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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時間:2021-03-01 10:57 點擊: 關鍵詞:上海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內容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第二款是對過失犯前款罪的處罰規定。其中,“過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而引起的火災、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上述過失行為必須是造成了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根據本款的規定,由于過失行為構成本款所規定的犯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過失引起中毒,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引起中毒,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構成本罪,必須實施引起中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把噴過敵敵畏的蔬菜未沖洗凈,到集市出賣,致購食者多人中毒;誤將毒藥投入飼料中,致使大量牲畜食后中毒等。在日常生活中有的把裝過農藥的口袋與糧食口袋混雜在一起,把瓶裝敵敵畏與瓶裝食油放在一起,因不慎誤用農藥口袋裝糧食,誤用敵敵畏炒菜,以致造成多人中毒死亡的嚴重后果,就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如果沒有引起中毒的行為表現,或者致人中毒的行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均不能定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例如誤將毒藥當作藥品給特定人服用致死,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可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根據本法規定,只有發生法定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才能構成本罪。未發生中毒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尚未達到法定的嚴重程度,不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引起中毒,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或者對這種嚴重后果應當預見,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嚴重的中毒事故。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這一特征是本罪區別于投放危險物質罪的關鍵所在。

      認定要義

      一、區分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都表現為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并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兩者的客體、行為手段都相同,其區別主要在以下方面:(1)犯罪主觀方面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在主觀方面出于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在主觀方面則是出于故意。(2)后果要求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是結果犯,必須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才構成該罪,而投放危險物質罪則無此要求。(3)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要求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是16周歲,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是14周歲。(4)犯罪形態方面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不存在未遂形態,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犯罪,而投放危險物質罪則有既遂與未遂之分。

      二、區分本罪與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內

      三者都是過失犯罪,主要區別是:(1)侵犯的客體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的而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對象特定。(2)客觀方面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危害公共安全使不特定多數人遭到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罪則表現為特定的人重傷或死亡。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本條規定,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釋〔2000〕37號)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的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危險物質的種類(①毒害性物質:砒霜、鼠藥、氰化物、高毒農藥等;②放射性物質:鐳、鈾、钚、鈁、鈷等;③傳染病病原體:鼠疫耶爾森氏菌、霍亂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等一類傳染病病原體;布氏菌、炭疽菌、麻風桿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熱病毒、登革熱病毒,斑疹傷寒立克次體等二類傳染病病原體;腦膜炎雙球菌、鏈球菌、淋病雙球菌、結核桿菌、百日咳嗜血桿菌、白喉棒狀桿菌、沙門氏菌、志賀氏菌、破傷風梭狀桿菌等三類傳染病病原體;④其他危險物質)、數量及狀態(液體、氣體、固體各種狀態)。

      (3)犯罪嫌疑人獲得危險物質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作案手段(放入、放置、噴灑、投遞等)。

      (5)危險位置過失投放點的具體位置及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6)危險物質被過失投放后,可以接觸到該危險物質的人群及物體。

      (7)過失投放危險物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8)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9)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的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10)過失投放危險物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過失)。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接觸危險物質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危險物質的種類、狀態、數量及下落。

      (3)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4)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危險物質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未過失投放的危險物質、過失投放后危險物質的殘留物、現場其他遺留物、附有危險物質的其他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運輸危險物質及裝置的車輛;②為聯絡犯罪使用的通訊設備等)。

      (5)現場遺留的毛發、危險物質的成分等微量物證。

      (6)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危險物質的票據、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危險物質成分的刑事技術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危險物質過失投放點、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實施過失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劉一×、劉二×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一審案 (2016)津0110刑初00057號-中國裁判文書

      【裁判要點】

      被告人劉一×、劉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造成三人死亡的結果,其二人行為已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

      劉一×、劉二×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一審案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一×,個體經營。因涉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增瀛,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二×,個體經營。因涉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鈺,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以津麗檢公訴刑訴(2015)10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一×、劉二×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代號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一×及辯護人劉增瀛、被告人劉二×及辯護人趙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來,被告人劉一×租賃位于天津市東麗區新開河批發市場b區十一排19號的房屋,用于存放大量玉米,被告人劉二×系被告人劉一×的雇傭人員。2015年7月4日17時許,為了預防發生蟲害,被告人劉一×、劉二×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將對人畜劇毒的磷化鋁片劑約1公斤用紙分包后,放入上述用于存放玉米的倉庫內。隨后玉米垛中的磷化鋁因氧化及受潮等原因釋放出劇毒的磷化氫氣體,并擴散至隔壁b區十一排20號被害人謝六×家中,導致一家四口出現中毒癥狀。同年7月6日10時許,被害人謝六×發覺中毒后跑出住處求救,其妻子霍一x及次女謝七x當場死亡,后被害人謝六×與其長女謝八x被送到醫院救治。2015年7月7日凌晨4時許,謝八x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檢驗,霍一x、謝七x、謝八x均系磷化氫中毒死亡。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劉一×、劉二×經口頭傳喚到案。案發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一×、劉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一×、張二×、嚴××、邢××、李一×、李二×、李三×、高××、謝一×、謝二×、謝三×、謝四×、霍××、謝五×、孫××、馬××、任××、劉三×、張三×的證言,被害人謝六×的陳述,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租房協議,磷化鋁相關教案,照片,監測報告,公安機關所做的情況說明,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扣押、發還清單,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檢驗報告、物證檢驗報告,光盤,民事賠償協議及收條,諒解書,被告人劉一×、劉二×的戶籍證明及供述,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的說明,消防治安協議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一×、劉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造成三人死亡的結果,其二人行為已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一×、劉二×經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被告人劉一×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二×減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一×、劉二×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且系過失犯罪,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請求法庭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考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一×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二×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扣押款人民幣9700元依法發還被告人劉一×。(暫存于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賬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張亞玲

