要是指具有嚴重破壞作用和殺傷力的專門用于爆炸使用的物品。(2)犯罪構成的前提不同。危險物品整事罪成立是以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為前提;而過失爆炸罪不以違反行政法律法規或規章制度為前提。(3)犯罪發生的空間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只能發生在生產、備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而過失爆炸罪不僅會發生在生產、備存、運輸、使用爆炸物品過程中,而且也可能發生在其他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4)犯罪主體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體一般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而過失爆炸罪的主體可以是任何具有承擔刑事責任前提條件的自然人。
三、爆炸罪與其他罪發生競合時的區分
爆炸罪與其他罪發生競合則主要體現于交又關系上。例如,爆炸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等諸多犯罪之間就會因為法條的不同規定而出現法規竟合,而這種競合主要是由于各罪之間的交又所引起的,應當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原則處罰。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本條規定,犯過失爆炸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釋〔2000〕37號)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過失爆炸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過失爆炸行為的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工具種類(①過失爆炸物:炸彈、地雷、手榴彈、手雷、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化學炸藥等;②起爆器: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③自制過失爆炸裝置: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④其他易燃易爆物;⑤遙控裝置)。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作案工具的下落、涉案物品情況。
(4)作案手段(①直接安置、投鄭過失爆炸物;②遙控過失爆炸;③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等高壓設備發生過失爆炸;④點燃液化氣等易燃易爆物質引發過失爆炸等)。
(5)過失爆炸點的具體位置及過失爆炸點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6)過失爆炸時犯罪現場周圍人和物的數量及位置。
(7)過失爆炸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8)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9)過失爆炸的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10)過失爆炸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過失)。
(2)犯罪原因。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過失爆炸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具體過失爆炸點及過失爆炸點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3)作案工具的種類、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肢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過失爆炸殘留物、其他現場遺留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運輸過失爆炸物及裝置的車輛;②為聯絡犯罪使用的通訊設備)。
(5)現場遺留的毛發、過失爆炸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證。
(6)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
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過失爆炸物成分的刑事技術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過失爆炸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過失爆炸點、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實施過失爆炸行為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
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24號案例 于光平爆炸案
【摘要】
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有認識的情況下,仍堅持實施其行為,是因為其“輕信可以避免”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但是,這種“輕信”絕不是毫無根據的主觀臆想,而應是行為人依據一定的條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即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主觀上自信危害結果不會發生,其認識應有一定的現實依據,這樣才能證明行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對“輕信”產生的結果負過失責任。本案中,于光平對手榴彈可能爆炸的危險性是有認識的,但他沒有采取避免手榴彈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擰開后蓋,使手榴彈處于待引爆的危險狀態,并沖入人群,以手榴彈相威脅,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結果。因此,不能證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結果,其心理態度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心態。
于光平爆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光平,男,30歲,農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年3月5日被逮捕。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的兒子(8歲)和侄子(10歲)在玩自行車鋼圈時,碰到本村村民張洪慶的堂侄媳婦身上。張洪慶、史桂榮夫婦因此與于光平、于光勝發生口角,繼爾發生廝打。廝打中張洪慶的頭部被打破,后張洪慶被送往鄉醫院治療。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醫院看望,向張洪慶及其父親賠禮道歉,并找人調解,但未得到張洪慶的諒解。同年2月9日,史桂榮要求于光平、于光勝向其公爹及其夫婦下跪賠禮,于家未答應。2月10日上午八時許,史桂榮同張家及娘家親戚約二、三十人破門闖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中,叫罵達半小時左右,并投擲石塊。被告人于光平氣急之下,從屋內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彈,擰開后蓋掖在腰間,手持點燃的鞭炮從屋內沖出,想以此嚇退對方,但未奏效,還遭到張洪春等人的圍攻。于光平見狀,在大門處掏出手榴彈拉響,造成張洪春等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于光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斷一節。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彈,致使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爆炸罪,應依法懲處。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7年10月8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光平犯爆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于光平不服,以手榴彈是他人拉響的、自己是正當防衛為由,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邀請了有關專家對手榴彈爆炸時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作了鑒定,鑒定結論為:手榴彈是在上訴人于光平與死者張洪春雙方爭搶過程中于雙方手中爆炸的,爆炸的高度約在170cm左右,雙方爭搶過程中意外引爆的可能性最大。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于光平事先擰下手榴彈后蓋,在爭搶中致手榴彈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但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有明顯過錯,依法可對上訴人于光平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9年4月30日判決如下:
1.維持濟南中院一審判決中對于光平的定罪部分,撤銷該判決的量刑部分;
2.判處于光平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于光平的行為構成爆炸罪(間接故意)還是過失爆炸罪?
2.本案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光平的行為構成爆炸罪
被告人于光平持私藏的手榴彈威嚇闖入自家院中的人群,在雙方爭搶過程中,手榴彈發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爆炸罪(間接故意)。
爆炸罪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屬于從重從快打擊的對象。但在實踐中要注意區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應重點區分間接故意犯罪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的界限。
1.被告人于光平的行為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
根據刑法第十五條規定,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有一定的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度。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有認識的情況下,仍堅持實施其行為,是因為其“輕信可以避免”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但是,這種“輕信”絕不是毫無根據的主觀臆想,而應是行為人依據一定的條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即過于自信過失的行為人主觀上自信危害結果不會發生,其認識應有一定的現實依據,這樣才能證明行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對“輕信”產生的結果負過失責任。本案中,于光平對手榴彈可能爆炸的危險性是有認識的,但他沒有采取避免手榴彈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擰開后蓋,使手榴彈處于待引爆的危險狀態,并沖入人群,以手榴彈相威脅,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結果。因此,不能證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結果,其心理態度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心態。
2.被告人于光平的行為是故意(間接)犯罪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故意犯罪可以分為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間接故意要求犯罪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即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結果有認識,但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認識,只能是對危害結果可能會發生的認識,不包括對危害結果必然會發生的認識。于光平持待引爆的手榴彈在人群中進行威嚇,存在著被引爆發生爆炸的可能性。于光平作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對此是應當有預見的,因此,他對手榴彈爆炸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間接故意的標志是放任意志,即當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時,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為,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但行為人不放棄自己的行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是于光平直接拉。向了手榴彈,不能認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彈的目的是嚇唬闖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彈這種高度危險的爆炸物在人群中進行威脅,其危險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這種危險性,為了嚇唬他人,竟不顧這種危險性的可能發生,執意實施持彈威脅的行為,其對手榴彈爆炸這一危害后果的發生明顯是采取放任的態度。
因此,對于光平明知手榴彈爆炸的危害后果,卻仍擰開手榴彈的后蓋,持彈威脅他人,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行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爆炸罪(間接故意)定罪是正確的。
(二)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傷、五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論罪應判處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從輕處罰的情節:首先,被害方有明顯過錯,本案是因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家屬作了賠禮、找人調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滿足,又不通過正當渠道解決糾紛,而是提出過分的要求,并組織親友幾十人闖入被告人家中叫罵、擲石塊,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負有一定的責任;其次,手榴彈是在于光平和張洪春爭搶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減輕于光平的罪責;再次,本案是間接故意犯罪,間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濟南召開的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強調了對危害農村穩定的嚴重刑事犯罪要繼續堅持“嚴打”的方針,但同時強調了要準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標準,對因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刑事案件,要求在決定處刑時,要注意區分各種復雜情況。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動機的卑劣程度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不一樣,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處刑上就應當有所區別,特別提到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觀惡性上的差別。所以,本案不能單從多名被害人死傷的結果上考慮對于光平的處刑。根據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體情節,對于光平判處死緩是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