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二百七十條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節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第五百七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看守所根據在押人員身體狀況,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五條負責捕訴的部門依法對偵查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審查起訴階段,負責捕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收到有關材料或者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和意見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五百七十六條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或者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后,應當在當日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二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告知申請人。
第五百七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
(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四)聽取辦案機關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查。
第五百七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五百八十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認罪認罰的;
(九)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十二)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并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
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八十二條對于依申請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結后,應當將提出建議的情況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加強和 | 山東省關于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 |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面加強和規 | 刑事訴訟法關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 |
新刑訴法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 |