      代理審判員張喆

      人民陪審員黃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祎

      《刑事審判參考》第17號李某等 投毒案

      【摘要】

      毒死耕牛后,再收購有毒牛肉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

      如果投毒行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財產,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財產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論處。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雖然是以投毒的方式,毒死了44頭耕牛,給農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但從犯罪對象來看,被告人李某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確定的對象;從犯罪手段來看,李某等人每次都是將鼠藥灑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將鼠藥灌入牛嘴中,這種手段行為在客觀上不可學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投毒罪,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價收購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實際上實施了兩個危害社會的行為——毒死耕牛和將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兩種社會關系——集體生產的正常進行和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根據《決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價收購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食品罪,修訂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也將此種行為規定為銷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壞集體生產罪和銷售有毒食品罪之間不存在吸收或者牽連關系,因此,對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為,應分別以破壞集體生產罪和銷售有毒食品罪實行數罪并罰。

      李某等投毒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4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孫某,男,26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某,男,47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7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某省人民檢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王某犯投毒罪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省人民檢察院某分院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李某、孫某勾結被告人張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間,采取白天踩點、夜間潛入村民住處投放滅鼠藥的手段,毒死耕牛42頭,造成經濟損失70850元。其中,李某單獨作案17次,合伙作案17次,毒死耕牛34頭,造成經濟損失57300元,獲贓款2525元;孫某單獨作案5次,合伙作案14次,毒死耕牛19頭,造成經濟損失30750元,獲贓款2677元;張某單獨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頭,造成經濟損失5000元,獲贓款90元;王某單獨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頭,造成經濟損失4200元,獲贓款190元。四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投毒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李某單獨作案的事實中有一部分是孫某踩點,雖然是一人作案,但收購死牛肉、分贓均有孫某參與,應視為與孫某共同作案;李某的行為應以破壞集體生產罪論處;李某認罪態度好,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辯稱,指控孫某單獨毒死羅某耕牛的事實不實;孫某的行為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不構成投毒罪。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張某單獨毒死劉某耕牛的事實不實;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投毒罪,應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

      被告人王某辯稱,指控單獨毒死楊某耕牛的事實不實。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3年冬,被告人李某、孫某到白云鄉四村龔某家買牛未果,便共謀用鼠藥毒死耕牛,再買死牛肉出售賺錢。后李某、孫某先后購買鼠藥甘氟鉀鹽70余瓶,并勾結張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間,采取白天佯裝買牛到農戶家窺測肥壯耕牛,夜間潛到養牛農戶處,將鼠藥灑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將鼠藥灌入牛嘴內等手段,先后在白云、曾口、城守、梁永、三江等五個鄉鎮12個自然村作案44次,毒死耕牛44頭,后又收購死牛肉出售牟利。其中,李某單獨作案17次,毒死耕牛17頭,共同作案18次,毒死耕牛18頭,共計作案35次,毒死耕牛35頭,價值58000元,獲贓款3015元。孫某單獨作案5次,毒死耕牛5頭,共同作案14次,毒死耕牛14頭,價值2020元,共計作案19次,毒死耕牛19頭,價值30620元,獲贓款2677元。張某單獨作案1次,毒死耕牛1頭,共同作案4次,毒死耕牛4頭,共計毒死耕牛5頭,價值7800元,獲贓款360元。王某共同作案2次,毒死耕牛2頭,價值3200元,獲贓款168元。

      某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王某以牟利為目的,毒死耕牛44頭,價值72230元,造成農戶直接經濟損失36700元,破壞了農民的大型生產工具,嚴重影響了農業生產,使農戶受到重大經濟損失;同時四被告人將有毒的牛肉投放市場銷售,對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社會危害極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投毒罪。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各被告人不構成投毒罪而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指控李某單獨作案的事實中有一部分是孫某踩點、應視為共同作案的辯解理由,沒有證據證實,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單獨作案5次的證據確實、充分,其關于指控自己單獨作案4次不實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某毒死劉某耕牛1頭的證據確實、充分,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毒死楊某的耕牛1頭的證據不足,被告人王某的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屬從犯,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但被告人張某在刑滿釋放后又實施犯罪行為,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王某屬從犯,并退還了大部分贓款,具有從輕處罰情節。

      某中級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于1996年11月26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投毒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孫某犯投毒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被告人張某犯投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4.被告人王某犯投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孫某不服,向某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李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定性不準,量刑過重,自己有檢舉立功表現”。被告人孫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楚,定性不準,量刑過重。”

      某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但定性不當。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和王某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然后低價收購死牛肉出售牟利,嚴重影響了農業生產,其行為均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關于“原判認定事實有誤,有檢舉立功表現”及被告人孫某關于“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楚”的上訴理由,經查不實,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關于“定性不準,量刑過重”及孫某關于“量刑過重”的上述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某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于1998年6月1日判決如下:

      1.撤銷某中級人民法院(1996)第194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李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3.上訴人孫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4.原審被告人張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5.原審被告人王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處分。

      二、主要問題

      1.毒死耕牛后,再收購有毒牛肉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

      2.選擇性罪名如何適用?

      3.共同犯罪如何適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以鼠藥毒死農民的生產工具——耕牛,然后低價收購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為,從形式上看,與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投毒罪、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破壞集體生產罪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相關,但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投毒罪的構成要件,只能以破壞集體生產罪和銷售有毒食品罪,對被告人李某等人實行數罪并罰。

      (一)被告人李某等人毒死耕牛的行為,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不符合投毒罪的構成要件投毒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是否構成投毒罪,關鍵在于該投毒行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財產的安全。所謂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財產的安全,是指投毒行為的行為人在事先往往無法確定其侵害的公私財產的范圍,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如果投毒行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財產,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財產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論處。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雖然是以投毒的方式,毒死了44頭耕牛,給農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但從犯罪對象來看,被告人李某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確定的對象;從犯罪手段來看,李某等人每次都是將鼠藥灑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將鼠藥灌入牛嘴中,這種手段行為在客觀上不可學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投毒罪。一審法院采納了公訴機關的控訴意見,認定被告人李某等人犯投毒罪,定罪錯誤。

      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投毒行為,已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所謂破壞集體生產罪,是指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集體生產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集體生產的正常進行。所謂集體生產,是指國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生產,也包括在這兩種所有制基礎上的個體承包和租賃經營性質的生產活動。1993年3月29日,八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六條明確規定:“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因此,對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中農民生產活動的破壞,就是對集體生產的破壞。被告人李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農民的耕牛44頭,致使農民因生產工具被毀壞而影響生產,給農民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破壞集體生產罪的構成特征,應以破壞集體生產罪定罪處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而不構成投毒罪的辯護理由成立,法院應予采納。一審法院沒有采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錯誤的。

      本案進入二審階段后,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公布實施。修訂后的刑法將1979年刑法中的破壞集體生產罪修改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將破壞生產經營罪中情節一般的,法定最高刑由破壞集體生產罪的二年提高到三年,并且擴大了該罪的適用范圍,即1979年刑法中的破壞集體生產罪只適用于對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工農業生產的破壞,而破壞生產經營罪不僅適用于對國有、集體所有制企業生產經營的破壞,而且適用于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生產經營的破壞。顯然新法的處刑重于舊法。因此,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1979年刑法,對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應以破壞集體生產罪定罪量刑。二審法院對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破壞生產經營罪定罪處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破壞集體生產罪不能吸收銷售有毒牛肉的行為

      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價收購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實際上實施了兩個危害社會的行為——毒死耕牛和將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兩種社會關系——集體生產的正常進行和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根據《決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價收購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食品罪,修訂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也將此種行為規定為銷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壞集體生產罪和銷售有毒食品罪之間不存在吸收或者牽連關系,因此,對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為,應分別以破壞集體生產罪和銷售有毒食品罪實行數罪并罰。

      對于銷售有毒食品,情節一般的《決定》和修訂后的刑法規定的主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從附加刑來看,《決定》規定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刑法規定必須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故新法重于舊法。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對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銷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時,應適用《決定》。二審法院適用刑法是錯誤的。

      此外,《決定》和刑法中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審判實踐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適用具體的罪名。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購買已被毒死的耕牛肉出售,不存在生產的問題,二審法院沒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被告人李某等人定罪,是正確的。但是,有毒食品與有害食品還是有區別的,即以摻入的是有毒食品還是有害食品來區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銷售的是用鼠藥毒死的耕牛肉,只能是有毒食品,在具體罪名上,應以銷售有毒食品罪定罪,二審法院確定的罪名不當。

      (三)共同犯罪的法律適用

      對于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共同犯罪,如何適用法律,是司法實踐中常常忽視的一個問題。關于對主犯的處罰規定,修訂后的刑法刪去了1979年刑法中“從重處罰”的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對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適用法律時,應當適用修訂后的刑法。本案被告人李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二審法院對此的認定是正確的,二審法院對二被告人的量刑也是適當的,但二審法院在引用法律條文時,仍然引用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條是錯誤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3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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